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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八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洪秉榮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六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由屏東縣里港鄉農會申報投保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因左膝下截肢,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一九項第六等級,核發殘廢給付五四○日,計新台幣(下同)一八三、六○○元。嗣原告因脊柱退化性關節炎,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審查結果,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級及第一一九項第六等級,依規定應合併升等為第四等級,應領殘廢給付七四○日,惟應扣除前已請領第一一九項第六等級五四○日,實發二○○日計六八、○○○元。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農監審字第四七九一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以其於不同時間因不同事故造成不同部位殘廢,不應適用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扣除前領殘廢給付;又農保條例與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均係政府落實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制定之法律,其立法精神應相同,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應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標準等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原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八一、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付年息一分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因脊柱退化性關節炎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應否適用農保條例第二十七條有關合併升等及扣除已領殘廢給付規定,扣除其前因左膝下截肢已請領第一一九項第六等級殘廢給付五四○日,計一八三、六○○元?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一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

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同條例第三十七條四款又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另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四款亦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依該二條例規定觀之,主要皆係規定因事故導致「同一時間成殘」方適用此規定,縱然再行「擴張」其解釋亦只及於「同事故成殘」,或「同部位成殘」方適用此規定,原告係「不同時間」,因「不同事故」,造成「不同部位」殘廢,欲申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四四○日計

一四九、六○○元之殘廢給付,勞保局竟違法引用農保條例三十七條四款合併升等級規定,扣除先前因車禍領取第一一九項第六等級五四○日之殘廢給付,只核發二○○日計六八、○○○元,顯然於法不合。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釋,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其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之解釋來看,明白確認原告應就新殘部分依農保條例三十七條第一款領取四四○日計一四九、六○○元之殘廢給付。

⒉各行政機關之說法乍看之下言之成理,深入研究實則是於法無據:

①農保條例三十七條各款有關合併升等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

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而非「被保險人申請給付時身體『同時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其是指被保險人同一時間成殘適用合併升等級規定,不論依文字解釋、論理解釋,勞委會對相同規定之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解釋,均證明不適用於原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二項亦明文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②勞保條例和農保條例均係政府為落實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國家為改良勞

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而制定,此由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一至九款,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一至九款內容「完全相同」來看,便知其立法精神相同,故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比照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雖其主管機關、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各有不同,但規定相同,就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其要件亦須「兩種法律對同一事件有不相同的規定」,勞保條例五十五條一至九款和農保條例三十七條一至九款規定「完全相同」,且保險人皆為勞保局,上述各機關以其「低位階之審核原則取代高位階之法律,擅自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嚴重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及同法第五條二款:「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更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一條: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規定。③農保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保險法第二條規

定保險人在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勞保局依農保條例第六條規定強制農民應一律參加農保收取保險費,違反者依同條例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三百元以上,一千五佰元以下罰鍰。如今農民發生保險事故依法請求給付,勞保局竟曲解法律,不願完全負擔賠償義務,無異強收保費而不賠,明顯又違反了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亦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保險法五十四條二項也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種種法條皆明白顯示勞保局之核定嚴重違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依此,勞保局及被告,行政院皆公然違法,侵害人民權益。

⒊被告一再主張原告「同時遺存」兩種障害,「後殘扣前殘」係農保審核殘廢給

付之「原則」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惟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所明定,行政機關怎能擅自將「同時適合」,扭曲成「同時遺存」。該法第十一條:法律不得抵觸憲法,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抵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

更為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明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二款也規定:無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無效。因此其所謂「審核原則」自屬無效。

⒋原告從未主張勞委會對勞工保險之釋示適用於農保,僅是用來確認原告對農保

條例三十七條之見解是正確無誤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六九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亦明文指摘農保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若傷病部位不相同,不得為合併升等,故不應扣除原有之殘廢給付,更可證明原告法律見解正確。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文:若行政法院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主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被告答辯否定原告對於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之看法,等於否定內政部之訴願決定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各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

身體同時遺存任何兩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故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款之合併升等並無須因同一事故造成者始可適用之規定;又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至六款業明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給與係以第一等級(一、二○○日)為上限;且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揆諸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之立法精神,當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同時」遺存任何兩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者,其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係農保審核殘廢給付之原則。原告所患左膝下截肢及脊柱退化性關節炎等障害,其身體成殘部位及審定成殘之日期雖有所差異,惟其身體遺存障害確係同時存在,即已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一九項第六等級及第五十三項七等級兩個項目,依上開規定,被告爰合併升等按第四等級核給七四○日,惟應扣除其前已領取左膝下截肢之殘廢給付五四○日,再予補發二○○日計六八、○○○元。

⒉查農保條例係屬農民健康保險事務之特別規定,屬特別法之位階,而同條例第

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係指其他非屬保險事務外相關規定之適用,故有關保險事務規定之適用當以農保條例為準;又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係屬不同範疇之社會保險,其主管機關、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各有所不同,自不能援引比照,故勞委會就勞工保險所為之釋示,自不得適用於農民健康保險,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余政憲,其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為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二、四、八、九款所明定。

三、原告係由屏東縣里港鄉農會申報投保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曾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因左膝下截肢,經勞保局以其殘廢程度符合行為時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一九項第六等級,核發殘廢給付五四○日計一八三、六○○元,嗣原告因脊柱退化性關節炎,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之事實,有保險給付申請書、殘廢診斷書及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收據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查原告因脊柱退化性關節炎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遺存障害為左膝下截肢及脊柱退化性關節炎二者,當時存在之身體成殘部位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一九項第六等級及第五十三項七等級兩個項目,是被告合併升等按第四等級核給七四○日,並扣除原告前已領取左膝下截肢之殘廢給付五四○日,再予補發二○○日計六八、○○○元,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係不同時間,因不同事故造成不同部位之殘廢,而申請殘廢給付,不應扣除先前因車禍領取第一一九項第六等級五四○日之殘廢給付云云。惟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給與係以第一等級一、二○○日為上限,此觀之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至六款規定甚明,而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各款所稱「身體遺存障害」,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遺存之任何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並未區分是否因同一事故所造成,是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且參諸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之立法精神,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兩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者,自應扣除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其主張並無可採。又農保條例係屬農民健康保險事務之特別規定,關於殘廢給付其已有明確規定,即無依同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之餘地。況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係屬不同範疇之社會保險,其主管機關、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各有所不同,亦不生援引比照之問題,而勞工保險委員會就勞工保險所為之釋示,自不得適用於農民健康保險至明。另被告係依法律規定核定殘廢給付,並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不生差別待遇或誠信原則之問題,尤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及第五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一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憲法第七條可言。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