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仟義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代 表 人 萬居財(總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自香港進口THERMOSTATS GOODS "T.I."系爭貨物(報單號碼:CL/88/279/1124,CL/88/279/1198),報列進口稅則第九○三二‧一○‧○○號(下稱稅則第九○三二號),稅率百分之五;案經臺北關稅局改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下稱稅則第八五三六號),按稅率百分之七.五課徵關稅。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關評台第八九○一四二號評定駁回,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系爭貨品之性質為稅則第九○三二號之恆溫控制器?抑或稅則第八五三六號之過溫、過電流之保護原件?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第九○三二號為(THERMOSTATS)「恆溫控制器」,第二欄稅率百分之五,稅則第八五三六號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第二欄稅率百分之七點五。如照基隆關稅局復函關稅總局說明,如貨品是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將歸列專屬稅則號別第九○三二號為宜。
㈡、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恆溫控制器(THERMOSTATS)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主要由下列組成:⑴一個對溫度變化敏感之元件,可依下列動作(a)雙金屬條之形狀改變(直線形、U形或螺旋形等);⑵一個滾筒、圓盤或其他裝置供設定預期溫度;⑶一個起動、運作裝置,依據傳動型式(機械式、伺服流體、電氣),主要包括一個槓桿組合、彈簧、閥、電氣開關等。原告所進口產品種類繁多,其外觀設計不同,內部構造特性一樣。舉例:17AM(7AM)產品特性介紹功能第一項此元件構造圖樣內部有雙金屬條(片)。由上述得知,(a)雙金屬之形狀改變,係為恆溫控制器的敏感元件,亦是熱變化動作的主要條件,該雙金屬合金簧片符合此項要件。第二項功能:它能控制設定預期溫度,譬如:裝置一個需感溫體的某一點緊貼住固定(不論是用鎖住、貼著劑、束套‧‧‧等),當溫度上升到某個溫度(設定預期溫度)而依殼體所感應到溫度做彈跳動作,待冷卻後又回復至原始。主要是提供二種訊息(OFF.ON)連續動作,例如:設定好預期溫度在攝氏(以下同)八十度左右時會自動跳脫,當溫度冷卻降逾二十至三十度時,會自動閉合,將溫度控制在八十至六十度一定之預設定之值預期。動作溫度、回復溫度之對照表。第三項功能:當一啟動時熱能溫昇開動上昇運作,雙金屬合金簧片係以一端固接於上外殼,藉由金屬之熱膨脹係數冷縮及槓桿原理,使其能有返復的彈跳而完成一種裝置,使其連續(OFF.ON)來回動作。由此可知,原告所進口之貨物亦符合HS註解三項功能所在,故應判定符合此項稅則。原告曾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及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與原告見解相同。
㈢、本件系爭貨品於中國稅務旬刊第一七八八期至一七九一期,談海關稅則廉政化與台灣競爭力一文中有明確說明(作者曾任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副處長五年,現任關稅總局總務處副處長):
1、各國海關均曾發生與進口商間對「稅則分類與貨品認定」的爭議及涉及「貪污案件」的困擾,同時更了解「廉政海關」對促進合法貿易與經濟發展的重要。
2、第一七八九期第二一頁內有關㈣「恆溫器案例」解說─該文內有述及。
3、第一七九一期第二五頁六分類程序案例說明。
4、第一七八九期第二二頁作者已述明,願就本案進一步透明化公開作分類說明。故請邀請該作者與海關經辦人員公開討論,以保障合法廠商權益,建立廉政海關及提升台灣競爭力。
㈣、本件系爭貨品關稅總局稅則分類估價評議會曾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該局之認定若係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以歸列專屬稅則號別第九○三二號為宜。若係供防止電路(電壓、電流)過載用(與溫度無關)之電路保護器具,其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則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三六號項下。查「保護器具」之字樣係泛稱,稅號之分類不能以泛稱為依據,而應以實際所具有之功能為準。譬如:稅則第九○三二節是和溫度有關:如使用於家庭用之電器產品,如溫度升高達到預期所設定之溫度會跳脫,溫度冷卻後即回復至原狀。然而稅則第八五三六節是和(電壓電流)過載用有關,兩者之用途顯然各有不同。例如:家中所用的電路都須經過開關箱,使用電力時超過負荷量會自動停電無法使用,而須用人工扳動開關(繼電器)才能使用。
㈤、臺北關稅局海關驗貨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北進驗字第八九○三二號委託鑑定函檢送成功大學電機系鑑定,經成大電機系李嘉猷教授鑑定結果亦認同系爭貨品係可歸列稅則號別第九○三二號。復又將系爭進口產品檢樣送請國立高雄應用科學技術大學電機系鑑定,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國高科技電機字第八九一二○一號函覆關稅局進口組委辦鑑定結果,亦認定為恆溫控制用。
