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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銘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代 理 人 李姝蒓律師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朱兆銓(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申報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四○、一○○、○○○股,每股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十元,總額四○一、○○○、○○○元暨補辦公開發行乙案,前經核其母公司-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貨櫃公司,即股票上市公司)涉有不當資金貸放及交叉持股,嚴重損及該二公司股東權益等情事,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八)台財證(一)第八六三六七號函,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理準則」)第七條第八款所訂「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規定,全案予以核定退回。原告不服,主張原處分恣意解釋違反法令之概念,顯屬嚴重濫權違法等語,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首次辦理公開發行者,須檢具申報書,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於本會受理申報書之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所稱申報生效,謂發行人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退回者外,其案件自申報之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所稱申請核准,謂本會以發行人所提出相關書件予以審查,如未發現異常情事即予以核准。」及「發行人申報或申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一、...八、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亦分別為「處理準則」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條第八款所規定。

2、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申報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四○、一○○、○○○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額四○一、○○○、○○○元暨補辦公開發行。被告於審理期間曾電洽請原告提出說明並洽簽證會計師出具意見。被告審理後認涉有不當資金貸放及母子公司交叉持股,嚴重損及原告及中國貨櫃公司等公司股東權益,有「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之情事,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八)台財證(一)第八六三六七號函,依「處理準則」第七條第八款規定,將全案予以核定退回。

3、然查:

⑴、被告所制定的「處理準則」顯然超越法律授權,並嚴重玩弄法律文字:

①、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非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法律明確的意旨在於區別核准與申報的程序。針對核准的程序而言,法律既然規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表示主管機關有核准與否的權限。相對於核准,法律既然係用「申報」的文字,顯然並不須核准(否則何須於核准之外,另設申報之制度?)。換言之,針對申報案件,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並無授權主管機關決定准許與否的權限;只要申報相關文件並無缺漏,主管機關即必須接受該項申報,並使其發生效力。

②、然主管機關(即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授權制訂之「處理準則」,卻將

「申請核准」的情形與「申報生效」的程序,制定「名稱雖不相同,但實際上卻幾乎毫無差異的內容」。「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稱申報生效,謂發行人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退回者外,其案件自申報之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依此規定,「處理準則」創設「退回」的概念,除賦予主管機關「形式審查」(針對書件是否檢齊)外,並對申報之案件進行「實質審查」(保護公益、且審查有無其他可予退回〔實際上即「駁回」〕的原因),且就審查結果決定是否「退回」。其結果與「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三項所規定「所稱申請核准,謂本會以發行人所提出相關書件予以審查,如未發現異常情事,即予核准。」,幾乎完全相同。

③、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三號解釋謂,行政機關(該解釋是針對地方機關,但其他機關

應無不同)為執行法律,固然可以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的補充規定,但不得與法律牴觸;倘若其所規定的條件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則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依此一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揭示之法理,「處理準則」中有關主管機關對申報人所進行實質審查的規定,以及基於實質審查之結果而為退回申報之規定,均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屬違法之規定,顯無適用之餘地。

④、本件情形,原告之增資案,應屬於「申報生效」之案件,而非屬於「申請核准」

之案件,對於此點,並無爭議;而「處理準則」有關對申報案件進行實質審查的規定既然違法而無適用餘地,則被告就本件基於部分違法之「處理準則」規定,對於申報生效之案件進行違法之實質審查,且為「退回」申報之行政處分,自亦屬明顯違法,而無維持餘地,應予撤銷,其理極為顯然。

⑵、原處分恣意解釋「違反法令」之概念,顯屬嚴重的濫權違法:

縱使暫不論被告所制定的「處理準則」的違法性,而專依該準則之規定,被告仍無任何權限「退回」原告之申報案。然被告完全不遵守其自身所制定的「處理準則」,違法解釋該準則第七條第八款所規定「違反法令」之概念:

①、原處分將原告申報案「全案退回」的依據為「處理準則」第七條第八款規定,其

理由則為「中國貨櫃公司(即原告之母公司)向銀行鉅額貸款,旋即轉投資貴公司(即原告),由貴公司以預收股款方式取得資金購買股票之行為,核涉不當資金貸放及交叉持股,嚴重損及貴公司與中國貨櫃公司股東權益。」

