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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楊德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徐鈴茱律師陳柏菁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退輔事務,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輔法字第五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於被告之下所屬液化石油氣供應處(以下簡稱液供處),該處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整廠出售方式移轉民營予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誼興業公司),原告未隨同移轉任用,並繼續擔任清理小組成員,迄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完成清理小組職務止。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液化石油氣供應處暨所屬廠員工權益自救會(以下簡稱自救會)代表人及聯絡人名義,致函被告代表人,請求發給退休資助金、職員福利互助金、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八十五年度盈餘工作績效獎金、清理小組部分成員之另考獎金(一個月薪資)及退還員工自繳退輔基金,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前揭自救會代表人及聯絡人名義致函被告代表人,請求繼續發放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及督促辦理發放(或退還)前揭員工退休資助金、職員福利互助金、清理小組成員之另考獎金及退還自繳退輔基金。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輔人字第○五六五六號函復略以八十五年年終工作績效獎金已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前寄發完竣;而尚未領取公教福利互助金人員,應俟行政院明確函復後再行辦理;又前液供處員工自繳新制年資退輔基金部分已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依法不得再申請發還自繳基金本息;再前液供處清理小組解繳之六百餘萬元員工退休資助金已依合約移撥北誼興業公司,並由該公司全數發給留用人員,其餘未隨同移轉人員部分,該公司董事會決議不予辦理;另職員福利互助金係依據前液供處自訂之「職員福利互助實施要點」辦理,均已發放完畢,且該福利互助金屬非法定給與,被告無法補助;末以有關清理小組成員八十五年另考獎金案,據銓敘部函覆該等人員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辦理年資結算,任公職年資未滿六個月,無法辦理另予考核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輔法字第五四七號訴願決定:「員工退休資助金及職員福利互助金部分訴願不受理;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個人自繳之退輔基金及清理小組成員之另考獎金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三千二百卅二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向被告請求發給系爭金額是否於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前服務於被告機關液化石油氣供應處(以下簡稱液供處),液供處業於

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移轉民營,原告擔任清理小組人員,繼續任職至八十五年六月卅日止。惟液供處前依內部行政命令方式發布員工資助金實施要點等命令,命原告等加入,強制自薪資中扣除一定比例之金額參加互助會,並規定於資遣時,得依規定獲發給相當金額以資保障,原告等均依命參加及繳納費用,是原告請求員工退休資助金、職員福利互助金、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個人自繳退撫基金等自屬有理;又原告奉命自被告液供處於移轉民營後,仍留守原職擔任後續清理事宜,繼續服公職至八十五年六月卅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施行細則:已於同一機關內連續任職滿六個月,受資遣者,得隨時辦理另考獎金之規定,被告自應發給另考獎金。前開原告之各項請求,遭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輔人字第○五六五六號函明示不能發放或退還,予以駁回,經訴願後,獲被告以八九輔法字第五四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其中員工退休資助金、職員福利互助金部分,原訴願決定認係屬於私法範疇,不應受理,而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業於訴願中發放,原告即無重覆請求之必要,再個人自繳退撫基金因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放薪給及預告工資,故勿庸再發還自繳基金本息,至另予考績獎金則以原告服務未滿六月為由,均予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比照前七條之規定,向其業務承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政訴訟之被告,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據此,若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即應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被告退輔會所屬液化石油供應處既經裁撤,又無承受業務機關,原告以其上級機關即被告退輔會為被告機關,求其依法為給付,自為適法。退步言之,被告縱非承受液供處業務之機關,惟被告實際負責處理液供處裁撤後續事宜,負責發放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經被告代理人當庭所自認;參諸行政院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各以行政院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台()孝授三字第○一八二二號函及九十台管業二字第○二五八五一九號函就發給「員工退休資助金」及「個人自繳退輔基金」等事項,發函被告及原告,說明退休資助金及退撫基金發放之資格及辦理狀況,並實際已依被告核定之金額所發放,原告就被告所發放之金額認為與應發給之金額不符,而請求被告給付,與法當無不合。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查本件係原告之申請案件,遭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輔人字第○五六五六號函明示不能發放或退還,予以駁回,原告即以之為行政處分提出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按舊法僅規定撤銷訴訟一種,而現行行政訴訟法已增加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為達成請求權利保護目的,除請求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併請求被告支付前開各種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合先說明。

⒊按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信賴保護原則」,係行政法上

之最高指導原則。意即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公權力行使之相對人,其對公權力之信賴應予保障,如行政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而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人民有忍受之義務時,此種行政行為應予禁止。又按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亦為公法與私法所共通之基本原理,故依誠實信用原則,行政機關在執行其任務為行政行為時,須依誠實信用方式為之,如人民因信賴行政行為始據以進行特定難以回復之財產上處置,又依一般法感情,人民之信賴較值得保護時,行政之合法性原則即須引用誠實信用原理加以讓步。首先,被告液供處之定位,究屬何種性質?係機關抑或公營事業?關係其移轉民營是否合法。若認為其係政府機關,自無移轉民營之可能,則被告液供處移轉民營之行政行為,即剝奪原告依法考試服公職及工作之權利,當屬違法;若認為被告液供處係公營事業,自須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以解決被告之民營問題,就此問題,原處分及原決定亦毫無論及。再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說明:「:::公務人員之財產權,不論其係基於公法或私法關係而發生,國家均應予以保障,如其遭受損害,自應有法律救濟途徑,以安定公務人員之生活,使其能專心於公務,方符憲法第八十三條保障公務人員之意旨:::

其他機關自行訂定之福利互助有關規定,係各機關為安定公務人員生活之行政目的所實施之法令,並提供公款予以補助者,具有公法性質:::」。準此,被告主張原告「職員福利互助金」之請求係私法關係,非公法關係,即顯然違背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當不足採。而員工資助金之性質與職員福利金之性質相近,當應類推適用,認為亦屬公法關係,始符法理。以下就原告請求之員工退休資助金、職員福利互助金、個人自繳退撫基金及另予考績獎金等部分,被告拒絕發放或退還之處分違法之理由,逐項說明如后:

①員工退休資助金:

