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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Picasso」商標,作為其註冊第四七三一三三號「畢卡索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圍巾、頭巾、領巾、絲巾、領帶、領結;襪子、褲襪、絲襪、吊襪帶;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皮革製成服飾用皮帶、金屬腰帶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icasso」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六三九三○號「藝術臉譜圖」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聯合商標核駁第二五二九二九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准原告之「picasso」商標註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第000000000號之「picasso」商標圖樣(如附圖一)與註冊第六六三九三○號「藝術臉譜圖」商標之外文「 」(如附圖二)是否近似?㈠原告主張:

⑴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

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此條規定之適用,應以兩商標之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與要件;所謂商標近似者,指商標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近似。故判斷兩造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隔離通體觀察,以辨其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斷(參照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換言之,倘使隔離觀察之結果,兩造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用普通之注意,因其一商標之存在,聯想至另一商標,而發生不能辨別或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商標近似。其理論之目的最後在防止消費者對生產來源混淆及誤認之可能性,苟兩商標無「混同之意圖」,消費習性亦無「混同之可能性」時,兩商標皆各具其識別性,始不發生近似之問題。

⑵經查關於審定第六六三九三○號「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依被告就同一「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於另案之中台異字第八八○五四八號、第八八○五五三號、第八八○五五四號、第八八○五九四號、第八八○五九五號、第八八○五九六號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等件商標異議審定案件之見解,認為:「『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係由一抽象之臉譜圖及已圖案化設計之草寫外文所組成,而『畢卡索PICASSO』商標圖樣則由中文『畢卡索』及外文『PICASSO』所組成,前者外文已為特殊圖案化設計,不但外觀上字母無法辨識外,讀音上亦無法唱呼,而後者外文『PICASSO』則為清晰易見且極易唱呼之大寫印刷字體,二者外觀構圖意匠、設計態樣及觀念上,均予一般消費者印象截然不同,讀音上亦有明顯之差異,況二者復分別有『臉譜圖』及中文『畢卡索』足資區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將兩者聯想或誤認係表彰同一商品來源而生混同誤認誤購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云云;姑不論被告該等處分書之見解妥適與否,僅就被告對於與上開審定書為同一之「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上外文之認知,被告對「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之外文,無法辨識其外文字母,也無法唱呼其讀音,應堪可認定。惟查原告申請第000000000號「PICASSO」商標圖樣,固以草寫「 」之形式呈現,然觀其各外文字母清晰可辨,其讀音自屬極易唱呼。準此,兩商標圖樣之外文,一者無法辨識,一者則清晰可辨,原處分竟可判斷出二商標圖樣之外文為近似,實有悖一般經驗倫理法則,其處分自有違誤。被告或有可能謂商標審查應以個案審查為原則,不得比附援引云云,然對於同一事實為前後相反之認定,不僅有損行政機關之公信,且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有違。

⑶復關於行政處分在認定事實方面,對於認定重要事實之論斷,應詳細說明理

由,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二四一二號、八十年判字第一六二一號、八十一年判字第一四三九號、八十一年判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均著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書僅謂:「經核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審定第六六三九三○號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近似‧‧‧」云云,對於二商標外文如何構成近似及其判斷系爭兩商標外文近似之點何在等等俱未予說明,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⑷再按「 」其正商標為「PICASSO」,大寫印刷字體之草寫體兩者具

有同一性,倘原告以草寫「 」視為印刷體之同一性,又被視為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近似,豈不陷於矛盾中。

⑸另查原告曾以「 」草寫字體使用於商品或包裝上,遭「藝術臉譜

圖」商標原始創作人即新際領帶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際公司)負責人官居平控告違反商標法(無罪)及訴求損害賠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即原告)經註冊獲准可使用該類商品之商標雖為正楷外文「PICASSO」,惟前開草體字與正楷字為同一性,草體字為正楷字商標之合理使用,並以「藝術臉譜圖」商標創始人已自認該商標外文之內容看不出是那些英文字,認定兩者非近似商標,而駁回官居平之上訴,此有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可憑。

⑹「藝術臉譜圖」商標原始專用權人官居平在鈞庭亦曾作證證明商標圖樣中外

文原創並非「PICASSO」字樣,而本件畢加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畢加索公司)林達光,在尚未受讓取得「藝術臉譜圖」商標前,於八十四年曾自訴官居平使用該「藝術臉譜圖」行為違反商標法,官居平在該八十四年自字第七二一號案中自承「 」符號係其設計師洪榮欄(PIMIO Y.HONG)之英文名字「PIMIO」之書寫體,與「PICASSO」無涉,畢加索公司並以此項事證刊登啟事,此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工商時報第二十版影本一份可資佐證,由此足證「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確與「PICASSO」無關。