㈥、原告亦曾送請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作一客觀之鑑定,其結論為:本鑑定物(17AM)為單一元件,而非一完整性之電器用具,雖本身具有過電、過溫之保護功能,然驅動雙金屬合金簧片動作,仍需要有過熱情形,才能驅使其作彈跳的動作,若單純的電流過載而未達過熱溫度,本鑑定物亦無法驅動雙金屬合金簧片動作,故認定其不當以能提供通、短路之功能,則本鑑定物限定於開關之稅則,將歸類於溫度控制器之類別。鑑定小組係依HS為基準,一致認定本鑑定物(17AM)應歸類屬稅則第九○三二號「恆溫控制器」之類別。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系爭貨物經臺北關稅局認定係屬溫度控制開關,據原告先前所提供之用途說明書及首頁即載明原系爭貨物為(17AM)溫度開關,頁中亦述明「㈠德州儀器17AM溫度開關,是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KLIXON/17AM THERMAL PROTECT‧‧‧」。由此可確定來貨係為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而依據(HS)註解第一二四一頁關於第八五三六節之詮釋:「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將系爭貨物予以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號之「其他電路保護器、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並非無據。
㈡、系爭貨物曾送請兩家鑑定單位鑑定,然對於行政機關而言,雖須尊重專家學者之鑑定意見,然鑑定之結果並無絕對拘束被告之效力,更何況揆諸該鑑定報告結論及總結所述,除無法確定貨名外,亦僅建議性的表示應歸列第九○三二號,同時並不否定系案貨物本身具有過電流、過溫之保護功能。臺北關稅局改按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號之「其他電路保護器、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並無不妥。系爭貨物為溫度開關之一種,按其功能及用途,為連接於受控制之電路或器具時,當電路過載(OVER—LOAD)時,電流危險地增加,而使受控電路及器具產生高溫,如按原告之型錄資料,當溫度上升至額定溫度八十度時,將自動切斷(OFF)電路,待溫度回復正常並下降至額定溫度六十度時,始再接通(ON)電路,使溫度控制在八十度至六十度之範圍內,利用溫度之變化達到開閉電路的功能,藉以保護電路及器具不致高溫受損及防止火災之發生,此種器具是為溫度控制開關;此外,有關自動控制溫度用器具經參據HS註解第一三六○頁第八行:「‧‧‧自動控制溫度之儀器及器具;其操作不論是否依受自動控制之因素‧‧‧;其係設計將這個因素帶到一個期望值並維持該值,‧‧‧」及同頁第二十四行:「‧‧‧自動控制溫度之儀器及器具,均連接至一個用具;該用具用以執行指令(泵、壓縮機、閥、燃燒器等),用以恢復變數(例如:‧‧‧室內被量測的溫度等)到規定值,‧‧‧」及第一三六一頁第十六行:「恆溫控制器之使用,特別是在供房子或其他建築、爐子、煮器‧‧‧等之溫度控制用。」以上解釋至為明顯,凡供調節定溫及保持設定溫度於電氣加熱用具(煮器、烤架、咖啡壺等)所屬之控制器具均屬進口稅則九○三二節恆溫控制器之範疇,其構造材質及動作原理容或有與溫度控制開關部分相似之處,惟按其整體結構、用途、功能、工作特性及控制對象、目的,卻大不相同,就純以價格層面差距頗大,原告始終強調應將系爭貨物之溫度控制開關器具與恆溫控制器具,相比擬為同一種類器具,對於事實之採捨之間,隨意割裂並斷章取義,僅採於己有利者,對於不利部分卻棄而不顧,有失客觀合理。
㈢、中國稅務旬刊第一七八八期、一七八九期及一七九一期中談海關稅則廉政化與台灣競爭力一文,僅係該文章作者本人之意見,並不足以否定關稅總局稅則分類估價評議會專家學者作成之結論。
㈣、查依據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基普進字第八九一○二三一五號說明:「經查本局並無THERMOSTATS GOODS "T.I."相同貨品之進口紀錄。本案‧‧‧,則歸類稅則號別八五三六.三○.○○.○○一號項下」,此與臺北關稅局之認定亦相同。
㈤、國立高雄應用科學技術大學電機系鑑定意見書所述之恆溫控制器或熱保護器,兩者構成方式及作動原理均類屬雙金屬式熱繼電器而無二致。系爭貨品之接點接續動作方式,其實質容得歸類為(THERMAL PROTECTOR)。查該鑑定意見書並未明確做出結論,茲以用途、規格區分如下:
1、恆溫控制器:⑴加工層次結構體較大,較為複雜,價格亦高。⑵可控制可變因素(如溫度)在一定值(接近常數C)。⑶功能任務在特定值(如空調)⑷作用在設定物理可變因素在預期的定值(期望值)。
2、熱保護器:⑴可被裝置於前述貨品中,以相同原理作動。⑵結構較簡單,體積較小,價格亦較低。⑶,控制電器設備運轉工作使其溫度變化在一定範圍(非定值,即非常數C),使之啟閉(ON or OFF)之開關功能任務(如電鍋),其作用在避免損及電器設備。
3、綜上,系爭貨品其構造材質及作動原理容或有與恆溫控制開關部份相似之處,惟按其整體結構、用途、功能、工作特性及控制對象目的卻大不相同,就純以價格層面差距頗大,原告始終強調應將系爭貨品之溫度控制開關器具與恆溫控制器相比擬惟同一類器具,並不正確。