②、然「處理準則」第七條第八款係規定:「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八、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募集與發行者。」,「法令」就是「法律與命令」,未形諸文字的任何「政策」或主管機關的「主觀意思」,絕無稱為「法令」的任何餘地。

③、前述原處分「退回」原告申報案的理由並未指明「母公司向銀行貸款」違反何法

令?「旋即轉投資子公司」又違反何法令?原告「以預收股款方式取得資金購買股票」又屬違反何法令?「不當資金貸放」有何違反法令?「交叉持股」則又違反何法令?顯然原告並無違反任何明文之法令,否則被告如何可能無引據任何一個法令規定,指陳原告係違反該規定。

④、事實上,被告所指稱原告違反準則第七條第八款之行為,無一與違反法令有關,

而全部係被告主觀的好惡及臆測或屬其所謂「政策」。交叉持股的合法性,已迭經經濟部函釋在案。例如經濟部(八四)商字二○七四四一號函就上市公司之子公司鉅額投資該上市母公司股票是否違反公司法規定疑義,答覆被告的前身(即當時的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表示:「查公司之轉投資,除其投資總額須受公司法第十三條之限制外,不因其所營事業有無轉投資之業務而受影響,前經本部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台商(五)發二二八八八一號函釋在案。是以,子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及公司章程中縱無轉投資項目,亦不發生適用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問題。」「至於公司透過轉投資買回本公司之股份,前經本部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八一)商二二六六五六號函釋:並不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基於此一函釋,交叉持股在公司法上本來屬於合法行為,而證券交易法等其他法令對交叉持股又無任何明文或默示的限制,在足以證明交叉持股的合法性就原處分所稱「損及原告與中國貨櫃公司股東權益」而言:原告之股東即為中國貨櫃公司;而中國貨櫃公司投資原告,為經過合法程序所為之正當決定,中國貨櫃公司之股東權益如何被損及,原處分書並無說明;事實上,原處分亦絕無法說明。況且,股東權益有無損害,自屬股東權行使的問題,毫不涉及原告有無違反法令。原告既無違反法令,被告之處分即欠缺法律基礎,而有撤銷之根本原因。

⑶、原處分並未認定原告之增資有何「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亦屬極為明顯違反被告自身的規定:

①、被告所引以「退回」申報案件之「處理準則」第七條第八款係規定:「經本會發

現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是故,被告除必須證明申報案件有違反法令的情事外,更必須說明有「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之情形。換言之,「違反法令」與「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係獨立的兩項要件,必須兩項要件均同時具備,始能構成「處理準則」第七條第八款退回申報的理由。

②、所謂「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應係指導致募集與發行產生困難而言。若募集與發行並未產生任何困難,即無「影響募集與發行」之可言。

③、本件情形,被告憑空指稱原告之申報案件有「處理準則」第七條第八款之情形,

卻未有任何一字或一句指陳原告之申報案中,有何「影響募集與發行」之情形。其引用「處理準則」第七條第八款,已經欠缺事實之基礎。

④、更何況系爭之申報案,係屬現金增資向被告申報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之案件

,原告除依公司法規定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外,其餘股份均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持有股份比例認購完畢,毫無導致發行產生困難或有其他「影響發行」之情事。既然絲毫未影響發行,前述「處理準則」第七條第八款之構成要件即不該當。

4、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係依據該法條授權訂定「處理準則」。按「處理準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首次辦理公開發行者,須檢具申報書,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於本會受理申報書之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依「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稱申報生效,謂發行人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退回者外,其案件自申報之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所稱申請核准,謂本會以發行人所提出相關書件予以審查,如未發現異常情事即予以核准。」另依「處理準則」第七條第八款規定,發行人申報或申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被告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2、次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非經被告核准或向被告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並授權被告訂定處理準則。因而被告為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保護投資人權益,於該處理準則訂定不予核准或不同意申報生效之相關規範,當無逾越法律授權之問題。再者,該處理準則第七條規定,既已就發行人「申報」或「申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明訂被告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之情事,故無論「申報」或「申請」案件,被告自得依法「退回」或「不核准」。原告訴稱被告所訂處理準則超越證券交易法授權,玩弄法律文字乙節,顯非實情,實非可取。

3、被告將原告「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暨補辦公開發行乙案」予以核定退回,於法並無不當:

⑴、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申報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四○、一○○

