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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6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簡又新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複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護照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四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台灣高等法院以原告經該院通緝中,為利協緝,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院刑實字第一二七九二號函通知被告扣留、廢止或註銷原告護照。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外(八九)領(一)字第八九○一○一二五三九號函通知原告,廢止及註銷原告所持M00000000號護照暨不核發護照。原告以其因罹心臟疾病須經常至居留地馬來西亞醫院診療,並避免長途飛行,以免發生緊急狀況,有醫生出具之證明書經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屬實,是其係有正當理由不當場,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不得拘提或通緝,外交部未查明司法機關之通知是否正當,逕為廢止及註銷原告所持第M00000000號護照暨不核發護照之處分,致其無法返台,殊難甘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四九六○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爭點 :原告所主張「被告末予查明該司法機關之通知,是否正當,率爾逕為前開處分,顯有違法」一節,是否有理?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載聲明)

一、查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因與林我龍、邵崇廉等人在馬來西亞訂約,經銷房地產事項,發生財務糾紛,林我龍等人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該案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案號: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十五號)期間,原告多次依法院通知期日,到庭應訊,嗣原告在馬來西亞之投資事業因與馬國政府合作,事業成敗,除關係原告個人權益,亦對台灣在國際觀瞻有關,為求慎重及事業推展,須原告親赴馬國處理,原告雖年來罹患心肌梗塞,曾在國內榮民總醫院做過冠狀動脈繞道大手術,並插四個繞道移植片,心臟疾病迄未康復,然為上開馬國鉅額投資,關係企業存亡,非原告親往處理,難於圖存,不得不抱病飛往馬國參與決策,滯留在馬國期間,仍須經常至馬國醫院看病診治服藥控制,並維持體力,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兩週長期咳嗽及呼吸困難,經馬國醫師診治,發現小腦栓塞性梗塞,住院八天治療,病情始告穩定,因此原告原罹心臟病,確有不定時復發之情形,醫師並囑不應長途飛行,俾免發生緊急狀況,難於及時救治,而有生命危險,而台灣高等法院傳訊時,原告即以馬國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經我國派駐之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向台灣高等法院請求延期審理,此項事實,除有診斷書暨簽證文件影本可證外,並可向台灣高等法院調卷查明。

二、謹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得拘提或通緝(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八十四條),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受理原告上開刑案審理期間,原告身在馬國身體確有疾病,暫時不適合長途飛行返台受審,免生意外有醫師出具之證明書,並經被告派駐之辦事處簽證屬實,而原告迄今一直留在馬來西亞,未離開馬國,且原告在馬國之鉅額投資,係與馬國政府合作,該項投資原告以我國國民身分參與,原告始終有正確之居所,陳報法院,從未隱匿,則原告因身體健康關係,暫時不能返台應訊,當屬有正當理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原告可能藏匿馬來西亞,畏罪不敢返台,建議台灣高等法院函請被告機關扣留,廢止註銷原告所持系爭護照,並不核發護照,被告末予查明該司法機關之通知,是否正當,率爾逕為前開處分,影響原告之行動自由,至深且鉅,而註銷護照之結果,原告勢必成為國際難民,在馬國投資之合作案件,將失去身分,造成不可計算之損失,尤其原告於刑案審理期間,均以醫師證明作為請假理由,並表示俟身體健康允許情況,將自動返台受審,於法於情均無通緝之理由,被告及行政院未予明察,率爾為不利原告之處分及決定,殊難甘服。

被告主張:

一、本件查臺灣高等法院因原告經該院通緝在案,為利追緝,認有扣留、廢止或註銷其護照之必要,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院刑實字第一一八八二號暨同年八月九日院刑實字第一二七九二號兩函請被告依法扣留、廢止或註銷渠所持第M00000000號護照,以利追緝。被告爰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依護照條例前揭規定廢止及註銷原核發原告之第M00000000號護照,並另函通知原告倘有不服,可於收到處分書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訴願法規定,經由被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另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以第七六六號電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原告倘向該處申請換發護照,依護照條例規定應不予核發護照暨配合扣留該護照,惟原告如擬返國時,可發給專供返國使用之旅行文件等。

