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七一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名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司名稱變更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票券損失新台幣(下同)二六、一五一、三四一元,經被告初查否准認列;又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四一、二九六、二八五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二二、○九
七、九九一元係屬前手利息收入之扣繳稅款,原告購入債券之價款,應按減除前手利息之扣繳稅款後之餘額給付前手,其按全額給付,取得該部分扣繳稅款,屬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乃否准抵減應納稅額,將之轉入債券成本項下查核,核定其扣繳稅款為
一九、一九八、二九四元;並核定其營業收入為二一一、三四九、二五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關於原告出售短期票券損失是否得自所得額扣除部分:
1、按短期票券(非屬證券交易法所定之證券)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第三目第二段之規定,係採分離課稅,持票人到期取得之利息(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除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2、次按票券買賣發生之損益應如何處理,應完全依法令規定辦理,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第三目第二段僅就到期日利息課稅方式作規定,未規定於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損失應如何處理,是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解釋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所得免稅,且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解釋函規定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損失可列為損失處理。詎事隔約二十年後,財政部變更立場,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重新解釋,不准認列此種損失。
3、按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係規定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未到期前出售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毋須扣繳稅款,亦免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其意係指短期票券以票券到期付息時之持票人為課稅主體,由扣繳義務人就票券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利息所得扣繳稅款;至於未到期前(前手)出售發生之所得,後手對之毋須扣繳稅額,前手亦不必將之申報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規定買賣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是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規定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如未到期前出售予票券金融公司發生之損失,可作為該事業當年度之損失處理,僅屬對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之補充說明,故歷年來票券公司買賣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均得列為當年度損失處理。
4、惟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依本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規定,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亦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變更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之見解,認如所得全部應課稅,則損失全部可認列;反之,如所得全部不課稅,則損失全部不認列,於法無據。蓋稅捐法令乃國家為體現財經政策而制定,國家為特別獎勵某種經濟行為,自得為「不對稱」之賦稅規定。反之,國家如特別限制某種經濟行為,亦得為「不對稱」之賦稅規定。例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轉投資收入免稅,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則規定投資損失已實現者可以認列。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規定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所得免稅,並不當然意指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損失不得認列,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基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所為「對稱式」之反面推論,顯為錯誤。
5、按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損失,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不得認列外(即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費用、及各種稅法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各項罰鍰不得認列為費用或損失),否則均應准予認列為費用或損失,如立法政策上認有相反限制之必要,因涉及人民財產權益,依法律保留原則,應修改法律,政府不得以行政命令為相反規定。而所得稅法對於短期票券交易發生之損失既無明文規定不得認列,且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未如同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明定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益可見立法原意並無不許認列為損失。被告依財政部與母法相反之函釋所為核定,顯然牴觸母法,更有違憲之嫌。又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第三目第二段規定,短期票券係採分離課稅,到期前之買賣,後手均對前手「預扣」截至轉讓日前之擬制利息額的擬制扣繳稅額,則前手並非無實質的稅捐義務。因此,如採「對稱式」推論,前手因買賣而受有損失者,亦應准予認列,況本件短期票券交易損失得列為損失之核課方式,亦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二、有關原告申報抵繳稅款二二、○九七、九九一元之性質:
1、債券包括息票為有價證券,乃民法第七百十九條所定無記名證券及登錄式記名債券,係表彰債權之證券,具要式性、文義性、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債券利息為定期給付(通常一年一付)之利息,於到期日前持券人無利息請求權,原無民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適用。縱認有上揭二法條適用,亦不能發生未到期利息請求權至明。且縱認持券人有未到期利息請求權,惟一旦債券前手依法定方式(交付或背書交付)合法移轉予後手後,後手即為債券權利人。按債券無因性即證券上之權利,不因原因法律關係之無效或撤銷而影響效力,後手不論基於價購、交換、墊付、代發行人為期前清償(後二者於債券交易均無法律根據),甚或受贈原因而取得債券,均成為該債券所表彰權利全部權利人,依債券文義行使權利,取得之金錢給付,當然為後手所有,不因前手曾持有一段期間而使前手持有期間之比例數額成為前手所有。
2、按非屬有價證券之一般債權移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未支付之利息當隨同移轉予受讓人,即使受讓人係代原債務人為期前清償,亦為債之讓與原因之一。另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第三人清償時,就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亦自為權利人,不可能謂權利人仍為前手。況債券為有價證券,一旦合法移轉,後手更完全、獨立地取得債券權利,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債務人之抗辯權。不論債券買賣係除息交易或含息交易,後手均係以合法方式受讓該息票全體,取得該息票所表彰的利息債權全部,無由發生後手實際上並非該前手息(第二份前手息)之取得人,前手息(第二份前手息)非為後手之利息所得之結論。
3、按政府公債係指政府發行,約定於一定日期返還票面本金及於各期付息日期兌付一定利息之有價證券。依其性質,法律上並無兩利息到期日間之中間利息,即發行人(中央政府等)除於各次利息到期日有給付該期全期利息義務外,並無於兩利息到期日中間給付部分利息義務。以有實體政府公債為例,該債票為無記名式,包括「還本票」及各期「付息票」,利息給付規定為:「本債票各次利息到期時,應沿虛線剪下付息票兌領。」可見付息票本身亦為有價證券,其每張開付日期及截止兌付日期均固定,無中間請求付息權利及給付利息義務。而無實體政府公債,依中央登錄公債作業要點第三十二條規定:「本公債還本付息,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國庫局依公債還本付息日前一營業日營業終了帳載各登記機構公債帳戶登餘額,核算該期次應付公債本息金額,於還本付息日十時前,撥付本息至各登記機構。㈠登記機構依前款同一基準日帳載自有及客戶公債帳戶登記餘額,核算該期次應付公債本息金額,於國庫局撥付本息後,以扣繳稅款後淨額,於還本付息日十二時前,轉撥至其自有及客戶存款帳戶。公債到期,經國庫局依前項第一款撥付本息後,即結清原登記事項。」可見亦無兌付中間利息之權利義務。
4、另參照財政部於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即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明文規定:「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復參照其說明:「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足見政府公債,不論曾否轉讓,均以付息時就全部利息一次兌付於當時之持票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並無中間利息給付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至為明確。