、○○○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額四○一、○○○、○○○元暨補辦公開發行乙案,被告前於審理期間曾洽請該公司提出說明並洽簽證會計師出具意見,經核其說明內容,部分有欠具體。且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函報其對中國貨櫃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相關部分略以:據中國貨櫃公司稱其取得原告資金係以原有銀行存款、商業本票等陸續解約,並以自有不動產抵押貸款支應,經查其決策過程、資金流出,「形式上雖無違反規定,惟顯有資金貸與他人之實,已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建請被告處理。

⑵、原告前揭申報案件,經核其母公司中國貨櫃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董事會

決議將其所有不動產全部向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於八十八年上半年度已向銀行以三十三筆土地貸款六○○、○○○、○○○元,且將定期存款二九

九、○○○、○○○元解約及受益憑證七三、八○七、○○○元贖回,嗣對原告設立認股一九八、二○四、○○○元及預繳現金增資股款三九九、三九六、○○○元,共五九七、六○○、○○○元,計持股五九、七六○、○○○股,認股比率約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六。又中國貨櫃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間透過原告取得該公司(中國貨櫃公司)股票達五九八、五一○、○○○元,計持股一二、○

五三、○○○股,持股比率約百分之十三點五四。前揭中國貨櫃公司向銀行鉅額貸款,旋即轉投資原告,由原告以「預收股款」方式取得資金購買中國貨櫃公司股票之行為,涉掏空中國貨櫃公司資產予子公司—原告,並使中國貨櫃公司成為高負債、高風險之公司,若股價下跌,將使中國貨櫃公司承受鉅額投資損失,恐進而發生財務危機,而原告大多數資金集中投資於中國貨櫃公司,使公司陷入鉅額投資風險之中。故經核原告之母公司中國貨櫃公司於原告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申報現金增資前,即將資金提供予原告以購買中國貨櫃公司之股票,而涉有不當資金貸放及母子公司交叉持股,嚴重損及原告及中國貨櫃公司等二公司股東權益,核有「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之情事,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八)台財證(一)第八六三六七號函,依「處理準則」第七條第八款規定,將全案予以核定退回,於法並無不當。

4、原告訴稱被告以主觀好惡,恣意解釋「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概念乙節,純屬托詞,委無足採:

⑴、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

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復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一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另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⑵、按中國貨櫃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在應選董

事十一席及監察人四席中,以市場宣稱之股市名嘴「山水老師」李成祿為首之市場派取得董事七席及監察人二席。中國貨櫃公司經營階層重大異動後,陸續發生諸多異常情事,經被告三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併案偵辦:

①、被告前曾就中國貨櫃公司監察人檢舉該公司違法運用公司資產及該公司向被告公

告申報八十八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異常資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八)台財證(一)第八一四三九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

②、中國貨櫃公司將公司不動產、短期投資等資產變現,用以對諸子公司現金增資及

投資設立新投資公司,顯涉掏空中國貨櫃公司資產予子公司即原告等,又透過子公司等買入母公司中國貨櫃公司股票,其目的或為大股東解套(為使大股東順利出清其股份,故由投資公司買受)或從事操縱中國貨櫃公司股價,有非法掏空公司資產及非法炒作股價之嫌;另中國貨櫃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長期投資及預付股款遽增十一億元,查其決策過程、資金流出,形式上雖無違反規定,惟決策過程似嫌草率及顯不合理,中國貨櫃公司明知原告「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暨補辦公開發行案」未必能申報生效,且可能造成重大投資損失,卻仍以預付股款方式將資金變相移用,顯有資金貸與他人之實,已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前開情事均嚴重損及中國貨櫃公司股東權益,被告爰復就中國貨櫃公司行為時董事長李成祿及總經理王家駿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情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八)台財證(一)第八七五九二—一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併案偵辦。

③、另被告就中國貨櫃公司八十八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九月

三十日止)等補充資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八)台財證(一)第九六七○八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再併案偵辦。

⑶、原告等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五款內線交易情事:

中國貨櫃公司八十八年五月間經營階層重大異動後,中國貨櫃公司透過原告等子公司及其他轉投資公司購入中國貨櫃公司股票,而致中國貨櫃公司集團旗下之原告等子公司及其他轉投資公司涉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五款(內線交易: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消息)或第四十三條之一(未申報取得股份事項)規定情事,證交所於八十八年間將相關資料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併案偵辦。

