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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

庚○○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兼送達

參 加 人 日精 ASB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董事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吹塑成形裝置及成形方法」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並公告暫准專利為三六五五七三號(下稱系爭案),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吹塑成形裝置及成形方法」發明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原處分書所引述之系爭案技術特徵,可見該敘述僅記載於系爭案其申請

專利範圍之第一項中。易言之,依據被告原處分書中之記載,可見其於異議審查程序中,僅審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而已;顯見被告未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各獨立項逐項予以審查,而顯有違法之事實。系爭案其申請專利範圍中,計有第一、第十一、第十四等三項獨立項,且其界定之專利範圍各不相同。第一項所申請之裝置與第十一項所申請之裝置不同,例如:第一項中之「短邊以外的其他三邊配設上述加熱部」即未見於該第十一項中;第十一項所述「間歇性運送預塑坯以及具有第一加熱部與第二加熱部之構造」亦未見於第一項中;第十四項所申請者為一「方法」,而「方法」與「裝置」顯然為不同之專利標的。被告於系爭案之異議審查時,應逐項審查專利標的各不相同之第一、十一、十四項等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以及其分別與各該證據間之關聯性與可專利性。訴願決定書之訴願駁回理由指稱,原告訴稱被告並未審酌各獨立項,顯見原訴願決定機關已知悉原告已主張被告有漏未審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與第十四項之事實,然仍未就原告所主張者予以詳查。

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二條前段規定:「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

有效」,此乃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之法理,在專利審查及訴願程序中亦應適用;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二十項之多,並分別三大部分,第一至十項係申請一種吹塑成型裝置,第十一至十三項係申請另一種吹塑成型裝置,第十四至二十項則申請吹塑成型之方法;其中第一、十一、十四項分別為獨立項,每一獨立項均應做為專利權之效力、判斷或異議等之基本單位,被告機關自應予以逐項審查,否則即屬違法行事。

⒊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所揭露之長方形運送經路,以及分

佈於該運送經路旁之各該供應部、加熱部、吹塑成形部、製品取出部等,均已見於公開在先之各該證據中;惟所堅持與各該證據不同者為其加熱部涵蓋有該長方形運送部之一短邊外的另外三個邊。被告於異議不成立之理由中,更明確指出證據一所揭於長方形運送路徑之一邊上設置加熱部,而於另外二邊設置保溫部之構造,與系爭案在三個邊上均設置加熱部之構造及功效不同。惟原告以為就近三十年來之產業技術而言,為了將例如樹脂、塑膠等熱可塑性材料,以射出或吹塑方式,俾令其形成與一模穴內部形狀相同製品,而先將該材料予以預先加熱至具良好可塑性程度之工作溫度,係公知習用之技術。而且,為維持一物品溫度,並基於節省能源之雙重考量下,採用保溫以及充份利用餘溫等方式以維持物品周圍環境溫度之裝置,如冰箱、冷氣機、烤箱、烤麵包機,乃至燜燒鍋等,其均為運用前述公知技術之實際產品。引證一所揭露之容器成形裝置,係於一長方形運送路徑上,先於一邊對若干預塑坯加熱,再於其他二邊以保溫部維持各該預塑坯之溫度,任何瞭解熱能利用者均知,此一技術可以明顯節省能源。而且,加熱效率、保溫效果愈佳,則該加熱部所必須涵蓋之長度即可以愈縮短,反觀系爭案,其所揭露之裝置,係在預塑胚之運送過程中全程予以加熱,顯見在同樣使預塑胚達到工作溫度之目的,系爭案所採者為較浪費能源之設計,其顯然不具創作性與進步性。

