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五號
原 告 甲○○
乙○○原告參加人 張王瑤瓊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張博雅 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需用土地人被告台中縣政府為辦理太平市都市計畫文小一學校用地工程,需用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等三筆土地之地上物,乃檢附徵收地上物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台灣省政府以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七四九○二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一九六二號函備查,交由被告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三○九六七九號公告,並函知各所有權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一再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三九七二號判決駁回。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及回復土地原狀之給付訴訟,就確認及給付訴訟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移文本院審理。惟查,本件係因不動產之徵收處分涉訟,系爭不動產位於台中縣太平市○○段○○○號,依首揭法律規定,專屬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