5、法律上債券性質並無前手息觀念,其與股票並無前手股息或前手紅利觀念相同。以每年有優先受配定額股息權利之特別股為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如原股東(前手)於某年度期中轉讓予新股東(後手),就該年度定額股息,經濟意義上固可按前後手持有期間劃分為前手股息及後手股息而為計價(例如除息交易),惟法律上並無前手股息概念,蓋利息(除遲延利息外)乃利用金錢之成本,利息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為金錢借貸關係,而股票之買賣(指發行後在次級市場之轉手),前後手間為買賣關係,僅有買賣對價關係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關係,前手股東無向發行公司請求給付截至其轉讓時之所謂前手股息權利,發行公司亦無給付義務。是於交易價格上,雖可約定為除息或除權交易,即將前手原可享有之息、權,按其持有期間比例所佔數額納入或反映於交易價格,買方所取得之股份則為含息或含權股份(cum-right或稱為right-on),惟該等經濟上可期待利益,並非股息,一旦於轉讓時實現,即成為價格元素之一,故經濟意義所謂前手股息,法律上不能視為股利課稅,依法應併入計算證券交易之損益,縱有此種法律,其是否合憲,亦不無疑義。蓋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為證券交易,非發行公司與股東間關係,適用法規涇渭分明,不能交互混用。於債券情形亦然,即於前後手間,為證券交易關係,前手所獲得所謂「前手息」,非自債券發行人取得,亦非他人(後手)代墊,法律上發行人既無給付義務,自無從發生代墊之權利義務關係,法律上不能發生任何前手之債券利息課稅、扣繳、抵繳或退稅等法律關係。
6、按經濟意義及會計之作業,債券轉讓時容有擬制前手息觀念,如同股票轉讓時有除權及除息等概念,交易上債券買賣如同股票買賣,有除息交易方式。實務上,均採除息交易,即價格均包含自本期起息日起算至成交日(或給付結算日)止,按成交日(或給付結算日)所在兩付息日間實際天數之比例計算之所謂利息在內。惟法律上,出賣人(前手)所獲相當於所謂前手息價格部分,性質上非係利息所得,而係證券交易之所得,上述除息交易之息,性質上係為擬制,正確應係「相當於擬制會產生之期中利息金額」,即假設該轉手日期為息券到期日而得受領之利息,性質上仍為買賣對價之一部分,應與其他價格元素合併計算證券交易之損益,或依法得免予申報課稅,均不應作為利息所得課稅。
7、按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規定,證券商不得借貸有價證券。債券附條件買賣在實務上均採除息交易(註應為含息交易)其成交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註觀念錯誤),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且債券附條件買賣之標的於賣還日前其所有權歸屬於買方,故應屬買賣行為,是其有關課稅方式,仍應就具體案例參照本部(六十四)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及(七十五)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辦理。」,可見債券附條件買賣在現行法律上,係採買賣說而非融資說。
8、有關除息交易意義(cum-coupon sale,世界各國正確用語,應譯為含息交易始為正確),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第八條規定,債券附條件買賣採除息交易,其成交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該規定雖云「賣方應得之利息」,惟法律上應非利息,而係相當於擬制可按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金額。且實質除息交易意義,係指將原持票人領息權利予以除去,而原有領息權利則隨同債券轉移給後手,即後手取得之債券為「含息」(含領息權利)債券(cum-coupon,或coupon-on),而由於原來利息權利仍然完整(只是由前手移轉至後手),故並非因支付(清償)一部分利息而將該部分之利息請求權「消除」之意思。因此,利息到期日之持券人即為全期利息之給付請求權人,取得之利息全部為該持票人所有,不可能發生部分為持票人所有之利息,部分為前手所有之利息法律關係,否則,是否表示前手有向後手請求返還或交付該部分利息權利?被告對此一爭點,並無答覆。
9、按全世界除我國誤用外,並無國家將買受含有將來到期配息或配股等權利證券交易方式稱為「除息(股利、認股權等)交易」,此種形式交易,英文稱為「cumall」,香港譯為「附一切權利」,中國大陸譯為「附有各項權利」;另僅指含有將來到期配息情形,則為「cum coupon」,香港譯為「附有息票」,中國大陸譯為「附息票」。同理,含股利股息者為「cum dividend」,含認股權者(warrant、option,及優先認購新股或優先承買老股等權利)為「cum right」或「right on」。反之,如買賣時前手仍保有各項配息配股等權利交易,則稱為「
ex all」,香港及大陸譯為「除淨」,如賣方保有息票,即為「ex coupon」,指買賣債券不包括息票而將之除外,足見均與我國實務上誤稱之「除○○交易」用語剛好相反,正確應稱為「含○○交易」。又此等個別之將來可行使權利,於尚未到期前,如採「含權交易方式」(我國誤稱「除權交易方式」)者,買方支付對價中包括取得這些權利之對價在內,此等權利乃移轉至買方,非因買方支付對價而權利消滅。否則,權利一旦消滅,即無復存在,亦不可能移轉給買方屆期行使,可見不論稱「除息交易」或「含息交易」,其意義均為「原來之利息請求權」自「前手」移轉到「後手」,屆期由後手行使,其權利本身不可能於前後手買賣之際,因後手支付一定對價予前手,致該息票表彰之利息權利中屬於所謂「前手息」部分因清償而消滅。是益證後手以息票所領利息乃全部為後手之利息,而前手自後手取得之所謂「前手息」,乃前手讓與權利之對價,性質上及所得收入類型歸類上,不可能係「利息」,必然係證券交易所得(如在RP採融資說,則認係後手付給前手之融資利息,但非債券發行人付給前手之債券利息,且其利息額原則上應不等於息票上按持有期間比例之所謂前手息金額)。
、退步言之,如認法律上有前手息,理論上可想像情形不外兩種:⑴將債券附條件買賣(RP及RS)視為融資行為,即在RP,原出賣人將債券交付原買
受人,取得融資,俟到期時還本付息贖回債券。如採此說,利息係後手給付予前手,並非債券發行人給付予前手之利息,尤非債券本身之利息(在RS情形觀念相同)。蓋採此說,後手付息給前手應辦理扣繳,前手應就利息收入申報課稅;後手領息時應全額辦理扣繳,但申報課稅時,原給付前手之利息應全額作為成本扣除之。
⑵倘採擬制代墊說,後手係代發行人先行墊付利息給前手,即將後手付給前手之所
謂前手息視為後手代發行人墊付給前手之利息,如採此說,發行人於利息到期日給付予後手之金額,其中相當於所謂前手息部分應係發行人歸墊給後手之金額,如係歸墊金額,自不生課稅問題,該部分金額不必申報併入課稅,亦不必扣繳,被告對此爭點亦無任何主張。
、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案癥結,係表面上稅負不公平所引起反應。實際交易上,業者以附買回交易條件,賣債券給個人,個人於債券到期日前,將債券賣回給業者,個人所得相當於利息收入之買賣差價,不必併入綜合所得課稅,而業者只認列到期日前一日(或前數日)自買回後之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卻可享用以全期利息為基額之扣繳稅款。如單就上述情形觀察,難免滋生租稅不公平之感。惟個人所謂之前手息(實為證券交易所得),其所以免併入綜合所得課稅,乃基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適用於一切證券交易,不僅限於債券買賣,與本案爭點無涉。而業者(例如原告)事實上已將所謂前手息之價格元素支付予前手,故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令,得以按自己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作為申報課稅之所得淨額,乃依法令享有之權利,亦因此反映於降低政府發行公債之利率,有利於國庫,係對總體經濟有益之租稅措施,一旦驟然改變,必立即影響公債發行及國庫負擔。
、本件爭點係政府公債於兩付息日中間持票人轉手時,前手自前一付息日之翌日起至轉讓日前一日止之持有期間內,及後手自受讓日起至最近到期之付息日止之持有期間內,是否有所謂前手息及後手利息區分而產生所謂前手息所得稅納稅義務。而所謂「前手息」係指前後手買賣時,假設以按日計息方式計算之「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下稱第一份前手息),抑或指「付息機構於兌息日付給後手」金額中,假設以按日計息方式計算之「非後手持有期間之利息」(下稱第二份前手息),茲說明舉例如下:
⑴假設甲向乙票券公司自某期付息日後第一天購買某期某類中央政府公債,票載票
券利率為每滿一年付息一二○、○○○元(定期付息非按日計息),如甲於持有滿十個月後賣給(或賣回)乙公司,甲為前手,乙稱後手。另假設無通膨問題,市場利率亦無變動,不論其他手續費等。甲以票券本金一○、○○○、○○○元加上「按甲持有期間十個月(改按按日計息方式)計算之應得利息」一○○、○○○元,合計一○、一○○、○○○元賣回給乙公司,乙支付甲價金中,一○、○○○、○○○元為成交價格,一○○、○○○元通稱為應付利息,其中應付利息不論性質對甲為證券交易所得或利息所得,為方便說明,此即稱第一份前手息,其所有權屬於甲所有。乙公司於一年期滿向付息機構兌領一二○、○○○元利息,其中一○○、○○○元利息屬於「非乙公司持有期間債券孳生之利息」等於「甲持有期間改按按日計息方式計算之債券孳生之利息」,卻為被告誤稱係前手息。故為區別甲賣給乙公司時原已取得之第一份前手息,特將乙公司兌息時自付息機構領受,屬於乙公司所謂前手息稱為第二份前手息。另乙公司所兌領之一二○、○○○元利息中之二○、○○○元稱為後手息,當乙向付息機構領息時,付息機關就應付乙公司之一二○、○○○元債券利息全部按百分之十扣繳稅率扣繳
一二、○○○元之扣繳稅額,乙公司實領當期債券利息一○八、○○○元。⑵甲由乙公司取得第一份前手息一○○、○○○元,所有權屬於甲所有,該等一○
○、○○○元究應歸類為證券交易所得抑或債券利息所得,現行法無明確規定,如依「法律理論」,此一○○、○○○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當為證券交易所得(以美國稅法為例,其各州及地方發行之公債利息免徵聯邦所得稅,屬於聯邦對地方之變相補貼,以使州及地方政府得以較低利率發行公債籌措州及地方政府所需資金。但如持券人中途交易而有超出原面額之價格收入時,該等價格即非利息,而屬財產投資利益,應申納聯邦所得稅)。惟我國現行法上,甲由乙公司所取得之該一○○、○○○元,其性質說明如下:
①倘視為利息所得,按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及七十
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示,均不認甲為該債券利息之納稅義務人,無須申報,更無須由乙公司辦理扣繳及發給扣繳憑單。甲就該一○○、○○○元收入,既非納稅義務人,依法不必申報納稅,亦無任何所謂屬於甲之扣繳稅額,法律規定、法理結論及實務作法均無疑義。
②反之,如視為證券交易所得,因現行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該一○○、○○○元屬免稅所得,當無須申報,無法律依據授權由乙公司辦理扣繳及發給扣繳憑單,甲就該一○○、○○○元收入,非納稅義務人,依法不必申報納稅,無任何所謂甲之扣繳稅額,法律規定、法理結論及實務作法亦均無疑義。
⑶依向來核課方式,乙公司僅須將上例中之後手息金額併入當年度各類所得申報結
