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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640 號其他文書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顏慶章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七○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與訴外人繆誠德、鄭仲堯、李春生、鄭文景、黃文彬共同私運大陸物品進口,經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查獲,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移字第一五三二號處分書,共同科處原告與訴外人貨價一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五、六九六、九○二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循序訴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六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告以上開處分業已確定,且原告與訴外人逾期均未繳納罰鍰,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海字第八九一○五七○六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境愛岑字第一一二八五五號書函,限制原告等人出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已就前開欠繳罰鍰,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七六、六七六—一、六七七、七四一地號等土地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依該等土地目前市價估算已足以擔保所欠繳之罰鍰,惟仍遭限制出境,顯有違誤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被告稱:「本案原告因滯欠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已處分確定之罰鍰數額高達五、

六九六、九○二元,該局依上開規定報請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於法洵無不合。」云云,惟:

⑴有關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移字第一五三二號處分書,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

六條規定共同科處原告與繆誠德等六人貨價一倍罰鍰計五、六九六、九○二元,該等滯欠罰鍰科處對象係原告、繆誠德、鄧仲堯、李春生、鄭文景、黃文彬六人,非原告一人單獨滯欠。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前揭共同科處貨價一倍罰鍰,有無民法連帶債務之適用餘地,容待質疑。

⑵換言之,所謂法定連帶債務,舉凡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

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六百三十七條、第六百八十一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票據法第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九十六條、海商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等屬之。而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被告援引其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台財關第一六二三三號函作為連帶債務成立之法律依據,顯於法律規定外,自行擴張法律適用,迴避法律限制,增加人民義務。該函釋已逾越法律規定,自行創設連帶債務之要件,企圖增加人民之負擔,違反行政法上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於法治國家律法之尊嚴實相謬刺。是該函釋顯已牴觸法律,並且違憲,自無適用餘地。況遍查海關緝私條例及稅捐稽徵法並無成立連帶責任之明文,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原則,亦應認非屬連帶債務。從而,前揭罰鍰非屬連帶債務,充其量原告僅須依比例負擔六分之一即九四九、四八四元。

⑶退步言之,倘認前揭罰鍰為連帶債務,惟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號

判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金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是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欠繳稅捐,稽徵機關就合夥人之財產通知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時,應以該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前提要件,方為適法。至該要件是否存在,應由稽徵機關蒐集證據證明之,此可參照被告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

⑷原告援引上該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據以說明,倘被告認屬連

帶債務之情形(按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合夥為法定連帶責任),被告即應對其餘五人之財產均有不足清償罰鍰之情形負舉證責任,非主觀恣意片面認定可對其中任何一人選擇執行全部罰鍰,原告從未陳稱為合夥組織營利事業,被告顯有誤解。況被告迄今從未舉證其餘五人之財產狀況(動產、不動產、存款、薪資..),令人無從明瞭,亦與行政法上之禁止恣意原則、強制說明理由原則相違。

⑸此外,原告僅就原告一人遭被告限制出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至其餘五人是

否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與原告無關,原告無權亦無置喙餘地。原告不服其餘五人既無任何財產遭扣押,亦僅遭限制出境,反觀被告非但早將原告不動產實施扣押保全在案,又對原告與其餘五人同為限制出境之相同待遇處分,此等財產權及人身自由權之雙重處分,一事數罰,豈是事理之平。被告稱「本部無法依上開規定解除原告『等六人』之限制出境」、「將俟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之土地後,如所得變價款足可繳清原告所滯欠罰鍰時,即報請解除原告『等六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將原告名下財產作為解除他人限制出境之條件,對原告甚不公平,實為差別待遇,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2、原告雖未依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繳納罰鍰,惟均依法定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於行政訴訟確定後依法提起再審,上開罰鍰處分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而須與其他共犯共同科處五、六九六、九○二元,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關法執字第八七一九○一九一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就原告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七六地號土地計二○四平方公尺、建地暨其上建築物二分之一所有權範圍內予以禁止處分,前揭土地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二四、九三五、三二八元,依原告所有權範圍二分之一計算,亦值一

