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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30 號其他文書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補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土地上之房屋門牌:本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原核准面積一六‧九六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嗣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查得該建物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乃據以補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地價稅七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另按非住家營業用稅率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房屋本稅四萬零四百五十八元,教育經費八千七百一十九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嗣經原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五九號判決駁回其訴。另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原按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一六核課地價稅(一五‧一一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一六‧九六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稅率,合計三二‧○七平方公尺),嗣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於八十四年八月查得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正確應有部分應為萬分之四三六,乃予以厘正課稅面積為三三‧六一平方公尺,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其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漏課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之地價稅計二千八百零六元(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地價稅差額部分已逾核課期間)。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九七六七○○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新台幣一千九百零一元。」該決定書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逾期未提起訴願,其復查決定業已確定。嗣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依法向原告重新核發繳款書,請其依規定繳納補徵稅額,惟原告於接獲上開繳款書後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再次申請復查(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一三一○○號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在案),同時並就同一事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函囑被告依復查程序辦理。嗣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三九一九九○○號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五六○四三○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七八五七三○○號重為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二、關於原告爭執被告所屬中正分處補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地價稅七萬四千一百九十元,按非住家營業用稅率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房屋本稅四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及教育經費八千七百一十九元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前已就同一事件,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五九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明無誤。茲本件原告就該經確定判決之事件復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爭執被告所屬中正分處補徵其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漏課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之地價稅計二千八百零六元部分: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㈡、此部分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查明,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一千九百零一元,此有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九七六七○○號復查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收受該決定書後,逾期未提起訴願,則該復查決定所核定更正補徵稅額業告確定。嗣原告對已確定事件再次爭執,自為法所不許。茲原告復就已確定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