⑴本項給付應屬公法性質,若認被告為公營事業,則公營事業與員工間之雇

用關係,究屬公或私法關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百零五號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之反面解釋,公營事業若非依公司法組織者,即屬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上僱佣關係。又本件原告係被告機關服務之人員,被告為增進員工福址,提高工作情緒,照顧退休後生活,因而於七十三年二月廿五日發布「液供處員工資助金實施要點」(下稱「員工資助金要點」),此觀員工資助金實施要點第一條揭示甚明,乃基於公務員關係而發生,自屬公法關係。不因被告液供處嗣後改制民營而異。

⑵依液供處前開「員工資助金要點」第三點規定:「資助金之發給,以資遣

時服務年資計算,服務每滿半年發給乙個基數之資助金,但最多以十五個基數為限。」,復依被告原處分內容業說明原告之年資結算命令「修正發布為資遣,本會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下旬,陸續修正核定為資遣」。而行政院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台()孝授三字第○一八二二號函亦說明:「其餘廿七名至五七名不隨同移轉員工(按即原告等留任人員))始符合支領資助金要件,以目前二千餘萬元之累計提存數足敷支應。」,詎原決定僅援引行政院前開函文之前段,謂不宜給予輔助,顯係斷章取義,自無足採。被告先發布命令要求原告加入員工資助金,原告並因受行政命令強制約束,不得不參加,而產生信賴基礎,信賴被告而每月由被告在薪資中扣繳部分薪資繳交資助金,日後若有約定事由發生則取得給付,行政院事後亦以書面表示同意對原告等不隨同移轉民營事業之員工給付資助金,自有信賴基礎存在,被告應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拘束,不得拒絕給付。

⑶查被告與北誼興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七條雖規定:「乙方(即北誼興公

司)承諾自『起僱』時起接續實施原液供處員工資助金實施要點至原接收之液供處員工全部退休或離職時為止:::。」惟此約定顯僅及於隨同移轉民營之人員,而原告不隨同移轉之人員則不與焉。簡言之,原告因繼續在被告機關服務,僱佣關係僅存與被告間存在,北誼興公司如何辦理均與原告無涉。原決定謂依該條約定,「員工資助金」於移轉民營後,已由北誼興公司全部負責,自錯引相關規定,而有誤會。

⑷至「員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決議:離職員工資

助金以「個人所繳資助金加利息方式發放辦理,係明白違反前開行政院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台()孝授三字第○一八二二號函,當違反上級機關之指示,而為違法。

②職員福利互助金:

⑴本項給付亦應屬公法關係:已如前員工資助金部分所述。

⑵依被告液供處發布之「職員福利互助實施要點」第一條規定:「為加強本

處職員福利互助,安定其生活,並發揚互助合作精神,參考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各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五條規定:「福利互助以本處暨所屬各工廠編制內專任職員為對象,必須全體參加。」強制原告參加。被告液供處七十年三月十六日()液供人字第○一○八六號函說明第四項亦明定:「參加福利互助人員應扣繳之福利互助金,於每月薪資發放之同時,一次扣收入帳:::。」與員工資助金相同,係被告先發布命令要求原告加入員工資助金,原告並因受行政命令強制約束,不得不參加,而產生信賴基礎,信賴被告而每月由被告在薪資中扣繳部分薪資繳交資助金,日後若有約定事由發生則取得給付,自有信賴基礎存在,被告應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拘束,不得拒絕給付。

⑶又「職員福利互助實施要點」係被告液供處之單行法規,係被告片面強制

推行,相較於各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營事業,此種福利互助事項之推行,亦所在多有。例如省屬機構當時移轉民營時,行政院亦以「行政院經建會第七六二次會議」作出:「本案台灣省政府省營事業福利互助金為員工權益之一,在事業民營時,福利互助金不足部分之應由公司負擔,並循預算程辦理:::省屬事業在民營化後如將取消福利互助金制度,事業在民營化時,對離職人員及留用人員均應發給福利互助金。」亦肯定此種福利互助金必需依預算程序發給,而原處分及原決定竟均謂此種給與並非法定給與,實有誤會。又按,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乃為憲法第七條所揭示「平等原則」,並為行政法上指導原則。若省屬事業改制民營,均須發放福利互助金,則無其他合理之正當理由,被告不能僅依片面決定依原有金額之六三折發給。

③個人自繳退撫基金:

⑴被告之液供處全名為「液化石油氣供應處」,主要係供應天然瓦斯之獨占

事業,雖其名稱係以「處」稱之,並有獨立之預算及印信,然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民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指: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資之事業。」及學理觀之,被告液供處顯屬公營事業無疑,應有民營條例之適用。

⑵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

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規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依第二項辦理離職:::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其他原有權益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依本條所加發之薪給及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由第十一條所定之民營化員工權益補償金支應。」民營條例第十一條復規定:「::

:其原有從業人員權益補償經費應由政府編列民營化員工權益補償專案預算支應。」再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被告未將原告年資予以併計,僅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比照勞動基準法「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限制」,均加發移轉時薪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自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併計退休之年資,依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現被告無故不發還,原告之權益自有受損,依民營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編列員工權益補償金預算支付之。而原決定竟維持原處分見解,認為上述扣繳退撫基金事宜與被告液供處何時移轉民營無關,其決定亦屬違法。

④另予考績獎金: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亦屬公務人員,故原告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另予考績,係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得隨時辦理之。」八十五年度原告既於被告液供處繼續服公職至六月卅日,有退職証明文件可稽,即屬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被告自應辦理另予考績。雖因可歸責被告內部之原因,將原告等繼續留守清理人員連同其餘資遣人員,一併於三月十六日辦理年資結算,惟被告實際任職之時間,繼續至六月卅日,被告此項另予考績之請求權,即當然存在,不得因被告行政疏失提早將原告辦理年資結算,即剝奪原告之權利。況清理小組尚有處長方強、廠長李克達經核定服務至八十五年六月卅日於液供處退休,若認被告液供處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即清理完畢,則該二員為何得於六月卅日退休?被告所為實違反平等原則,原處分及原決定遽依自己疏失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實失公平。

