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李永然律師羅名威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己○○吳盈奮右當事人間因回復所有權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八九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需用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九四之三、一四二之一地號等土地(持分各為六十分之五十九,下稱系爭土地),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九四○九八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六三八○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嗣因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未經領取,被告所屬地政處乃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戊○○為提存物受取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將應領之地價補償費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待領,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嗣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持憑臺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依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戊○○)應將以其為所有權人名義登記之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九十四之三號.
..及同小段第一四二之一號...各六十分之五十九之應有部分,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而得向該處領取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甲○○)...」將上開提存物受取人戊○○更正為原告,經被告所屬地政處函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准予更正在案。其間,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告與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公司)於臺北地院和解成立,願將本案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提存物受取讓與該公司或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費;又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南寶公司復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在臺北地院調解成立,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該公司,南寶公司乃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六年三月間,據以向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申請參與聯合開發,並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已無需辦理徵收等為由,報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四一八○號函准予撤銷徵收,而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之地價補償費因未經領取,被告所屬地政處乃以提存原因消滅為為由,向提存所辦理取回。至系爭土地經撤銷徵收後,應如何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及他項權利是否一併回復登記等疑義,經被告報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九○五○一號函復略以:「...撤銷徵收之土地,應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所有,再依法辦理後續登記。」,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九一九七號函核示:「本案土地既係於『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訂頒前及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核准撤銷徵收,有關原設定他項權利之處理,同意 貴處來函所擬由 貴處參酌當時法令規定,本諸職權逕行核處...」據此,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回復登記予原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戊○○所有(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五十九),並同時辦理一併回復他項權利登記,副本抄送原告等相關利害關係人,嗣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辦理完竣所有權回復登記,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將各該應有部分移轉予南寶公司。其間,原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申請書,主張渠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應先回復登記予渠所有,而非回復登記為戊○○所有,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一五二○二○○號書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原決定機關以本案土地徵收事項之主管機關應為被告,被告所屬地政處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其管轄難謂適法等由,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府訴字第八九○九二○六六○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被告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另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九三九七○○○號函否准其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闡明後,轉換為確認原處分違法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確認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九三九七○○○號函否准處分為違法。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依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臺北市信義區(○○○區○○○段四小段第九十四之三、一四二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各六十分之五十九持分面積部分之土地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億六千零九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以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原告受清償完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取回系爭提存款應否經原告同意?
(二)原告在系爭土地撤銷徵收時是否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是否應回復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三)被告依內政部七十八年台內地字第七四五三三七號函釋回復登記為戊○○所有,有無違法?原告主張:
一、原告雖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前即已開始申請返還系爭土地,惟因被告及其所屬地政處受理程序進行緩慢,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始予駁回。惟其作成已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應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旨在貫徹政府與人民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之法則,強調唯有已履行繳回全部徵收價額之土地所有權人,始有權領受政府發還之原土地。若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則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與土地登記之狀態不符,係因被告所屬地政處錯誤登記而生:
(一)查原告於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前(即七十七年間),獲臺北地院七十七年重訴字第六十七號確定判決時,便已取得請求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惟因被告所屬機關未依法行政,使原告喪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先機:
⒈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原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登記之申請於登記之權利人與義務人,或其與其他權利關係人間尚有私權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之...如異議人等非屬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與本件登記有利害關係者,登記機關似可依上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此有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八四)秘台廳民一字第一六七一五號函可稽為證。
⒉查依臺北地院七十七年重訴字第六十七號確定判決之意旨,原告於七十七年間
