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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6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四號

原 告 甲○○

丙○○原 告 兼 乙○○訴訟代理人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代 表 人 丁○○市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緣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等所有。因西藏大橋工程用地使用,案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一二三七三號函公告徵收,被告為辦理前項徵收之合法房屋補償認定作業,邀集相關單位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至現場勘查,認定該建築物除依稅籍證明所載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屬合法建物外,其餘磚、木造建物為非合法建物,以附屬建物查估補償,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二三○六四號函復:應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六建四字第六一九四五九號函規定『建物面積應依其記載為之』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六八九五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參加人為系爭建物原查估作業之實際執行機關,系爭建物徵收範圍之認定及補償費之數額均以其查估結果為據,由其提供有效適切之資料,有助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因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