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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6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移送於銓敘部復審。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任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人事室副主任,其屆齡退休案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台華特四字第○六四七五一八號函核定為: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任職年資二十一年,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一,並於函內說明三敍明原告退休事實表經歷欄所列年資不予採計,原告申請復審採計,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五台特三字第一三九七五○八號函復否准。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由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一三號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發回後,被告以原告表列年資㈠三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至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陸軍通信兵獨立第三營少尉特務長之軍職年資,依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八)易日字第四七九七號函查復略以,因適值國家動盪時期,是否核發退除給與,已無從查證,似應從寬認定採計等語,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八台特三字第一七五四四四號書函復准予採計上開二年八個月年資,合計其任職年資為二十三年八個月,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三,生效日期等仍同本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台華特四字第○六四七五一八號函核定之退休案,不予變更,惟對原告任職總政治作戰部額外年資仍否准併入退休年資。原告對被告上開復審決定仍表不服,提起再復審,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公審決字第○○九○號再復審決定,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於上開再復審決定將之發回後,經再次向國防部查證,並由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易日字第三一一八二號函復略以,原告任職總政治作戰部額外年資之案卷,原單位業已銷燬,無相關資料,惟依案附甲○○(即原告)證明查證,黃員係屬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編制外特約雇員云云,被告乃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退三字第一九八八四一○號函復否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公審決字第○○九○號再復審決定,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於其發回後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退三字第一九八八四一○號函復否准原告系爭部分之請求,即屬新處分,原告如有不服,應向被告機關申請復審,俟復審決定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本件並未經訴願程序,爰依首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銓敘部復審。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