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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八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劉育良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九三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七十三年間核發北縣商聯甲字第一六一一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名稱為財發遊藝場,營業項目為太空艙、小飛俠、老爺車、小恐龍、小飛機、摩托車、打空戰、雷射槍、打地鼠等機具遊樂業務,並載明:「經營機種範圍應以不得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份)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以及不得有賭博性或色情畫面之機具、如獎品或金錢而涉及賭博行為時、應依法予以取締。」字樣,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將該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負責人為簡碧霞、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商號名稱為來來電子遊藝場,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月以八七北府建二字第五六二一一四號為核准之處分。嗣被告於清查電子遊藝場業時,發現原告申辦營利事業,未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辦理,遂以八十八年八府建二字第四四三四三號函撤銷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二一七七號為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決定,經被告重為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七十九年教育部所定「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電玩營業許可,且非經濟部八十六年七月修定「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所規範之電子遊藝場業,遂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八三七二○號函復原告略以:「:::仍請繳回北縣商聯甲字第○一六一一八號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證,本府將更正營業項目及商號名稱。

」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應依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更名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

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辦營利事業變更登記?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查財發遊藝場所在地建築物用途為兒童遊樂場,依內政部八十五

年八月訂定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兒童遊樂場歸屬D類一組,電子遊藝場歸屬B類一組,建築物使用用途為兒童遊樂場不得登記為電子遊藝場業使用。」等語,以原告建築物使用用途登記與營業項目不合,其所持理由,就事實之認識與法規之適用似有違誤:

①原告之建物使用登記並非「兒童遊樂場」:

查原告之建物座落於新莊市○○路○號,其建物之原有用途,登記為「商場、遊樂場」,被告機關無故將建築使用登記誤植為「兒童遊樂場」,其作成之行政處分,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②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其B類一組下並無電子遊藝場之項目:

查前揭執行要點B類一組下,遍查其分類包含「夜總會、酒家、理容院、K

TV、MTV,公共浴室、三溫暖、茶室」「百貨公司、商場、市場、量販店」,「酒吧、餐廳、咖啡廳、飲茶」、「旅館、觀光飯店之客房部」等,但並無被告機關所稱之電子遊藝場一項。被告機關適用法規顯有惟誤。

③D類一組下,亦無兒童遊樂場一類:

查前揭執行要點D類一組以下,便查其分類包含有保齡球管、溜冰場、室內游泳池等(以下省略),但查無兒童遊藝場,此為被告機關適用法規又一違誤。

④其作成之理由,並無法規之依據:

被告辯稱:「建築物使用用途為兒童遊樂場不得登記為電子遊藝場業使用」等語,認定原告不得為變更登記,惟前述之登記分類,皆無「兒童遊樂場」或「電子遊藝場」,則被告作成前述判斷之法律依據為何,無從所知。

⒉原告所持之建物使用登記項目,早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頒佈之前

即取得登記,其登記項目,既為「商場、遊樂場」,則按其性質,亦接近前揭執行要點B類、商業類之使用性質。

①早期建築物使用登記項目,並未如現行法規之分類細目,原告所取得之登記,解釋上,應認為符合前揭執行要點之B類使用類別。

查原告營業處所所在之建築,其建物使用登記之取得,早在八十五年內政部營建署頒佈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前。是時之建築法規規範並未如現行法規之細分,是以在使用用途上,僅登記有商場、遊樂場。惟查,前揭執行要點之內容,僅在B類下第二分組有「商場」之類別,D類第一分組下有「室內機械遊樂場」之類別。因此若解釋早期登記為「商場、遊樂場」之使用用途,實應認為相當於前揭執行要點之B類組與D類組。概在文字使用上,較廣泛之用語,顯應包括細分之用語,此乃法規變更、新頒之程序中,在法令未明文規定適用之標準時,最基本之解釋準則。否則,在過去持有登記為「商場」,而實為經營百貨公司之業者,在前揭執行要點公佈後,即迅速轉便成違法營業之狀態?此似有違行政程序法所示之誠實信用原則。

②早期法規用語,與現行法規用語,其在使用登記上,對於相關之營業類別,

有「遊樂」、「娛樂」、「遊藝」等用語。其用語之不統一,係產生於修法上之疏忽,並非業者之過失,不得因此而使業者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按早期建築使用登記上,有遊樂場之類別,已如前述。但查前揭現行執行要點之內容,在B類商業類下,類別定義之內容中說明:「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又在B類第一分組下,其組別定義有:「共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而被告辯稱電子遊藝場,應屬於B類組下之使用分類。可見,在法規用語,有「遊樂」、「娛樂」、「遊藝」等不同。因此,在解釋過去所謂登記為「遊樂場」之使用登記,應對應於前揭法規何種類別時,既無全然相符之類別足資適用,即應注重其分類標準之依據,而非機械性之適用其文字內容,強加套入。

