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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原 告 蕭玲玲即錢櫃視聽企業社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周益正即賓士流行視聽歌唱訴訟代理人 乙○○

蔡文燦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三一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參加人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定第七一五九八號「錢櫃CASH BOX」服務標章註冊事件(收文字號: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00000000號),應依本判決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如附圖一所示

之「錢櫃CASH BOX」服務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一類之提供育樂場所之服務:錄影節目播映業(MTV)、提供伴唱機供顧客唱歌(KTV)之服務,作為其如附圖二所示註冊第三四四四三號「錢櫃」服務標章(以下稱系爭正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申請註冊,經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一五九八號服務標章,並公告於商標公報第二十一卷第九期(以下稱系爭聯合標章)。嗣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告㈠)、蕭玲玲即錢櫃視聽企業社(以下稱原告㈡)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系爭聯合標章與其使用如附圖三所示「錢櫃CASHBOX」著名服務標章(以下稱據以異議標章)近似,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結果,以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中台異字第八四○六四五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審定第七一五九八號『錢櫃CASH BOX』聯合服務標章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該部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一二七六號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重行審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行審查結果,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中台異字第八五○七三八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結果,迭遭經濟部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六二九四號決定、行政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一四五四九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以下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詳為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審查結果,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該部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六一八八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以系爭聯合標章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三一五八號決定駁回,遂以系爭聯合標章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一款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命被告就參加人審定第七一五九八號「錢櫃CASH BOX」服務標章註冊事件,應作成撤銷審定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系爭聯合標章是否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予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襲用他

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服務標章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提供服務之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營業為限,復為異議審定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次按「使用他人首創已有相當知名度之標章或與之類似之標章,而使用於同一目的用途,復為同類商號所表彰者,不問該他人所首創之標章之商品有無在我國行銷,茍該他人所首創之標章,已因具有相當歷史及新聞廣告等,致為相當多數之人所知者,即應認為其使用,易使購買者誤認其商品為該他人所出,即有使公眾誤信之虞。」「倘一家或兩家以上商號之服務共同使用之標章,雖未在國內申請註冊,惟該標章之信譽如已達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則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申請註冊使用於同類之服務,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標章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性質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時,殊難謂無首揭法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決可稽。則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僅以標章已達相當知名度,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即已足,無須為知名或著名標章;且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營業為限。⒉原告㈠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設立時,雖未立即將據以異議標章申請註冊為服

務標章,惟一直以之作為營業名稱及標章,除從事錄影節目帶製作外,亦提供伴唱機以供顧客歌唱,七十六年起並陸續設立分公司及子公司,共同以據以異議標章從事於MTV、KTV等娛樂服務業,並在系爭服務標章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註冊之前,已成立多家連鎖店,例如:⑴子公司計有: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錢澤公司,原名稱錢櫃視聽社、敦南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設立日期七十六年六月一日,營業地點台北市○○○路○○○號二樓至四樓)、原告㈡(原名稱錢櫃西餐廳、英風視聽企業社,設立日期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營業地點台北市○○○路○○○號二樓)、長春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以下稱長春公司,原名稱長春西餐廳,設立日期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營業地點台北市○○路○○○號一樓至三樓)、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漢旌公司,原名稱四度空間企業社、漢旌視聽歌唱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日期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營業地點台北市○○○路○段○○○號)、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錢蔚公司,原名稱南京視聽企業社,設立日期八十年九月一日,營業地點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至四樓)、欣錄視聽歌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欣錄公司,設立日期七十年九月二日,營業地點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興鴻公司,原名稱興鴻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日期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營業地點台北市○○○路四段一六○號);⑵分公司計有林森分店(營業地點台北市○○○路○○○號)、高雄中華分店(營業地點高雄市○○○路○○○號)、台中自由分店(營業地點台中市○○路○段○○○號)、板橋館前分店(營業地點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台北松江分店(營業地點台北市○○路○○○號)、台北中華分店(營業地點台北市○○路○段○○○號)、忠孝分店(營業地點台北市○○○路○段○○號)、桃園中華分店(營業地點桃園市○○路○號一樓及四樓至六樓),屬全國擁有最多連鎖店之KTV娛樂服務業。且因原告㈠及子公司KTV經營情況良好:

⑴原告㈠自七十六年度起至八十一年底止總營業收入為新台幣(以下同)一一

一、一四一、二二五元;⑵錢澤公司自七十六年度起至八十一年底止總營業收入為一四二、八四七、三

七六元;⑶原告㈡自七十八年度起至八十一年底止總營業收入為一四九、九二○、三二

二元;⑷長春公司自七十八年度起至八十一年底止總營業收入為二○七、七四一、八

二三元;⑸漢旌公司自七十九年度起至八十一年底止總營業收入為二三二、八七三、二

二三元;⑹錢蔚公司自八十年度起至八十一年底止總營業收入為八三、五三八、五六九

元;⑺欣錄公司自七十七年度起至七十九年底止總營業收入為一七、九二○、一二

七元;⑻興鴻公司八十一年度總營業收入為一六、五四九、八五九元。

總營業額為九六二、五三二、五二四元。倘以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每一包廂二小時消費金額一、二○○元及每一包廂消費人數四人之平均值計算,則自七十六年初至八十一年底止估算應有三、二○八、四四二人曾接受過原告㈠或子公司營業場所所提供之KTV娛樂服務,足說明據以異議標章,在一般消費者心目中業已具有相當知名度,且是全台灣數百家KTV同行中享有最高知名度,依KTV同業及周邊產品等近百家供應商所提開立之證明書,以及七十九年組成之台北市視聽歌唱聯誼會出具之證明文函,均足充分證明原告㈠自七十五年下旬設立起即一直使用據以異議標章從事於MTV、KTV,從未間斷,於KTV市場上及消費者群具有全國知名度。

⒋反觀參加人之前手即訴外人(以下略)乙○○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註冊取得系

爭正商標,指定之使用業別為教育及娛樂,並不包括錄影節目播映業MTV及提供伴唱機供顧客演唱業KTV在內,當我國並無MTV、KTV之管理辦法及行業分類辦法,直迄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方由台北市工務局以北市工建字第六二四○四號函公告「台北市視聽伴唱遊藝場所審查標準」,是系爭正商標,顯不包括

MTV、KTV視聽娛樂行業,此為參加人欲申請註冊系爭聯合標章「錢櫃CASH BOX」為MTV、KTV類別之聯合服務標章之緣故。惟查,參加人於經營KTV業務時,從未以系爭聯合標章作為其表彰服務之標章,於其散發之廣告傳單中甚至無任何「錢櫃CASH BOX」之字樣,僅有「賓士KTV」;又參加人營業場所懸掛之廣告招牌亦以「賓士流行音樂廳」為廣告主體,僅在招牌下端出現小小的「錢櫃MUSIC HOUSE」字樣,足見參加人並無以系爭聯合標章為其服務標章之意圖。

參加人顯係因系爭正標章已先由其所註冊而搶得原告廣泛使用宣傳之努力,為迫使原告同意以一億元之天價購買其標章之野心,遂以不公平競爭之方法,抄襲原告㈠所最先創設並廣泛使用於所有營業場所之廣告招牌及所有宣傳品之「錢櫃CASH BOX」名稱。參加人既無以系爭聯合標章作為經營KTV業之意,且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始將系爭正標章移轉於參加人,之前參加人自不得主張其可以系爭正標章為營業標章,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⒌證據:提出原告㈠公司執照、錢澤公司公司執照、原告㈡營利事業登記證、長

