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6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張鴻仁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七二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原任職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依法停職,並辦理公保退保手續,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原告並未以適當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嗣原告以其雖因訟停職,至今仍支領半薪,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公保與健保均屬強制保險,合於保險資格之人不待請求即為被保險人,被告電腦資料列其屬依法不須參加全民健保之人,顯乏依據,其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申辦健保,承辦人以其屬依法不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人員而未受理,嗣向被告台北分局電詢得知其屬可參加全民健保之人,但須補繳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之保險費,健保局前既認其屬依法不須參加全民健保之人,卻要其補繳保險費,有違權利義務對等之公平性云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基隆關稅局及銓敘部等提出陳情書。經被告台北分局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健保北承字第八八○八三四一七號函復,略以依法不須投保人員名單係該局比對全國各縣、市民眾戶籍資料,針對未投保者,個別發函瞭解其投保狀況,並經確認回復屬不須投保者。原告曾接獲被告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寄發之催保問卷單,並回復勾選依法不得加保人員,致被收錄於依法不須投保人員名單。又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全民健保開辦時,原告於停職中,致無法以被保險人身分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保健保。另電洽基隆關稅局得知原告每月領取金額新台幣(下同)一一、六一五元係生活補助費,並非薪資,原告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政府機關之專任有給人員,應不合於以員工身分於該單位投保。是原告倘無其他職業,應以配偶宋蓮美(服務於永光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眷屬身分追溯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宋蓮美之到職日)辦理參加健保,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期間,原告仍應至宋蓮美前服務單位(錦家貿易有限公司)辦理加、退保事宜等語。原告以被告前將其列為依法不須投保人員,惟依戶籍資料職業欄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員工薪餉單應認其仍為公務員,其每月有固定收入,不符合無職業者以眷屬身分加保之規定,請自其以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時起繳費云云,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八)權字第一一三○六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補償費共計新台幣四二、二二四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因案停職期間是否屬「專任有給」之公務人員?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訴願制度本即在行政機關自我審查,被告官官相護視而不見「誤鍵」即過失

,畸輕畸重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原告九十年三月七日收受駁回再訴願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七二七二號行政院決定書,不服行政院偏護行政院衛生署訴字第八九○二一三五○號訴願決定書「誤鍵」,追繳原告被禁入健保期間健保費併罰款,違法損害原告由憲法及增修條文第十條享有之社會福利權益之全民健康保險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以下稱全民健保法)第一條,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宗旨之健康權,至亟盼望全民健保福利之原告經公保中心、台大醫院眼科教授洪伯廷研究檢查與七十八年公務人員健康保險健康檢查即有之青光眼慢性疾病,不只須定期自費檢查,至終生須點用控制眼壓之藥亦須自費購買,造成原告健保福利,財產損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及四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⒉原告仍為全民健保法第八條規定之專任有給公務員:

⑴此有原告持服務機關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人事室貫徹依法用人目的依政府相

關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三十、三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等),戶籍法律(第三十二、三十四、五十五、五十六條、細則第二十、二十四、三十二、三十六條、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三八二號參酌)命令發給服務証明向戶籍機關申請變更職業登記國民身分証可以証明原告職業為公務員。

⑵亦有基隆關稅局辦事細則、基隆關稅局職員錄、八十八年七月份基隆關稅

局員工薪餉清單及基隆關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格式五0、薪資五0,對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公務人員的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第十七條「俸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法律証據,証明原告為基隆關稅局編制機動隊員工,對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七、八條,原告為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有給專任人員,理應以被保險人身分加入健保。⑶即行政法院(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決

理由所憑銓敘部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七十三)臺楷特三字第○○六二號函釋「公務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有給之公職,係指所任職務屬公職,並支領俸給者而言...既謂俸給,自係僅限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所定之俸給,即專任公務人員所支領,基隆關人字一二六二號附八六台法二字第一四五二三六四號說明三「停職,並未改變其身分關係,與其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無直接關聯。準此為考量其權益...」足徵。⑷被告所憑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