⒋被告答辯略以:(一)被告之液供處雖為公營事業機構,惟其性質係私法人,

應受私法法規規範,且移轉民營後,由北誼興公司概括承受,故「員工退休資助金」及「職員福利互助金」應依民事程序爭取之;(二)又員工退休資助金及職員福利互助金係液供處員工自行出資合成,依「液供處員工資助金實施要點」及「液供處職員福利互助實施要點」規定,屬全體員工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條款,並無公權利介入,非被告之行政命令強制員工不得不參加,故屬私法範圍;(三)且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為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特別規定,適用民營條例即無退休法之事用問題,縱認得適用退休法,原告離職原因為資遣,亦不合該法規定得退還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之規定;(四)至另予考績獎金乃因原告離職時間在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當年度不滿六個月,無法另予考核,自無獎金得領,有被告行文銓敘部而該部否准之函文可稽,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①被告液供處名稱係以「處」稱之,並有獨立之人事、預算及印信,形式上符

合政府機關之要件,是被告液供處之定位,究屬何種性質?係機關抑或公營事業?容有疑義,前已述明。縱認被告液供處為供應天然瓦斯之獨占事業,應屬公營事業,然學理上所稱之公企業,或公營事業、公營事業機構,其性質或型態雖區分為無法人身分之公營事業、公共營造物(如:煙酒公賣局)及私法上之公司(如:中國鋼鐵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等三種,其對外之法律行為固屬私經濟範圍,但在現行法制下,公營事業之財物審計(審計法第四十七條以下)、公營事業之人事行政(公務員服務法第廿四條及其他相關法規)等事項,受行政法歸之拘束仍與行政機關無異。又原告係通過公務人員考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任用之公務人員,而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義之公務員乃最狹義之公務員,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五款仍認為公營事業機構中定有職稱官等之文職人員即公務人員,由是觀之,原告與被告液供處間之關係屬公務員關係無疑。如認同被告辯稱公營事業之行為均一概應屬私經濟行為,應適用私法關係,則無疑規避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之適用,剝奪公務員之基本權利,乃公法避難至私法,顯無理由,合先說明。

②有關「員工退休資助金」及「職員福利互助金」,被告雖辯稱:液供處移轉

民營後,係由北誼興公司概括承受,應依民事程序向北誼興公司爭取之。然按,原告奉命自被告液供處移於民營後,仍留守原職擔任後續清理事宜,繼續福公職至八十年六月卅日,屬於不隨同移轉之人員,其法律關係仍存續於被告液供處與原告之間,並非移轉於原告與北誼興公司間,是行政院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台()孝授三字第○一八二二號函亦說明:「其餘廿七名至五七名『不隨同移轉員工』(按即原告等留任人員)始符合支領資助金要件,以目前二千餘萬元之累計提存數足敷支應。」被告知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記認為原告符合支領員工資助金之資格,依行政一體法理,被告即應發於,詎被告卻百般刁難,無端拒絕,其決定顯然違法。再按,依「行政院液化石油供應處職員福利互助實施要點」第五條規定:「福利互助以本處暨所屬各工廠編制內專任職員為對象,『必須全體參加』。」已明白揭示處內全體職員須強制參加之立場,該要點復由被告核定,經被告液供處發布,自屬行政命令性質,被告謂該要點乃屬全體員工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條款,並無公權利介入,非被告知行政命令強制員工不得不參加,故屬私法範圍,當為無稽。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先發布命令要求原告加入員工資助金,原告並因受行政命令強制約束,不得不參加,而產生信賴基礎,信賴被告而每月由被告薪資中扣繳部分薪資繳交資助金,日後若有約定事由發生則取得給付,行政院事後亦以書面表示同意隊員告等不隨同移轉民營事業之員工給付資助金,自有信賴基礎存在,被告應受該等原則之約束,不得拒絕給付。

③且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僅有公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中定有職稱

官等之文職人員固為公務人員,然其餘人員,如無官等、非經公務員考試而任用之人員或事業所屬工廠工人等,均非公務人員,而民營條例適用之對象仍泛針對公營事業中之所有人員,非僅公務人員而已,顧民營條例適用之對象較愚公物人員退休法為廣,公務人員退休法始應為民營條例之特別法,被告就此似有誤會。準此,則縱原告依民營條例規定,已比照勞基法領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仍不得排除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況依原告知離職證明,原告離職之原因為「移轉民營」並非資遣,自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五項:「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終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發還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依其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發還」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加計本息退還原告個人自繳退撫基金,洵屬有理。

④末查,原告等不隨同移轉之人員係經被告呈報行政院,由行政院回覆以:「

所報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為移轉民營基準日,因仍有待辦事項,編成『清理小組』計廿七人辦理後續是移至六月卅日止,『在辦理年資結算』並依程序裁撤,同意照辦,所需經費併八十五年度決算辦理』。」,乃經被告呈行政院核可後辦理。八十五年度原告既於被告液供處繼續服公職至六月卅日,有退職證明文件可稽,即屬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被告字應辦理另序考績。雖因可歸責被告內部之原因,將原告等繼續留守清理人員連同其餘資遣人員,一併於三月十六日辦理年資結算,惟被告實際任職之時間,繼續至六月卅日,被告此項另予考績之請求權,即當然存在,不得因被告行政疏失提早將原告辦理年資結算,即剝奪原告之權利。被告以其內部疏失誤將原告提前辦理年資結算之文件,呈送銓敘部,致銓敘部依書面文件審查,認為原告業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結算年資,而核駁原告之另予考績資格,無非係為混淆,自無所據。

⒌原告各項請求之法律依據如左:

①按民營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指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