算(但未將第一份前手息列為成本科目自各類所得毛額中減除),乙公司並得利用包括第二份前手息及後手息為扣繳基礎被扣繳之扣繳稅額抵繳自身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申請退稅。惟被告竟以毫無法令依據之理論,以上述乙後手獲得之一二、○○○元債券利息中屬原告所稱之「第二份前手息」之一○○、○○○元係「前手甲所有利息所得」(亦即甲依法有兩筆一○○、○○○元之前手息收入),認乙扣繳稅額一○、○○○元係前手甲所有之扣繳稅額,不許乙公司利用該一○、○○○元所謂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用以抵繳乙公司營利所得稅款或申請退稅,造成非法侵害人民合法財產之違法行政處分。
、換言之,系爭前手息癥結係被告主張第二份前手息及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惟按第一份前手息(後手付給前手之相當於按前手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額)為個人前手所有,並依法不必申報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亦依法不必辦理扣繳,不發生扣繳稅款,乃不爭之事實。至於第二份前手息(後手領息時,其中相當於按前手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額)乃後手所有,其被扣繳之扣繳稅款乃後手之扣繳稅款,本屬無容爭議之事實。至多發生後手如不將第二份前手息申報時,其是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補稅及處以最高三倍罰鍰之責任問題。
、參照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上開函釋如解釋為買受人(後手)於兌息日受領之債券當期全期利息中,有第二份前手息及後手息分別,則第二份前手息即為「後手持有期間以外之期間,將原來『定期利息』方式改變為『按日計息』方式,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此等第二份前手息,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法律上仍屬於後手所有,無可爭議。蓋此等第二份前手息所有權屬於後手所有,租稅法上並非免稅額,會計上則為成本,茲分述如下:
⑴於稅法上,此等屬後手所有第二份前手息非免稅額,如為免稅額,則不發生納稅
義務,當不發生扣繳義務。凡屬於免稅收入給付,均自始不發生扣繳稅款義務。此等第二份前手息對後手言當屬利息所得,法律上即無免稅地位,不可能變成免稅收入,應以後手為該等第二份前手息之納稅義務人辦理扣繳。而當後手向前手購入或買回債券時,依規定須將此等第二份前手息之金額支付予前手,屬買回債券成本之一。就前手言,此等第一份前手息為第一份,亦僅唯一一份所謂前手息(不論性質上係證券交易所得或利息),該等第一份前手息與第二份前手息金額相等,乃前手買賣價金一部分,對後手言,係購入\買回債券之成本一部分。
⑵另現行交易實務上,依櫃檯買賣中心規定(無法律效力之實務交易規定),後手
付給前手交易對價中,區分為成交價格及應付利息(即第一份前手息),故於會計簿記上,第一份前手息不列於成本科目,反視為後手代墊付之債券利息,於簿記上於借方記錄為應收利息(第一份前手息),俟領息後於貸方記錄為應收利息(第二份前手息),二者相抵,僅以後手息之部分申報,此即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規定之申報方式,後手並無短報。
⑶又按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本債票無論曾否轉
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並參照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如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營利事業者,「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而如為個人時,「因個人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課稅。」。上開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一般均誤認係對營利事業特別待遇,實則,適用該函釋規定結果,僅係將營利事業付予前手交易對價之前手息(按前手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金額,即第一份前手息,不論應視為前手之債券利息所得或證券交易所得),自會計處理上之成本改為應收利息申報。亦即,原來於收入面應將債券利息金額申報,而於成本面再減除該前手息金額方式,依上述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規定,改為直接於收入面減除前手息後,以其淨餘額申報(同時成本面即不再列已支付之前手息)。可見兩種申報方式之最終稅負仍相同,反之,該函之真正效果,乃對個人持券人之差別待遇,即不准個人納稅義務人如同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一樣,得將取得債券之對價作為成本或以應收利息方式處理,以減輕稅負。
⑷其次,後手為營利事業時,以「按自已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額」申報,無逾越所
得稅法之不當利益(該未申報之部分並非免稅所得,而係於減除成本時之與成本同額之被減除額,或係作為應收利息之歸墊)。該等未列入申報之被減除額或歸墊之應收利息部分,仍須經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該部分扣繳稅款,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當得由後手用以抵繳當年度各類所得結算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不待任何函令解釋另為規定。被告稱上引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雖規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惟並未規定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云云,依法無據,並違反所得稅法規定。
⑸依被告所述有關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背景緣由,
係針對以往中央銀行發行乙種國庫券利息所得中途轉讓,採分段課徵所得稅之手續繁瑣,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以資簡化。故該函規定個人前手所獲得之差價(不論歸類為利息或交易所得)均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亦不必被扣繳所得稅。是可見第一份前手息實質上等於個人前手之免稅所得(如同短期票券之前手差價所得免稅)。詎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竟謂:「個人會計基礎雖採用現金收付制,僅係稅捐稽徵機關較不易查悉其所得而已,並非謂其即可免除申報納稅義務。此觀個人有租賃所得、借貸之利息所得或贈與所得,無扣繳憑單而匿未申報者,一經被查獲,仍應依法補稅處罰即明。」不但置財政部六十四年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及七十五年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明確規定不論,更與上述被告所陳財政部六十四年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背景緣由相違。
⑹依稅法及會計原則,原告有三種合法申報方式:
①原告應將第二份前手息與其餘部分一併申報,另將第一份前手息列為營業成本
。例如某公司某年度僅有三筆所得:A(債券利息)、B及C,另有成本費用三筆:a(取得該債券利息之成本,即第一份前手息,其金額與第二份前手息一致)、b及c。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該公司當年度之各項課稅所得淨額(稅基基礎)為:A+B+C–a–b–c。
②原告亦可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申報
,即不將支付給個人前手之第一份前手息記錄為成本,而視為代墊付之債券利息,於簿記上於借方記錄為應收利息(第一份前手息),俟領息時領取該部分利息歸墊後,於貸方記錄為應收利息(第二份前手息),二者相抵餘額為零。
於上例,其計算式為:【(A–a)+B+C–b–c=A+B+C–a–b–c】。惟被告卻主張歸墊部分利息所有權人仍為賣方(前手)。
③假設將RP解釋為融資行為(此說為財政部及被告所不採,但學界普遍傾向此說
),原告付給前手第一份前手息性質上並非債券利息(債券發行人給予債券權利人之利息),而係融資利息(RP賣方付給買方之借貸利息),原告應將第一份前手息列為營業成本,並將所兌領債券利息全額(包括第二份前手息)全部申報。如上例,其所得稅稅基基礎為:A+B+C–a–b–c。
④從而,以上三者最終稅負結果相同(即全年度各類所得淨課稅所得額,亦即全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基基礎完全一致),原告並無不當利益。反之,被告不許以成本a全額(a×100%)轉入成本核課,而僅准以a部分之扣繳稅款即a之十分之一的金額(a×10%)轉入成本核課,不但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規定,更違背會計原則。是原告係依法不必申報(或申報額為零)之第二份前手息之納稅義務人,原告並無應申報而未申報之債券利息所得,該部分所得亦非為免稅所得。原告稅基基礎與應納稅款及得抵繳之扣繳稅款均相符,被告顯將扣繳基礎與稅基基礎混為一談,致生錯誤。
、此外,前揭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略謂:「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此係對應前段「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額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規定,作為個人納稅義務人及法人納稅義務人之區別待遇。易言之,買受人如為營利事業,則可享有減除購入成本(付給前手所謂第一份前手息,金額等於第二份前手息)之利益,或視為代墊利息之歸墊;而於買受人為個人情形,因個人多未設帳,是否有支付給前手所謂第一份前手息或所支付金額多寡,均不易稽核,故一律不許以減除成本(蓋無法認定有無成本或成本多少)之方式計算利息所得。兩相對照,益可證明後手為營利事業時(例如原告),以債券利息收入減除取得成本(即所謂前手息)之方式申報債券利息所得,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個人前手,依財政部函釋,不許減除成本計算所得額及營利事業前手被提前課徵錯誤歸類為利息收入之所得稅,但依法不發生扣繳;且後手如為個人時,仍須全額(包括營利事業前手已被提前課稅之部分)申報課稅;如為營利事業後手,又僅能利用後手息部分之扣繳稅款之現行核課方式,兩者均發生重複課稅及非法以行政命令創稅之違法甚至違憲問題。
、被告僅將所謂第二份前手息部分之扣繳稅額轉入債券成本項下查核,顯無法律依據,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規定。依被告核課方式(將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轉入債券成本),亦見被告認納稅義務人(即原告)非係應將所兌領債券利息之全額全部申報,始符合其所謂得利用之扣繳稅款僅限定以自己所繳稅款之要求。蓋被告已自行將所謂第一份前手息虛擬不存在之扣繳稅額列為成本計算:
⑴舉例言之,後手息有二○、○○○元,扣繳稅款二、○○○元,第二份前手息一