⑷、原告涉有幫助中國貨櫃公司以其自有資金將自家股份收買之嫌,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申報現金增資四○一、○○○、○○○元暨補辦公開發行,於未經申報且生效前,即預收中國貨櫃公司增資款三九九、三九六、○○○元,約占原告本次增資款百分之九十九點,同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至九月間未經申報且生效前,即以該筆預收款幾近全數購買中國貨櫃公司之股份,實涉有幫助中國貨櫃公司以其自有資金購買自家股份之嫌,按「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一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反本項規定者,依同法第三項規定,應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告於未向被告申報現金增資,且案件尚未生效前,即以中國貨櫃公司之自有資金,購買中國貨櫃公司之股份,實涉有幫助中國貨櫃公司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原告為掩飾前開違法之情事,以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由,企圖使其行為合法化,被告認為原告為規避法律所為增資案之申報,實已違反法令,故依「處理準則」第七條第八款以經被告發現有違反法令為由,退回原告申報案,並無不妥。

⑸、中國貨櫃公司及原告交叉持股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且原告前揭現金增資計畫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

按母公司將自有資金以轉投資及認購新股等方式轉移至子公司,從事非本業之股票炒作行為,導致其持股成本及風險轉嫁於子公司,將使公司產生鉅額虧損,損害該公司繼續經營能力,並危及資本市場之穩定性,對產業之發展造成重大影響,且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票,於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母公司如參與認購,實即以自有資本挹注而無外部資金注入,對子公司資本之充實,並無助益。本件原告現金增資款幾乎全數來自於中國貨櫃公司,並幾近全數購買中國貨櫃公司之股份,形同中國貨櫃公司以其資金買回自家公司股份,已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次按現金增資案件,必須於其現金增資計畫中載明其「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本件原告於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中揭露本次現金增資目的為「充實營運資金」,惟其未審慎擇定投資標的,分散投資風險,集中投資單一個股,與一般「投資公司」經營理念相悖,其申報現金增資非純粹為「充實營運資金」,而係用來購買中國貨櫃公司之股份,故其現金增資計畫顯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

⑹、準此,鑑於原告為中國貨櫃公司持股約百分之九十九點六之子公司,且二家公司

負責人同為李成祿,除母公司中國貨櫃公司之前揭第⑵項違反法令行為暨原告之前揭第⑶、⑷項違反法令行為外,原告以未經申報生效之現金增資款用於投資母公司股票,造成重大虧損,其與母公司中國貨櫃公司均涉有不當資金貸放及交叉持股之重大違反法令行為,嚴重損及原告及中國貨櫃公司等二公司股東權益,自有「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之情事,應毋庸置疑。故原告訴稱被告以主觀好惡,恣意解釋「違反法令」概念乙節,實屬推諉之詞,委無足採。

⑺、另原告所訴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台財證(一)第八六三六七號函「退

回原告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暨補辦公開發行案」未敘明原告「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為何乙節,係因公開發行公司如有違反法令經移送檢調單位偵辦或內線交易情事者,援例不直接於退回函或不核准函中揭示,以為保密。

5、另查原告設立股款一九九、○○○、○○○元及本次現金增資股款四○一、○○○元計六○○、○○○、○○○元,其中五九八、五一○、○○○元已用於投資中國貨櫃公司股票,計持股一二、○五三、○○○股,持股比率約百分之十三點五四,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未實現跌價損失為二九、六○八、七二七元。惟依據中國貨櫃公司八十八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揭示,中國貨櫃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原告等十一家未上市(櫃)公司因購買中國貨櫃公司股票,致各被投資公司產生期後未實現投資損失,中國貨櫃公司若依持股比例估列該期後未實現投資損失約為八九一、○○○、○○○元,對股東權益之影響為每股十元。另以中國貨櫃公司股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收盤價每股十五元估計,原告投資持有前揭中國貨櫃公司股票一二、○五三、○○○股所產生之未實現投資損失,已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之二九、六○八、七二七元,鉅幅擴增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之四一七、七五七、○○○元,故原告之母公司中國貨櫃公司所涉有不當資金貸放及交叉持股,經期後佐證確已嚴重損及原告及中國貨櫃公司等股東權益,殆無疑義。

