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育慧律師複代理 人 林于椿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被告個人因素遭原告退學,其入學年度為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十月,科系為體育系,退學時間為七十一年七月,退學原因為參加非法幫派。原告以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下稱系爭公費),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訴訟之給付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三項復有明文,故本件原告請求償還公費事件,鈞院依法有管轄權。

2、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成為契約內容,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與一般民事私法契約有別。故學生倘有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以及未服務滿一定年數等情事,依法應對之追繳公費,即應提起行政訴訟解決。又按「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校務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一、政府編列預算撥付。..」之規定,被告所受領之系爭公費係因中央編列公費生之預算撥付予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且被告應償還之公費係屬同條項第八款「其他收入」之規定項目,足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公費。

3、按「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及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為處理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開除學籍或公費生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之義務追繳公費事宜,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適用對象如左:㈠在學公費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㈡公費畢業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於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義務者(含因故被免職者)。」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一條及第二條亦有明文。

4、被告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被告個人因素遭原告退學,其入學年度為六十七年十月,科系為體育系,退學時間為七十一年七月,退學原因為參加非法幫派,此有被告學籍資料影本、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師大教註字第○八九○○○八二六二號函及原告製作之償還公費計算單可稽,原告於入學時已簽訂志願書,應屬行政契約關係,則被告既因個人因素遭原告退學,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另原告及被告兩造間雖未簽訂行政契約或保證契約,惟原告仍得依行政院三十三年十月發布之「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及教育部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71)台參字第○一八二九號令訂定發布之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針對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系爭公費。又參照教育部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九一)師(二)字第九一○○五三九○號函、「申領九十一年度第一期師資培育公費生公費明細表」及原告歷屆畢業生償還公費計算標準表之記載,可資證明被告之系爭公費計算方式。

5、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百七十四號解釋:「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依法應予發還當事人各種案款,經傳案及限期通告後仍無人具領者,依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固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惟此項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提存法既未設有規定,自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之意旨,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倘無規定消滅時效,亦無其他公法上相關消滅時效規定可得適用,則可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之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亦無其他相關規定,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6、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屬請求權效力是否消滅之規定,雖規定於行政程序法中,惟其性質仍係實體事項,故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及信賴保護之原則,原告之系爭公費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前,故原告仍應依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處理。

7、本件被告雖係於七十一年七月間退學,惟至原告八十二年及八十六年間向被告發函催繳公費前,時效應屬中斷,故應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時(即八十二年)起算,迄至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止,時效並未消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如左):

被告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仍於原告學校就學,因一清專案而遭逮捕失學,非被告故意或願意終止學業。時至今日,當初之一清專案已經證實係冤獄,亦陸續進行賠償,被告當時僅係一介學生,何能抵抗。況縱係冤獄,政府僅於受刑期間以日計算賠償,惟被告前途卻因之毀於一旦,影響人生至鉅,究屬孰人過錯。且時經十七年,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誠有疑義。至系爭公費,審計部及原告應有帳目登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著有判例。私法上財產方面之法律關係,著重於經濟價值之權利義務關係,公法上之財產關係亦同。民法總則關於時效消滅規定,乃關於請求權之一般法理規定,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法如未另為規定,亦應有其適用。經查,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之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有關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主要理由,無非以被告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被告個人因素遭原告退學,其入學年度為六十七年十月,科系為體育系,退學時間為七十一年七月,退學原因為參加非法幫派,有被告學籍資料影本、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師大教註字第○八九○○○八二六二號函及原告製作之償還公費計算單為憑,則被告既因個人因素遭原告退學,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另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及八十六年間向被告發函催繳公費前,時效應屬中斷,故應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算,迄至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止,時效並未消滅為論據。被告則以時經十七年,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誠有疑義等語置辯。

四、查本件縱如原告所訴被告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惟被告係於七十一年七月遭原告學校退學,迄至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原告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未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二及八十六年間曾向被告發函催繳公費,時效應屬中斷,故應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算,迄至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止,時效並未消滅云云。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及八十六年間向被告請求後六個月內並未起訴,其時效自不生中斷,故原告主張本件時效應自其向被告請求時起算而未消滅乙節,並無可採。本件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之請求自屬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