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五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新日本製鐵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熔鋼之真空脫碳精鍊方法及其裝置」向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未附具理由及證據向被告提起異議,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十五日另分別補提理由及證據。被告審查後,認有違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不變期間,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九)智專一(二)13053 字第○八九一二○三二三○九號函,為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對原告之提起異議,以逾補正期限為由而為不受理之處分,是否

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訴狀所陳)

⒈按「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固為專利法第

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明文規定,惟就此一法條之是否適用,自應參酌審就現實情況以為判定之基準。

⒉經查,訴願決定機關駁回之理由在於:「專利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法定不變期

間中扣除在途期間及授權由何機關訂定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類似特別規定,故訴願人稱應有五日在途期間可資扣除,顯係誤解。另訴願人爭執因原處分機關未善盡通知其補正之義務,然原處分機關此類通知補正函係屬行政機關便民服務之措施,縱無此函之通知,訴願人仍應於法定期間補正文件,尚不致因無此通知函而使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一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性質有所更易。故訴願人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十五日分別補提理由及證據,然訴願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提起異議,依該日期計算法定期限應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而已逾越一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之期限,顯有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情事。」⒊次查,就目前被告之規費收據而言,乃係可提前購買者,故並不能以規費收據

認定為送件之日期,且依照被告在之前的慣例,其在收受案件之申請後,皆行文通知申請人該案件之申請日期,而申請人再做該通知函上之日期來確認申請日期。同時,當申請的案件有欠缺文件需補正之時,亦係由被告發函通知申請人,並於函上定明定欠缺的文件及補正的期限,申請人再依通知函上的補正期限來補正所欠缺的文件。今原告於提起異議之時,固未同時檢附理由及證據,但被告在收件後,並無函文通知原告所欠缺的文件及確認送件日期,乃有違反其程序處理之常規,致原告未能依期限補正,被告之處理程序顯有疏忽之處。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認定本件補正時間並未加計郵件在途期間,亦未以函文通知

原告確認送件日期及補正期限,而有未善盡告知義務,於程序處理上顯有缺失,是原告補正行為應無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為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

⒉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對新日本製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第000

00000號「熔鋼之真空脫碳精鍊方法及其裝置」發明專利案提起異議,而於異議時未備具異議理由及證據各一式三份,前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九)智專一(二)13053字第○八九一二○三二三○九號函為本件異議之申請應不受理之處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之理由均係參照專利法立法理由以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一個月」之期間是屬法定不變期間,是以往被告實務上咸認該補提理由及證據之一個月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惟關於異議、舉發補提理由及證據之一個月期間,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八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七三號再審判決均認為補提(新)舉發理由及證據屬程序之行為,其性質並非不變期間。且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對於補提異議理由及證據之一個月期間復持相同見解,被告已依上述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其中第八點已針對上述逾期補正異議或舉發理由、證據之情事,規定於審定時仍應審酌,不得因其逾期補提而不予受理。

理 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鍾渝,嗣變更為甲○○,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對訴外人新日本製鐵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被告審定公告中之第00000000號之「熔鋼真空脫碳精鍊方法及其裝置」發明專利,向被告提起異議,於異議時並未備具異議理由及證據,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一個月不變期間末日後之同年月十日及十五日始分別補正所缺理由及證據,被告認原告補提理由及證據,已逾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而為本件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或第三十條規定者,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固為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惟查上開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一個月內」之限期,係為防止異議人無故拖延而設,尚難認係法定不變期間。再按所謂法定不變期間,係指不得因法院或當事人之意思伸長或縮短之期間而言。與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方式相同者,尚有同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規定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規定」,該等規定,均無從自法條文義表現出其為不變期間之性質。又解釋法律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範圍,該一個月內之規定,以其文義既難認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自不能以超越文義之方式解釋,限制當事人之權利。另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一個月內答辯」,實務上均認該答辯期間為通常法定期間,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與上開規定方式文字上完全相同,並無特別之處,同一法規解釋法條應前後一貫,則舉發人或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之期間,自應解為通常法定期間。且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長其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舉發人或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屬程序之行為,則其應為程序之期間,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性質自非不變期間。且舉發人補提舉發理由及證據之期限,非屬法定不變期間。異議人補提異議理由及證據之期限,自應採相同之見解。因此,異議人依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提起異議,雖於異議之日起逾一個月,始補提理由及證據,惟如專利主管機關尚未處理完畢時,仍應就其補提之證據為實體上之審酌,不得因其逾期補提而不予受理。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提起異議,依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一個月期限,應於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屆滿,被告於同年月十日及十五日始函送補正異議理由及證據,雖已逾期,惟被告當時若尚未就該異議事件為決定,非不得就原告所補提之異議理由書及證據,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審究,被告亦分別於答辯書及言詞辯論時自承已針對行政法院目前致之見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其「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其中第八點已就上述逾期補正理由異議或舉發理由、證據之情事,規定於審定時仍應審酌,不得因其逾期補提而不予審理,且有上該要點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於就原告所提異議事件,是否已於決定未明前,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原告補提理由及證據逾期為由,決定不予受理,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速斷。原告起訴指摘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詳予審酌其所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尚非全無理由,應予撤銷,爰判決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