6、綜上,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申報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四○、一○○、○○○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額四○一、○○○、○○○元暨補辦公開發行乙案,其與母公司中國貨櫃公司涉有不當資金貸放及交叉持股,嚴重損及該二公司股東權益等情事,致原告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被告訂定之「處理準則」第七條第八款「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之情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八)台財證(一)第八六三六七號函將該案予以退回,核無不妥。原告所訴核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發行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首次辦理公開發行者,須檢具申報書,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於本會受理申報書之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所稱申報生效,謂發行人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退回者外,其案件自申報之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所稱申請核准,謂本會以發行人所提出相關書件予以審查,如未發現異常情事即予以核准。」、「發行人申報或申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八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處理準則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條第八款各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申報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四○、一○○、○○○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額四○一、○○○、○○○元暨補辦公開發行,被告於審理期間曾電洽請原告提出說明並洽簽證會計師出具意見,經核其說明內容,部分有欠具體。且據證交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函報其對中國貨櫃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相關部分略以:據中國貨櫃公司稱其取得原告資金係以原有銀行存款、商業本票等陸續解約,並以自有不動產抵押貸款支應,經查其決策過程、資金流出,形式上雖無違反規定,惟顯有資金貸與他人之實,已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建請被告處理。次查原告前揭申報案件,經核其母公司中國貨櫃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董事會決議將其所有不動產全部向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於八十八年上半年度已向銀行以三十三筆土地貸款六億元,且將定期存款二九九、○○○、○○○元解約及受益憑證七三、八○七、○○○元贖回,嗣對原告設立認股一九八、二○四、○○○元及預繳現金增資股款三九

九、三九六、○○○元,共五九七、六○○、○○○元,計持股五九、七六○、○○○股,認股比率約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六。又中國貨櫃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至九月間透過原告取得中國貨櫃公司股票達五九八、五一○、○○○元,計持股

一二、○五三、○○○股,持股比率約百分之十三點五四。前揭中國貨櫃公司向銀行鉅額貸款,旋即轉投資原告,由原告以「預收股款」方式取得資金購買中國貨櫃公司股票之行為,涉掏空中國貨櫃公司資產予子公司-即原告,並使中國貨櫃公司成為高負債、高風險之公司,若股價下跌,將使中國貨櫃公司承受鉅額投資損失,恐進而發生財務危機,而原告大多數資金集中投資於中國貨櫃公司,使公司陷入鉅額投資風險之中。故經核原告之母公司中國貨櫃公司於原告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申報現金增資前,即將資金提供予原告以購買中國貨櫃公司之股票,而涉有不當資金貸放及母子公司交叉持股,嚴重損及原告及中國貨櫃公司等公司股東權益,核有「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之情事,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八)台財證(一)第八六三六七號函,依「處理準則」第七條第八款規定,將全案予以核定退回。

三、原告於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中均訴稱:

1、被告所制定的「處理準則」顯然超越法律授權,並嚴重玩弄法律文字:

⑴、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區別申請核准及申報生效的程序。申請核准的

程序主管機關有核准與否的權限。申報生效的程序,主管機關並無決定准許與否的權限;只要申報相關文件並無缺漏,主管機關即必須接受該項申報,並使其發生效力。

⑵、然主管機關(即被告)依照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所授權制定的「處理準則」,

其中第三條第二項就申報生效之規定,創設退回申報的概念,賦予主管機關對申報案件進行實質審查,且就審查結果決定是否退回申報,其結果該申報生效的程序與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三項申請核准的程序,名稱雖不相同,但實際上卻幾乎毫無差異。

⑶、「處理準則」中有關主管機關對申報人所進行實質審查的規定,以及基於實質審

查之結果而為退回申報之規定,均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屬違法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三號解釋意旨,顯無適用之餘地。

⑷、本件原告之增資案,應屬於申報生效之案件,而非屬於申請核准之案件,兩造就

此並無爭議。被告竟對本件申報生效之案件,依違法之「處理準則」規定,進行違法之實質審查,且為退回申報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2、原處分恣意解釋「違反法令」之概念,顯屬嚴重的濫權違法:姑且不論「處理準則」的違法性,而專就該準則之規定論之,被告仍無任何權限退回原告之申報案,蓋被告違法解釋該準則第七條第八款所規定「違反法令」之概念:

⑴、原處分依「處理準則」第七條第八款之規定,退回原告之申報案,其理由為:「

中國貨櫃公司(即原告之母公司)向銀行鉅額貸款,旋即轉投資貴公司(即原告),由貴公司以預收股款方式取得資金購買股票之行為,核涉不當資金貸放及交叉持股嚴重損及貴公司與中國貨櫃公司股東權益。」