二、四六七、六六四元,另以目前市價估算該棟建築物亦價值八○、○○○、○○○元左右,即所有行政救濟程序確定,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就前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亦足敷受償,原告斷無欠繳罰鍰之虞。

3、被告稱:「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關法執字第八七一九○一九一號函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禁止處分原告所有坐○○○區○○段○○段○○○號等四筆土地,依該地政事務所提供上開四筆土地登記謄本資料顯示,原告早於七十八年間即將該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金額高達三八、○○○、○○○元,上開四筆土地依公告現值僅值一九、九九

七、八二四元,且尚須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必要費用,顯已不足抵付確定之罰鍰。」、「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對原告所為禁止處分之四筆土地所預估土地現值共計為一九、九九七、八二四元,其計算方式係依被告六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台財關第二一五○九號函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即以土地謄本所列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再乘以原告所持有之權利範圍」云云。惟:

⑴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七六、六七六—一、六七七、七四一

地號四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因屬古蹟,雖不可拆除重建,但所有權人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經指定為古蹟之私有民宅、家廟、宗祠所定著之土地或古蹟保存區內之私有土地,因古蹟之指定或保存區之劃定,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或予以補償;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稱其他地區,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鄉鎮(市)內之地區。前項樓地板面積之移轉得優先辦理。第一項之樓地板面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區之管制不得解除。若其價值喪失或減損應按原貌修復之。」之規定,以容積率轉換後,其建築物價值逾億元,否則何以上開四筆土地依公告現值價值一九、九九七、八二四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肯貸款三○、○○○、○○○元,故訴願決定所謂「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必要費用已不足抵付本案罰鍰」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⑵其次,依被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

上開四筆土地須按該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估價,且無庸減除預估之土地增值稅,被告僅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標準,殊屬非是。況該等土地尚存有建物,被告竟未評定房屋價格,足認被告計算方式已屬錯誤。另法院強制執行欠稅人之房地進行拍賣時,其拍賣之價格,未必等於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從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自不必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為準,且依不動產市場交易習慣,亦無依公告現值計算之法則,被告片面認定,殊嫌速斷,不合常理。

⑶再者,原告所有前揭四筆土地,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實際擔保放款餘額

僅二五、○○○、○○○元,而非被告指摘抵押金額高達三八、○○○、○○○元之多,被告所云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亦即,原告委請公正客觀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對本件房屋及土地鑑價結果,原告所有持分價值為四○、一四四、八六○元,扣除前銀行貸款二五、○○○、○○○元,尚餘一五、○○○、○○○元,足敷清償上開罰鍰,自不須予以限制出境。另被告稱「景氣低迷,房地產市價慘跌」云云,洵屬被告片面臆測,對原告有利情形,全不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況依台灣省財政廳六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財稅四字第二一九○九號函:「如其查封之財產合於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七條(現行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並於拍賣後足可繳所欠稅款或罰鍰者,不必限制其出境。」,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既已取得相當擔保,依行政法上比例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為之(最小侵害原則),自無再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必要,避免雙重裁罰,始符公平合理。

⑷有關原告所提不動產供系爭罰鍰擔保部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

擔保,惟原告所提不動產價值足供系爭罰鍰之擔保,已如前述,被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

⑸此外,原告所有四筆土地價值顯逾抵押權設定金額及罰鍰,遭被告所屬高雄關稅

局查封在案,原告無從藉該等不動產增貸以繳清罰鍰,復遭被告報請限制出境,無從出國經商,籌措罰鍰款項,被告此舉對原告事業無異雪上加霜,對本案罰鍰繳納並無實益。況原告於高雄縣亦有廠房土地,何以為五百多萬元罰鍰而潛逃國外?原告遲不願繳納罰鍰,實因前開所謂遭查獲私運貨物行為當時,原告並不在場,僅最後一次警方臨檢時,因甫從大陸回國不明究裡,不知其員工竟與外人勾串進行不法行徑,而遭他人誣陷,原告雖遭刑事判決定讞,但真兇仍逍遙法外,原告抱存一絲希望而提出再審,冀還清白。

⑹依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八一一號判決意旨:「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倘有違背