稱專任有給人員,指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具有公教人員保險被險人資格者」,查舊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一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第六條「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至離職之日止,第二十一條「...自願退休年齡而離職...」等之法律規定,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文末「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之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六號,公務人員因其身分而受行政處分,致依法應享之權利受損害之意旨,原告為該全民健保法,公務人員保險法之被保險人,至為明顯。

⑸被告以原告應以全民健保法第九條眷屬且無職業之規定參加健保,與前開

法律自相矛盾,且依戶籍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條「由他戶管轄區遷出(入)在一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出(入)之登記」,原告既對被告八十五、八十六年催保問卷單回復未失蹤,服務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非軍人,戶籍資料又無遷入監所,被告調查審核原告為本條「依法不須參加健保人員」顯乏証據,怠忽職責過失至明。

⑹被告(藉口銓敘部、人事行政局、衛生署矛盾不一、與法有違之前開清單

、憑單之月餉,薪資為生活補助費)與服務機關聯手否准原告加入公務人員、全民參加之強制保險,原告如被關坐牢,服務機關還會違法發什麼生活補助費?如無健保事件以外之考慮,何至連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應有經驗亦全無?其故意怠職損害原告福利,財產權益至明。

⒊被告謂以「依法不須投保人員名單係該局比對全國各縣、市民眾戶籍資料,

針對未投保者,個別發函了解其投保狀況,並經確認回復屬不須投保者」係依原告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催保問卷單回復,惟據原告影存之八十六年催保問卷單影本所簽「妻子已因3之原因簽約分居(長年感情不睦);本人是因案停職十年公務員,正法院纏訟中;基隆關稅局;基市○○街○號;故如何決定請卓裁」,被告顯有虛偽陳述,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法、民刑法通用之誠實信用原則等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規定,無可信賴。

⒋被告亦不爭執「並按月與健保局加保資料檔比對更新,惟若保險對象回復之

資料不正確者,仍應以其實際情形依照規定辦理」,欲參加健保人民非一經投訴申請即屬對被告命令,應否准許?依何條何類何底薪加入健保?依全民健保法第十七、二十二、六十二條等規定,均屬被告職權!則此一被告不爭執之「誤鍵」,應「按月比對更新」者卻自八十五至八十九年長誤、怠職四年有餘,尤在原告回復八十六年催保問卷單後,仍未更正救濟,被告全不「更新比對...以其實際情形依照規定辦理」之「誤鍵」非係屬二事,顯然違背正當之法律程序,尚欲裁罰社會福利權益因被告、服務機關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受害人之原告,即屬「濫用權力,以違法論」,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⑴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九十年二月病歷000000號原告在行政院衛生署

基隆醫院之收據診察檢驗項目,可查原告確有青光眼慢性病之事實(其他診病、購藥無或未留收據,無法舉証賠償,此有七十八年原告以公保証五一六五七四號參加公保健康檢查記錄影本對照。

⑵根據原告以公保証五一六五七四號之公保被保險人在台北、高雄公保門診

中心,台大醫院接受專業眼科醫師及台大眼科洪伯廷教授之診治檢查,原告罹患終生須以降壓藥減壓,定期檢查青光眼,有公保門診中心、台大病歷可供勾稽,原告所患青光眼是否須每月檢查眼壓,終生施藥?有各該診治醫師及中華民國眼科醫師學會可供調查諮詢,互相對照,另對照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基隆市立醫院診藥收據三七八元。

⑶依檢呈四件收據、醫師處方給藥期限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衛生署

基隆醫院看診及施藥收據,處方給藥天數一周(七天),均可計算專業眼科醫師認為原告對青光眼每月每年用藥數量金額及每年須檢查眼壓、眼底、視野之必要次數、診費。

⑷綜上証據,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九月,被告應賠償原告診藥費二一

、九二四元及補償原告施點眼藥時對無健保福利產生恐懼憂慮急病橫禍,緊張眼疾惡化每天費用一○元,計每年三、六五○元,共計二○、三○○元。

⒌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對於人民權利之保障,應並及於各該權利取得喪失之程序保障,此項程序上保障,應以法律定之始符憲法意旨。

