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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育慧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子椿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参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被告乙○○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入學年度為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科系為數學系,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因學期成績二分之一不及格,遭原告退學。原告認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致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参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成為契約內容,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與一般民事私法契約有別。故如學生如有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以及未服務滿一定年數,依法應對之追繳公費,自應循行政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解決。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文。

復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所明文。

再按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師範校院公費待遇辦法第七條所明文。

末按為處理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開除學籍或公費生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之義務追繳公費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為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一點所明文。

該要點第二點明定,本要點適用對象如左:

⑴在學公費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

⑵公費畢業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於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義務者(含因故被免職者)。

⒊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入學年度為八十二年

九月,科系為數學系,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因學期成績二分之一不及格,遭原告退學。原告認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

⒋兩造間雖未簽訂行政契約或保證契約,惟原告仍得依行政院於三十三年十月發

布之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及教育部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七一)參字第0一八二九號令訂定發布之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等法規命令,針對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

⒌原告因中央移轉系爭公費所有權而取得系爭公費所有權之依據為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按「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校務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政府編列預算撥付。‧‧‧」故被告受領之公費係因中央編列公費生之預算撥付予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且被告應償還之公費為同條第八款「其他收入」項目,由此足明原告自得立於原告之地位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公費。

⒍原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應適用民法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⑴按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

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闡釋。

⑵依法應予發還當事人各種案款,經傳案及限期通告後仍無人具領者,依司法

院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固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惟此項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提存法既未設有規定,自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所闡釋。

⑶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若無規定消滅時效

,亦無其他公法上相關之消滅時效可得適用,則可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查原告主張之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師範校院公費待遇辦法第七條請求權,該法規並無規定消滅時效,亦無其他相關規定,故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類推適用。

⑷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請求權效力是否消滅之規定,雖明定於行政程序法中,但其性質仍為實體事項。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系爭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以前,故而原告仍應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處理。

⒎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權應自八十六年七月被告退學時起算,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訴時為止,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並應依未服務年數按比例追繳其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師範校院公費待遇辦法第七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入學年度為八十二年九月,科系為數學系,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因學期成績二分之一不及格,遭原告退學。被告認原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學生學籍記載表、退學生名冊、歷年度因故退學尚未償還公費學生名冊、學生償還公費計算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就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参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