○○、○○○元之虛擬個人前手之扣繳稅款為一○、○○○元,依被告核課方式,後手應申報之債券利息為後手息二○、○○○元,但結算申報仍得將該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一○、○○○元轉入成本,實際等於僅申報一○、○○○元($20,000–$ 10,000=$10,000),後手實際所繳稅款僅為以一○、○○○元為稅基基礎計算之應納稅額,則後手若依被告理論,能利用扣繳稅款僅該一○、○○○元之扣繳稅款一、○○○元,而非按後手持有期間計算之後手息二○、○○○元之扣繳稅款二、○○○元,顯知被告理論之謬誤。
⑵按原告支出之成本實際上既是第一份前手息,而非第二份前手息之擬制扣繳稅額
,二者差額為百分之九十,被告僅准將後者列為成本而否准將前者列為成本,顯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規定。是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後手將第一份前手息列為成本,自兌領之債券利息收入中減除,以所得到之餘額(即按後手持有期間計算之債券利息)作為應申報之可稅債券利息所得額方式,倘依被告核課方式,僅以所謂之第一份前手息擬制之扣繳稅額(不但是虛擬之物且依法不能扣繳之稅額)列為成本之核課方式,確違背法令。
⑶實際上,被告誤將稅基基礎與扣繳基礎(扣繳標的)混為一談:
①按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判決,與本件性質相同之前手息扣繳稅額,
採被告主張,以「原告主張『前手息』既為取得成本(已付予前手),則依法自應扣除,不必併入課稅,原告未因之得有不當利益。..個人前手所獲租稅利益..不能將該處所生損失轉嫁後手營利事業負擔..乙節: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查收入本為所得之兩面,收入課稅,成本乃減項不課稅,不課稅即無應納稅額,焉有扣繳稅款之退抵,益證前手息部分之扣繳稅款不准抵繳應納稅款,並無不當」云云。惟此一見解,係將扣繳基礎與課稅所得淨額(稅基基礎)觀念相混所生錯誤。按如屬免稅收入,因屬免稅所得,自不發生申報納稅義務,故自始不生扣繳問題,而所謂扣繳,乃指對應課稅並應扣繳之所得毛額(扣繳基礎)所為之扣繳。
②舉例言之,A公司自B公司取得權利金一、五○○、○○○元,該一、五○○
、○○○元為A公司之非免稅所得收入毛額(扣繳基礎),全部均應被扣繳,扣繳稅額一五○、○○○元(設扣繳率為10%)。如A公司之系爭權利乃向C公司購得,取得成本為六、○○○、○○○元,分年攤銷,設當年度攤銷額為
一、○○○、○○○元,則該一、○○○、○○○元即為A公司當年度系爭權利之成本,A公司當可減除該一、○○○、○○○元成本後,以五○○、○○○元(一、五○○、○○○元減一、○○○、○○○元)作為當年度該權利金之純益額(課稅所得淨額)。於此情形,當年度收入權利金一、五○○、○○○元,其中一、○○○、○○○元因屬可減除之成本而未被納入計算稅額之可稅所得淨額內,但卻納入當初非免稅所得之收入毛額而應被扣繳之基礎之內。
A公司被扣繳一五○、○○○元,依法可利用抵繳稅款或申請退稅之額度為一五○、○○○元,不可能為五○、○○○元,法律規定至明。
③同理,前舉之乙公司如於期中向個人前手甲買入債券(含息券)而付出之價格
中包括所謂第一份前手息六○、○○○元之成本(第一份前手息),至領息日乙公司自付息機構領取全期債券利息一二○、○○○元,付息機構扣繳之基礎(債券利息毛額)為一二○、○○○元,並非六○、○○○元。乙公司申報時,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以收入一二○、○○○元減除付予個人前手甲之成本六○、○○○元(或視為代墊付利息之歸墊)後之餘額六○、○○○元為課稅利息淨額。上開六○、○○○元成本,固然為減項而未列入計算稅額之基數,但卻有被列入扣繳基礎中。試問該成本部分被扣繳稅額,該不該由乙公司利用以抵繳稅款或申請退稅?被告主張錯誤,不言而喻。
⑷參照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判決中被告主張:「查收入與成本為所得之
兩面,收入課稅,成本乃減項不課稅,不課稅即無應納稅額,焉有扣繳稅款之退抵,益證前手息部分之扣繳稅款不准抵繳原告應納稅款,並無不當。」,為該案法院所採,並於判決理由記載:「原告既將公債前手息扣除,未申報為收入,即不得將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則原告將之列入抵繳稅額,於法即有未合。」云云。惟:
①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
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惟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可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收入」,與同法第八十八條所稱「所得」為同義,為所得毛額;而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所得額乃純益額,其意為所得淨額。所謂所得毛額,指一切非屬免稅所得之收入額,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規定應扣繳之所得者,應以所得毛額即收入額為扣繳基礎,而所謂所得淨額則指上述所得毛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即計算應納稅額之稅基基礎。
②按成本本身為支出額觀念,當然不課稅(故無扣繳稅額),惟「與成本等額之
減除額」本身並非成本,仍為所得毛額之一部分,仍應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被扣繳。被告將成本與成本等額之減除額混為一談。蓋本案後手付給前手之第一份前手息乃後手之成本,對後手言,該成本當非為課稅標的,自亦不發生扣繳稅額。而後手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將與第一份前手息等額之第二份前手息之金額減除,不因使第二份前手息成為非為後手之所得,該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亦不可能成為非為後手之扣繳稅額。
③事實上,第一份前手息為原告成本,而原告所減除(扣除)金額與第一份前手
息必然相等,該被減除金額即第二份前手息,仍為原告之公債利息所得一部分,亦為對原告所為扣繳之標的(基礎)一部分,該部分之扣繳稅額當屬原告,別無他人(前手或國庫)可用以抵繳稅款或申請退還。無論原告以何種申報方法,仍不因公債利息所得額中減除第二份前手息而致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成為前手或其他任何人(包括國庫)之扣繳稅額,僅原告(後手)可用該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甚於原告將後手息漏報,亦不影響原告利用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及後手息之扣繳稅額權利。
④綜上,成本(第一份前手息)乃係減項不課稅,不課稅即無應納稅額雖為正確
,惟無法即謂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不准抵繳原告應納稅款。蓋所謂成本係指第一份前手息,本身不課稅,亦無扣繳稅款,而第二份前手息本身為原告公債利息所得之一部分,負擔所得稅,故可被扣繳稅款,二者觀念不同。
、申言之,被告誤將扣繳稅額之抵繳(或退稅)權利與應申報而短漏申報之責任混為一談,違反租稅法原理,縱認原告應申報而未申報該第二份前手息,則原告之責任僅為補稅及最高三倍罰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惟不影響原告以該部分(仍為課稅所得,僅因減除同額之成本即第一份前手息後,淨額為零,致該部分實際繳納稅款為零)被扣繳之稅款抵繳或申請退稅權利。蓋短報所得之稅負責任並不影響該短報所得之扣繳稅額歸屬及抵繳或退稅權利,二者涇渭分明,不容混淆。被告以原告未將第二份前手息申報,未就第二份前手息繳納稅款為由,主張原告不得利用該部分之扣繳稅款以抵繳或申請退稅,其錯誤不言而喻。況原告係依法不須將第二份前手息申報,且其未申報之最終稅負結果,與一方面將之申報,一方面將同額之第一份前手息列為成本減除後之稅負完全一致,並無獲得任何不當利益,被告所為處分顯係違法失當。又縱使原告將所領債券利息全部漏報,其責任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定補稅及最高三倍罰鍰,惟原告仍得利用該利息所得扣繳稅額之全部,以抵繳原告自己當年度各類所得結算應繳所得稅。
、被告稱:「本案原告代墊給付前手債券利息,自稱係按總額全數墊付;惟現行實務又改按百分之八十給付,即預先扣取百分之二十款項,其前後扣取稅款方式雖有不同,但均係私法約定。」云云。惟:
⑴事實上並無後手代付息機構墊付債券利息之法律規定,且原告及其他票券商於給
付前手(不論個人或營利事業)所謂前手息(第一份前手息)時,均全額支付,並無預先扣取百分之二十。倘後手預先扣除,則後手豈須爭取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倘後手確向前手預扣百分之二十,被告不准後手利用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對後手並不會產生租稅不利,其核課方式係公平有理。惟倘後手確未向前手預先扣取百分之二十備扣繳款,而被告不許後手利用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時,對後手言,即係租稅不公平。又被告於另案曾謂:「券商要不這麼做(指預扣稅款),早就倒了!」可見被告基此事實誤認,將所謂前手息之扣繳稅款無法律依據而歸政府所有,實則違法行政。
⑵參照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原告非各種債券發行
人或付息機構,不具扣繳義務人資格,自不得對任何前手扣繳或扣取任何款項,更不能開立扣繳憑單。原告及其他票券同業均係以百分之百全額交割方式為之,絕無被告所言預先扣取百分之二十之現行實務情形。
⑶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明定短期票券(與
公債等中長期債券不同)利息採分離課稅,並明定扣繳稅款及其應納稅額,此所以同法第七十一條但書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不得抵繳所得稅。故短期票券無論買斷或RP交易均以扣除分離課稅款後之餘額,亦即稅後實得金額為折算基礎。原告及其他票券交易商辦理短期票券買賣時,自得預扣前手扣繳稅額。反之,債券(公債或公司債,非為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非屬所得稅法規定短期票券分離課稅範疇。至於原告辦理債券買賣時,均以稅前本息折算成交價格,而非如短期票券之稅後折算觀念,被告顯將短期票券交易情形,誤導本案系爭各種債券交易實情。
、被告不以扣繳憑單之記載為認定基礎,顯係違法:⑴按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
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並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是倘填發扣繳憑單者為機關或公營事業,其有登載虛偽不實者,則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將不屬後手之前手息發放予後手)及第二百十三條罪責。另未具公務員身份之扣繳義務人,亦可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二百十五條之罪,如此重要憑證,被告否認所載內容為真,認所記載「所得人」為不實,據以否准扣繳憑單所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規定得享權利,被告顯違法行政,亦有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違法徵收及抑留剋扣罪之嫌。