⑴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

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程序法總則法例亦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確保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原則,法院審查密度之決定,應著眼於最適於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訴訟保障之設計及必須能有效促成實體法之貫徹,不可以程序而有害於實質。

⑵原告因憲法及增修條文第十條享有之社會福利與全民健康保險及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一條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宗旨之健康權,法院自當本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目的宗旨,檢視衡量被告違反全民健保法,使原告憲法上社會福利權在國家機關不法下受到損害事証。

⑶審視新公務人員保險法安定公教人員生活、全民健保法等上開法律、証據

,原告仍具公務人員身分,領有俸給,已如理由2⑴⑵⑶⑷所陳,符合被保險人規定,被告對於憲法社會福利及公務員福利事項執行時,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已違憲違法,釋字第四六九號已有釋憲,對未能加入健保,原告並無過失,不合行政罰構成要件。

⑷全民健保法之強制保險意旨由其為憲法保障之人民社會福利權益目的宗旨

應作有利於人民解釋,既為保障、福利、法理宗旨相同,應為同一解釋,即不得限制排除人民參加健保,且強制保險只是達到全民健康社會福利保障之手段,並非處罰,亦非終於使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互為敵體,一者處罰,一者損害賠償,反而沒卻社會福利之本來目的,乃被告顛倒強制保險意義,掩飾公權力怠惰,禁入健保四年尚要科罰,已使無公權力之人民(被保險人)立於過度不利之地位,致使憲法社會福利基本權受到實質上侵害。原告思考服務機關(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人事室官員均出身關務特考,人事非本科專業,被告管理不善虧損累累,沒健保,原告可自行就近在診所、藥房診病、購藥,直至終入健保尚無急病橫禍,擬息事寧人,自認倒霉,與被告權利義務扯平,福利損失抵銷,惟被告竟要向原告摳錢補虧空,讓原告為被告瀆職違法,被告應向違法失職原告服務機關(基隆關稅局)追繳所有健保費與罰鍰。

⒍國家未盡遵守法律義務、法律的規範目的將因而受污損,人民的權利因而減

縮,此乃重大程序瑕疵,不知尊重法律的執法權力,即喪失了執法的正當性與公信力!以違憲違法行為結果,為剝奪人民健保福利權益之基礎,其未具妥當性,已彰彰甚明,如不能依原告之意和解,呈請判如原告聲明。

⒎被告及投保單位(服務機關)違背全民健康保險法:

依全民健保法第八條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之規定及同法第九條各類被保險人之眷屬,均定有「且無職業者」明確要件,原告既為基隆關稅局關員,領有薪俸,自應以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健保,全民健保法第十四及十六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服務機關)基隆關稅局誤解前開法律,本當負起違法責任,被告應依全民健保法第六十九條「投保單位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除依第三十規定,追繳保險費及滯納金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四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規定,向投保單位即原告服務機關基隆關稅局追繳,始符法律規定。

⒏被告及投保單位(服務機關)違背公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

依公保法第二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一、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另公保之保險期限明確訂定於公保法第六條「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由法文字義,原告仍符合投保資格,被告及服務機關顯然誤解公保法,自當負起違法責任。

⒐被告及投保單位(服務機關)違背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

⑴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十八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第一百七十條至一百七十二條分別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一條「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第二條及第三條分別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第四條「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第五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第六條、第十一條分別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原告為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應無疑義。

⑵綜上,為行政命令之全民健保法及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自不能逾越

母法授權,對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參加強制保險設定母法所無之限制,違背全民健保法、公保法第一條增進全體國民健康、安定公務人員生活之立法目的。

⒑據憲法第八十三條「考試院為全國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

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恤、退休、養老等事項」,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文「公務人員保險係國家為照顧公務人員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理而設之社會福利制度」,健保、公保為受憲法保障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權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始不致損害公務員權益。