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事業主管機關,屬國營事業者,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規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依第二項辦理離職:::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前項補償辦法,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營條例第十一條復規定:「:::其原有從業人員權益補償經費應由政府編列民營化員工權益補償專案預算支應。」,就被告之液供處移轉民營案件,被告即係液化石油天然氣公營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原告因服務單位移轉民營,雖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領有離職給與,惟致原告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員工退休資助金、職員福利互助金、個人自繳退撫基金及另予考績獎金等,各依原告辦論意旨狀所載之法律關係請求)因未發足或未發放而受損,自得依該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之被告請求給付。被告雖稱:民營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補償原有權益受損之規定係針對留用人員而已,原告非留用人員,故不適用該條規定云云。然查,就民營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條文整體觀之,其後段就「留用人員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規定,前後特以分號間隔之,依其文義觀之,其後段「其他原有權益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之規定顯係兼指離職人員及留用人員兩者,並非僅留用人員,被告所辯顯與法條文義相悖,自無可採。

②又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於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若自移轉後五

年為被資遺者,得按資遺當時之薪給標準,核給六個月薪給加計一個月預告工資之資遺給與。被告雖稱其僅係負責處理液供處裁撤後續事宜云云,然被告實於液供處八十五年六月卅日裁撤後,仍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留用人員於五年內為北誼興公司資遺者,依該等人員之申請辦理發給資遺給與之業務,有被告致液供處隨同移轉人員郭美華、王月華之函文可稽。被告既依民營條例規定,為辦理所屬液供處事業民營化之主管機關,且繼續依民營條例辦理核發該法所定給與之業務,則原告依民營條例請求被告依民營條例補償原告原有權益之損失,洵屬有理。

③員工退休資助金:

依被告液供處七十三年二月廿五日發布「液供處員工資助金實施要點」嗣行政院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台()孝授三字第○一八二二號函亦同意發放,原告並依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請求被告發給。被告液供處先發布命令要求原告加入員工資助金,原告並因受行政命令強制約束,不得不參加,而產生信賴基礎,信賴被告而每月由被告在薪資中扣繳部分薪資繳交資助金,日後若有約定事由發生則取得給付,行政院事後亦以書面表示同意對原告等不隨同移轉民營事業之員工給付資助金,自有信賴基礎存在,被告應受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不得拒絕給付。

④職員福利互助金:

被告液供處發布之「職員福利互助實施要點」、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參照「行政院經建會第七六二次會議」。依經建會會議意見,若省屬事業改制民營,均須發放福利互助金,則無其他合理之正當理由,則依平等原則,被告亦應編列預算發給。

⑤個人自繳退撫基金: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五項:「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發還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台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再銓敘部業於八十五年將原告所繳之個人自繳退撫基金總數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全數發給被告,惟被告抑留未發給原告,顯見銓敘部亦肯認原告有請求權。

⑥另予考績獎金: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亦屬公務人員,故原告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另予考績,係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得隨時辦理之。」八十五年度原告既於被告液供處繼續服公職至六月卅日,有退職証明文件可稽,即屬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被告自應辦理另予考績。

⒍有關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計算如左:

依被告液供處所自行計算製作之「應發員工資助金結算名冊」,原告尚有員工資助金金額卅七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未領。再依被告液供處製作之「行政院輔導會液供處職員福利互助金名冊」,原告得支領五萬零七十八元。至另考獎金部分,被告應發給原告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則被告應依原告退休時之八十五年六月份俸給總額五萬九千一百十元(統一薪俸35870+專業加給23240=59110)一次發給,亦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及被告液供處製作之另予考績清冊為憑。復經原告向銓敘部電詢,該部業於八十五年將原告所繳之個人自繳退撫基金總數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全數發給被告,惟被告抑留未發給原告,此請被告說明或由本院院函查銓敘部,即可明之。以上請求金額總計為五十六萬三千二百卅二元,且原告自八十五年六月卅日離職,離職後,請求權即發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又本件經原告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詢原告之退撫基金發放事

宜,經該會以九十台管業二字第○二五八五一九號函復:原告應領之數額應為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業以被告為受款人撥付在案等語;超出原告於準備二狀中所列之個人自繳退輔基金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爰更正請求自繳退撫基金部分為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連同原告請求之員工資助金卅七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及福利互助金五萬零七十八元、另考獎金五萬九千一百十元,總計請求金額為六十六萬三千二百卅二元。

⒏原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已領之離職給與為三百廿五萬一千零廿八元,惟

該項給付名義係「離職給與」,與原告請求之員工退休資助金、職員福利互助金、個人自繳退撫基金及另予考績獎金等給付項目性質不同。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法律主體之定位:

①前被告所屬之液供處為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化後,已非權利義務主體:

⑴依被告液供處組織規程第一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

下簡稱輔導會)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從事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家用氣體燃料經銷業務,特依輔導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設置液化石油供應處(以下簡稱本處)。」之規定,即可明確地界定液供處乃是被告基於「輔導退除役官兵從事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家用氣體燃料經銷業務」之行政目的,以給付行政之國庫行為運作之公營事業機構,毫無疑義。

⑵因之液供處既確為負有行政目的之公營事業機構,其本即可是私法人,而

其行為屬於私經濟範疇,應受私法法規之規範,故依其本質而移轉民營,由北誼興業公司以整廠出售之方式購入,於法律上即有如公司合併之效果,法人人格消滅者為液供處,存續者為北誼興公司,其間均以私法規範為基礎,並無任何公法上爭議。

②被告為行政機關,北誼興公司為公司型態之私法人,則無庸贅言。

③故原告所為各項請求,須視其請求內容而定其法律主體,非漫無標的地錯誤

主張,即「員工退休資助金」與「職員福利互助金」應向已概括承受液供處權利義務之北誼興業公司(私法人)依民事訴訟程序爭取之,而「個人自繳退撫基金」與「另予考績基金」二者方得為向被告(行政機關)請求之本件訴訟系爭標的。

⒉法律關係之定性:

①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與原告所請各項給付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無關:

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一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其所規範者乃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方式、人員安置及主管機關作業之程序性要求,並未界定當事人間任一法律關係即為公、私法之性質,更不可據之而加以倒因為果地推論移轉民營前之法律關係皆為公法性質。