⑵、然被告並未指明「原告之母公司即中國貨櫃公司向銀行貸款」、「旋即轉投資子

公司即原告」、「子公司即原告以預收股款方式取得資金購買母公司即中國貨櫃公司股票」、「不當資金貸放」、「交叉持股」各違反何法律及命令?就原處分所指「原告之母公司即中國貨櫃公司向銀行貸款」及「不當資金貸放」部分:向銀行貸款與否,屬於公司經營的決定,只要銀行同意,有何違法可言?所謂資金貸放,應指將貸放資金,而不包括借入資金,況且原告並無任何貸放資金之行為。就原處分所指「旋即轉投資子公司即原告」及「交叉持股」部分:法令允許(事實上無何法令禁止)母公司轉投資子公司,例如經濟部(八四)商字二○七四四一號函就上市公司之子公司鉅額投資該上市母公司股票是否違反公司法規定疑義,答覆被告的前身(即當時的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表示:「查公司之轉投資,除其投資總額須受公司法第十三條之限制外,不因其所營事業有無轉投資之業務而受影響,前經本部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台商(五)發二二八八八一號函釋在案。是以,子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及公司章程中縱無轉投資項目,亦不發生適用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問題。」、「至於公司透過轉投資買回本公司之股份,前經本部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八一)商二二六六五六號函釋:並不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足見交叉持股在公司法上屬於合法行為;而證券交易法等其他法令對交叉持股又無任何明文或默示的限制,在在足以證明交叉持股的合法性。被告在非法令之「政策」上認為交叉持股應予限制或禁止,此種限制或禁止,顯然欠缺法律基礎。就原處分所指「子公司即原告以預收股款方式取得資金購買母公司即中國貨櫃公司股票」部分:實務上通行以預收股款方式購買股票,被告亦從未質疑之,卻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下,指摘原告遵照實務之作法,又未指出該作法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就原處分所指「損及原告與中國貨櫃公司股東權益」部分:原告之股東即為中國貨櫃公司,而中國貨櫃公司投資原告,為經過合法程序所為之正當決定,中國貨櫃公司之股東權益如何被損及,原處分書並未說明;事實上,原處分亦絕無法說明。況且,股東權益有無損害,自屬股東權行使的問題,毫不涉及原告有無違反法令。顯然被告所指原告違反「處理準則」第七條第八款,無一與違反法令有關,而全部係被告主觀的好惡及臆測或屬其所謂之「政策」,原處分即欠缺法律基礎,應予撤銷。

3、原處分並未認定原告之增資有何「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亦屬極為明顯違反被告自身的規定:

⑴、「處理準則」第七條第八款規定有「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

募集與發行者」,則被告除必須證明申報案件有違反法令的情事外,更必須說明有「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之情形,始能構成「處理準則」第七條第八款退回申報的理由。

⑵、所謂「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應係指導致募集與發行產生困難而言。若募集與發行並未產生任何困難,即無「影響募集與發行」之可言。

⑶、本件被告並未指出原告之申報案有何「影響募集與發行」之情形,故其引用「處理準則」第七條第八款規定,欠缺事實之基礎。

⑷、況且本件原告之申報案,係屬現金增資向被告申報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之案

件,原告除依公司法規定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外,其餘股份均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持有股份比例認購完畢,毫無導致發行產生困難或有其他「影響發行」之情事,即不該當「處理準則」第七條第八款之構成要件。

⑸、若被告認為所謂「影響募集與發行」另有其他文字以外的含意,則其必須揭示「

影響募集與發行」的含意為何,俾大眾評斷其解釋的合理性,並利人民遵循。但被告對「影響募集與發行」,既無任何字面以外的解釋,而在字面上的解釋下,原告又無導致「影響發行」之情形,原處分引用「處理準則」第七條第八款規定退回本件申報案,既屬重大違法,且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應予撤銷。

四、惟訴願決定機關以:

1、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非經被告核准或向被告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並授權被告訂定處理準則。因而被告為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保護投資人權益,於該處理準則訂定不予核准或不同意申報生效之相關規範,當無逾越法律授權之問題。再者,該處理準則第七條規定,既已就發行人「申報」或「申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明訂被告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之情事,故無論「申報」或「申請」案件,被告自得依法「退回」或「不核准」。原告訴稱被告所訂處理準則超越證券交易法授權,玩弄法律文字乙節,顯非實情,實非可取。

