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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育慧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原就讀於原告學校之物理系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其入學年度為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七月,嗣於七十四年七月間因必修科目重讀二次仍不及格而遭退學,依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七條及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一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三百十二元,爰訴請被告償還上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經查,除被告乙○○外,本件原告尚訴請另一被告丁○○償還公費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雖係基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然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須被告住居所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始得一同被訴。被告乙○○居住台南縣永康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被告丁○○居住於桃園縣,應由本院管轄。二人既不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自不得以其二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亦不得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向各該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擇一提起本件共同訴訟。故原告以乙○○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仍無管轄權,爰依原告之聲請將被告乙○○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