⒋被告另稱引證一於長方形路徑之一邊設加熱部,而於另兩邊設置保溫部,對於

需吹塑成形所需加熱時間較長的應用中,則「需增加該加熱單邊之長度,而增加了裝置整體之尺寸」等敘述並非事實。按眾所周知者,提高預塑坯表面溫度之方式,固然可以藉由增大加熱部長度,以增長預塑坯通過該處之時間來達成;但也可以不增加該加熱部之長度,而僅以提高其加熱效果(例如增加其加熱管之功率)之方式,或是將一部分保溫部改設為加熱部即可達成;而且後二者之方式,均無需增加該裝置之尺寸;僅有加熱效率較差之設計,才必須採用增加該加熱部長度之方式來提昇預塑坯溫度;足證被告所述並非事實,另外,引證三所揭加熱部,其長度固然僅及於其長方形運送路徑之一邊,然而,其寬度卻極大而可涵蓋四條長方形且併列的運送路徑,由此可見,加熱部之長、短、寬、窄等等,乃是製造者於其尺寸數值上所可以任意選擇者,而應無關乎技術層次之高低。由引證三所揭具超大寬度之加熱部觀之,原告一再指稱系爭案加熱部之長度涵蓋三個邊,其相較於證據三所揭加熱部可以涵四個平行的邊而言,應僅為數值上之簡單增減而已,屬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實非發明專利所應俱備之技術思想上之高度創作,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第一項應不具可專利性。

⒌該專利請求項中所界定之主要技術特徵為具有第一加熱部、第二加熱部以及運

送部為間歇性運送方式,被告已不爭原告於異議理由及各該證據中已揭露有相同構造之主張,因此,此一請求項應予撤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第十一項應不具可專利性。

⒍該專利請求項中所界定者為一方法,該方法即為系爭案專利請求項第一項所揭

裝置之各個工作站依序動作之操作步驟。原告於異議理由中主張各該證據所分別揭露之裝置,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中均於操作時具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四項所述之操作步驟相同,而此節亦已為被告所不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第十四項應不具可專利性。

⒎被告指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一、十四各項,其以鏈條構成四個邊的

搬運路徑未見於引證一、二、三各案。原告細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發現,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一、十四各項為獨立式專利請求項,其中並沒有任何相關於其搬運路徑係以鏈條構成四個邊的敘述,其鏈條之限制要件係見其附屬項中;被告指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一、十四項皆具有二個以上之加熱部,..,各加熱部之空間配置及溫度設定亦未見於引證各案,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發現,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並沒有任何具有二個以上加熱部之相關敘述,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一、十四項中也都沒有任何相關於溫度設定的敘述;被告一再指稱引證三所揭垂直設置的四邊形的搬運路徑,與系爭案水平設置的四邊形搬運路徑,於機構設計及製程安排上並不相同。惟於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中,均未指明將鏈條排列為垂直四邊形或水平四邊形,其二者間在機構及製程之觀點上究竟有何不同之處,被告僅一味聲稱該二者不同,卻無具體證據或論述。

⒏被告指稱原處分書之技術特徵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十一、第十四項與

其附屬項之總合特徵為簡述內容。然而,事實上經仔細比對後可見,該審定書理由(一)內容全部為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所記述之內容,而完全沒有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中所記載之第一、第二加熱部構造,或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四項所記載之成形方法等主要技術,可見被告以「總合特徵為簡述內容」之說法並非事實。另外,該審定書理由各項中,同樣未見有將第一、第二加熱部或成形方法與各異議證據逐一予以比對之相關敘述,顯見被告於審查本件異議案時,確實僅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進行審查。被告又指出「系爭案可適用於加熱時間長之應用,而加熱部之空間配置及溫度設定亦未見於各引證案,惟事實上加熱時間長短主要係依該機具之循環速度或加熱效率而定,要與加熱部數量之多寡無關;而且「溫度設定」既未見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又非系爭案所揭裝置或方法之主要特徵,取該無關乎技術特徵之功能以與各異議證據做比對,顯然又已逾越僅就申請專利範圍予以審查之職權範圍。⒐被告指稱「引證一之保溫絕熱部E係為覆蓋保溫用途,其無法產生加熱作用」