春公司公司執照、漢旌公司公司執照、錢蔚公司公司執照、欣錄公司公司執照、興鴻公司公司執照、原告㈠七十六年至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錢澤公司七十六年至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原告㈡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長春公司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漢旌公司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錢蔚公司八十年至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欣錄公司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興鴻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原告㈠與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統計表、KTV同業出具證明函、台北市視聽歌唱聯誼會證明文函、自立早報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節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五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七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議字第三六三二號處分書、中南部廠商或供應商證明書六十三紙、參加人宣傳單及廣告招牌相片等影本各一件,並請求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乙○○七十七年至八十年度及參加人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又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服務標章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查中文「錢櫃」二字係參加人早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起即以之作為系爭聯合服務標章之正標章圖樣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三四四四三號「錢櫃」服務標章專用權,目前並已獲准延展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錄影節目播映業(MTV)、提供伴唱機供顧客唱歌(KTV)服務業務,且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年參加人已於南部地區以「錢櫃」二字從事於MTV、KTV等娛樂服務業並藉由中華日報之徵人啟事方式刊登廣告,此有參加人於本件系爭聯合服務標章之正標章圖樣申請延展註冊時所檢送之七十六年至八十一年刊登報紙之使用資料及本案參加人檢送七十六年至八十年之報紙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固均以「錢櫃」作為標章從事於MTV、KTV等娛樂服務業,惟各自在其使用領域內(即北部與南部地區)有所發展,二者併存且持續使用多年,一般消費者應不難辨識,從而系爭聯合標章圖樣之申請註冊,基於商標法採行申請註冊主義之意旨,客觀上尚難偏執某一地域之消費者資為會與據以異議標章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惟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言。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服務標章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

⒉中文「錢櫃」二字係參加人之前手早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起即以之作為系爭聯

合標章之正標章圖樣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三四四四三號「錢櫃」服務標章專用權,目前並已獲准延展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錄影節目播映業(MTV)、提供伴唱機供顧客唱歌(KTV)服務業。且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年早已於南部地區以「錢櫃」二字從事於MTV、KTV等娛樂服務業,並藉由中華日報之徵人啟事方式刊登廣告。而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亦自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起,以錢櫃視聽廣場名義課徵娛樂稅;且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即申請錢櫃視聽歌唱(即KTV)營利事業之設立登記;八十年十月十九日申請錄影帶節目播映(即MTV)營利事業之設立登記。

⒊原告㈠雖稱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設立後,一直以據以異議標章作為營業名稱

及標章,從事錄影節目帶製作,並提供伴唱機供顧客歌唱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其提出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公司變更登記後之公司執照,又無法證明變更登記前,其名稱是否即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依卷證資料,其營業項目為「⒈錄影帶製作之技術諮詢顧問。⒉錄影製程設計及其技術諮詢顧問。⒊企業管理之診斷諮詢分析顧問業務。⒋財務管理之診斷諮詢分析顧問業務。⒌雜誌之發行及出版業務。」亦無法證明原告㈠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即從事錄影節目帶製作及提供伴唱機供顧客歌唱業務,更無法證明自斯時起即使用據以異議標章情事,是原告㈠前開主張顯非真實。

⒋原告㈠又稱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系爭聯合標章申請註冊之前,已成立多家

連鎖店云云。惟查,原告所提錢澤等七家公司,均非以「錢櫃」為名,且錢澤公司係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核准設立,又乏證據證明為原告㈠之子公司,而所稱分店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顯非真實。

⒌原告㈠又稱其子公司及分公司之KTV經營情況良好云云。惟查,依其所提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資料,無法證明為各該公司經營KTV所得,且七十七年之全年課稅所得為負一百四十餘萬元、七十八年為負一百八十餘萬元、七十九年為負五百二十九萬餘元、八十年為負一百六十五萬餘元。錢櫃西餐廳七十八年為負二百九十八萬餘元、八十年負七十九萬餘元。英風視廳企業社八十年負二百一十三萬餘元。長春西餐廳七十八年負三百九十二萬餘元、七十九負三百八十九萬餘元、八十年負三百三十二萬餘元。四度空間八十年負三百五十一萬餘元。漢旌公司八十年負一百九十九萬餘元。南京視聽企業社八十年負二百一十七萬餘元、八十一年負二百餘萬元。欣錄公司七十九萬負三百六十七萬餘元,足證原告㈠所稱經營情況良好云云,顯非真實。