⒒違背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服務法、上級機關銓敘部、行政院命令及基隆關稅局總務、會計、人事等法令,原告為編制內有給人員,事屬至灼。

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依前二條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

務上行為,不生效力」,足見停職者仍為公務員,自有全民健保法第八條,公保法第二條為被保險人資格,公保法第六條「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由法文字義,足堪對照,另據「延長病假期滿停職人員,得比照現職人員延長其保險期間至病癒時止」之規定,顯示同為編制內有給停職公務員,公保法、全民健保法竟有不同之差別待遇,亦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⑵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

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號、第十一號、第七一號、第一三一號意旨可供參酌,此外復有銓敘部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72)台楷銓參字第三三○三三號函略以「...

公務人員因案停職期間,得否兼任他項業務,仍應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復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72)局三字第二二八○七號函「公教人員因案停職期間,在非辦公時間兼任他項業務所支領薪資,於復職補發俸給時,仍應予扣除。」⑶另銓敘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六台法二字第一四五二三六四號書函「三、

茲以停職乃停止公務人員職務之執行,並未改變其身分關係,與其身分所生之休假權利無直接關聯...」,准此,由舉輕以明重之法諺,事關公務員身體生老病死健康之健保、公保,對停職未改變身分關係之公務員,自亦不能超越母法之授權以行政命令為違背立法目的、憲法規定之限制。⑷甚且原告並非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依「法」停職者,服務

機關基隆關稅局七十八年九月六日人字第八四八四號令據以將原告停職之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並無法律授權,僅屬財政部報行政院以臺五十九人政參第二六0九號令核定實施之行政命令,與前開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上位法牴觸,逾越權限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著有規定,且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九三號於原告交保停止羈押後,繼續以因羈押為停職原因已不適法,對原告受憲法保障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服公職權等基本人權有重大影響,更延伸到侵害原告以公務員身分強制參加的公保、健保等健康權領域,甚至更欲伸展觸角將服務機關基隆關稅局與被告誤用法律所產生的不法損害伸進商(永光興、錦家)民(宋蓮美)口袋摳食血腥,儘管行事的理由正當,動機卻不純正,以國家公權力玩弄國憲國法,實是民主法治國家依法行政的敗筆,將增進全體國民健康、安定公務人員生活立法目的社會福利,弄得不公不平,令人怨懟。

⑸據八十一年九月、八十八年七月基隆關稅局員工薪餉清單上科目:領薪日

期、單位0九二─一九九、單位:0七七、海關編號:00二八一五、姓名、本俸、實物代金、房租補扣四五0、住宿舍扣款四五0、職等:0五等、一階年功俸0二級及九十年五月份基隆關稅局員工薪餉清單科目:領薪日期、單位0六一─三三四、員工編號:00二八一五、姓名、本俸、實物代金、住宿舍扣款四五0對照八十七年基隆關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格式五0、薪資:五0、所得人代號00二八一五、身分証職業欄「財政部基隆關關員」及基隆關稅局總務室(事務股)工作手冊項目七,宿舍之管理作業過程:㈠宿舍之分配,⒈本局宿舍以配給局內服務之關員及其直系眷屬居住為原則...⒉本局編制內之正式關員其配偶不在單一薪給機構...始得申請新配海關宿舍...及基隆關稅局會計室(出納股、總務股)工作手冊⑴人事費:凡工作計畫所需員工照規定給予之各項現金報酬均屬之:①薪餉:凡編制內員工之薪俸(包括年功俸)及工餉均屬之⑦實物代金:凡員工及其眷屬之實物代金屬之,⒈薪俸及工餉:按行政院核定海關員工薪俸及工餉支給標準核算。綜上,足証原告為基隆關稅局編制內編號:00二八一五有給公務員無訛。

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原告亦為專任有給公務人員: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第五條「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第三條「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綜上,由前⒒⑸基隆關稅局員工薪餉清單上科目:員工編號、職等、俸點、薪俸、住宿舍扣款、原告為法定編制機關海關專任有給公務員殆無疑義。