⑺有關林達光在庭上曾稱其使用「夢女郎」畫作有經過國外授權乙節,並非實

在。茲詳述如后:首先就世界抽象畫大師畢卡索所遺多件著作,就其簽名及顏色加以改作,而據以向美國聯邦政府申請著作權(衍生著作)登記者乃美商達美迪亞公司(自西元一九八八年陸續申請)。又該上述之衍生著作於一九九二年十二月轉讓予美商畢卡索公司。西元一九九○年初畢加索公司負責人林達光與美商達美迪亞公司簽訂有亞洲地區總代理之權。爾後畢加索公司未經美商達美迪亞公司之同意以「Picasso」及「夢女人」畫作向被告及內政部申請商標及著作權,並以取得台灣商標及著作權為由拒付美商達美迪亞公司權利金。美商達美迪亞遂於西元一九九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終止對畢加索公司之授權。至於新際公司負責人官居平,原為畢加索公司之被授權廠商(授權商品為領帶,本件商標專用權為日曼有限公司,畢加索公司為被授權人)由於得知畢加索公司因未支付權利金已被美商達美迪亞公司終止授權衍生著作,故亦拒絕支付權利金予畢加索公司。然「畢卡索」及英文「Picasso」正楷字在領帶商品為日曼公司之商標權,其為規避畢加索公司之追索,故重新以藝術臉譜為其商標,並特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同時,畢加索公司及日曼公司則對新際公司提起商標仿冒訴訟,新際公司為使用畢卡索畫作之衍生著作則與美商達美迪亞公司聯繫,並由其授權取得台灣總代理權而與畢加索公司對抗。畢卡索畫家之後裔則對美商畢卡索公司之衍生著作提起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之訴訟。

⑻再查,縱使新際公司將其在台灣所申請註冊之商標「藝術臉譜圖」轉讓給畢

加索公司,但該等前述之美商達美迪亞公司之衍生著作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八一四號判決,認為「該衍生著作之權利以適法為前提,凡未經原著作權人同意之改作,係侵害原著作權人之改作權,其因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生之著作,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美商負責人亦涉詐欺通緝中。

⑼綜上所陳,「藝術臉譜圖」之創作原本即為非法行為,利害關係人畢加索公

司及新際公司,就「 」忽為主張「picasso」簽名式,忽為主張為台灣設計師之英文名,以致形成今日混亂之局面。

㈡被告主張: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PICASSO」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為草寫體,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六三九三○號「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草寫體相較,二者均係以大寫草書之「P 」與數小寫草書字母構成,其書寫形體、表現方式相彷,均自「P」字橫書開頭,後接稍可判讀之小寫草書字母「i」字以二點表示,之後其餘為小寫草書字母,整體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聯想二者為源自同一產製主體之系列商標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圍巾、頭巾、領巾、絲巾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相同案情業經被告核駁第二五○九八三、二五二九三○號商標核駁審定書認定,嗣經訴願決定及大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維持在案。至原告所舉之被告多件異議案中認定與「藝術臉譜圖」不近似之商標圖樣與本件商標圖樣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應為相同處分之論據;又本件商標既因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草寫體整體外觀極相彷彿,經認定為近似商標,則其外文是否與「PICASSO」有關,並無影響;至著作權爭議問題,因與商標專用權之範疇不同,非本案所得審究,併予敘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PICASSO」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為草寫體,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六三九三○號「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亦為草寫體,二者相較,均係以大寫草書之「P」與數小寫草書字母構成,其書寫形體、表現方式相彷,均自「P」字橫書開頭,後接稍可判讀之小寫草書字母「i」字以二點表示,之後其餘為小寫草書字母,字數相同,且均幾乎無法辨識,整體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聯想二者為源自同一產製主體之系列商標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圍巾、頭巾、領巾、絲巾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乃為核駁之審定,經核並無違誤。原告雖訴稱:本件申請註冊商標圖樣外文之各字母清晰可辨,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外文字母無法辨識,二者予一般消費者之印象截然不同,應非近似云云。惟查本件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外文「 」,除起首二字母「P」「i」係清晰可辨外,之後其餘小寫字母,亦屬潦草不清,原告謂各字母清晰可辨,並非事實。至於原告所舉多件異議案中被告認定與「藝術臉譜圖」不近似之商標圖樣,核與本件商標圖樣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應為相同處分之論據。又本件申請註冊商標既因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草寫體整體外觀極相彷彿,經認定為近似商標,則其外文是否與「PICASSO」有關,並無影響。另著作權爭議問題,因與商標專用權之範疇不同,非本案所應審究,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准予註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裁判日期:200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