法令、誤認事實、違反目的、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等情形之一者,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不失為違法。」,被告對原告限制出境,無非避免原告潛逃國外,恐日後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無法取得罰鍰,惟原告所有不動產既經禁止處分,被告顯有意或疏忽未斟酌事實或重要觀點,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亦有錯誤,侵害原告權益,實難令人甘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欠繳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繳人出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滯欠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已處分確定罰鍰數額高達五、六九六、九○二元,該局依上開規定報請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於法洵無不合。

2、原告稱:「前揭滯欠罰鍰科處對象係以..六人共同滯欠,而非原告一人單獨滯欠」、「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前揭共同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有無民法『連帶債務』適用餘地,容待質疑。」、「..充其量原告僅須依比例負擔六分之一即九四九、四八四元。」云云。惟按被告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台財關第一六二三三號函釋意旨,共同受處分人對其罰鍰應負連帶責任,海關可對其中任何一人選擇執行全部罰鍰金額。原告及訴外人既為共同受處分人,依上開函釋意旨,原告及訴外人即應負連帶責任,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可對其中任何一人選擇執行全部罰鍰金額,並無原告所稱須依比例負擔,另參照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六三號判決意旨,亦認罰鍰處分應由共同行為人負擔全部繳納責任。至原告稱:「退步言之,倘猶認前揭所處罰鍰為連帶債務,..是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欠繳稅捐,稽徵機關就合夥人之財產通知地政機關禁止處分登記時,應以該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前提要件方為適法。..亦未據被告舉證說明,實有差別待遇,顯違行政法上平等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原告及訴外人係因共同私運大陸物品進口,經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依法共同科處原告及訴外人貨價一倍之罰鍰,原告及訴外人係共同行為人,並非原告所稱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3、原告不服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罰鍰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二○七六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雖依法提起再審,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案執行不因原告提起再審而停止執行。另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關法執字第八七一九○一九一號函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禁止原告處分所有坐○○○區○○段○○段○○○號等四筆土地,依該地政事務所提供上開四筆土地登記謄本資料顯示,原告早於七十八年間即將該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金額高達三八、○○○、○○○元,上開四筆土地依公告現值僅值一九、九九七、八二四元,且尚須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必要費用,顯已不足抵付確定罰鍰。原告稱容積率轉換後其建築物價值逾億元,僅係原告主觀對該等標的未來價值所作臆測之詞,並無具體事證可供證明。況值景氣低迷,房地產市價慘跌之際,是否果如原告預期之價值容有疑問。依據財政部六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台財關第二一五○九號函釋規定,當事人所提不動產擔保須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且無任何產權糾紛或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之情事,始得認定為足額擔保。故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依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惟該禁止處分之財產,其價值如不足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則仍得依有關規定限制其出境。」意旨,報請限制出境,於法並無不合。

4、換言之,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對原告所為禁止處分四筆土地所預估土地現值共計

一九、九九七、八二四元,其計算方式係依被告六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台財關第二一五○九號函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即以土地謄本所列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再乘以原告持有之權利範圍。另依被告六十九年十月七日台財關第二二二二八號函釋:「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應繳之關稅或罰鍰已逾繳納期限而未繳納時,即得依關稅法(修正前)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函報本部轉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俾追繳欠稅或罰鍰工作之有效達成。至假扣押僅係保全程序之一種,經假扣押後,對扣押標的物並無物權擔保之效力,故與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同,自不能因已假扣押欠繳關稅納稅義務人或欠繳罰鍰之受處人之財產,而解除其出境限境。」,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對原告所有土地所為之禁止處分,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原為防止原告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保全措施,對原告所有土地並無物權擔保效力,與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同。亦即,原告所有之四筆土地已設定三八、○○○、○○○元之高額抵押權,既無法取得相當擔保,自無法因已禁止處分原告之財產,而可解除其出境限制。

