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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乙○○主任)右當事人間因補發眷補費及實物代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九鎔鉑訴字第一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國防部設總政治作戰局,掌理政治作戰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總政治作戰局在三年內改編為政治作戰局。必要時,得延長一年。」為現行國防部組織法第八條所規定。次按「本條例依國防部組織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下簡稱本局)承國防部部長之命,主管國軍政治作戰事項。」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組織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復有明文。被告原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因配合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組織條例,名稱更改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代表人均係乙○○,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因補發眷補費及實物代金事件,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祥祉字第一一八九八號書函、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祥祉字第一○○七三號書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祥祺字第一三一七○號書函,此有原告依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鎔鉑字第八九○○一六○二○號書函意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補陳訴願案資料內容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至遲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是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此有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0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