②再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並未指明公營事業若非依公司法組織者,

與其人員間即屬公法關係。就此,法學解釋方法中之反面解釋,除不得超越文義解釋之最低限度外,更有其事物本質上之限制,即須於「非甲即乙」之論理條件成立下,方可適用反面解釋,此乃反面解釋之基本前提。然查釋字三○五號之內容,其僅列舉並說明:若「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若公營事業非依公司法組織,而與其人員間,即屬公法關係,蓋前開解釋文中之『者』字,即代表公營事業經營型態之多元,即使以私法型態經營,亦不限以公司組織為限;且其更無法解釋出公營事業人員必為公務員,或退步言,即使是公務員,亦非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均為可視為基於公務員關係而生,屬公法關係,仍應細究原因關係而定性之。故原告所稱:「乃基於公務員關係而發生,自屬公法關係,不因被告液供處後改制民營而異。」實為法學推論、解釋上之跳躍及誤會,顯不足採。

③是本件原告各項請求非可概論其皆基於公法關係而有權利,仍須視所請之權利本質、內容及法源等依據論證,方可確定其審判權之範圍,可分述如下:

⑴「員工退休資助金」部分:

按原告原所服務之單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液化石油供應處,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整廠出售方式移轉民營化,而其有關員工退休資助金之處理,主要是依據「員工資助金實施要點」之規定為之。惟該實施要點純係液供處內部由員工自行約定而訂立之福利私法契約條文化,既非法定給與,亦非任何其他公法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法領域事件無疑。又按「液供處員工資助金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員工資助金要點)為液供處員工自行出資合成,而以「『本處』為增進員工福祉、提高工作情緒,照顧員工退休後之生活,:::」(該要點第一條)之宗旨運作其收入及支出,屬全體員工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條款,其中並無公權力之介入,被告僅是立於代為協助辦理、俾利便宜行事之轉介角色,先從原告等員工之薪資中代扣,並代繳於專款專用之資助金總和中,此由上開要點第一條用語「本處」亦可見一斑,故其非法定俸給及給與之義務,亦非被告行政強制行為下、而有公法上效果之權義關係,自非公法審判權所管轄之範圍,亦非被告應履行之法律給付義務。然原告竟稱「該資助金乃基於公務員關係而發生,自屬公法關係」,顯有對行政法理之誤會,蓋公務員間亦可經由意思表示合致而有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其履行與主張,概以私法法規之規範,不因其表意人之有無公務員身份或合致意思表示是否需送行政機關備查而有所歧異或質變。至於原告另就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而為反面解釋,認公營事業若非依公司法組織者,即屬公法關係,而非私法關係,更有其法學解釋方法之謬誤,殊不知該號解釋僅為個案及列舉釋示,非可以反面解釋論理之;且公營事業機構經常乃屬私經濟行政範疇,豈僅以公司之型態處理之?故「員工退休資助金」部分顯非公法上關係,應駁回原告所請,其理甚明。

⑵「職員福利互助金」部分:

此部分之法理與前述「員工退休資助金」之部分完全相同,蓋觀「液供處職員福利互助實施要點」(以下簡稱:職員福利金要點)第一條之規定:

「為加強本處職員福利互助,安定其生活,並發揚互助合作精神:::。

」,對照於前述資助金之情形,即可知其亦屬私法之民事訴訟範疇,原告訴求之對象及法院均為違誤。

⑶「個人自繳退撫基金」部分:

此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及第八條第二項:「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與,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之規定,確為被告與原告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惟被告已依法行政,據上開規定辦理並給付離職及資遣給與,原告自不得請求。又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所示,因原告離職時年資已合併計算而結算給與,且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並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中已包含自繳之退撫基金,故依法不得再申請發還自繳基金本息,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局給字第○一八八八○號函之相同事件函示可資為證,故原告此一請求為無理由。

⑷另予考績獎金部分:

原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屬公務人員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應為公法性質之權益關係,亦無他議。然原告八十五年服公職期間未符法定要件,乃屬事實而不應給付另予考績獎金。又,液供處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移轉北誼興公司民營時,因原告非留用人員,即已辦理其年資結算,故其八十五年之考績,因任公職年資未滿六個月,無法另予考核,自無獎金之所生,此觀「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按:辦理另予考績),指於同一考績年度內連續任同官等或調任較低官等職務合併達六個月,至年終仍在職者或依法辦理辭職、轉任、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而言。」之明文規定即知,被告自無對原告另予考核之權限,自亦無給付該項獎金之義務。⑸由上可知,本件「員工退休資助金」與「職員福利互助金」二部分皆屬民

事訴訟所管轄之範圍,非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同法第一百○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⒊至原告所述事實及理由,均不符真相,且缺乏法理上之依據:

①員工退休資助金部分:

⑴原告所舉之行政院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台(八五)孝授三字第○一八二二

號函等函文,均僅是行政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對其附屬事業機構內部約定之適用為處理原則之解釋,其亦是根據「員工資助金要點」而作說明,從未有原告所稱之由被告發布「行政命令」,強制約束員工不得不參加之情形,其自始即為液供處員工自治、自給自足之私約規範,被告非該契約之一方主體,自與被告無涉,此由上開行政院函文中,一再指陳:「合約約定」、「類同互助金性質」、「非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暨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定之補償範疇」及「不宜考量給予補助」等,而非「同意」給付資助金,輔以液供處與北誼興公司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在在均可證該資助金之私法性質與民事權義關係。

⑵矧原告原本即知員工資助金為液供處員工自行繳納,非薪資給付之一部份

,且該要點第十三條復又約定:「資助金因退休準備金增減或其他原因必須變更計算方式時,得經『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委員會』研商後簽請增減或停發。」,足見其由員工選舉而生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委員會』有決定資助金使用上增減或停發之權力,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故資助金之發放等作業,自非屬公權力之行為,更無所謂之「信賴基礎」可言,本即無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之適用問題,應予指明、澄清。

②職員福利互助金部分:

⑴查「職員福利金要點」與「員工資助金要點」之情形,幾無差異,其非被

告未予發放,乃原告就發放金額不滿意,然此非被告行政機關權責,亦非法定給與事項,而為員工間民事糾紛,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請求無任何公法上之依據,不符法理且強人所難。