2、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復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一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另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國貨櫃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在應選董事十一席及監察人四席中,以市場宣稱之股市名嘴「山水老師」李成祿為首之市場派取得董事七席及監察人二席。中國貨櫃公司經營階層重大異動後,陸續發生諸多異常情事,經被告三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併案偵辦:

⑴、被告前曾就中國貨櫃公司監察人檢舉該公司違法運用公司資產及該公司向被告公

告申報八十八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異常資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八)台財證(一)第八一四三九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

⑵、中國貨櫃公司將公司不動產、短期投資等資產變現,用以對諸子公司現金增資及

投資設立新投資公司,顯涉掏空中國貨櫃公司資產予子公司即原告等,又透過子公司等買入母公司中國貨櫃公司股票,其目的或為大股東解套(為使大股東順利出清其股份,故由投資公司買受)或從事操縱中國貨櫃公司股價,有非法掏空公司資產及非法炒作股價之嫌;另中國貨櫃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長期投資及預付股款遽增十一億元,查其決策過程、資金流出,形式上雖無違反規定,惟決策過程似嫌草率及顯不合理,中國貨櫃公司明知原告「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暨補辦公開發行案」未必能申報生效,且可能造成重大投資損失,卻仍以預付股款方式將資金變相移用,顯有資金貸與他人之實,已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前開情事均嚴重損及中國貨櫃公司股東權益,被告爰復就中國貨櫃公司行為時董事長李成祿及總經理王家駿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情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八)台財證(一)第八七五九二—一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併案偵辦。

⑶、另被告就中國貨櫃公司八十八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九月

三十日止)等補充資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八)台財證(一)第九六七○八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再併案偵辦。

3、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予股東或任何他人」;復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一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另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國貨櫃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在應選董事十一席及監察人四席中,以市場宣稱之股市名嘴「山水老師」李成祿君為首之市場派取得董事七席及監察人二席。中國貨櫃公司經營階層重大異動後,陸續發生諸多異常情事,經被告三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併案偵辦:

⑴、就中國貨櫃公司監察人檢舉該公司違法運用公司資產及該公司向被告公告申報八

十八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異常資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八)台財證(一)第八一四三九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辨。

⑵、中國貨櫃公司將公司不動產、短期投資等資產變現,用以對諸子公司現金增資及

投資設立新投資公司,顯涉掏空中國貨櫃公司資產予子公司原告等,又透過子公司等買入母公司中國貨櫃公司股票,其目的或為大股東解套(為使大股東順利出清其股份,故由投資公司買受)或從事操縱中國貨櫃公司股價,有非法掏空公司資產及非法炒作股價之嫌;另中國貨櫃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長期投資及預付股款遞增十一億元,查其決策過程,資金流出,形式上雖無違反規定,惟決策過程似嫌草率及顯不合理,中國貨櫃公司明知原告「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暨補辦公開發行案」未必能申報生效,且可能造成重大投資損失,卻仍以預付股款方式將資金變相移用,顯有資金貸予與他人之實,已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前開情事均嚴重損及中國貨櫃公司股東權益,被告復就中國貨櫃公司行為時董事長李成祿君及總經理王家駿君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情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八)台財證(一)第八七五九二—一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併案偵辨。

⑶、另就中國貨櫃公司八十八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

日止)等補充資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八)台財證(一)第九六七○八號被告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再併案偵辨。

4、原告等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五款內線交易情事:中國貨櫃公司八十八年五月間經營階層重大異動後,中國貨櫃公司透過原告等子公司及其他轉投資公司購入中國貨櫃公司股票,而致中國貨櫃公司集團旗下之原告等子公司及其他轉投資公司涉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五款(內線交易: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消息)或第四十三條之一(未申報取得股份事項)規定情事,證交所於八十八年間將相關資料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併案偵辦。