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高科技電機字第八九一二○一號覆函係臺北關稅局進口組驗貨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北進驗字第八九一一四號函請鑑定。該委託鑑定便函所載型號與系爭貨物報單(CL/88/279/1124,CL/88/279/1198)所列型號均不相同。
㈦、依據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進出口貨物送往外界化驗鑑定權威機構清表」,原告所述之鑑定機構非財政部公告之鑑定機構。
理 由
壹、按海關進口稅則第九○三二.一○.○○號為「恆溫控制器」,第二欄稅率百分之五;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第二欄稅率百分之七.五。
貳、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自香港進口 THERMOSTATSGOODS "T.I."系爭貨物(報單號碼:CL/88/279/1124,CL/88/279/1198),自行申報進口稅則第九○三二號,稅率百分之五;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改列稅則第八五三六號,按稅率百分之七.五課徵關稅。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等情,有進口報單、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北普棧補徵字第八九○三○九一號函、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異議書、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關評台第八九○一四二號評定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略謂:㈠系爭貨品為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應歸列專屬稅則號別第九○三二號。⑴系爭產品元件構造圖樣內部有雙金屬條(片)係為恆溫控制器的敏感元件;⑵且系爭產品能控制設定預期溫度,主要是提供二種訊息(OFF.ON)連續動作;⑶並可藉由金屬之熱膨脹係數冷縮及槓桿原理,使其能有返復的彈跳而完成一種裝置,使其連續(OFF.ON)來回動作,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就稅則號別九○三二號所註解三項功能所在。㈡原告曾將系爭貨品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與原告見解相同,而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之觀點亦與原告相同,另有中國稅務旬刊第一七八八期、第一七八九期及第一七九一期中談海關稅則廉政化與台灣競爭力一文可供參考,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參、本院論斷:
㈠、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三六一頁有關稅則第九○三二節之說明:「恆溫控制器,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主要由下列組成:⑴一個對溫度變化敏感之元件,‧‧‧;⑵一個滾筒、圓盤或其他裝置供設定預期溫度;⑶一個起動、運作裝置,依據傳動型式(機械式、伺服流體、電氣),主要包括一個槓桿組合、彈簧、閥、電氣開關等。‧‧‧恆溫控制器之使用,特別是在供房子或其他建築、爐子、煮器、鍋爐、熱水器、冷藏設備‧‧‧及其他工業或實驗室設備等之溫度控制用。」,另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三六○頁對溫度控制器之說明:「‧‧‧自動控制溫度之儀器及器具,其操作不論是否依受自動控制之因素而變動之電器現象者,其係設計將這個因素帶到一個期望值,並維持該值‧‧‧。」查關於進口貨物之性質、功能、使用方法等,其正確之解釋應以製造之原廠說明書為準,尚無任由進口人利用各種解釋將其定性為另一貨品之餘地,合先敘明。系爭貨品以17AM(7AM)為例,依原告提供之原廠用途說明書及型錄載明「17AM(7AM)溫度開關\馬達保護器1德州儀器17AM溫度開關是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Klixon/17AM(7AM)Thermal Protect‧‧‧」,由此可確定系爭貨品係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原申報貨名THERMOSTATS GOODS "T.I." 與型錄記載不符,係為原告所自用之名稱,自不得作為核定本件稅則之依據,其原廠所生產者,正確貨名應為THERMAL PROTECT,為過溫保護器,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一二四一頁有關稅則第八五三六節之說明:「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系爭貨品既具有過溫、過電流之保護功能,復參考美國有將類似貨品Motor Protector, Motor Overload Protector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號之案例,是臺北關稅局改列稅則第八五三六號之「其他電路保護器,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揆諸首揭稅則規定,並無不合。
