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七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由雲林縣四湖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因兩側聽障向被告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以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雙耳聽力喪失八十分貝以上,遺存障害,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申請殘廢給付,已逾二年期間,請求權已消滅,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保受字第六○一九○二六號函復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駁回其申請審議,訴經內政部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八○六九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勞保局重行審查,以經調閱原告病歷資料,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至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前台灣省立雲林醫院,以下簡稱雲林醫院)初診時主訴雙耳聽障,已有二十多年,而聽障與慢性鼻竇炎無因果關係,原告僅做聽力檢查,又無法提供治療紀錄俾資證明係加保生效期間因傷病致雙耳成殘,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一三一八八號函復原告,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仍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經監理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農監審字第四六八九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又以病歷未記載有二十多年之聽障,八十八年始經雲林醫院判定為聽障無法治癒復原,未逾請求權時效等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二一五、六○○元。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本件殘廢給付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主要涉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起算時點如何認定之問題。
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
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此一「殘廢補助費」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同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
本件「殘廢補助費請求權」有「被保險經治療終止」及「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二項構成要件。
⒉此之「殘廢補助費請求權」係屬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行政程序法未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就此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及同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參照)。故本件「殘廢補助費請求權」自應以「被保險人經治療終止」及「經診斷為永久殘廢」二項構成要件經確認後,始可行使。此些事實須經行政機關另行確認,蓋並非任何疾病均能請領殘廢給付,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乃特別規定「經治療終止」並「診斷為永久殘廢」者,是以處於治療期間自不能謂為「治療終止」,故本件「殘廢補助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不能以原告八十四年首次就診時為起算點。
⒊另被告以原告有「主訴」聽障二十年,而認定原告之請求已逾消滅時效期間,
尤屬錯誤。按「主訴」乃中醫學名詞,係指病人對病情的自我描述與認定,此種陳述如何能對醫療機構發生任何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醫療院所在作成病人是否合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構成要件之認定時,乃屬行政機關之作成決定,當然不受此種陳述主張之拘束。本件原告是否為具有永久殘廢之事實之認定,應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此種確認性行政處分自有權機關(醫療機構)確認該事實時起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故本件原告成為永久殘廢之事實應自雲林醫院發給「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為準。亦即從該日起,原告之「殘廢補助費請求權」乃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其理至明。如果以當事人主訴聽力喪失時為準,則當時原告如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被告是否將為給付?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因是否有符合構成要件之事實,需經行政機關有權的認定。
本件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即行請求,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⒋綜上所述,被告委託之勞保局拒絕給付應屬違法侵害原告「殘廢補助費請求權
」,監理會及行政院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特別是本件前曾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勞保局原處分,勞保局亦未依法重為適法處分,嚴重侵害原告權利。請鈞院詳查,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並符法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以:「被告以原告曾『主訴』聽障二十年,而認定請求已逾時效,尤屬錯誤,按『主訴』乃中醫學名詞,係指病人對病情的自我描述認定,此種陳述如何能對醫療機構發生任何效力?又原告成為永久殘廢之事實應自雲林醫院發給『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為準,亦即從該日起,原告之『殘廢補助費請求權』乃處於可行使之狀態」等語。惟據雲林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其傷病名稱分為兩側聽障及慢性鼻竇炎,而其兩側聽障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治療無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至該醫院初診時,左耳聽力已喪失一一○分貝,右耳聽力喪失一○六分貝,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開具診斷書時其左耳聽力亦為喪失一一○分貝,右耳聽力喪失一○六分貝。又據勞保局再調閱該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至雲林醫院初診時主訴雙耳聽障已有二十多年,並要求做殘障鑑定,又其聽障與慢性鼻竇炎無因果關係,且僅做聽力檢查。據此,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至雲林醫院初診時雙耳聽力即已喪失達八十分貝以上,又據該病歷記載其主訴雙耳聽障已有二十多年,且至該醫院僅做聽力檢查,而未針對聽力做實際治療,另查其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參加農保。是以,倘原告雙耳聽障確係於加保有效期間罹患,惟審諸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略以: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而非依鑑定日起算之意旨,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始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亦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且又查其於該醫院僅做聽力檢查,未針對聽力做實際治療,另亦無法提供其他治療紀錄俾資證明係加保生效期間因「傷病」致雙耳成殘,均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等規定。綜上,勞保局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仍不予給付並無不合;且原告之主張亦經監理會及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在案,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並無違誤。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博雅更換為余政憲,被告新代表人余政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
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為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由雲林縣四湖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四
月十九日因兩側聽障向被告委託之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以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雙耳聽力喪失八十分貝以上,遺存障害,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申請殘廢給付,已逾二年期間,請求權已消滅,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申經監理會駁回其申請審議,訴經內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勞保局重行審查,以經調閱原告病歷資料,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至雲林醫院初診時主訴雙耳聽障,已有二十多年,而聽障與慢性鼻竇炎無因果關係,原告僅做聽力檢查,又無法提供治療紀錄俾資證明係加保生效期間因傷病致雙耳成殘,函復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仍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本件殘廢給付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委託之勞保局否准給付,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本件依原告檢附雲林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出具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八十四
年二月二十七日至該醫院初診時,左耳聽力喪失一一○分貝,右耳聽力喪失一○六分貝,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開具診斷書時,左耳聽力喪失一一○分貝,右耳聽力喪失一○八分貝。經勞保局再調閱雲林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初診時,雙耳聽力即已喪失達一百分貝以上,且主訴雙耳聽障已二十多年,並要求做殘障鑑定,又其聽障與慢性鼻竇炎無因果關係,且僅做聽力檢查。足證原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至雲林醫院初診時,雙耳聽力已喪失八十分貝以上,且雙耳聽障已有二十多年,僅做聽力檢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調辯論期日始終未能提出實際治療之證據,而殘廢給付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非以鑑定日起算,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始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又原告係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參加農保,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至雲林醫院初診時,如上所述,即已主訴雙耳聽障已二十多年,復無法提供治療紀錄等證明係在加保生效期間因傷病致雙耳成殘,從而被告委託之勞保局否准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給付
二一五、六○○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