云云。原告同意保溫絕熱部並無法產生加熱作用,但如前所述者,當該引證一所揭加熱裝置B之加熱效率良好時,自然僅需設置保溫絕熱部E,以調整其接受加熱後之整體溫度,尤其是引證一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又已明確指出,其加熱部E亦可設為二個(17、18);反觀系爭案正由於其加熱效率較差,才需要增設多數個加熱部,而設置多數個加熱部之技術卻又為習知者,可見系爭案並非具有進步性之發明。被告指稱引證二為兩邊之搬運路徑而引證三為垂直搬運路徑,其機構設計及製程之安排不同於系爭案」,原告以為引證二所揭裝置固然並不完全相同於系爭案所揭者,惟其仍可證明:「兩邊加熱」、「兩邊成形」之吹塑成形機早在系爭案申請專利之前即已被公開;將此一兩邊加熱之技術援用於前述引證一之裝置中,更可顯見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該引證三所揭以垂直搬運路徑輸送瓶坯之吹塑成形機,其上之加熱部()可同時對三個矩形搬運路徑上之瓶坯加熱,可見其加熱效率確實較系爭案者為佳;而且將該加熱部設為多數個時,即可見其整體結構已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第十一項所揭者,且其動作流程亦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四項所揭者。引證三之結構及製程固非完全相同於系爭案,惟運用引證一、二所揭之習用吹塑成形機結構,即可以簡單地增減其元件之方式,獲得完全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記載之吹塑成形機及成形方法。關於搬運路徑為垂直循環或水平循環乙節,引證三既未申明其結構僅適用於垂直搬運型態,引證一、二又已公開有水平搬運路徑,且系爭案並不主張其水平搬運為具高度技術思想之創作,被告實在沒有理由一再指陳垂直搬運路徑不同於水平搬運路徑,且已為如附件一、二所分別揭露之美國第0000000號與第0000000號專利所公開在先。被告又強調系爭案其水平輸送路徑之技術不同於垂直輸送路徑乙節,原告以其多年製造吹塑成形機之經驗一再指出水平與垂直方向之轉換並非困難技術,舉大陸地區公開在先之第000000000號專利案為例,其專利說明書第七頁中已記載其用以輸送瓶坯之環形鏈條可以設為水平或垂直者。其足可證明原告指系爭案水平輸送路徑相同於習用垂直輸送路徑之言並非虛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之加熱部係於配設於吹塑成形部的短邊以外的

其他三邊配設加熱部;第十一項之加熱部是具有第一、二加熱部,第一加熱部是具有朝向預塑坯的縱向延伸的加熱器,第二加熱器是以縱向配置複數層的朝向預塑坯之縱向延伸的加熱器;第十四項之加熱製程係將預塑坯之大略全體加熱至吹塑成形溫度或比此稍低的第一加熱製程,而後朝向軸向階段性賦予溫差而加熱之第二加熱製程。

⒉原告主張異議案審查時未就各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一、十四項逐項

予以審查。惟於訴願書第四頁已述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一、十四各項,其以鏈條構成四個邊的搬運路徑未見於引證一、二、三各案,其中引證一非屬鏈條搬運,引證二為二邊的搬運路徑、引證三為垂直搬運路徑,其機構設計及製程之安排不同於系爭案;且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一、十四項皆具有二個以上之加熱部相較於引證一、二、三各案之單一加熱部,系爭案可適用於加熱時間長的應用,而各加熱部之空間配置及溫度設定亦未見於引證各案。系爭案之吹塑裝置之搬運路徑、製造流程及加熱方法皆非引證各案可組合或簡單改良而成。查於原處分審定書中理由(一)之技術特徵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十一、十四項與其附屬項之總合特徵為簡述內容。其中如第十三項係附屬於第十一項,第十七項係附屬於第十四項可組成三邊之加熱部。且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十四項皆具有二個加熱部,其相較於引證一、二、三各案之單一加熱部,系爭案可適用於加熱時間長之應用,而加熱部之空間配置及溫度設定亦未見於各引證案。引證一之保溫絕熱部E係為覆蓋保溫用途,其無法產生加熱作用,故無法加熱預成形物,且其不同於系爭案之三邊(或至少二邊)之加熱方法,引證二為兩邊之搬運路徑,而引證三為垂直搬運路徑,其機構設計及製程之安排不同於系爭案。系爭案之吹塑成形裝置係由搬運機構、路徑、加熱預成形物之加熱部所構成之整體裝置,其具有特定之吹塑成形製造方法,於整體之創作思想而言,其不同於引證一、二、三各案,故起訴理由應不成立。

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引證一、二及三之比較:

⑴引證一加熱部B只設在一邊(長邊)的二個加熱部、,另一長邊則設置

保溫用絕熱裝置E,引證一相較於系爭案「於配設吹塑成型部的短邊以外的其它三邊配設加熱器」,兩者之結構並不相同;另引證二、三亦未揭露系爭案在運送經路之三邊配置加熱器及吹塑成型部設於運送經路的短邊等之技術手段,故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案之整體結構並非由引證一、二、三之簡易組合而成,且系爭案將加熱

部配設在有吹塑成形的短邊以外的其他三邊,就能獲得充分的加熱部的距離,且能確保自預塑坯的升溫至賦予溫度分布所需之足夠時間,以達成節省空間之目的,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與引證一、二、三之比較:

⑴引證一僅揭示其加熱部具有二個加熱部(oven 17、18),其並未能揭露系

爭案「預塑坯加熱部是具有第一加熱部及第二加熱部,第一加熱部是具有朝向預塑坯的縱向延伸之加熱器,第二加熱部是以縱向配置複數層的朝向預塑坯之縱向延伸的加熱器」等結構特徵;另引證二、三亦未能揭露該等結構,故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案之整體結構無法由引證一、二、三之簡易組合而成,且系爭案可將預

塑坯加熱部分為第一加熱部及第二加熱部之二階段,第一加熱部是使用朝向預塑坯的縱向延伸之加熱器,將預塑坯升溫至吹塑成形適溫或較稍微低的溫度,在第二加熱部是使用對預塑坯的運送方向延伸並且以縱向配置複數層之加熱器,賦以預塑坯之縱向溫度分布,所以,在第一加熱部能以縱向延伸之加熱器個別的加熱預塑坯的縱方向全體,能完全有效率的利用加熱器,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四項與引證一、二、三之比較:

因引證一、二、三之結構皆與系爭案不同,且又未見揭露系爭案將預塑坯加熱製程分為二階段,將第一加熱製程做為預塑坯全體之升溫製程,將第二加熱製程做為對預塑坯賦予軸向溫度分布之製程,就能在加熱製程上更有效的使用熱能等吹塑成形方法中之加熱過程,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⒍依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中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規

定,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申請專利發明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之請求項,稱為「獨立項」。獨立項乃作為專利性之判斷、專利權之效力等認定之基本。對於某一請求項之專利範圍(權利)解釋,應以該項所述之整體技術構成合併考量之,因為該請求項所載事項係一整體性之技術思想,不宜單就某一元件或某一局部技術敘述作為認定之結論。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因此附屬項所記載之發明,其專利範圍限制條件,為含有其所引用之獨立項或附屬項發明的全部技術內容在內,故專利範圍較所依附之獨立項小。綜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一、十四項(主項或獨立項)皆已具專利要件,而其第二至十、十二、十三、十五至二十項等皆屬上述獨立項之細部描述之附屬項,由於附屬項係依附於各自之獨立項,在獨立項已具專利要件之情事下,其附屬項自亦具專利要件。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與系爭案之獨立項第一項比較,引證一絕熱部E正如文字之字形形狀僅為實施

絕熱所件的單純加以覆蓋的保溫裝置而已。以保溫用絕熱裝置E與加熱部B不同,故不能用來加熱預成形物。原告指摘由此保溫用絕熱裝置E可增加加熱時間與說明內容不符。保溫用絕熱裝置E的兩邊,在加熱至吹塑成形的適溫後,在作為吹塑成形過程上並不作為模塑空間,故全然無用之空間。依所投入的預成形物之溫度,分別使用投入口、,其技術意義亦與本件無關。加熱部B只設在一邊(長邊)的二個爐、而已,爐僅在供給冷卻預成形物時同時與爐同時使用,供給熱預成形物時只使用爐,系爭案係在三邊的加熱部為了避免在預成形物周圍的溫度不均勻,具有預成形物旋轉裝置用在三邊之加熱部加熱,與引證一所述二邊具有保溫裝置的構造完全不同。引證一獲得吹塑成形預成形物所需的加熱時間就需要延長加熱時間,或將加長加熱部B配置在搬送路之一邊,因此全體裝置另在一方向加長,不能得到如系爭案在搬送路之三邊配置加熱部未達成節省空間化,而有效地利用工場空門設備成形裝置的效果,達成符合小型化工廠的需求,原告指摘本件為數量大小之簡單變化並非事實。引證二同樣亦未揭露或啟示有在搬送路之三邊配置有加熱部之技術思想,如引證二之圖九之裝置,其矩邊係單純地作為搬送構件之移送空間,而系爭案根本不會由此構成思及產生在此矩邊配置吹塑成形站的構想。引證三同樣亦未揭露或啟示有在搬送路之三邊配置有加熱部之技術思想,其英文說明書所述者係在垂直面循環搬送預成物的裝置,其若知系爭案在三邊設置加熱部,則需在縱向(垂直)之搬送路設加熱部,且在縱向搬送路的預成形物成水平狀態,故預成形物被加熱時會軟化就會因自重像香蕉狀而彎曲,全然不具有實用性的設計,作為引證例已是不恰當,且吹塑成形站未設在搬送路之矩邊側,設吹塑成形站困難。