⒔惟被告及服務機關基隆關稅局為了卸責,故意悖離公私法通用之誠實信用原

則,藉官官相護,以專業及龐大公權力與公費律師層層壓迫原告,企圖取得不法利益,甚至教唆原告違法(公務員服務法)兼職,否則即要摳取商民(永光興、錦家、宋蓮美)血汗財產,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⑴據服務機關基隆關稅局人事室工作手冊,項目:二、停職、復職、免職案

件之擬辦;法令依據:行政院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七條,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免職時停發,並無健保局答辯書第三頁三行所謂生活補助費,服務機關基隆關稅局、被告故意曲解渠等亦適用該辦法即屬惡意,健保局答辯書以此生活補助費為判斷原告不合全民健保法第八條被保險人之基礎,以下級機關投保單位之基隆關稅局有姓無名,不熟法令關員電話答詢,否定上級機關命令及健保法規定,是以權力的傲慢對商民與公務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受益權加以不法剝奪與侵害。

⑵被告誤解全民健保法,甚至怠於正確行使公權力,問道於非法律人,非執

行健保法為業之原告,是否屬依法不需要參加健保者,堪稱問道於盲?原告對照公保法、全民健保法法文字義,認為應有加保資格,惟既未見健保局依全民健保法第十六條及六十九條辦理,又來函詢問,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自疑以為原告不符保險條件,就八十五年調查單內相當項目勾選,惟八十六年催保問卷單並未如健保局答辯書所言「勾選依法不須投保人員」,被告之惡意至灼,顯亦有不正確執法之故意。

⒕由原告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公務人員保險健康檢查記錄手冊,原告罹患青光

眼、血脂過高、體重過重,醫師建議需要治療、需要追蹤檢查,惟因投保單位服務機關基隆關稅局、被告誤解法律、全民強制參加之保險,原告竟遭誤解法律執法者排斥在外未能參加,致使原告竟加顫顫驚驚、遇有頭昏腦脹、眼睛疼痛即向住家購物附近藥局購買成藥、眼藥使用,而順泰與泰豐西藥房、正隆國藥行均屬政府核定不須使用發票之合法商店,原告因無法衡量服務機關基隆關稅局與被告為謀不法利益竟可以扭曲國憲國法至此,自始無意取得足夠收據實銷實報,惟以同理心衡量,相對於被告裁處罰鍰,原告亦應對精神與身體遭受之痛苦請求誤用法律侵害人權之被告與服務機關自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到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日各賠償原告新台幣十元(每月三○○元)。

⒖綜上,基於「有權利就有救濟,有損害就有賠償(Ubicunque est injuria,

ibidamnum sequitur)」之法諺,法律作用應符合立法目的,併審酌憲法保障基本人權意旨與社會福利精神,做有利人民之解釋,如被告不欲和解兩不相欠,又不依全民健保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六十九條追究處罰投保單位疏失,柿子挑軟的吃,不盡義務貪享權力金錢,以公權力找小商小民摳錢,因此影響不景氣下小商小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名譽權,為維護法律正義與個人權益,原告將與惡勢力奮鬥到底至申請大法官解釋,檢証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判如所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

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為全民健保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九條之一所明定。

⒉查本保險係一強制性的社會保險,凡合於投保條件者均有依法加保及繳納保

險費之義務。本案原告於本保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時起一直未依法以適當身分加保,甚至被告與所屬台北分局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分別對未加保之保險對象進行催保問卷,原告亦以因七十八年七月即因涉刑案停職而勾選「依法不須加保」,並據以回復被告及被告台北分局,致被告將原告蒐錄為無須加保者。嗣原告八十八年七月至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辦理加保手續受拒,向被告台北分局查證,該分局得知原告於本保險開辦時並非屬本法第十一條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二個月以上之受刑人,係屬依法須加保之保險對象。復據基隆關稅局承辦人廖小姐告知原告係因涉刑案遭停職非屬該局專任有給人員,依法不得在基隆關稅局加保。故被告台北分局函復原告倘無其他職業,應以配偶宋蓮美(現服務於永光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眷屬身分追溯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配偶到職日)迄原告復職前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辦理參加本保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期間,原告仍應至其配偶前服務單位錦家貿易有限公司辦理加、退保事宜,並無不合,原核定仍應予維持。

