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乙○○原係就讀於原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入學年度為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月,院系為藝術學院音樂系,七十八年七月畢業後至臺北縣立石門國民中學服務,嗣於七十八年七月辭職。原告遂主張被告既尚有服務期限之義務未履行,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成為契約內容,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與一般私法契約有別。故如學生如有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以及未服務滿一定年數,依法應對之追繳公費,自應循行政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解決。按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就本件請求償還公費之公法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即有管轄權。
㈡、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費生,於畢業後違反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從事教育以外之工作或升學者,應依為服務年數比例追繳其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明文。次按為處理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開除學籍或公費生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之義務追繳公費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為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一條所明文。本要點適用對象如左:⒈在學公費生係指師範大學在學公費生,因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⒉公費畢業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於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義務者(含因故被免職、被撤職者)。此為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二條所明文。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入學年度為七十三年十月,院系為藝術學院音樂系,七十八年七月畢業後至臺北縣立石門國民中學服務,嗣於七十八年七月辭職。被告既尚有服務期限之義務未履行,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
㈢、原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應適用民法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1、按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闡釋。次按依法應予發還當事人各種案款,經傳案及限期通告後仍無人具領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固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惟此項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提存法既未設有規定,自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所闡釋。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若無規定消滅時效,亦無其他公法上相關之消滅時效可得適用,則可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原告主張之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師範校院公費待遇辦法第七條請求權,該法規並無規定消滅時效,亦無其他相關之規定,故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類推適用。
2、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文。是以,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請求權效力是否消滅之規定,雖明定於行政程序法中,但其性質仍為實體事項。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及信賴保護之原則,原告系爭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以前,故而原告仍應依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處理。
3、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權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退學時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訴時為止,仍未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理 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費生,於畢業後違反師範教育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從事教育以外之工作或升學者,應依為服務年數比例追繳其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明文。又為處理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開除學籍或公費生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之義務追繳公費事宜,所訂定之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其適用對象為:⒈在學公費生係指師範大學在學公費生,因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⒉公費畢業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於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義務者(含因故被免職、被撤職者)。亦為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二條所明文。
參、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入學年度為七十三年十月,院系為藝術學院音樂系,七十八年七月畢業後至臺北縣立石門國民中學服務,嗣於七十八年七月辭職。被告既尚有服務期限之義務未履行,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服務未滿公費畢業生基本資料、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償還公費計算單等影本為証,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查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之行政契約或保證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生手冊,該學生手冊已載明前揭師範教育法第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被告自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履行。是原告依前開行政契約及教育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及「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就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十七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本件為公示送達,送達證書經本院書記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公告黏貼於牌示處,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