⑵另被告認前手不以是否取得前手息扣繳憑單為要件,均可以扣繳稅額抵繳稅款云
云。惟按個人前手不必申報買賣債券之所得(不論係證券交易所得或債券利息),乃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七十五年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八十二年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有案,蓋所有個人前手並非該等所謂第一份前手息之納稅義務人,並無依法應申報而未申報情形,後手或付息機構更無對之辦理扣繳義務。依現行法令,個人前手絕無短報甚或逃漏稅行為,依法更無產生任何被扣繳稅額及製作、發給、取得扣繳憑單問題。如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並應被扣繳而實際未被扣繳時,自無法取得扣繳憑單。因而該納稅義務人不能利用扣繳稅額抵退稅款原因,並非無扣繳憑單,而係無扣繳稅額。是僅於有實際辦理扣繳但因故未能提出扣繳憑單情形下,納稅義務人始得申請補發扣繳憑單以申請抵退稅,被告明顯違背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規定及租稅法與會計原理。又被告主張若依法應被扣繳而實際漏未被扣繳之納稅義務人,稅捐機關雖無扣繳憑單卻可主動給予利用虛擬之扣繳稅額抵退稅云云,更嚴重違反法律之圖利瀆職罪行。⑶又被告稱:「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或申請
退稅)者,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云云,均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規定及租稅法與會計基本原則:
①按扣繳稅款固係對應扣繳之給付逐筆辦理,惟當年度之全部扣繳稅額,係用以
抵繳全年度所有各類所得(不論屬應扣繳或不應扣繳之所得)之所得稅額,非某筆扣繳稅額僅能抵繳該筆據以扣繳之稅額。是縱使有某筆課稅所得漏報或短報,仍不影響以該筆所得之扣繳稅額抵繳全年度各類所得併計之所得稅額或申請退稅權利,被告違反稅法原理及所得稅法規定,至為明顯。
②按納稅義務人被扣繳之基礎(扣繳標的)乃一切非屬免稅所得之利息、租金等
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規定應辦理扣繳之各類所得毛額。參照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規定,於前手為個人時,個人前手就第一份前手息並非納稅義務人,故第二份前手息當係後手為納稅義務人。
、基於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擬改變課稅方式,亦僅應就嗣後新發行之債券適用,始為合法:
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六八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
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障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⑵另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
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係對已經終結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原有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進行中,終結前,依原有法律所做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事實或法律關係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得適用已失效之舊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事實,適用終結後始生效之新法(真正溯及),乃係於繼續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構成要件事實(不真正溯及),既非法律溯及適用,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並無牴觸,此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肯認原則。
⑶析言之,如繼續之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終結前,依原有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
效果尚未發生者,得以修改法律方式變更其嗣後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反之,如尚於繼續進行中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其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已預先發生,不能逆轉者,自不許以修改法律方式變更,更不能於法律未變更情形下,由行政機關擅自改變法律解釋而變更其已預先發生之法律評價及效果。
⑷按政府公債係長期債券(可長達數十年),其利率係於發行時按競標結果而定,
而競標人(券商、銀行、保險公司等)之投標價格,係基於適用既存現有法令規定之租稅負擔成本。即後手於兌息時按利息總額減除成本(即第一份前手息)之餘額申報,並就所領利息全額之全部扣繳稅額用以抵繳所得稅或申請退稅之稅負結果,以及基於該等租稅負擔成本所造成之次級(流通)市場上買賣公債,包括RP交易方式之成本(個人前手得利用此方式合法節稅,反之,如改變交易成本,則券商營業額及營業利潤當然不受影響)等因素而決定。由此方式決定之公債票載利息,係於公債存續期間,已預先決定,其衍生之交易成本、交易數量及交易利潤亦已間接預先發生,後手(券商等)之經濟上地位於公債發行時已固定不可逆轉。是對已經發行尚未到期之公債,依法不可以修改法律方式變更其已預先發生之法律評價及法律效果,更不容許行政機關恣意變更現行法解釋而改變其法律評價及法律效果。
⑸被告驟然變更十餘年來之課稅方式,則於被告變更課稅方式前,原告標得公債之
計價基礎將被溯及變成嚴重低估成本而於公債存續期間產生重大損失,同時對已發生之RP或RS交易,其低估之交易價格損失無從獲得補償。如自始即採被告現在處分方式,原告當時於發行市場之投標價格及在次級市場之流通價格,必然應為對應調整,原告信賴財政部規定而設定發行市場與次級市場之價格水準,乃信賴政府授益處分結果,基於公法上之信賴原則,如被告擬改變課稅方式,亦僅應就嗣後新發行債券適用,始為合法。
⑹若非係當事人自己過失或誤認,而基於國家具體行為,且相沿成習所造成之法律
狀態,不管行政機關決定是否合法,除重大且明顯瑕疵或其違法係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外,行政機關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其所造成法律狀態存續寄予信賴,並依之作為行為依據,此種依據之信賴,應受保護,否則人民將生活於不確定法律狀態中。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六八號判決指出:「對於其他行政機關函釋之免稅承諾,且已知會國稅局或財政部,而國稅局及財政部均無不准或反對免付稅之表示(書面通知),自已為〔該案〕原告所信賴,並以之作為免扣繳之依據,係屬具體之信賴表現。」,舉輕以明重,原告應受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尤為灼然。
、此外,個人前手利用RP交易合法避稅之行為,並非脫法行為:⑴按個人前手利用RP交易方式合法節稅,並非脫法行為,至於RP交易下前手何時行
使賣回權,乃該個人前手合法利益最大化方式之考量。如謂於到期日當天賣回即為脫法行為,惟刻意安排於到期日前一天、前五天或前十天,甚或前一個月賣回,是否即非脫法行為。尤以市場實際交易情形態樣繁雜多端,非如被告所云均係安排於到期日始賣回。況由各筆交易成交單上成交日期及約定買、賣回日期之記載,即知被告所言不實。另被告新核課方式亦適用於券商在兩付息日間以買賣斷交易買入之債券,並非均為RP交易。
⑵按個人前手所得之相當於按其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額對價(即第一份前手息),
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核課綜合所得稅,此為被告自認之稅法規定。是個人前手利用此一課稅規定從事合法避稅之投資與交易活動,無可非難。如政府認個人前手不宜給予此種賦稅利益,應自修法方式著手,例如將RP交易規定為融資交易方式課稅,或仿短期票券之情形,改採分離課稅(並容許後手對前手預扣稅額),或者立法明定兩付息日間之轉讓,前手取得之前手息(按前手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額,即第一份前手息)均視為利息所得,逐次辦理扣繳及逐筆申報、納稅,概無不可。惟修法改變現制前,個人前手之合法避稅經濟活動,不許行政機關擅自變更核課方式,將因個人前手合法避稅所失稅收,不對個人前手謀求對策,反而對無辜債券商開刀,不但無法律依據,亦欠缺因果關聯性,且兩種稅收相差軒輊,即個人前手最高稅率40%,其損失之稅收最高可達第一份前手息之40%金額,反之,如沒入債券商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所補回金額僅有第二份前手息之10%,並須再給予將該金額轉入成本核課利益。
⑶被告稱:「又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稅額得否抵繳稅款之規定,適用迄今並未變更,
被告亦無對之改變核課方式。惟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核課向採選案及選項查核方式,尤以原告等票券金融業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採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被告原無需就各案件逐案逐項查核,或逕採暫按書面審核核定之方式,致造成原告等投機不合法之申報方式。嗣經被告查覺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之規定,予以抽查核定,自屬於法有據。」云云。惟自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迄至八十七年,歷經十餘年之久,被告就債券業界眾所周知之申報方式難謂不知情,十餘年間從未選案選項查核發覺,無法令原告信服,如被告尚再作此陳述,請鈞院傳訊歷年財政部及被告歷任主管及承辦官員到庭具結作證,以究明真實。
、本件並無以私法安排改變公法上賦稅義務主體之行為:⑴參照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援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