⒊至前開簡復函所載「因屬依法不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人員,依規定歉難給予

繼續換發健保卡」,係循保險對象回復之問卷調查單中勾選屬「依法不需投保人員」而鍵檔,若保險對象回復之資料不正確者,要不影響保險對象仍應以其實際情形依照規定辦理本保險投保手續,況該回復問卷之勾選為原告本身錯誤認知之勾選所導致列為「依法不須投保人員」,否則以原告如此重視其自身權益,豈有不知健保權益之理?又其配偶於本保險八十四年三月開辦時即已依法以適當身分加保,原告不知應即時參加本保險,實有悖常理。以原告重視自身權益之情形觀之,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欲使用本保險醫療給付,始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申請加保,且欲將依法應追溯補辦加保及補繳保險費之責任歸責於被告台北分局顯為卸責之詞,實不足取。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因

「青光眼」診治治療與補償費計新台幣四二、二二四元乙節,謹按「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之規定,倘原告辦妥該期間依附配偶宋蓮美參加本保險,即可依該規定於欠費繳清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核退。是以原告所請因「青光眼」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只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以及相關證明文件即可向被告台北分局申請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事宜。其追溯加保補繳保險費後健保就醫權利仍獲得保障,要無原告所謂權利損失情形。

理 由

一、按「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分為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為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九條第一款第一目所規定。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在台閩地區設有戶籍滿四個月者,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不依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復為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九條之一所明定。

二、本件爭審會前以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基普人字第八八一○五三二九號函、原告薪餉清單、被告台北分局承保查核案件處理表及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陳情函等相關資料影本記載,原告原任職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七十八年九月因公涉訟停職,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全民健保開辦,被告以原告正停職中,無法為其辦理加入健保,惟原告一直未以適當身分參加健保,經衡酌原告薪餉清單記載薪俸一二、○六五元(實發金額一一、六一五元),即原告停職中每月仍有薪俸一二、○六五元,則無論其屬何類被保險人,被告台北分局以健保北承字第八八○八三四一七號函復原告倘無其他職業,應以配偶宋蓮美(服務於永光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眷屬身分追溯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宋蓮美之到職日)辦理參加健保,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期間,原告仍應至宋蓮美前服務單位錦家貿易有限公司辦理加、退保事宜,並無不合。又被告簡復函記載原告屬依法不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人員,係依保險對象問卷調查單中之勾選而鍵檔,若保險對象回復之資料不正確,仍應以其實際情形依照規定辦理,原告自健保開辦至今,每月領有薪資,亦明知全民健保係強制加保,仍未主動辦理加保,自難以健保局簡復函之記載為爭執,乃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以其雖停職,身分證職業欄仍登記為財政部基隆關關員,應屬公務人員,並非無職業之人,爭審會之審定書亦認應以其所領薪資加保;又保險對象問卷之資料不正確者,既應以實際情形依照規定辦理,即不論受調查人如何勾選,仍應以健保局最終審查核定之加保為準,請自健保局刪除誤鍵資料准予其加保之日起繳費加保云云,訴經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除持與爭審會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時原告仍停職中(迄今尚未判決確定),被告認原告非屬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政府機關之專任有給人員,不合以員工身分在原服務機關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加保,而應以適當身分加保,並無不合,又被告為輔導尚未投保民眾儘速投保,曾於八十五年間比對全國民眾戶籍資料,針對未投保者,個別發函附問卷調查單,俾瞭解投保狀況及輔導納保,民眾倘於問卷調查單中勾選依法不須投保人員回復,被告即將資料鍵置於醫○○○區○○○○路之依法不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人員名單,供換卡據單查詢,並按月與被告加保資料檔比對更新,惟若保險對象回復之資料不正確者,仍應以其實際情形依照規定辦理。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及八十六年接獲健保局催保問卷單,並回復勾選屬依法不得加保人員,致被收錄於依法不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人員名單,原告迄八十八年七月亦未主動向被告申請更正,惟原告既陳明其非屬依法不得加保人員,被告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健保承字第八八○三二九四0號書函致原告已將被告誤鍵原告為依法不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人員部分刪除在案,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機關以原告原任職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七十八年九月依法停職,原告固未因停職而改變其身分,惟停職係停止公務人員職務之執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原告停職期間依其申請按行為時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發給其半數以下數額俸給及全部眷屬實物配給每月一二、○六五元,該金額非屬原告執行職務之所得。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所定被保險人,係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六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被告認原告停職中,非屬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政府機關之專任有給人員,不合於以員工在原服務機關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加保,而應以適當身分加保,原告倘無職業,應以其配偶之眷屬身分加保,並無不合。訴請以被保險人身分以區公所為投保單位加保,於法無據,並不可採。又原告既明知全民健康保險屬強制保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時,卻未依法辦理加保,難謂無過失,被告於原告八十八年七月申請加保時,依首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追溯其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補辦投保補繳保費,亦非無據,核與健保局依其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催保問卷單之勾選將其誤列為依法不須投保人員名單及未能適時查對更正係屬二事,無改於原告應以其實際情形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加保,訴請自健保局刪除誤鍵資料准予加保之日起繳費加保云云,核不足採,而駁回再訴願。