③原告使用登記之遊樂場,絕非如被告所指之兒童遊樂場,亦非前揭執行要點之D類使用類別,而係B類之娛樂消費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查前揭執行要點之D類以下,根本無所謂遊樂場之使用類別。唯一近似之使用類別,為「室內機械遊樂場」。但查該類別之組別定義,其D類第一組之使用類別,係用於「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其使用之相關項目保齡球場、溜冰場等。準此,原告原所開設之遊藝場,並非供低密度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則顯係非此D類一組。而綜合觀察原登記項目「商場、遊樂場」,其性質應屬娛樂場所,並且係供娛樂用,而非休閒運動,應屬於B類之娛樂封閉或半封閉場所。

④原告原先即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如果真屬於電子遊藝場業,則先前准予

在現址使用登記為之商場、遊樂場營業,是足以證明該建物之使用用途即已合設立電子遊藝場之條件。

查原告係於原址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而非新設電子遊藝場。則倘被告機關認為原告之現址不能經營電子遊藝場,則被告機關所應為之行政處分,係應撤銷原告之原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而非不准予變更。蓋被告所持之理由,係屬於不應准予在該址為營業而不發予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係引用電子遊藝場輔導管理規則第七條),而非不准予變更之理由。實則,原告在現址經營電子遊藝場,以達十數年,既然先前已經對使用用途為遊樂場,而登記為遊藝場之原告發予營利事業登記,何以在原告依新法規定而申請變更登記時,卻逕而演變成在原址營業不合法?被告無法為此認定之理由,係原使用登記之「商場、遊樂場」,顯以包含前揭執行要點之B類使用組別。

⒊本件被告應受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拘束,就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並受合法之行政先例拘束。

①原告自行蒐集台北縣內業者之目前營業登記與建物使用登記狀況,多數業者,皆係電子遊藝場在「遊樂場」之建物使用登記處所營業。

原告經被告機關撤銷變更登記後,因不解被告處分之理由,遂自行查訪同業之登記狀況,竟發現多數業者,其建物使用登記亦為「遊樂場」之建物使用登記處所營業。探其裡由,蓋早期登記之項目上,既無現在分類之細目,則多半登記為遊樂場,因此在法令經過多年變更、新頒後,即使營利事業登記已經變更,但建物使用執照,在無特別原因下,亦多維持原登記之狀況。被告在辦理如附件上之業者申請變更登記時,既然准許相關業者為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則依照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應就相同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否則其行政處分即有違誤。

②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目的亦非在決定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核駁,而

係在辦理變更建物使用執照登記時,新登記事項之登記方式。原告未變更使用用途,其使用登記即為合法。

查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條規定認為「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登記,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三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按即為被告機關所持理由之分類表)」,因此,該執行要點,其規範目的,並非在認定建物使用是否合法,而係在處理在建物辦理變更使用登記時,新登記項目之登記方式,此可見其執行要點總說明中「由於社會產業結構與經濟型態變遷迅速,各種新興行業如雨後春筍般興起,致現有建築物之使用用途頻頻變更。為建築物使用用途種類繁多,且其使用規模及安全設施與設備之規定,亦有不同層級之區分與歸類,甚難取得系統化之分類,致建築物變更使用行為常限於用途名稱之不同而生疑義。為此,即應檢討現行建築物使用分類及明確界定建築物變更使用行為管理之範疇,裨能因應實際需要。」,顯見,僅在建築變更使用用途時,新登記項目,應依照新分類登記方式為之,而非原登記之項目,驟然即成為違法之登記。原告並未變更使用用途,而係因應新管理電子遊藝場之法規為營利事業登記,被告執此理由為撤銷之處分,現係誤用原有之法規。

⒋關於營業項目變更部分:

①按財發遊藝場原營業項目是否屬於「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所規範之

範疇,經原告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詢問陳情結果,其該司以經(八八)商七字第八八二一五六八八號號函復略以:「二、台端所有財發遊藝場之營業項目所載為:『太空艙、小飛俠:::』,其所載之機種部分屬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而部分機種為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為前開管理規則明文排除者,先予敘明。三、次據貴商號設立登記日期為七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斯時教育部及本部均未接管電子遊藝場業務,對電子遊藝場及電子遊戲機均未有明確之規範,本案因貴商號登記之所營機種符合電子遊藝場及遊樂園之規定,請逕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依現行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商業司認定原財發遊藝場之營業項目,確實屬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復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電子遊藝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財發遊藝場之營業項目本為「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所規範者,財發遊藝場即應逕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之規定辦理變更營業項目之登記,並非屬新設或增加電子遊藝場之營業項目之情形。