⒍原告㈠又稱依證十八之證明書及證十九台北市視聽歌唱聯誼會出具之證明函可

證原告㈠自七十五年下旬設立起即一直使用據以異議標章從事於MTV、KTV,且在KTV及消費者群具有全國知名度云云。惟查,證十八之證明書有未載明日期者,有載明為八十三年間者,無法證明原告於八十一年間之知名度,尤其是億順行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才核准設立,根本不可能簽立原告自七十五年起即以「錢櫃」及「錢櫃CASH BOX」之經營之證明書,內容顯非真實。而證十九更是由原告代表人甲○所出具,內容只說明原告㈠及連鎖五家店,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申請入會而已,且地點均在台北市,益證原告所稱具全國知名度云云,亦非真實。

⒎另原告所提證二十號為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自立早報及證二十一號未載明日

期,顯均在參加人申請系爭聯合標章之後,無法證明於八十一年間原告已具全國知名度。另證二十三大部分為九十年所製作,更無法證明參加人申請系爭聯合標章時,原告已具全國知名度。而證二十五號之分公司,又為八十五年─九十年間設立,原證二十六─二十八之設立時間亦均在原告申請系爭聯合標章之後,更顯見原告於八十一年時未具全國知名度,所述並非真實。

⒏系爭聯合標章係參加人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之系爭正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外文

「錢櫃CASH BOX」為「錢櫃」之英文直譯,此觀諸參加人申請時商標分類第四十四類商品中,有訴外人以同義之中文「錢櫃」、「錢櫃CASH BOX」合併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可稽。而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其於八十一年間已具全國知名度,而由台南市稅捐稽徵機關仍以「錢櫃視聽中心」對參加人課徵稅捐而非將之併入原告㈠稅捐觀之,並無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⒐證據:提出註冊第三四四四三號「錢櫃」正標章公報及註冊證、七十六年至八

十年中華日報廣告節本八張、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十件、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五件、照片六張、商標公報等影本各一件。

理 由程序方面:

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除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中言詞聲請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外,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㈠按「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

商標之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依其性質準用本細則關於商標之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異議審定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所明定。因此,倘一家或兩家以上商號之服務共同使用之標章,雖未在國內申請註冊,惟該標章之信譽如已達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則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申請註冊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標章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性質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時,殊難謂無首揭法條之適用。

㈡本件參加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聯合標章圖樣,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一類之提供育樂場所之服務:錄影節目播映業(MTV)、提供伴唱機供顧客唱歌(KTV)之服務,作為其如附圖二所示系爭正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一五九八號服務標章,並公告於商標公報第二十一卷第九期。嗣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系爭聯合標章與其使用如附圖三所示據以異議標章近似,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結果,以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中台異字第八四○六四五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審定第七一五九八號『錢櫃CASH BOX 』聯合服務標章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該部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一二七六號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重行審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行審查結果,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中台異字第八五○七三八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結果,迭遭經濟部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六二九四號決定、行政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一四五四九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詳為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

