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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丙○○原係就讀於原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入學年度為六十七年十月,科系為生物系,嗣於七十二年一月因休學逾期,遭原告退學。原告遂主張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成為契約內容,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與一般私法契約有別。故如學生如有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以及未服務滿一定年數,依法應對之追繳公費,自應循行政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解決。按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就本件請求償還公費之公法事件,本院依法即有管轄權。

⒉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費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所明文。

次按「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七條所明文。又按「為處理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開除學籍或公費生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之義務追繳公費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為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一條所明文。「本要點適用對象如左:㈠在學公費生係指師範大學在學公費生,因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㈡公費畢業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於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義務者(含因故被免職、被撤職者)。」,此為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二條所明文。被告係原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其入學年度為民國六十七年十月,科系為生物系,退學時間為七十二年一月,退學原因為休學逾期。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並依未服務年數比例追繳,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復為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七條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被告個人因素遭原告退學,其入學年度為六十七年十月,科系為生物系,退學時間為七十二年十月,退學原因為休學逾期。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七號原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與被告丙○○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裁定、被告學籍資料等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証,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又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經查本件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之行政契約或保證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生手冊,是被告亦應明瞭其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履行甚明。故原告依上開行政契約及教育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及「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就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新台幣十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固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惟該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而本件兩造間之行政契約係成立於六十七年間,尚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3-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