⒉與系爭案獨立項第十一項比較,所有引證一、二、三全然未揭露或啟示於縱方

向設置延伸加熱器之第一加熱部,如利用系爭案發明,當配置延伸於橫方向的加熱器時,在各預成形物間的加熱搬送相距空間也被配置了加熱器,因此欲在初期加熱預成形物全體而進行加熱,由配置在縱向的加熱器執行,可減少比較高價消耗品的加熱器較量亦有減低裝置全體的成本。即使組合各證據之技術內容亦不能得到系爭案發明之構造及功能,系爭案發明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⒊與系爭案獨立項第十四項比較,系爭案所揭示的二階段的加熱過程具有獨特之

特徵,可是引證一、二、三對於此二階段之加熱過程並無敘述,因而原告以無事實根據空憑主張有失允當,顯然系爭案之第十四項之方法確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⒋與系爭案其他各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比較,引證一及二,並無鏈條搬送路,

當然亦未揭示配置在四角隅的鏈條,雖揭示有自轉用鏈條,但加熱部並非放在三邊,故其自轉用鏈條必然只設在一邊而已。引證三,雖揭示有鏈條搬送路,但係為縱方向之循環搬送部,且加熱部並無在三邊,當然自轉用鏈條亦只存在於一邊而已,綜上說明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⒌原告所提新證據,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依據

原告之中譯段之技術內容加以比較結果均與系爭案之技術構造方法不同,且此兩新證據均經美國專利局審查員審查後認定與系爭案之技術不同而核准相同於系爭案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至於中國大陸之第CN0000000Y之環形鏈條或帶磁的皮帶與系爭案加熱自轉用鏈則完全不相干。

理 由

一、參加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吹塑成形裝置及成形方法」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並公告暫准專利為三六五五七三號,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異議申請書、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八九八九○○一三一一號異議審定書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七五○號訴願決定書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吹塑成形裝置及成形方法」發明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二、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依卷附發明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

⒈一種吹塑成形裝置,係用於將合成樹脂製預塑胚加熱後,予以吹塑成形,其特徵

為具有:供應預塑坯之預塑坯供應部;將自預塑胚供應部供應之預塑坯加熱至吹塑成形溫度之預塑坯加熱部;將於預塑坯加熱部加熱之預塑坯吹塑成形為製品形狀的吹塑成形部;取出經吹塑成形為製品之製品取出部;與將預塑坯循環運送至上述各部之預塑坯運送部;而上述預塑坯運送部具有大致長方形之運送經路,於上述運送經路的短邊配設上述吹塑成形部,於配設上述吹塑成形部的短邊以外的其他三邊配設上述加熱部。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吹塑成形裝置,其中上述預塑坯運送部具有保持上述預

塑坯之複數運送構件,及固定這些運送構件之運送鏈,以上述運送鏈運送此運送構件。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吹塑成形裝置,其中於配設上述加熱部之上述運送經路的三邊全體配設用於使上述預塑坯自轉之加熱自轉用鏈。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吹塑成形裝置,其中上述預塑坯運送部具有保持上述預

塑胚之複數運送構件,固定這些運送構件之運送鏈,以及與配設於上述運送經路的角落部的上述運送鏈嚙合的四個第一鏈輪,於配設上述加熱部之上述運送經路三邊的角落部,具有與上述成形自轉用鏈嚙合之三個第二鏈輪,於上述同位置之角落部的三個第一鏈輪興第二鏈輪是具有共同軸。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吹塑成形裝置,其中連接於配設上述吹塑成形部的短邊

之上述吹塑成形部上游位置之長邊所配設的上述加熱部,是以縱向配置複數層朝向上述預塑坯運送方向延伸之加熱器。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吹塑成形裝置,其中上述預塑胚運送部是間歇性地運送

上述預塑坯,上述預塑坯加熱部是於上述預塑胚之各間歇停止位置,於上述預塑坯返送經路,各配置一支朝向上述預塑胚的縱向延伸之加熱器。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吹塑成形裝置,其中於自配設上述吹塑成形部之前面短