5、原告稱:「原告所有四筆土地價值顯逾抵押權設定金額及罰鍰,遭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查封在案,原告無從藉該等不動產增貸以繳清罰鍰,復遭被告報請限制出境..,原告雖遭刑事判決定讞,但真兇仍逍遙法外,原告抱存一絲希望而提出再審,冀法律還清白」云云。惟原告滯欠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罰鍰數額已逾五百萬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報請限制原告出境,於法有據,原告所稱僅係對前開罰鍰處分事實之抗辯,核與本案成立無涉。另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原告既未繳清所欠罰鍰,亦未依法提供相當擔保,更非逾法定徵收期限者,被告無法依上開規定解除原告及訴外人之限制出境。

6、原告稱:「如其查封之財產合於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七條(現行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並於拍賣後足可繳納所欠稅款或罰鍰者,不必限制其出境。..是本件被告既已取得相當擔保,依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自無再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必要。」云云。惟原告所引法據,係針對已查封之財產於實施拍賣後,其變價款足可繳納所欠罰鍰者,而本案禁止處分之土地尚未實施拍賣,遑論有變價款足可抵繳所滯欠罰鍰,原告對此實有誤解。是以,俟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原告所有土地後,如所得變價款足可繳清原告滯欠罰鍰,即得報請解除原告及訴外人限制出境之處分。

7、綜上,本案罰鍰處分既已確定,於該罰鍰處分未依法變更前,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所為報請限制出境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案係限制出境之處分,非直接以擔保物抵付該等罰鍰,原告既無法提出足額擔保,被告即無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依據。至原告所述其所有四筆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究應以市價或公告現值計算,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查原告與訴外人繆誠德、鄭仲堯、李春生、鄭文景、黃文彬共同私運大陸物品進口,經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查獲,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共同科處原告與訴外人貨價一倍罰鍰計五、六九六、九○二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循序訴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移字第一五三二號處分書、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六號判決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以前開處分業已確定,且原告與訴外人逾期均未繳納罰鍰,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海字第八九一○五七○六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境愛岑字第一一二八五五號書函,限制原告等人出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非無據。原告不服,主張其所有坐○○○區○○段○○段○○○○號等四筆土地,業經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禁止處分在案,前開不動產經委請公正客觀之第三人進行鑑價結果,其價值扣除向銀行貸款金額,尚餘一千五百萬元,足敷清償系爭五百餘萬元罰鍰,被告既已取得相當之擔保,其限制出境之處分應予撤銷;另連帶債務係以法有明定者為限,被告援引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台財關第一六二三三號函作為連帶債務成立之法律依據,顯係擴張法律適用範圍,徒增人民負擔,其合法性令人質疑云云。惟查:

1、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但書及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之所謂提供罰鍰之相當擔保者,與防止隱匿或移轉財產為目的之禁止處分有別。本件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對原告所有坐○○○區○○段○○段○○○○號等四筆土地所為之禁止處分,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原為防止原告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消極保全措施,對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並無物權擔保效力,無法達到使系爭罰鍰獲得清償或足供相當擔保之目的,至原告所述其所有遭禁止處分之四筆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究應以市價或公告現值計算,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因此,本件在原告與其他受處分人未提供罰鍰之相當擔保之前,被告尚難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

2、系爭罰鍰係原告等六人共同私運大陸物品進口之違法行為所處貨價一倍之數額,原告及訴外人繆誠德、鄭仲堯、李春生、鄭文景、黃文彬乃共同行為人(非原告所稱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原告等六人就該一違法行為所處之罰鍰,自皆應負全部繳納之責。至原告等六人間就上開罰鍰繳納後如何分擔,係另一回事,與上開罰鍰繳納之責任無關,原告自不得以其僅應繳納上開罰鍰六分之一之數額,即謂其得請求解除出境之限制,自亦無原告所訴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而原告所訴民法連帶債務之概念,與本件乃行政罰之概念並非全然相同,尚不得主張援引適用。

3、原告主張如查封之財產合於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七條(現行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並於拍賣後足可繳納所欠稅款或罰鍰者,不必限制其出境云云。惟此乃針對已查封之財產於實施拍賣後,其變價款足可繳納所欠罰鍰者,而本案遭禁止處分之土地尚未實施拍賣,遑論是否有變價款足可抵繳所滯欠罰鍰,是原告所訴,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罰鍰處分業已確定,且原告亦無法提供罰鍰之相當擔保,從而,被告所為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徵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