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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代 表 人 郭瑞華(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一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亦明。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市政府陳情略以其自五十三年即隨父在臺北縣○○鄉○○段車閂寮小段定居,種植果樹及蔬菜維生,在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突遭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管制站強制不予通行,致其無法進入車閂寮照顧農園,農產品損失甚鉅為由,請求給予通行權等語。經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北市翡營字第八九二○四一○四○○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台端原住石碇鄉碧山村湳子二號並非所陳格頭村車閂寮地區,且於翡翠水庫集水區碧山、永安、格頭等三村遷村計畫中具領安遷救濟金在案,已無進入本局管制區之必要。:::四、綜觀台端所陳資料,並無任何合法租約,為保護水源防杜濫墾,本局歉難同意所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向被告請求經由該局管制區進入屬國有土地之臺北縣○○鄉○○段車閂寮地區,核其請求係有關民法通行權之事項,屬私法上之事件,如有所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解決,故原告本不能就系爭通行權之爭執提起行政救濟或行政爭訟。況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北市翡營字第八九二○四一○四○○號函係被告就此私權關係基於私法上地位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縱原告對之有意見,亦屬原告與被告間就該民事通行權事件有所爭執,核其性質係屬私權糾葛,亦非公法上之爭議,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解決,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0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