⒈被告重為審查結果,以系爭聯合標章圖樣與其所指定使用之提供娛樂場所等服

務之性質、品質或提供地之概念無關,自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又中文錢櫃二字係參加人早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即申請作為系爭聯合標章之系爭正標章圖樣獲准註冊,並經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錄影節目播映業(MTV)、提供伴唱機供顧客唱歌(KTV)服務,且參加人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年間已於南部地區以錢櫃二字從事於MTV、KTV等娛樂服務業並藉由中華日報之徵人啟事方式刊登廣告,此有參加人於系爭聯合服務標章之正服務標章申請延展註冊時所檢送之七十六年至八十一年刊登報紙之使用資料及參加人檢送七十六年至八十年之報紙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原告與參加人均以錢櫃作為標章從事於MTV、KTV等娛樂服務業,各自在其使用領域內(即北部與南部地區)有所發展,系爭正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併存且持續使用多年,系爭聯合標章申請註冊,尚難謂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再查系爭聯合標章圖樣上之中文錢櫃,固與原告㈠之名稱特取部分錢櫃相同,惟其指定使用之提供育樂場所之服務:錄影節目播映業(MTV)、提供伴唱機供顧客唱歌(KTV)服務,與原告㈠公司執照登載之所營事業:㈠錄影節目帶製作之技術諮詢顧問。㈡錄影製程設計及其技術諮詢顧問。㈢企業管理之診斷諮詢分析顧問業務。㈣財務管理之診斷諮詢分析顧問業務。㈤雜誌之發行及出版業務。二者非屬同一或類似服務。而原告㈡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固為錢櫃二字,惟據其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尚難以證明該商號名稱已達全國著名之程度。系爭聯合標章申請註冊,亦無同條第十一款之適用,乃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⒉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該部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於

訴願時檢送之證據資料,主要增加憶宏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證明其於七十八年承製原告錢櫃公司店卡二千份、等候順位牌五千份、三百元抵用券三千份、請領單四千份、一千元抵用券一千份、售賣單一千份、名片二十名各一百份等證明書各一份等,主張據以異議標章為著名標章。惟經綜合原告所送證據資料,縱可認據以異議標章已具相當知名度,惟仍難認已屬著名標章,況系爭聯合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各有其使用領域,併存且持續使用多年,原告僅提出參加人之廣告傳單一份及招牌照片四張云云,並不影響原處分依報紙廣告資料以系爭服務標章尚難謂有致混淆誤認之認定,遂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六一八八號決定駁回其訴願。

⒊原告仍不服,以系爭聯合標章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除復持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相同之論見外,另以依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申請註冊為聯合服務標章,並未以指定於同一服務為限,所訴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服務範圍不得逾越正服務標章云云,核不足採。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固以原告既有多家分店持續營業,是否無相當知名度即非無研究餘地,惟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與參加人各以「錢櫃」標章於各自之使用領域內(即北部與南部地區)有所發展,系爭聯合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併存且持續使用多年,尚難謂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八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六三二號處分書係就被告甲○、蕭玲玲君等人有無違反商標法之保護一事及公平交易法之故意所為之認定,與本案異議事件之審查,係屬二事。聲請傳喚同業人員等,並無必要。又所舉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號、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七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十八號、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九五號等判決,均非就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一款所為之認定,要難執為本案之論據,併予指駁等由,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三一五八號決定駁回再訴願,固非無見。㈢惟查,本件參加人之前手乙○○雖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申請註冊取得系爭正標章

,公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商標公報第十五卷二十三期,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一類教育及娛樂,有服務標章註冊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然因當時我國並無MTV、KTV之管理辦法及行業分類辦法,系爭正標章應不包括錄影節目播映業MTV及提供伴唱機供顧客演唱業KTV 在內;雖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系爭正標章延展註冊,並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智商五四○字第二○四四三七號函核准,並指定使用於錄影節目播映業(MTV)、提供伴唱機供顧客唱歌(KTV)服務業,有上開函附原處分可按,惟此乃在系爭聯合標章申請註冊之後,尚難因此即認系爭正標章於延展前之營業種類當然包括錄影節目播映業(MTV)、提供伴唱機供顧客唱歌(KTV)服務業。而原告㈠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設立時,未將據以異議標章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為原告所是認。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使用據以異議標章於MTV、KTV服務業,是否已達相當之知名度;及參加人是否有以系爭正標章之「錢櫃」二字作為標章,從事於MTV、KTV等娛樂服務業,而在其使用領域內(即南部地區)有所發展,而與據以異議標章併存且持續使用多年之事實:

⒈經查,原告㈠主張其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設立時,雖未立即將據以異議標章

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惟錢櫃視聽社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註冊如附圖三據以異議標章編號一之圖樣,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錄影節目帶之租售業務,經被告審查核准編為審定第四六三二九號,公告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商標公報第十七卷八期,嗣移轉於原告㈠之前身錢櫃視聽顧問有限公司,有服務標章註冊簿影本附原處分卷、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三三四九三號函影本附本院卷可參。而原告主張其一直以據以異議標章作為營業名稱及標章,除從事錄影節目帶製作外,亦提供伴唱機以供顧客歌唱,七十六年起並陸續成立錢澤公司、原告㈡、長春公司、漢旌公司、錢蔚公司、欣錄公司、興鴻公司等子公司,共同以據以異議標章從事於MTV、KTV等娛樂服務業;且原告之前身錢櫃視聽有限公司及其連鎖門市營業點:林二店、敦南店、吉林店、長春店、環亞店等五家,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申請加入台北市KTV聯誼會,成為該會之會員,而一井工商廣告實業有限公司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間承製敦南店、八十年五月間承製忠孝店、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承製南京店、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承製吉林店、七十八年三月間承製林森二店、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承製環亞店、七十八年九月間承製長春店等外牆之招牌看板,億宏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承製原告㈠之店卡、抵用券、請領單、售賣單、名片等,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按,堪認有長期使用據以異議標章之事實。

⒉又原告㈠主張其與子公司自七十六年起每年營業額為:

⑴原告㈠自七十六年度起至八十一年底止總營業收入為一一一、一四一、二二

五元;⑵錢澤公司自七十六年度起至八十一年底止總營業收入為一四二、八四七、三

七六元;⑶原告㈡自七十八年度起至八十一年底止總營業收入為一四九、九二○、三二

二元;⑷長春公司自七十八年度起至八十一年底止總營業收入為二○七、七四一、八

二三元;⑸漢旌公司自七十九年度起至八十一年底止總營業收入為二三二、八七三、二

二三元;⑹錢蔚公司自八十年度起至八十一年底止總營業收入為八三、五三八、五六九

元;⑺欣錄公司自七十七年度起至七十九年底止總營業收入為一七、九二○、一二

七元;⑻興鴻公司八十一年度總營業收入為一六、五四九、八五九元。

以上總營業額為九六二、五三二、五二四元,其並經常於中國時報刊登徵人之廣告,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報紙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顯見其營業量不可謂不大;而原告主張據以異議標章,在一般消費者心目中業已具有相當知名度,且是全台灣數百家KTV同行中享有最高知名度,並提出KTV同業及周邊產品等近百家供應商所提開立之證明書,證明原告自七十五年起使用「錢櫃」標章及據以異議標章於KTV迄今,雖係私文書,然各該立證明人既均提出公司執照影本或載明個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核其內容,據以異議標章,縱非全台數百家同行中享有最高知名度,亦達極深之知名度,是原告此部分關於具知名度之主張,尚非不可採。從而,原告㈠使用據以異議標章,如前所述,其信譽應已達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非僅侷限於北部地區而已。原處分認據以異議商標於北部地區有所發展乙節,尚有誤會。

⒊次查,參加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始自其前手乙○○受讓系爭正標章,之前

參加人自無使用系爭正標章之可言,更遑論於系爭聯合標章申請前有於南部地區發展之事實。因此,系爭正標章是否有於南部地區發展之事實,端視乙○○之使用而定。然揆諸參加人提出之中華日報錢櫃KTV、MTV徵人、廣告啟事,或錢櫃視聽廣場之娛樂稅申報書,或錢櫃視聽歌唱中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其名稱並非乙○○(亦非參加人周益正或賓士流行視聽歌唱);又錢櫃KTV、MTV徵人、廣告啟事之地點,分別為台南市○○路○○○號三─四樓、台南市○○路○段○○○號十一樓,該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度錢櫃視聽廣場之娛樂稅申報書及錢櫃視聽歌唱中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登載之營業地址為台南市○○路○○○號或同路三一六、三一八、三二二號二─四樓,且上開二家營利事業代表人姓名分別是姜發宗、正正德,並非參加人周益正或其前手乙○○,且參加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渠間之關係,則尚難遽認乙○○有長期使用系爭正商標之事實。雖參加人主張該二家營利事業均是其家族企業,但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何況,錢櫃視聽廣場七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份之營業額(含稅)僅一五、七五八元,七十八年一月份一五、七六四元,七十九年十二月份一二、七四六元,平均一年之營業額僅約十九萬元之區區數額,自難與原告㈠七十六年度之營業收入三、四九五、九八七元,七十七年度三、