院,下同)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七號及六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一八號判例,認公法上納稅義務不得由私人以私法安排變易。惟上開判例,均係有關土地買賣,出賣人移轉所有權以前發生之地價稅雖實際上由買受人代繳,但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主體之判決,原係不爭之法律當然結論。惟本件個人前手依現行法令(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就所獲取應得利息即第一份前手息,不論應歸類為證券交易所得或債券利息所得,均不必被扣繳及辦理申報,故個人前手於任何時點,包括在付息日後,將所持有之債券(有價證券)轉讓予他人,不論有償、無償或基於任何原因,該個人前手依法律規定已非該等易手後之債券所有權人,不可能發生如被告主張有價證券由前一手轉到後一手時,其所表彰權利應割裂為各按前後手持有期間比例計算之不同權利,其中屬前手所有權利雖名義上為後手所有,扣繳憑單亦記載以後手為所得者,實際上仍為前手所有結果。因此,區別孰為債券權利人,孰為該債券屆期付息時之納稅義務人,概以請求付息機構付款時,孰係持有人為準。領息時持有人為前手,則前手為所得人、納稅義務人及被扣繳人;領息時持有人為後手,則後手為所得人、納稅義務人及被扣繳人。此等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係因私法交易關係所生當事人地位而定,何人與何人願成立何種交易,依其交易完成後形成之地位,適用稅法規定。
⑵從事私法交易乃人民憲法權利,無法限制干涉,一旦當事人地位形成,則其納稅
義務主體即不能依當事人私相約定而變更。例如土地買賣,賣方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買賣雙方固可約定由買方繳納,但該筆買賣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永遠為賣方,不能因事實上係由買方代為繳納(計入售價)而變更為買方,此即上開判例所闡釋者。反觀本件並無此種公法上納稅義務主體確定後以私法安排變更情形,個人基於理財節稅規畫,以RP交易方式,選擇最有利時點交易,完全合法,實與該判決所引行政法院判例無關。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課處分,將屬原告所有第二份前手息及該部分之扣繳稅額認屬個人前手所有之前手息及前手息之扣繳稅額;另將扣繳基礎與稅基基礎混為一談;並將成本本身(第一份前手息)與成本同額之被減除所得額(第二份前手息)混為一談,誤指原告未申報第二份前手息;又否定扣繳憑單效力,將已被扣繳所得稅款,併入全部利息所得毛額中,以與成本(第一份前手息)同額抵減,實際將有負擔所得稅負之第二份前手息,認作原告未負擔稅負之所得,衍生出原告未就第二份前手息負擔所得稅義務,非係該第二份前手息之納稅義務人,不得利用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以抵繳或申退所得稅;更將納稅義務人如有短漏申報時,其得否利用被合法扣繳之稅款抵退自己各類所得結算應納所得稅款之權利,與納稅義務人短漏申報之稅負責任等同視之;並將所謂個人前手之不當利益(實為合法節稅),以處罰後手不得利用扣繳稅款方式尋求補償,尤非正當。被告所為處分,除違背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第一項,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其核課理論,更違反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同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被告核課處分違反法律,非法行政,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應撤銷,以保人民權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買賣短期票券損失部分:
1、按「..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三、短期票券指一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依本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規定,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亦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2、原告本期於營業收入項下列報減除買賣短期票券損失二六、一五一、三四一元,申報營業收入一八五、一九七、九一三元,被告初查以買賣短期票券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否准認列該項買賣短期票券損失,核定營業收入為二一一、三四
九、二五四元。原告主張目前任何一種短期票券,不論其發行期間買賣轉手多少次,每次買賣之利率高或低於票面約定之利率,惟依其票面約定發行期間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全部利息所得,已全數依法課徵所得稅,則其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應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始屬合理衡平,被告否准認列,顯有法律適用違誤云云。被告復查決定係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短期票券僅就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故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若發生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故原核定否准認列原告原申報於營業收入項下減除之買賣短期票券損失二六、一五一、三四一元,並無違誤。另當法令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主管機關均得就法律予以作解釋,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本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規定所作解釋,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原核定據以為處分,自無不合,乃駁回其復查申請。
3、原告提起訴願主張短期票券未到期前出售之損失,得否列為營利事業當年度損失,原告於申報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得稅法並無明文規定,故原告將短期票券買賣損失列報為損失,並無不合,被告依據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否准認列系爭短期票券買賣損失,有違信賴保護及租稅不追溯既往原則云云。財政部訴願決定係以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有案。準此,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規定所為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自法條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而駁回其訴願。
4、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稅捐法令乃國家為實現財經政策而制定,被告就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為「對稱式」反面推論,顯為錯誤,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損失,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不得認列外,否則均應准予認列,所得稅法對於短期票券交易發生之損失既無明文規定不得認列,被告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所為核定,顯然牴觸母法,更有違憲之嫌云云。惟當法令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含意義等情況時,主管機關均得就法律予以解釋。從而,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乃本於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應自法條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據以為處分,自無不合。
二、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足,如超過暫繳稅款數額時,其超過之數,留抵本年度結算稅額。」、「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之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領兌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所謂『經另行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此觀諸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二五八○五號函釋在案。
3、原告本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四一、二九六、二八五元,被告初查以所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中含有屬於前手利息之扣繳稅款二二、○九七、九九一元,否准認列,轉列原告購進債券之成本(出售公債損益於帳外調減),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一九、一九八、二九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係經核准經營債券買賣業務之證券自營商,並非債券付息機構,於債券交易過程,對前手利息所得並無扣繳之義務。就債券交易實務,債券係採除息價格計算,購入債券時,除依照議定利率計算成交價格外,需加計以票面利率計算自前次付息日至成交日止賣方持有期間之利息一併給付,該項利息依規定應由賣方認列利息收入,乃係無息墊付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予賣方,該項墊付前手之利息須俟債券領息時始能收回,原告購買債券持有至付息日,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應僅須就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課稅,亦僅須就此部分利息所得扣繳稅款,惟付息機構係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就債券前次付息日至本次付息日期間全部利息扣繳所得稅,其非屬原告持有期間之利息所扣繳之所得稅,即為溢繳之所得稅,非屬公債成本,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均可全數抵繳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款且多退少補云云。被告復查決定係以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雖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款,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另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雖核示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惟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原告於利息兌領日前買回公債,前手之利息及系爭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本身既無該項所得,縱扣繳憑單為原告名義,亦非扣繳稅款實際之納稅義務人,自不得以之為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