㈡、依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基普進字第八九一○二三一五號函說明二記載:「經查本局並無THERMOSTATS GOODS "T.I."相同貨品之進口紀錄。本案貨品若係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以歸列專屬稅則號別第九○三二.一○.○○.○○二號為宜;若係供防止電路(電壓、電流)過載用(與溫度無涉)之電路保護器具,其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則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三六.三○.○○.○○一號項下。」,是本件系爭貨品應歸列稅則號別為何,應視係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或係供防止電路(電壓、電流)過載用(與溫度無涉)之電路保護器具,其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而定,本件系爭貨品既係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而非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已如前述,則依該函釋意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三六號項下。
㈢、臺北關稅局將系爭貨物檢樣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北進驗字第八九一一四號函請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系鑑定,該委託鑑定便函中所載型號(MAR98503、MAR98553)雖與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原告另行進口之相同(THERMOSTATSGOODS "T.I.")貨品數批之報單所列型號有相同之處(CA/88/0000000、CL/88279/1963)。然依國立高雄應用科學技術大學電機系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高科技電機字八九一二○一函復說明:「‧‧‧四、綜合而論,樣品一至四及六為半導體式溫度溫度感知元件,‧‧‧搭配控制電路或裝置作為恆溫控制用。‧‧‧」,可知本案系爭貨品僅為一「溫度感知元件」,必須搭配「控制電路或裝置」,才能作為「溫度控制」用,故系爭貨品實為恆溫控制器組成元件之一,即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三六一頁有關稅則第九○三二節之說明:「恆溫控制器,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主要由下列所組成:⑴一個對溫度變化敏感之元件‧‧‧⑵一個滾筒、圓盤或其他裝置供設定預期溫度;⑶一個起動、運作裝置,依據傳動型式(機械式、伺服流體、電氣),主要包括一個槓桿組合、彈簧、閥、電氣開關等‧‧‧」中⑴之組成元件,系爭貨物既僅為一溫度感知元件,原告主張應歸列稅則九三○二號之恆溫控制器,自無可採。
㈣、原告雖曾將系爭貨品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然其鑑定之結果並無絕對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更何況揆諸該鑑定報告中結論及總結欄之記載,僅由鑑定人宣誓係按一般公認專利鑑定原則處理,然本件並非專利爭執,其鑑定結果並無參考價值。又該鑑定之總結雖表示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為基準,鑑定物應歸列稅則第九○三二號「恆溫控制器」之類別,惟並不否定系爭貨品本身具有過電流、過溫之保護功能。則臺北關稅局改按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之「其他電路保護器、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亦非不可。
㈤、原告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之鑑定意見書記載:「‧‧‧委託鑑定便函檢附之「36TX00 000000 L90-10C 80014」、「36TX00 000000 L91-10C 80014」與「36TX00 000000 L87-10C 80014」三式委驗貨樣計四件,其鑑定意見書鑑定之貨物為美商Hoffman Industries公司產品,並非針對本案系爭貨物所為之鑑定,尚不足作為原告有力之證據。且退萬步言,縱其為相同之物品,該鑑定意見書亦表示該鑑定物「容得歸類為‧‧‧Thermal Protector」,並未排除稅則第八五三六號「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適用可能,從而臺北關稅局將其改列為稅則第八五三六號,尚非不妥。
㈥、至原告所提中國稅務旬刊第一七八八期、第一七八九期及第一七九一期中談海關稅則廉政化與台灣競爭力一文,僅係該文作者本人之意見,並不足以否定被告關稅總局稅則分類估價評議會專家學者作成之結論。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是則臺北關稅局將本件系爭貨品改列稅則第八五三六號,按稅率百分之七.五課徵關稅,被告駁回原告異議之評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