邊接連於運送方向之前述吹塑成形部下游位置之前述長邊之端部,並列配設製品取出部及預塑坯供應部。

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吹塑成形裝置,其中上述運送鏈是有複數鏈即構件及連

接這些鏈節構件之中空銷,上述運送構件具有可裝卸地插入上述中空銷內的固定銷,藉此固定銷與上述運送鏈連接。

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吹塑成形裝置,其中上述預塑坯運送部具有保持上述預

塑坯之複數運送構件,與固定這些運送構件之運送鏈,上述運送轉件具有與上述運送鏈嚙合之基部,及對於此基部可裝卸地配設的運送用銷,此運送用銷插入預塑坯內,以保持預塑坯。

⒑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吹塑成形裝置,其中上述運送鏈具有複數鏈節,與連接

這些鏈節的中空銷,上述運送構件具有可裝卸地插入上述中空銷內之固定銷,藉此固定銷,上述基部與上述迅送鏈連接。

⒒一種吹塑成形裝置,用於將合成樹脂製預塑坯加熱後.予以吹塑成形,其特徵為

具有:供應預塑坯之預塑坯供應部;將自預塑坯供應部所供應之預塑坯加熱至吹塑成形溫度之預塑坯加熱部;將於預塑坯加熱部加熱之預塑坯,吹塑成形為製品形狀之吹塑成形部;取出經吹塑成形為製品之製品取出部;以及將預塑坯循環運送至上述各部之預塑坯運送部;而上述預塑坯運送部是,間歇性地運送預塑坯,上述預塑坯加熱部是具有第一加熱部及第二加熱部,第一加熱部是具有朝向頂塑坯的縱向延伸之加熱器,第二加熱部是以縱向配置複數層的朝向預塑坯之縱向延伸的加熱器。

⒓如申請專利範圍第項之吹塑成形裝置,其中上述預塑運送部是,將對應於一次

吹塑成形之預塑坯件數的件數之預塑坯,以維持對應於吹塑成形時之預塑坯間隔的間隔下運送。

⒔如申請專利範圍第或第項之吹塑成形裝置,其中上述第一加熱部是於預塑坯運送經路之兩側配置各一支朝向預塑坯縱向延伸之加熱器。

一種吹塑成形方法,係使用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吹塑成形裝置將合成樹脂製

之預塑坯加熱後,予以吹塑成形者,其特徵為由:藉預塑坯供應部依次將預塑坯供應吹塑成形裝置之預塑坯供應製程;藉預塑坯加熱部將所供應之預塑坯加熱至吹塑成形溫度之預塑坯加熱製程;以及將經加熱之預塑坯,於吹塑成形部,藉壓縮流體吹塑成形之吹塑成形製程所構成,而上述預塑坯加熱製程是包含,將預塑坯之大略全體加熱至吹塑成形溫度或比此稍低的溫度之第一加熱製程,經第一加熱製程後,將預塑胚朝向軸向階段性地賦予溫差而加熱之第二加熱製程。