4、又原告稱其買入債券時係以含墊付前手持有期間利息收入(含應扣繳稅款)為債券價格,惟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資產之實際成本,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故系爭前手息扣繳稅款,被告除核定否准抵繳應納稅款外,並同額轉入原告購入債券成本,不得謂取得成本之一部分係得扣抵應納稅款之扣繳稅額,且債券之前手持有人既為實際利息所得者,因該項所得而發生之扣繳及納稅義務,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同屬於實際所得之人,是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扣繳稅款應准抵繳應納稅額,經財政部以其本期僅申報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並無將系爭扣繳稅款所含其前手利息之金額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無從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就前手息之扣繳稅款抵繳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乃駁回訴願在案。
5、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付息時債券持有人雖為一納稅義務人,不需按各持有期間分別計算收入,惟原告理當就其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否則即為漏稅。另原告既知營利事業因有設帳,其債券利息收入可依持有期間列帳申報之法理,對非持有期間前手利息扣繳稅款卻稱原告為唯一納稅義務人,應全額抵繳稅款云云,顯係自相矛盾。又目前因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原告主張前手利息收入應屬證券交易所得云云,惟系爭前手持有期間所得收入確屬債券利息,方有本案「利息收入,扣繳稅款」之產生及歸屬爭議,此有稅法及相關法令規範之所得收入類型及納稅方式,非由原告任為變更規避稅負。至原告稱「扣繳基額」、「該當扣繳基額」等名詞見解,亦為原告一已私見,並無法據。蓋被告原核定所依據法令已如前述,並無重複課稅及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虞,原核定將前手利息扣繳稅款轉列為原告購入債券之成本,係對原告有利處理方式,揆諸原告復查主張:買入時支付前手之價金係以前手息價格全額買入,並未將系爭扣繳稅款自買價中扣除云云,被告予以轉列為原告債券成本,並無不當。況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原告稱有權將系爭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尚待斟酌。
6、原告主張前手息非法律上利息,不發生所得稅法扣繳義務及扣繳稅額抵稅權利云云,惟本案所論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原告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及非原告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原告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名詞分野界定。原告縱謂「前手息」非法律上利息,屬證券交易所得云云,惟事實上交易過程確係因原告及其前手等買入公債,自付息金融機構所取得之利息,依法由付息金融機構於到期給付利息時扣繳所得稅款,並無不合。至該扣繳稅額得否抵繳所得稅款,端視該所得有無經所得人合併辦理申報而定,原告主張不發生扣繳義務及扣繳稅額抵退稅權利,顯係誤解,不足執為本案爭點。又原告稱縱有個人前手利息,該利息亦係由後手墊付,故就後手(營利事業)言,領息時其中相當於返還墊款之部分,當不必申報繳納所得稅,發行人亦不應扣繳稅款云云,惟有關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原告不必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為原告與被告雙方所不爭執,至發行債券之付息金融機構應否扣繳所得稅款,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非本案爭點。
7、原告認被告驟然變更十餘年來之課稅方式,有違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被告核定稅額行為,屬負擔處分,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此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判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論述綦詳,可資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稅額得否抵繳稅款之規定,適用迄今並未變更,被告亦無對之改變核課方式,惟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核課向採選案及選項查核方式,尤以原告等票券金融業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採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被告原無需就各案件逐案逐項查核,或逕採暫按書面審核核定之方式,致造成原告等投機不合法之申報方式。嗣經被告發現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之規定,予以抽查核定,自屬於法有據。
理 由
壹、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訴時,其代表人原為黃海南,嗣變更為甲○○,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經(九○)商字第○九○○一四三○六七○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本院卷為憑,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關於原告出售短期票券損失二六、一五一、三四一元是否得自所得額中扣除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毋需扣繳稅款,亦免予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依本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規定,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亦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後函應係補充前函而為,且不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目的,應可採用。至於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釋並未編入該部所得稅法令彙編,有八十三年版及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可資查證,是該函釋不予援引適用。原告主張該函釋以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如未到期前出售予票券金融公司發生之損失,可作該事業當年度之損失處理之意旨,僅屬對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釋之補充說明,故歷年來票券公司買賣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均得列為當年度損失處理及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令規定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所得免稅,並不當然意指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損失不得認列,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基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所為「對稱式」之反面推論,顯為錯誤等節,尚乏依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期於營業收入項下列報減除買賣短期票券損失二六、一五一、三四一元,申報營業收入一八五、一九七、九一三元,惟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既毋需扣繳稅款,亦免予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則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自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始符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被告初查即以買賣短期票券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乃否准認列該項買賣短期票券損失,核定營業收入為二一一、三四九、二五四元。原告不服,主張目前任何一種短期票券,不論其發行期間買賣轉手多少次,其每次買賣之利率高或低於票面約定之利率,惟其依票面約定發行期間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全部利息所得,已全數依法課徵所得稅,則其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應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始屬合理衡平,被告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否准認列,顯有法律適用之違誤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依前揭法令規定,短期票券僅就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故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若發生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故原核定否准認列原告原申報於營業收入項下減除之買賣短期票券損失二六、一五一、三四一元,並無違誤;又查當法令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主管機關均得就法律予以作解釋。從而前揭財政部函釋,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之權利義務,原核定據以所為之處分,自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財政部訴願決定持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亦無不當。財政部訴願決定另認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前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有案。準此,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自該法條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至原告所援引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示,經查自始即未編入所得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不再援引適用。是原告所訴被告依據前揭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函釋,否准認列系爭短期票券買賣損失,有違信賴保護及租稅不追溯既往原則乙節,顯係誤解,自不足採,而維持本部分原處分,本院經核亦無不合。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請求撤銷關於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難謂為有理由。