二、查護照條例相關條文,均明定被告「應」不予核發護照(第十八條第二款):「應」扣留其護照(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原核發護照之處分「應」予廢止,並註銷其護照(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一款),法文均明定被告「應」為該等行政行為,亦即被告必須受該等法條之羈束,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從而,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司法機關)通知時,依法為各該處分,於法洵無違誤。

三、被告為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法條既明定被告於司法機關通知時即應為本件處分,被告即有遵守法律之義務。至於司法機關(台灣高等法院)之通知內容實質是否合法定程序,其通緝是否妥當,事屬該司法機關之職權裁奪,被告為行政機關,本無置琢之餘地。原告應依法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銷通緝,變更原通知被告之函,始為正途。其要求被告不依司法機關通知辦理,明顯違反護照條例相關規定,被告顯無受理之可能。

四、此外,被告基於本件原告人權之考量,於原告提起訴願時,復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提出訴願答辯前,先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就本件之扣留、廢止或註銷原告護照乙案再作考量,是否有依法得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必要,結果亦承該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院刑實字第一五五五四號函復稱,原告迄仍末到案,原通緝事由並無變更,應無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得撤銷或變更之必要等語。被告依法維持原處分,並提出訴願答辯,核被告所為,洵屬合法。

五、此外,被告所為之上述處分亦依法顧及原告如需返國,駐處亦可讓給專供返國使用之旅行文件,故絕無原告所稱註銷護照而無法返台之情事,原告所稱,顯不實在。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或駐外管處應不予核發護照,原核發護照之處分應予廢止,並由主管機關或駐外管處註銷其護照,為護照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一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因與林我龍等人在馬來西亞訂約,經銷房地產事項,發生財務糾紛,林我龍等人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該案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案號: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十五號)期間,原告多次依法院通知期日,到庭應訊,嗣原告因所營業務,須原告親赴馬國處理,又原告雖年來罹患心肌梗塞,迄未康復,抱病飛往馬國參與決策,滯留在馬國期間,原罹心臟病,確有不定時復發之情形,醫師並囑不應長途飛行,俾免發生緊急狀況,難於及時救治,而有生命危險,而台灣高等法院傳訊時,原告即以馬國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向台灣高等法院請求延期審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得拘提或通緝(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八十四條),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受理原告上開刑案審理期間,原告身在馬國身體確有疾病,暫時不適合長途飛行返台受審,原告始終有正確之居所,陳報法院,從未隱匿,則原告因身體健康關係,暫時不能返台應訊,當屬有正當理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原告可能藏匿馬來西亞,畏罪不敢返台,建議台灣高等法院函請被告機關扣留,廢止註銷原告所持系爭護照,並不核發護照,被告末予查明該司法機關之通知,是否正當,率爾逕為前開處分,顯有違法等情。

三、被告則以:依護照條例相關條文,均明定被告「應」不予核發護照、「應」扣留其護照;原核發護照之處分「應」予廢止,並註銷其護照,法文均明定被告「應」為該等行政行為,亦即被告必須受該等法條之羈束,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法條既明定被告於司法機關通知時即應為本件處分,被告即有遵守法律之義務。至於司法機關(台灣高等法院)之通知內容實質是否合法定程序,其通緝是否妥當,事屬該司法機關之職權裁奪,被告為行政機關,並無置琢之餘地。原告應依法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銷通緝,變更原通知被告之函,始為正途。從而,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司法機關)通知時,依法為各該處分,於法洵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查本件所需審究者乃原告所主張「被告末予查明該司法機關之通知,是否正當,率爾逕為前開處分,顯有違法」一節,是否有理?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台灣高等法院之通知,而為廢止及註銷原告所持護照,並不核發護照之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調卷查明屬實。因此,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之前,係經過台灣高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程序作成刑事通緝處分後,再由被告機關最後對外為系爭處分,核屬多階段處分。惟因台灣高等法院所為之通緝為普通法院之刑事處分,非屬一般之行政處分;就該通緝處分是否合法,有無原告所稱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不得拘提或通緝之事由,原告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本院對其並無審判權;被告為一行政機關,更無審查該刑事法院所為通緝處分是否合法之權,是原告以被告末予查明該司法機關之通知,是否正當,率爾逕為前開處分,指摘原處分顯有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依首開規定,依司法機關通知,所為系爭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護照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