②被告係以財發遊藝場原營業項目有供「兒童」遊樂之機具,即「未滿十八歲

」之兒童或少年可進入其營業場所,故「非電動玩具業」,亦即「非電子遊藝場業」。惟查,按八十六年電子遊藝場之管理主管機關由原教育部轉為經濟部後,教育部主管時之法源依據「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亦已不再適用,而由經濟部自行於八十六年七月發佈新的管理依據「電子遊藝場業管理規則」。觀其條文之規定內容,並未排除原已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遊藝場業者,再行變更登記為電子遊藝場業,則原告據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變更,自亦屬適格合法。蓋對照七十九年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與八十六年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其規範對象並非一致;按「遊藝場輔導管理規則」規範對象包括:電動玩具類、球類、標射類及經指定屬於正當娛樂之其他遊藝(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三條參照);而「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規範對象則統指電子遊戲機,而所謂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墊、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四條參照)。兩相對照可知,「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之規範對象較「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為廣。本件原財發遊藝場之營業項目,依被告解釋,並非電動玩具業,故非「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之規範對象;惟依經濟部商業司解釋,其又屬「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之規範對象。因此,依法律文義解釋及其適用之結果,並非「非電動玩具業」即非「電子遊藝場業」,其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故本件原財發遊藝場雖不屬於「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所認定之電動玩具業,然仍屬「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之電子遊藝場業,自當適用該規則第十八條之規定,方屬適法。

③按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之內容,係在管理有關於申請「新設」

電子遊藝場、遊藝場遷址,或各營利事業其營業項目中並無任何有關電子遊藝場之營業項目而欲增加電子遊藝場之營業項目登記時,所應適用之條文。此與原告所申請將本已含有屬於電子遊藝場營業項目而登記為「遊藝場」之原營利事業登記,「變更」為電子遊藝場之情形,實非相關。

⒌關於建築物使用執照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建築物用途為「兒童遊樂場」,依八十五年八月訂定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規定,兒童遊樂場歸屬D類一組,電子遊藝場則歸屬B類一組,故建築物使用用途為兒童遊樂場不得登記為電子遊藝場業使用。」等語,查原告營業現址所在之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十八號,其建築使用執照所登記之使用用途為「商場遊樂場」,並非「兒童遊樂場」此有該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可稽。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關於營業項目變更部分:

①按「財發遊藝場」原登記營業項目為太空艙、小飛俠、老爺車、小恐龍、小

飛機、摩托車、打空戰、雷射槍、打地鼠等機具遊樂業務且已載明「經營機種範圍應以不得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份)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以及不得有賭博性或色情畫面之機具、如獎品或金錢而涉及賭博行為時,應依法予以取締」,查該遊藝場自七十三年間核准營利事業登記遊樂業務後,迄八十七年未辦理任何變更。

②教育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訂定「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對於電子遊

戲場業(電動玩具)方有完整規範,依該管理規則第三條將遊藝場業之經營種類分為四類,其中包括「電動玩具類」,同規則第十三條規定,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是原告遊藝場所陳營業項目中之「老爺車、小飛機等機具遊藝業務」係供兒童遊樂之機具且非屬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分)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易言之,該遊藝場自政府訂定該行業之管理法令規章即非屬「電子遊戲場業」。

③經濟部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修正「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並更名為「電子

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其中第二條之主管機關改為經濟部,該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藝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下列事項之登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是該遊藝場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申請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自當依該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⒉關於建築物使用執照部分:

①按經濟部修頒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電子遊藝場

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②查「財發遊藝場」係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十八號,建築物用途

為兒童遊樂場,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訂定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兒童遊樂場歸屬D類一組,電子遊藝場歸屬B類一組,建築物使用用途為兒童遊樂場不得登記為電子遊藝場業使用。

理 由

一、按「電子遊藝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下列事項之登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電子遊藝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復為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七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前商號名稱為財發遊藝場,營業項目為太空艙、小飛俠、老爺車、小恐龍、小飛機、摩托車、打空戰、雷射槍、打地鼠等機具遊樂業務,且限制經營機種範圍應以不得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份)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以及不得有賭博性或色情畫面之機具、如獎品或金錢而涉及賭博行為時、應依法予以取締,嗣原告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簡碧霞、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商號名稱為來來電子遊藝場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而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更名為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原告自應依修正後之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及相關營業項目登記,第以本件原告係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商號名稱、營業項目三項,其中營業項目固申請變更登記為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惟並未就其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等項申辦,此觀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即明,是原告未依規定申請電子遊藝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至為顯然。故被告以原告未依七十九年教育部所定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電玩營業許可,亦非經濟部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更名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所規範之電子遊藝場業,而予以撤銷原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尚非無據。況財發遊藝場所坐落之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十八號營業場所,該建築物第一層原有用途為商場遊樂場,有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訂定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商場為B2或G3類組,遊樂場屬D1類組,而電子遊藝場則屬B1類組,因建築技術檢查項目等之不同,是原告本不得將歸屬B2或G3類組或D1類組之建物供B1類組使用,故被告以本件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遊樂場,自不得登記為電子遊藝場業使用,即非無憑。從而被告請原告繳回北縣商聯甲字第○一六一一八號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證以便更正營業項目及商號名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王永昌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裁判日期:2002-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