⑵再按「職員福利金要點」第十九條:「本實施要點之施行,因人事、組織

或其他原因福利互助委員會必須停止運作時,所剩餘之福利金,由福利互助委員協商後,呈主官決定之。」之規定,而因液供處移轉民營已勢在必行,故應召開福利互助委員會,討論處理剩餘福利金之問題。然液供處即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及八月二十九日召開福利委員會討論,經協商後決議:按參加互助本人應得之福利金,以六三折發放辦理,並業經該會於八十四九月五日前全數發放完畢。

⑶詎原告不滿該委員會之決議,強以行政院就省屬機構移轉民營時之非類似

案件之會議記錄,要求被告給付,實過牽強。蓋省營事業福利金之運作方式原告未舉證確與液供處相同,且被告依該福利互助委員會決議已然發放,亦非剋扣未發,何來「平等原則」之適用?矧其自始即非屬公法行為!⑷仍須再為強調者,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因某些行政上之便宜措施,

如:代繳、代扣、備查、簽呈或批示等,即轉換、質變成為公法性質之法律關係,即使其給付內容之計算以俸給為基準亦然,仍須視其法源依據、規範主體及實質內容而定,方可明確界定國家給付「法律保留」及公私法區分之界線,不致造成審判權之混淆。是職員福利金之部分,非公法給付且已發放經其受領,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

③個人自繳退撫基金部分:

⑴液供處屬公營事業,而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被告本即不加爭執。

⑵惟原告於適用該條例時,未予詳究內容即興訴訟,顯屬誤會。蓋依上開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之前揭規定,未隨同移轉人員,應辦理離職,且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與,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然核被告均早已據之照辦,原告亦已收訖,完成法定行政程序而無瑕疵。詎原告今以同條第四項及公務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要求發還自繳退撫基金,殊不知:

按法律之適用有其先後次序及效力高低之分,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即為其中不變之重要法則。然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就人員安置部分之規定,對公務員相關法令而言,即為特別規定應優先且排除他法而適用,此觀該條例第一條明文即明,是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等法規於此即無適用之餘地。

再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條之適用,均須以符

合同法條第三項「留用人員」資格及所謂「有權益損失」為前提,然原告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本條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稱留用人員,指事業全部或部分轉為民營型態後,在該民營事業繼續工作之從業人員。」之規定,顯非「留用人員」,且已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領取較公務人員退休法為優惠之離職給與,已如前述,自無損失可言,自無請求被告編列員工權益補償金預算支付之權利。

退萬步言,即認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等仍有適用,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五項:「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之規定,原告於本案事實中之情形乃屬「資遣」,依法應不得申請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金費用;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亦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所示,因原告離職時年資已合併計算而結算給與,且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並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中自已包含自繳之退撫基金,故依法不得再申請發還自繳基金本息,此觀前狀所呈附件亦可為證。故原告請求發還個人自繳退撫基金為無理由。

④另予考績獎金部分:

⑴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

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按:辦理另予考績),指於同一考績年度內連續任同官等或調任較低官等職務合併達六個月,至年終仍在職者或依法辦理辭職、轉任、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而言。」之意旨,即指須於同一年度內,任職滿六個月,方可辦理另予考績,而有考績獎金之請求權。

⑵惟按液供處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移轉北誼興公司民營時,因原告非留用

人員,即已辦理其年資結算、具領資遣金,而於同時喪失公務員身份,以「約聘」(即私法上之「僱傭」之法律關係)之身分辦理清理事宜,故其八十五年之考績,因任公職年資未滿六個月,無法另予考核,自無獎金之所生。此亦有被告為原告等清理小組成員行文銓敘部,而該部否准辦理另予考績之函件為證,是被告依法行政,原告應無請求獎金之權利。

⒋液供處確係公營事業機構,惟其人格已然消滅,並無任一機關承受其業務:

①原告訴稱:「液供處名稱係以『處』稱之,並有獨立之人事、預算及印信,

形式上即符合政府機關之要件,:::受行政法規之拘束與行政機關無異:::」等語,並據以強調原告與液供處間係屬公務員關係無疑等語,在在顯對公法學、乃至於行政法學上之概念有重大之誤解。蓋名稱及獨立人事、預算及印信,根本不足以認定任何機構為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而應綜合判斷該機構之組織章程(須有立法院通過之組織法或授權法規)、行政目的及行為所適用法規等等諸多要件,方能判斷是否為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或稱行政官署)。然綜上所述之各項要件總合加以判斷,液供處為被告所屬分支機構固然無訛,惟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乃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從事提供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家用氣體燃料予民眾使用之經銷業務,而由其所生之法律關係適用法規則為民事法律及契約之規定,況其前身為私營之瑞華公司,一再顯示其非行使公權力之機關,而為標準「給付行政」之態樣,是其屬公營事業機構,至為灼然,不容錯引誤解學說書籍而虛詞混淆。

②液供處屬於公營事業機構、非為行政機關,已如前述。然於此再退一萬步言

(蓋已與法理不合),縱然液供處若為行政機關,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蓋因其於移轉民營程序後,其法人人格已然消滅,已無意思表示之行使及收受機關,而繼受其一切法律關係者為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非為被告,是就實體法規及基本法理而論,對於被告,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可資主張,洵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所謂「行政一體」,實非法理,而是行政學上為便於說明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業務之指揮監督權限,且可代下級機關為部分之行政行為,所由而生之學說原則,而法學上所代表之意義,乃在於:只要是行政機關之作為,無論是何級機關所為,均為廣義之行政權,故「行政一體」與本件無涉,應予辨明。

③再查並非所有受行政法規限制、拘束之機構,即為行政機關,原告於此立論

亦有謬誤。試問:公司法相關法規為行政法規者眾,難道即可由此推論所有公司均為行政機關?同理,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亦並非與公務員關係即可劃上等號,強行以公法關係取代「僱傭」等實際上為私法之法律關係,於法實乃未洽,仍應以個別案件加以區分為當。

⒌被告從未否認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前為公務員之事實:

①原告訴稱其為公務員,似強烈誤解被告之陳述意旨。蓋被告從未主張原告於

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前非公務員,而是釐清原告於液供處移轉民營之後,未隨同移轉(即非留用人員)而為清理小組成員之期間,乃屬民法上之一般僱傭關係,且具有特定之給付勞務內容,並另計酬金,是無公務員考績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項所謂另考績獎金之適用,再次敘明。②更進一步而論,即便原告於液供處移轉民營之前屬公務人員,亦並非其所有

與液供處之法律關係均為公法關係,此又與原告誤認被告「辯稱」公營事業之行為均一概應屬私經濟行為之錯解大相逕庭。蓋被告認為公營事業機構若其行政目的為給付行政之行政營利或輔助行為,其對外法律關係及行為幾乎均為私法所規範,而對內與從業人員間即應視系爭標的為何而加以個別論定,如薪資、俸給或官等、職等等則即屬公法關係,其他則大抵為私法關係,惟仍須綜合多項要件判斷。然查本件關於「員工退休資助金」及「職員福利互助金」之兩部分,確屬員工間互助之私法合意無疑,不僅無公法上之主觀公權利可據以請求,更非基本權利(憲法位階怎能作為請求基礎?),矧被告更非給付義務主體,故該二部分應予駁回,方屬合法。

⒍原告另稱「行政院液化石油供應處職員福利互助實施要點」屬「行政命令」,

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更顯有立法程序與技術、及行政法法律原理原則上之誤認。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行政命令有其一定之制定程序,並因屬職權命令或授權命令之不同而有所歧異。而本案中無論為「員工退休資助金實施要點」及「職員福利互助實施要點」俱由液供處自行發佈實施,被告僅為核定、備查之角色,且雖名為「核定、備查」,事實上並非公權力之行使,亦無形成任何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何來抽象且拘束不特定人之「行政命令」?其甚至非為行政規則,而其中所謂「全體參加」,只是液供處員工之合意內容、乃至於團體規約(猶如社區住戶均必須遵守之生活規約)之一部分,並非原告所稱公權力介入之強制。是實際上既無公權力作用,更未因此而有公法上之權義關係及法律上效果,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先應有前提事實存在,方得主張法律效果,環環相扣,實不容混淆。

⒎另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乃針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此一特殊之事務,所制

定之特別法規,其中自然包括了人員之安置事項,而其中人員無論何種身份,均應適用,且因其非退休,方於此特別法中加以特別之安置規定,故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然原告竟曲解上開基本法理,令人不解。蓋公務人員退休法乃為公務人員退休事項處理之基本法則,不待闡釋即明,而移轉民營乃為變態事實,屬特殊情事,故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自對其中人員(包括有公務人員身分者)已作了全盤之考慮,而加以法律位階上之權益保障,是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離職金給付,實已將退撫基金作一立法上衡平考量而包含其中,原告實已不得請求,方符法制,且未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基本法則相違背。況被告同時主張,即便退萬步言,捨法律上之「體系解釋」不顧,原告亦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五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之資格,已如前狀所述,不予贅述。

⒏關於液供處移轉民營之時程,說明如左:

①依被告液供處移轉民營執行計畫第伍部分「移轉民營方式與時程規劃」可知

,整個液供處完成民營移轉作業完成之時點原訂為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惟後因各項工作均稍有遲滯,是進度延後而使最後作業完成之確定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亦即清理小組完成工作之時點,首先敘明。

②移轉民營作業中,被告與「清理小組」分別所職掌之工作項目:

⑴被告辦理液供處移轉民營作業,乃是依據立法院通過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

條例之法律規定,以及同院八十五會期第十八次會議通過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時之附帶決議第三項:「行政院應於三至五年內,將榮民醫院以外之退輔會事業機構,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移轉民營;其移轉民營計劃應於上述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提報本院審查。請查照辦理。」二項法令而依法行政。而由上開依據,及被證五之計劃流程圖加以觀之,被告就液供處移轉移轉民營時之職掌僅止於擬定執行計劃、與員工溝通、召開相關協商或評估會議、辦理標售作業及與得標業者簽約、協調承受事宜,至於年資結算金等(含離職金)之發放,事實上乃由液供處自行計算、自行發放,被告僅立於監督者之角色,將其所呈文件予以備查而已。是就液供處移轉民營作業而言,被告之職掌工作項目,已於與北誼興業公司簽約完成後即為完竣,顯非本件訴訟之請求對象。

⑵而因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為移轉民營基準日,然其後仍有待辦事項,故被

告就液供處員工中二十七人編成「清理小組」,辦理後續事項,而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並已完成任務予以裁撤。然據該「清理小組」編組表之內容,其職掌之工作項目相當繁雜,惟應注意者,乃在其業務職掌中包括「核計不留用人員(即留用人員)年資結算給與、權益補償金、六個月慰助金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員工年資結算給與及權益補償金之『發放』及清算」二項,足證被告機關確非本案訴訟之給付義務主體。

③系爭員工退休資助金依液供處員工自行組成之處理委員會決議,已依本金加

利息之方法發放完畢,原告之部分亦已以存入其第一銀行○○○八七二號帳戶四萬五千三百零六元之方式給付,至於原告所稱上有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未領,係因本來欲留用人員見北誼興業公司福利不若當初想像,且不留用並選擇以勞動基準法計算退職金較為優厚,是大批留用人員改為不留用人員,退休資助金之發放若依原既定程序及實施要點,已然不敷支應,而為公平起見,是處理之委員會方以本金加利息之方式結算,並將所餘之六百餘萬元,全數交予北誼興業公司處理,此可由往返之公文加以確知。而後北誼興業公司或有違約之事實,或液供處原組成之委員會之決議有不周之處,惟均與被告無涉,且此顯非公法關係,原告除當事人主張錯誤外,審判權之主張於法似亦未洽。

④基於同一法理,職員福利互助金以員工原應得之福利金,作六四折後發放,

且全數發放完畢,甚而將尾款再平均發放、每人六十元,此有原告自身所為之簽呈為證,應可推知原告已然具領該項折扣後之福利互助金。

⒐至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液化石油氣供應處處本部應

發員工資助金結算名冊」及「行政院輔導會液供處職員福利互助金名冊」,均為已不存在之液供處所製作,且其製作之考量基準(包括留用及不留用人數、計算依據等),及是否依決議結果加以計算製作,均不得而知,甚至可看出其差額部分非為公法上給付事項或法定預算範圍,且屬於液供處自行決議後無法支應而達成合意解決之私法債務,是原告之請求顯無公法上之給付原因,為無理由。