參、關於扣繳憑單之利息所得人,得否將前手息扣繳稅額申報抵稅或退稅部分:
一、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百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有取得利息所得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應主動申報利息所得,如符合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規定者,即可抵繳稅款,不以是否取得扣繳憑單為要件。則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得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者,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換言之,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此為當然之解釋。至於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人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該項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僅能由該第三人依法抵繳之,其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繳稅款之權利。
二、次按六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六條規定:「本公債分為甲、乙兩種。甲種公債利息所得,不免繳所得稅;乙種公債利息所得,免繳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財政部審酌發行時全部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財政部鑑於過去發行乙種國庫券時,如在一年中有轉手多次者,依該部
()台財稅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係由中央銀行將個別分段持有之資料移送財稅資料處理中心,憑以計算各人之所得憑以課稅之情形,增加稽徵機關執行之困難,亦無法辦理扣繳。該部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遂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依上開條例發行甲種公債第一期債票十六億時,以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不牴觸,可以採用。
三、再按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如係於該債券之付息日為之,讓售價格之認定,尚不生何疑義;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課稅公平之原則。因此,所謂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債券利息兌領人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及非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分野界定之名詞。依上開函釋可知,前手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者,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前手息所得者如為個人者,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僅就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認非屬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自不在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列。
四、本件原告本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四一、二九六、二八五元,被告初查以所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中含有屬於前手利息之扣繳稅款二二、○九七、九九一元,否准認列,轉列為原告購進債券之成本(出售公債損益於帳外調減),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一九、一九八、二九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係經財政部核准經營債券買賣業務之證券自營商,惟並非債券付息機構,於債券交易過程中,對前手之利息所得並無扣繳之義務。就債券交易實務,債券交易係採除息價格計算,購入債券時,除依照議定利率計算成交價格外,需加計以票面利率計算自前次付息日至成交日止賣方持有期間之利息一併給付,該項利息依規定應由賣方認列利息收入,乃係無息墊付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予賣方,該項墊付前手之利息須俟債券領息時始能收回。原告購買債券持有至付息日,依前揭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應僅須就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課稅,亦僅須就此部分利息所得扣繳稅款,惟付息機構係依前揭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就債券前次付息日至本次付息日期間全部利息扣繳所得稅,其非屬原告持有期間之利息所扣繳之所得稅,即為溢繳之所得稅,非屬出售公債成本,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均可全數抵繳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且多退少補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雖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又前揭財政部函釋雖核示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惟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期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本件原告於利息兌領日前買回公債,前手之利息及系爭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縱扣繳憑單為原告之名義,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自不得以之為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至原告訴稱其買入債券時係以含墊付前手持有期間利息收入(含應扣繳稅款)為債券價格,則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資產之實際成本,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故系爭前手息扣繳稅款,原核定除否准抵繳應納稅額外,並同額轉入原告購入債券成本核認在案,自無不當;又原告買回債券之全部購買價格為取得債券之成本,不得謂取得成本之一部分係得扣抵應納稅額之扣繳稅款,且債券之前手持有人既為實際利息所得者,因該項所得而發生之扣繳及納稅義務,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同屬於實際所得之人;況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財政部訴願決定持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亦無不當。財政部訴願決定另認本件原告因適用前揭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本期僅申報其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並無將系爭扣繳稅款所含其前手利息之金額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從依據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就前手息之扣繳稅款抵繳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原告主張系爭扣繳稅款應准抵繳應納稅額云云,核不足採,而維持本部分原處分,本院經核亦無不合。
五、茲原告除執前詞外,並以所謂前手息在法律上應屬於前手之證券交易所得,並非利息收入;法律上既無對之行使利息所得扣繳之依據,亦無扣繳義務人及其他扣繳機制或扣繳稅款之歸屬使用的規定,顯見被告以虛擬之「前手息」及「前手息扣繳稅額」的觀念,以否准原告行使稅法上之租稅抵繳權,於法無據;又「前手息扣繳稅額」前手不能抵繳,變成國庫所有,實際上即是政府無法律上之依據向人民徵收額外之租稅,侵害原告(或擬制的前手利息之所得人)之財產權益;被告以此種理論上自相矛盾之擬制的租稅觀念,逾越法律,違法創稅,其處分行為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至於被告將擬制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轉列為原告之「營業成本」,更是將人民公法上之租稅抵繳權(不論屬於原告或被告機關擬制之前手),無法律上之依據,以行政裁量權轉變為私法上的經濟權益,尤屬違法云云,請求撤銷關於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