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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6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劉灼熙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李錫津(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九○五六七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市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撥用、徵收都市計畫公告確定之國中預定地(臺北市○○段○○段三小段三七八地號等)公、私有土地共計五十三筆,面積三四、四八三平方公尺。其中私有土地部份,經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內地字第五九二四九一號函核准徵收,被告臺北市政府並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另私有地上物部份則報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八三四號函准予一併徵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並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市第四字第八八二一一二五一○○號公告徵收在案。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亦在上開土地一併徵收之範圍。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府教八字第八八○○二七三○○○號函(視同公告)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地上物現住戶,限期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前自行搬遷,並訂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強制執行拆除。另一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被告臺北市教育局)則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二三八○○號函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屆期配合斷水作業。原告對臺北市政府前開通知限期搬離及強制拆除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八八○三三一五號訴願決定以尚未完成查估補償之作業程序為由,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完成對原告及其子黃勤洲之農作物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提存程序後,臺北市教育局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三六一七一○○號函通知原告及黃勤洲,限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前自行搬遷,並於六月十五日進行拆除作業。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除保留指定古蹟部份「龍安波黃宅濂讓居」(臺北市○○○路○段○○○巷○號)供水外,其餘建物(含系爭建物)均予斷水斷電處置。

三、嗣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申請復水,案經該處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市水南營修字第八九三三○七七○○○號函詢臺北市教育局,被告臺北市教育局並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九二二五三五七○○號函復略以:「‧‧‧因該住所非市定古蹟『龍安坡黃宅濂讓居』保存建物,且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當時暫緩拆除乃俟古蹟調查研究後再予拆除,故本案不宜供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乃依據前開函示意旨,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北市水南營修字第八九三三一五八七○○號函附前開函影本,回復原告。原告仍表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八九○五七四九號函移由臺北市政府處理,並由臺北市政府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每月新台幣五萬元之損害賠償及併補行核發「人口搬遷費」。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㈠、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是否有訴之利益?㈡、本件系爭建物之一併徵收程序中補償費之發給,是否違法?㈢、原告請求給付每月新台幣五萬元之損害賠償及併補行核發「人口搬遷費」,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

1、查系爭建物乃原告先祖黃六順公於日據時期所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原告以長子嫡孫之身份依繼承取得其所有,一脈相承,故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其傳承順序為:⑴起造人黃六順(祖父)⑵黃禮森(父)⑶甲○○(原告)。至於原決定所稱之黃勤洲雖為原告之子,惟原告一旦依然健在,黃勤洲即無依繼承取得該屋所有之可能,黃勤洲固無依其他「法律行為」取得該屋所有權之事實,況依法律行為取得物權者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該屋既未經登記為黃勤洲所有,被告主張自無可採。

2、系爭建物確係在日據時代所建造之合法房屋一事,有臺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於五十三年致原告先父黃禮森之通知書影本可證。黃勤洲既係於光復後之四十三年八月廿四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證。是本件於日據時代舊有之系爭建物,更無可能係黃勤洲所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彰彰甚明。

3、關於被告及其所屬機關先後均以公文書承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此以下有證據可稽:

⑴、市工務局致原告信函影本,載明為拆遷對象之系爭建物為「市民甲○○先生所有合法房屋」。

⑵、臺北市教育局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信函,均係通知原告為拆遷系爭建物之唯一對

象。以原告為土地改良物(系爭建物)補償費之受領人,其均係承認原告為系爭房屋唯一所有人之事實。

⑶、臺北市教育局製作「拆遷補償費一覽表」,明白載明系爭之和平東路二段七六巷

二號房屋,各項補償費包括「建物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人口搬遷補助費」,及「行政救濟補償」在內,合計新台幣三、四三三、五六三元,通知原告領取。原告鑒於該項計算系爭建物之面積顯然有誤,故依法提出異議,請求重新核算。惟上開補償費一覽表已明白表示,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及現住人,故為各項補償費,包括對於現住人之「人口搬遷費」在內之唯一合法受領人。

⑷、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致原告信函影本一份,乃係原告對前項一覽表所開列之各項補

償費,因面積計算錯誤提出異議後,通知原告前往現場會勘之信函,可見該局當時仍是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唯一所有人,及補償費受領人。