八一三、五六五元,七十八年度四、六三五、八九五元,七十九年度三三、○

四六、九八六元,八十年度三○、七二二、七九二元,八十一年度三五、四二

六、○○○元;原告㈡七十六年度之營業收入二、六八四、七二一元,七十七年度三、二四三、八一八元,七十八年度一八、八一五、六五六元,七十九年度四六、五九一、七八五元,八十年度七一、五一一、三九六元等鉅額營業額比擬,實難謂系爭正標章於本件異議當時,有於南部地區發展之事實。參加人雖主張其與乙○○自七十六年起有於南部地區使用系爭正標章之事實,並提出照片六幀欲實其說。但查參加人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具狀提出標有「錢櫃」「CASH BOX」之上開照片,該等照片不能證明確為其七十六年間所拍攝,則亦不能證明七十六年間有使用「錢櫃」標章之事實,是本件尚乏其他證據佐證,亦難採為有利參加人之認定。

⒋再查,參加人告訴原告㈠代表人甲○等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六三二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該處分書亦認據以異議標章為甲○等人多年辛苦經營,享有一定之商譽及知名度,參加人明知及此,趁原標章使用人疏未註冊而捷足登記,為有無坐享他人經營成果之惡意問題,係參加人是否藉排除原標章使用人之使用權,致使消費大眾誤以為參加人經營之「錢櫃」KTV即是自七十七年起即由甲○一手創立之「錢櫃KTV」,以坐收市場利益之問題;更進而指出錢櫃公司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設立登記,此在乙○○取得系爭正標章之前,而錢櫃視聽社雖係於七十八年十月三日始申請設立登記,然參加人及乙○○均未曾提出任何在當時或之前曾以「錢櫃」為名經營商號或公司之證據等語,有原告提出上開處分書影本可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乙○○七十七年至八十年度及參加人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查系爭聯合標章除中文「錢櫃」外,尚有「CASH BOX」外文,與據以異議標章

之中文及外文均相同,二者書寫方式或容有些許差異,惟既均使用相同之中文及外文,無論基本設計外觀、概念及意匠既無區別,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在無兩商標可資詳細比對之情形下,依殘存於腦海中隅角設計之印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顯有產生混淆而誤認系爭聯合標章為原告或與原告有關聯公司所開設之KTV或MTV店之虞。

⒍綜上所述,由上開原告提出之諸多客觀證據判斷,原告主張參加人以不公平競

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其已使用之標章申請註用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乙節,尚非無據。系爭聯合標章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應予撤銷。被告未察及此,逕認原告與參加人均以系爭正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之「錢櫃」作為標章,從事於MTV、KTV等娛樂服務業,各自在其使用領域內(即北部與南部地區)有所發展,併存且持續使用多年,系爭聯合標章申請註冊,尚難謂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認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難謂合,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持相同理由遽予駁回,亦有疏略,均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從而,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件尚有待被告依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行審酌,依法裁量決定,原告求為判決命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聯合標章審定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⒎至於系爭聯合標章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一款規定

部分,查原告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時,僅主張系爭聯合標章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未提起之同條項第十一款部分應已確定。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聯合標章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一款規定,惟同條項第十一款部分既已確定,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同條項第六款部分未據原告起訴,亦已確定,無庸進而審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裁判日期:200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