三、原告不服再訴願決定,徒以其因案停職期間,仍屬「專任有給」之公務員為由,為前開聲明及主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向銓敘部及原告任職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詢,銓敘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退一字第二0八四九八一號函復以:「...因案遭停職人員,須嗣後依法得予復職並補發薪給時,停職期間之年資方得採計為退休年資,或依法追溯辦理加保並補辦公保給付。是以,停職期間之公務人員雖仍保有公務人員身分,並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修正前名稱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僅得發給半數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惟其用意係維持其停職期間之生活所必需;故是類停職人員,如於日後未經核准復職,或係因受休職處分期滿許其復職,而依法不得補發其停職期間之俸(薪)給時,應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有給專任人員。」;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亦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基普人字第九0一0六七六0號函復:「..

.二、查王員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因案停職,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台八十八院人政考字第二○○八五七號令修正發布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獎懲案件處理辨法)第九條第一項:【因涉及刑事案件或經移付懲戒予以停職人員,於刑事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議決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得由各機關衡酌先予復職。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予以停職者,不得先予復職。】之規定先予復職,並依法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合先敘明。三、復查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臺(七五)院人政參字第一四三六○號令修正發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停職人員之眷屬,如係依賴其薪津維持生活者,應向服務機關申請,經調查屬實後,得發給半數以下數額俸給及全部眷屬實物配給,免職時停發。】準此,王員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申請核發半薪及眷屬實物配給,經本局查核結果,王員之眷屬需依賴其薪津維持生活,前經核准自申請之日起核發,並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函報財政部海關總稅務司署(八十年二月三日依法改制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核備在案。四、又查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專任有給人員,指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再查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退保...。】故王員自停職之日起,本局即報請公務人員保險處辦理退保事宜。五、綜上所述,王員雖於因訟停職期間支領半薪,惟已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退保,其停職期間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不具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故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類第一目之政府機關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均認原告於因案停職期間,非屬「專任有給」人員,則原告非屬行為時全民健保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類第一目之納保對象甚明,從而被告認原告於因案停職期間,不合於以員工在原服務機關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加保之規定,而應以適當身分加保,原告倘無職業,應以其配偶之眷屬身分加保,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持前開理由遞予維持,尚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診藥費二一、九二四元及補償原告施點眼藥時對無健保福利產生恐懼憂慮急病橫禍,緊張眼疾惡化每天費用一○元,計每年三、六五○元,共計二○、三○○元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賴思華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