㈡、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非黃勤洲所有,是系爭建物雖已被併行徵收,惟在一切補償費,包括對為現住人之原告之「人口搬遷費」發給完竣前,依法自仍有繼續使用之權利。乃被告及其所屬機關,竟以不法斷水之手段實行迫遷,剝奪原告之合法使用權,該項不法處分,固應予以撤銷。其所加諸原告損害,自應以行政救濟金之方式予以補償,而應行發給而未經發給之其他建物補償費等,原告已另案提出訴願中,至於被告等應行發給之「人口搬遷費」,由於被告及所屬機關既以斷水之手段予以迫遷,故未發放,乃請求連同前述非法斷水之行政救濟金,併行判令被告給付。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教育局興辦之台北市龍門國中用地上,而本案私有土地已於七十八年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由被告並取得產權,另為利於辦理該私有地地上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及安置、協調等事宜,臺北市教育局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奉市長核准辦理該用地地上改良物一併徵收,並奉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八三四號函:「准予徵收」在案,原告指稱其所有房屋未經合法徵收及補償,要求恢復供水乙節,顯與法未合。查系爭建物為未登記之合法建物,經被告報請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八三四號准予一併徵收,被告所屬地政處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公告徵收在案,並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認定系爭建物所有人為原告之子黃勤洲,而原告及黃勤洲亦於公告三十日期間內,以系爭建物面績計算錯誤及補償金額過低為由,以申覆書向被告所屬地政處表示異議,被告所屬地政處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就系爭建築進行查估補償會勘,原告亦親自參與會勘。被告所屬地政處就原告等人所提建物補償費過低異議部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提報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評議決定更正補償金額,被告所屬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六八九三○○號函,檢附徵收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參考表及評議後補償清冊各乙份,請黃勤洲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被告所屬徵收土地發放補償費服務中心辦理領取補償費手續,該函並經地政處人員會同管區警員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即系爭建物),因原告及同居人拒絕受領,乃於該址門首黏貼通知單並將前開函寄存於羅斯福路派出所,完成寄存送達程序,應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屆期所有人黃勤洲並未領取補償費,被告所屬地政處乃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六四號提存書,將系爭建物補償費二、四四一、四一○元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完成補償費發放程序在案。

㈡、查系爭建物既屬為登記之合法建物,被告所屬地政處先以房屋稅籍資料推定系爭建物所有人為黃勤洲,若認定事實有誤,建物所有權人自得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已於期間內聲明異議,惟並未對系爭建物權屬問題提出異議,是以被告所屬地政處以黃勤洲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辦理補償費發放及提存事宜依法並無不符,又原告除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外,並已親自參與系爭建物查估補償會勘,自無所謂不知系爭建物已遭公告徵收情事,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既已由被告所屬地政處辦理提存,其徵收程序應已完成,臺北市教育局以系爭建物已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依法取得所有權,原告既非所有權人,無相關權利於該建物申請供水,教育局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九二二五三五七○○號函,否准原告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提出供水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二項後段原聲明為:「被告臺北市教育局應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恢復供水之措施」嗣經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每月新台幣五萬元之損害賠償及併補行核發人口搬遷費,被告就此項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市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撥用、徵收都市計畫公告確定之國中預定地(臺北市○○段○○段三小段三七八地號等)公、私有土地共計五十三筆,面積三四、四八三平方公尺。其中私有土地部份,經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內地字第五九二四九一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政府並於七十八年間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另私有地上物部份則報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八三四號函准予一併徵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並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市第四字第八八二一一二五一○○號公告徵收在案。此有上開徵收公告可稽,是以本件徵收之興辦事業人為台北市政府,並於徵收後取得土地所有權,此為雙方所不爭,堪認為實。則就系爭建物有權要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之斷水之權責應為被告台北市政府,但被告臺北市政府委由被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先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二三八○○號函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屆期配合斷水作業。則本件否准原告就斷水申請復水之事件,係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即被告臺北市政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據訴願法第八條規定,為受委任機關即被告臺北市教育局之行政處分,原告並據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程序,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再查,原告曾因本件被斷水事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請求復水,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北市水南營修字第八九三三○三七八○○號函略以:如有異議,請逕洽被告臺北市教育局等語。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申覆函重申前旨,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申請復水,案經該處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市水南營修字第八九三三○七七○○○號函詢臺北市教育局,該局並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九二二五三五七○○號函復略以:「‧‧‧因該住所非市定古蹟『龍安坡黃宅濂讓居』保存建物,且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當時暫緩拆除乃俟古蹟調查研究後再予拆除,故本案不宜供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乃依據前開函示意旨,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北市水南營修字第八九三三一五八七○○號函附前開函影本,回復原告,以上均有各該函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惟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在本案中,僅係執行拆遷作業之配合單位以執行斷水之事實行為,係屬一般行政助手之地位,其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北市水南營修字第八九三三一五八七○○號函附前開函影本,回復原告,乃係告知執行拆遷作之主管機關被告臺北市教育局之決定結果,該函應僅係觀念通知,是本件之原處分應被告臺北市教育局所為回覆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九二二五三五七○○號函,此首應確定。

乙、實體方面:

一、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亦為系爭建物之現住戶,並非原告之子黃勤洲所有,原告自屬各項徵收補償費之有權具領人,是系爭建物雖已被併行徵收,惟在一切補償費發給完竣前,依法自仍有繼續使用之權利。被告二機關,以斷水之方式剝奪原告之合法使用權,該項不法處分,固應予以撤銷,其所加諸原告損害,自應以行政救濟金之方式予以補償,至於被告等應行發給之「人口搬遷費」,由於被告及所屬機關既以斷水之手段予以迫遷,故未發放,仍請連同前述非法斷水之行政救濟金,併行判令被告給付云云。

㈡、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位於被告臺北市政府興辦之台北市龍門國中用地上,而本案私有土地已於七十八年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由被告並取得產權,另為利於辦理該私有地地上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及安置、協調等事宜,臺北市政府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併徵收,並已發放補償費完畢在案,被告臺北市政府以黃勤洲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辦理補償費發放及提存事宜,依法並無不符,原告指稱其所有房屋未經合法徵收及補償,要求恢復供水,與法未合等語為辯。

二、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是否有訴之利益?按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以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規範效力有回復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該撤銷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如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則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始為正辦。本件系爭建物在原告提出復水申請時,業已拆除滅失而不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提起本件申請就系爭建物回復供水已無實益,原告就被告臺北市教育局否准其供水申請之處分,並無權利或利益受損可言,嗣經審判長於詞辯論中行使闡明,告知本件應無提起撤銷訴訟之訴之利益存在,但原告訴訟代理人仍堅持提本件撤銷訴訟,不另變更訴之聲明,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殊無從逕為變更,則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況申請供水之對象係供水區域內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此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南營給字第○九一四三三四四一○○號函可查(附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後),本件系爭建物業已完成一併徵收程序,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業已喪失所有權,亦已喪失對系爭建物占有,更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得以依法請求供水,原處分否准原告復水之申請,亦無違誤。

㈡、本件系爭建物之一併徵收程序中補償費之發給,是否違法?

1、另查土地徵收或其土地改良物之一併徵收處分,具有對物處分性質,此觀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其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條文,並不以實質上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人為記載為認定標準,亦即因事實或法律上不能或甚難查明權利人(如土地上之未登記之地上改良物甚多,且權屬複雜不知何人所有或原所有權人死亡,無法查明何人為繼承人等等)致就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無法具體載明,而僅載明得以確定之被徵收土地範圍內土地改良物,該一併徵收程序自屬合法。

2、另按所謂「土地改良物之一併徵收」,係指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而言(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土地法第二一五條第一項前段),蓋公用徵收原應以公用需要所及之範圍為限度,但徵收之標的若僅限於事業目的所需之限度,其結果反予被徵收人有經濟上之損失,是以地上改良物一併徵收之目的,在於保護被徵收人之利益,擴張徵收之範圍,俾使損失補償獲得適當之解決,另一方面,為使土地徵收之興辦目的事業得以順利完成,亦有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之必要。地上改良物之一併徵收,既係以土地徵收為前提之徵收程序,則土地徵收案所徵收土地範圍內之地上改良物有一併徵收之必要,而辦理土地改良物之一併徵收併,只要一併徵收之地上改良物範圍得以土地標示予以確定,自得作為土地改良物之一併徵收之標的之認定基準,並不以查明並記載土地上地上改良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必要,更何況一併徵收之地上改良物若係未登記之地上改良物,其權屬之認定,在行政調查上更有其困難,所以只要能具體確定一併徵收標的之地上改良物,自不能單就未能載明其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而認一併徵收為違法。至於實際補償費之受領權利人為何,自應循解決私權爭執之程序確認之。

3、系爭建物係在上開一併徵收之範圍,此為原告所不爭,而系爭建物補償費既已由被告所屬地政處辦理提存,其徵收程序應已完成,原告主張之發放對象是否原告或黃勤洲,應屬私權之爭議,應由原告與黃勤洲依私法程序確認之,本件原告在關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誰屬之主張及證據方法,本院即無一一審酌之必要,則系爭建物已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依法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取得所有權,原告既非所有權人,無相關權利於該建物申請供水,被告臺北市教育局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九二二五三五七○○號函,否准原告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提出供水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以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款發放錯誤,以爭執系爭建物之徵收違法,並進而主張原處分之斷水為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給付每月新台幣五萬元之損害賠償及併補行核發「人口搬遷費」,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請求上開給付訴訟之理由經本院審判長行使闡明,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係:屬於不法行為之損害賠償性質,是違法斷水所生之損害賠償,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惟查本件之原處分係屬合法,業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更何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合於於期限內自行搬遷,亦不符合「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供水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