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三號
原 告 增懋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衛四字第八九一○六八四○○○號行政處分及行政院衛生署所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當事人姓名,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所,並由原告或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三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