5、原告涉有幫助中國貨櫃公司以其自有資金將自家股份收買之嫌,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申報現金增資四○一、○○○、○○○元暨補辦公開發行,於未經申報且生效前,即預收中國貨櫃公司增資款三九九、三九六、○○○元,約占原告本次增資款百分之九十九點,同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至九月間未經申報且生效前,即以該筆預收款幾近全數購買中國貨櫃公司之股份,實涉有幫助中國貨櫃公司以其自有資金購買自家股份之嫌,按「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一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反本項規定者,依同法第三項規定,應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告於未向被告申報現金增資,且案件尚未生效前,即以中國貨櫃公司之自有資金,購買中國貨櫃公司之股份,實涉有幫助中國貨櫃公司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原告為掩飾前開違法之情事,以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由,企圖使其行為合法化,被告認為原告為規避法律所為增資案之申報,實已違反法令,故依「處理準則」第七條第八款以經被告發現有違反法令為由,退回原告申報案,並無不妥。

6、中國貨櫃公司及原告交叉持股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且原告前揭現金增資計畫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

按母公司將自有資金以轉投資及認購新股等方式轉移至子公司,從事非本業之股票炒作行為,導致其持股成本及風險轉嫁於子公司,將使公司產生鉅額虧損,損害該公司繼續經營能力,並危及資本市場之穩定性,對產業之發展造成重大影響,且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票,於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母公司如參與認購,實即以自有資本挹注而無外部資金注入,對子公司資本之充實,並無助益。本件原告現金增資款幾乎全數來自於中國貨櫃公司,並幾近全數購買中國貨櫃公司之股份,形同中國貨櫃公司以其資金買回自家公司股份,已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次按現金增資案件,必須於其現金增資計畫中載明其「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本件原告於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中揭露本次現金增資目的為「充實營運資金」,惟其未審慎擇定投資標的,分散投資風險,集中投資單一個股,與一般「投資公司」經營理念相悖,其申報現金增資非純粹為「充實營運資金」,而係用來購買中國貨櫃公司之股份,故其現金增資計畫顯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

7、準此,鑑於原告為中國貨櫃公司持股約百分之九十九點六之子公司,且二家公司負責人同為李成祿,除母公司中國貨櫃公司之前揭第3項違反法令行為暨原告之前揭第4、5項違反法令行為外,原告以未經申報生效之現金增資款用於投資母公司股票,造成重大虧損,其與母公司中國貨櫃公司均涉有不當資金貸放及交叉持股之重大違反法令行為,嚴重損及原告及中國貨櫃公司等二公司股東權益,自有「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之情事,應毋庸置疑。故原告訴稱被告以主觀好惡,恣意解釋「違反法令」概念乙節,實屬推諉之詞,委無足採。

8、另原告所訴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台財證(一)第八六三六七號函「退回原告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暨補辦公開發行案」未敘明原告「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為何乙節,係因公開發行公司如有違反法令經移送檢調單位偵辦或內線交易情事者,援例不直接於退回函或不核准函中揭示,以為保密。

9、另查原告設立股款一九九、○○○、○○○元及本次現金增資股款四○一、○○○元計六○○、○○○、○○○元,其中五九八、五一○、○○○元已用於投資中國貨櫃公司股票,計持股一二、○五三、○○○股,持股比率約百分之十三點五四,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未實現跌價損失為二九、六○八、七二七元。惟依據中國貨櫃公司八十八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揭示,中國貨櫃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原告等十一家未上市(櫃)公司因購買中國貨櫃公司股票,致各被投資公司產生期後未實現投資損失,中國貨櫃公司若依持股比例估列該期後未實現投資損失約為八九一、○○○、○○○元,對股東權益之影響為每股十元。另以中國貨櫃公司股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收盤價每股十五元估計,原告投資持有前揭中國貨櫃公司股票一二、○五三、○○○股所產生之未實現投資損失,已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之二九、六○八、七二七元,鉅幅擴增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之四一七、七五七、○○○元,故原告之母公司中國貨櫃公司所涉有不當資金貸放及交叉持股,經期後佐證確已嚴重損及原告及中國貨櫃公司等股東權益,殆無疑義。

、準此,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申報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四○、一○○、○○○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額四○一、○○○、○○○元暨補辦公開發行乙案,其與母公司中國貨櫃公司涉有不當資金貸放及交叉持股,嚴重損及該二公司股東權益等情事,致原告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被告訂定之「處理準則」第七條第八款「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之情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八)台財證(一)第八六三六七號函將該案予以核定退回之處分,並無不當,所訴殊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本院綜觀前開被告之答辯理由及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之理由,認為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將原告申報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既補辦公開發行案件予以核定退回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