⒖如申請專利範圍第項之方法,其中於第一加熱製程是以朝向預塑坯縱向延伸之加熱器來加熱。

⒗如申請專利範圍第項之方法,其中於第二加熱製程是以沿著預塑坯運送方向延伸,且以縱向排列配置成複數層之加熱器來加熱。

⒘如申請專利範圍第項之方法,其中上述預塑胚運送部是設置大略長方形之運送

經路,於上述運送經路之短邊設置上述吹塑成形部,於配設上述吹塑成形部的短邊以外的其他三邊設置上述加熱部,於上述加熱部加熱後,於吹塑成形部吹塑成形。

⒙如申請專利範圍第項之方法,其中於配設上述加熱部之三邊,設置使預塑坯自轉用的加熱自軸用鏈,於上述各加熱部,邊使預塑坯自轉邊予以加熱。

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項之方法,其中配設於自配設上述吹塑成形部之短邊接連於

上述吹塑成形部上游位置之長邊所配設之上述加熱部是以縱向配置複數層向上述預塑坯之運送方向延伸的加熱器,而以上述複數層的加熱器加熱預塑胚。

⒛如申請專利範圍第項之方法,其中於自配設上述吹塑成形部的上述短邊朝向運

送方向連續的上述吹塑成形部下游位置之上述長邊的端部,並列設置預塑坯供應部,與製品取出部,於配設上述吹塑成形部的短邊下游位置之長邊,實行預塑坯的供應與製品的取出。

三、原告主張被告僅審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未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各獨立項逐項予以審查,顯有違法之事實云云。但查,被告於審定書理由第一段已敘明系爭案主要特徵在於供應預塑坯之預塑坯供應部,將預塑坯加熱至吹塑成形溫度之加熱部;將預塑坯吹塑成形之吹塑成形部;取出吹塑成型複製品之製品取出部;將預塑坯循環運送至前述各部之預塑坯運送部;塑坯運送部具有大致長方形之運送經路,於經路的短邊配設吹塑成形部;於前述短邊外的其他三邊配設加熱部。依上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示,第一項、第十一項、第十四項均為獨立項,由上述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十一項、第十四項記載之內容以觀,均不脫離原處分審定書中理由(一)所述之技術內容,亦即被告已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十一、十四項之技術特點於審定書理由第一段為總合表示,尚非被告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第十四項未為審酌。至第十四項雖係為一製程「方法」,但其仍係使用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吹塑成形裝置(詳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四項之記載),亦即包括第一項所述技術特點之裝置,則被告就其技術特點與第一項、第十四項共同之處綜合併論,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僅審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而已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引證一係一九八二年十月十九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其揭示一種將塑膠瓶坯以吹拉成型之方式製造容器之裝置,其與系爭案之相同點在於運送部之路徑皆為長方形,且吹塑部位於短邊上,均具有加熱區。但引證一加熱部B只設在一邊(長邊)的二個加熱部、,另一長邊則設置保溫用絕熱裝置E,與系爭案於配設吹塑成型部的短邊以外的其它三邊配設二個以上之加熱器,兩者之結構並不相同,系爭案與引證一相較具新穎性。引證二則係一九八二年十月七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其與系爭案相同處在於同在預塑坯方向及路徑周邊形成工作站,並達成吹塑成形,主要揭示一種吹氣成形裝置總成。但引證二為二邊形成工作站的搬運路徑,系爭案則係於長方形運送路徑上的三邊設二個以上之加熱部並分段吹塑成形與取出,系爭案之結構與引證二並不相同,系爭案與引證一相較亦具新穎性。引證三為一九八三年五月十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主要是揭示一種高速製造雙軸熱可塑品之裝置。引證三係形成縱向上下搬運路徑,其吹塑成形工作站亦設於縱向路徑上,與系爭案之平面之循環搬運路徑結構不同,且引證三亦不具系爭案之三邊設置二個以上之加熱部,系爭案與引證三相較亦具新穎性。

五、再依前述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顯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之加熱部係於配設於吹塑成形部的短邊以外的其他三邊配設加熱部;第十一項之加熱部是具有第一、二加熱部,第一加熱部是具有朝向預塑坯的縱向延伸的加熱器,第二加熱器是以縱向配置複數層的朝向預塑坯之縱向延伸的加熱器;第十四項之加熱製程係使用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吹塑成形裝置,將預塑坯之大略全體加熱至吹塑成形溫度或比此稍低的第一加熱製程,而後朝向軸向階段性賦予溫差而加熱之第二加熱製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一、十四項皆具有二個以上之加熱部,相較於引證一、二、三各案之單一加熱部,系爭案可適用於加熱時間長的應用,而各加熱部之空間配置及溫度設定亦未見於引證各案。原告雖舉大陸地區公開在先之第0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吹塑成形機之水平與垂直方向之轉換並非困難技術一節。查系爭案之吹塑裝置之搬運路徑、製造流程結構及加熱方法為一整體性結構,各部結構皆為相互關聯並非個別獨立或可任意分解組替,並無法由引證一、二、三可組合或簡單改良而成。且系爭案將加熱部配設在有吹塑成形的短邊以外的其他三邊,就能獲得充分的加熱部的距離且能確保自預塑坯的升溫至賦予溫度分布所需之足夠時間,以達成節省空間之目的,系爭案應較引證一、二、三應具進步性,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又原告所另提之參加人之水平搬運路徑已為美國之第0000000號與第0000000號專利所公開在先部分,並非在補充證明原告於提出異議時所附具之證據或引證案之證明力(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參照),應為新證據而非屬補強證據,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十一項、第十四項為獨立項,皆已具專利要件,已如前述,而其第二至十、十二、十三、十五至二十項等皆屬上述獨立項之細部描述之附屬項,由於附屬項係依附於各自之獨立項,在獨立項已具專利要件之情事下,其附屬項自亦具專利要件。因此系爭案並無違反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從而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