⒑此外,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屬無稽。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之適

用,有其一定之前提,本件並無適用;而「液供處員工資助金實施要點」、「職員福利互助實施要點」,為私法上合意之表示,於此亦非公法上之請求基礎,亦已於前呈諸狀說明。至於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僅是客觀法規範,而非為主觀公權利,又如何為請求權基礎?另原告所稱行政院之函文,根本未有同意發放之意思表示,經建會會議意見,更於本件有其事物本質上之差異,矧以上二者事實上不可能為應具有法律構成要件及完整法律效果之請求權基礎,是總合而言,原告無請求上之法律依據,洵堪認定。

⒒再就法律關係系爭標的之給付主體而言,對「員工資助退休金」及「福利互助

金」二者而言,被告自始即非權利義務主體,亦非行政處分作成之有權機關(事實上根本非為公法關係,況被告從來未片面就上開二款項作出任何決定,且兩造問亦無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存在),易言之,上述二種款項完全由液供處員工自行協議、協商及發放,此由液供處內部所簽各項公文即可明,與被告無涉而無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原告之主張顯有法律基本要件之誤解。原告因液供處移轉民營,其所領得之「員工資助金」本、息共計為肆萬伍仟三百○六元,「福利互助金」為八萬六仟一佰六十九元,資遣費總額為二百八十九萬六仟三佰六十八元。另「自繳退輔基金」因其選擇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之標準給付,不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自已不得另行請求。退萬步言,即使適用上開二法規,亦因不符構成要件而不得請求。至「另予考績獎金」部分,因原告於八十五年度年資結算日期為同年三月十六日,未滿六個月,依法自亦不得發給。至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期間,原告非為公務人員,僅為私法僱傭關係,不得計入公務人員年資據以請求考績獎金。

⒓此外,原告一再以行政院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台(八五)孝授三字第○一八二

二號函為其請求權基礎,實有誤解。蓋行政解釋或意思表示之現實通知等函文,非為請求權基礎,為習法者所週知,況該函內容,亦未變動任何員工資助金私法之本質,亦即未創設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僅表示液供處之自行處理應注意何種事項、及累積金額足敷支應等情事,與本件自無任何法律上之關連。又原告以「員工資助金規劃處理小組」與「員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名稱不同,認定其有請求權基礎而不受拘束,顯屬無據。按名稱不同之差異,並未改變其請求為私法法律關係之性質,被告亦未因此而與該請求有任何法律上之關係(即使是私法關係,蓋該資助金係液供處員工合意契約之內容)。再者,該「員工資助金規劃處理小組」之成員均由液供處全體員工票選產生,實質上即是處理該筆款項之最終合意機關,原告若有不贊同之處或其他請求,亦應向其組成員為之,被告自始即無法律上之義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任職於被告之下所屬液供處,該處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整廠出售方式移轉民營予北誼興業公司,原告未隨同移轉任用,並繼續擔任清理小組成員,迄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完成清理小組職務止,有液供處與北誼興業公司合約書、北誼興業公司與被告協商液化石油供應處移轉民營有關事宜會議紀錄、移轉民營方式與時程規劃所附流程圖、清理小組編組表、簽、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自救會代表人及聯絡人名義,致函被告代表人,請求發給退休資助金、職員福利互助金、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八十五年度盈餘工作績效獎金、清理小組部分成員之另考獎金(一個月薪資)及退還員工自繳退輔基金,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前揭自救會代表人及聯絡人名義致函被告代表人,請求繼續發放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及督促辦理發放(或退還)前揭員工退休資助金、職員福利互助金、清理小組成員之另考獎金及退還自繳退輔基金,被告予以核駁等情,復有員工資助金本金即利息發放名冊、職員福利互助金明細表、函等影本在卷可佐,茲應審究者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發給系爭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二、經查被告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四條「輔導會為執行主管業務,得設置各種附屬事業機構,並依安置需要與事業性質,釐訂管理經營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附屬事業機構;其組織由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之規定設置液供處,而液供處乃被告基於「輔導退除役官兵從事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家用氣體燃料經銷業務」所設置之事業機構,液供處組織規程第一條亦開宗明義闡釋甚明,是液供處有其單獨之組織法規即組織規程,堪以確定。第以液供處設置處長、副處長及設有各組、室、工廠(得設置)暨秘書、組長、主任、副組長、編譯、技師、專員、視察、輔導員、副技師、組員、技術員、辦事員、雇員等各職稱官等職員分掌業務,此觀液供處組織規程第二條至第九條之規定即明,是液供處有其獨立之人員編制,其執掌範圍復經明定,與被告分屬二個不同之人格,至為灼然,故液供處顯非被告之內部單位,而為一獨立的組織體,應可確定。嗣液供處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整廠出售方式移轉民營予北誼興業公司,其法人人格於其移轉民營化之際即歸於消滅,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而由北誼興業公司繼受,是液供處所有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亦由北誼興業公司繼受。本件原告乃未隨同移轉任用人員,被告為液供處未隨同移轉任用人員之權益,特成立清理小組處理相關事宜,有北誼興業公司與被告協商液化石油供應處移轉民營有關事宜會議紀錄、移轉民營方式與時程規劃所附流程圖、清理小組編組表等可資參照,足見液供處未隨同移轉任用人員之權益處理機構為清理小組,被告非但未繼受液供處之法人人格及其權利義務,亦未負責處理未隨同移轉任用人員有關事項,自不因嗣後於清理小組清理期間屆滿後將該小組解繳之六百餘萬元員工退休資助金依合約移撥北誼興業公司而異其性質,充其量僅為協助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而已,原告對之並無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權源。從而原告據以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為前開給付之請求,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本應予以駁回,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輔人字第○五六五六號函核駁,訴願決定部分不受理,部分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永昌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日期:200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