便已取得請求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有地上權人太平洋建設公司提出異議,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反對移轉所有權登記」而認係「涉及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條文)之規定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移轉登記。惟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此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明定。另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三○號判例指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立法意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謀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因此,依法理而言,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不會影響地上權之存在與行使,地上權人至多只有當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故不得以有地上權為由,阻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理甚明。況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基於法院確定判決,而非基於買賣關係。職故,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持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致使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仍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未能合法移轉登予原告,而損及原告之權益,誠有行政權濫用之實。惟上開情形並不能改變原告對系爭土地仍有合法之所有權源,其理甚明。
(二)戊○○取得所有權登記,係基於斯時並未確定之臺北地院七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一八四號民事判決,為不法取得,應視為自始無效,原告方為本案被徵收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⒈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既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該所應堅守立場自我拘
束,今後不論何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移轉登記予原告,該所應一律予以駁回。惟其於駁回原告之申請後,另准胡崇仁代位請求,持上開臺北地院七十七年重訴字第六七號確定判決及同法院七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一八四號民事判決(此判決業經廢棄而不復存在,故戊○○不得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胡崇仁亦無代位戊○○為請求之地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予戊○○,以供其查封,擔保八百萬元之債權,並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完成上開移轉登記(依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臺北地院囑託移轉登記函)。爾後,胡崇仁旋即撤銷查封,使戊○○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⒉按「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如認涉
及私權爭執,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辦理(即駁回其申請)」此參內政部七十一年六月七日台內地第九四八九九號函示意旨即明。查胡崇仁於申請法院函囑移轉之過程中,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曾以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松地字一三六一六號函致臺北地院表示拒絕予以登記在案,但事後又准予登記,此種違法為移轉登記之行為,完全不顧原告合法權益及本身先前所認之「有人提出異議」、「涉及私權爭執」之立場,實為採取雙重標準之違法,甚有圖利他人之嫌。
⒊綜上,臺北地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七號確定判決業已諭示祭祀公業楊繼
昌公完竹派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雖未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相關登記(此係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違法作為所致),仍不改原告為唯一有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
(三)系爭土地經被告辦理公告徵收後,原告復於期間取得臺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再次確認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
查臺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記載:「...既因前揭土地法之規定,而無從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返還之移轉登記,則原告改以請求被告應就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即因系爭土地被公告徵收,被告因系爭土地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享有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查系爭土地因被徵收而可領取之補償費,既係屬其變形物,則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前,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即無不合。」由此可知臺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肯認原告為所有權人,惟因系爭土地已經徵收而為被告所有,而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無法判決移轉登記於原告,只能將其「變形物」,即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判給原告所有。
(四)由上述可知,無論在公告徵收之前後,原告皆已循司法途徑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肯認其所有權人之地位,被告視若無睹,致系爭土地長期處在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與真實所有權之歸屬不符之違法現象。
三、系爭土地後雖因公告徵收,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然一旦撤銷徵收,土地應返還真正之所有權人:
(一)土地徵收撤銷之後,應以返還真正之所權人為原則:按系爭處分之主要依據為內政部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四五三一七號函釋:「本案土地既經核准撤銷徵收,應回復原狀,歸還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至原所有權人死亡,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應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所有...」。並將引述之重點放在「登記之連續性」上,然而,細繹本函釋內容可知,其更重要之精神實在於「土地既經核准撤銷徵收,應回復原狀,歸還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因此,土地撤銷徵收獲准後,最重要的是將土地還給真正的所有權人,至若有原所有權人死亡,才基於登記連續性之考量,將土地登記於原登記人。
(二)被告已知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查原告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即不斷以書面向被告所屬地政處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與異議,主張原告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反對渠等機關遽認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後,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為協商系爭土地參加聯合開發事宜,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召開協調會,會中亦將原告列為應出席之人(按此協調會出席之人為地主及利害關係人),可見自七十七年系爭土地徵收前以迄徵收後直至今日,原告仍舊以「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被告所屬地政機關提出各項陳情與異議,即原告早於系爭土地徵收前便已提出異議在案,且該等地政機關亦以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對待。詎訴願決定機關竟指原告未於八十年二月十日至三月二十一日間提出異議,即不得主張權利云云,實有以偏概全之嫌。縱依訴願決定機關所稱,原告未於八十年二月十日至三月二十一日間提出異議,然其法律效果為使土地徵收案確定,即被告得將土地徵用,但在國家實際徵用土地從事公共建設之前,土地所有權並未移轉至國家名下,而原告與訴外人間之私權爭議,亦仍在進行之中,另依臺北地院七十七年重訴字第六十七號確定判決意旨,原告實有權依該確定判決,請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移轉登記與原告。爾後雖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而拒絕原告之申請,惟此亦不能改變原告為有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之事實。詎因被告所屬機關違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毫無權利之戊○○,致原告喪失辛苦獲得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判決結果而可得之權利,豈可以未於公告前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所屬地政處聲請將其權利備案情形云云為由,逕予駁回原告之訴願。況系爭土地之徵收案業經訴願決定機關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四一八○號函准予撤銷,至此,該徵收處分亦已不復存在,則訴願決定機關更無理由以徵收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
(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奉被告指示,拒絕將土地發還於原告而移轉登記予戊○○後,憑以再由戊○○移轉登記與南寶公司之登記原因文件為臺北地院八十一年度調字第七一號調解筆錄,但系爭土地自八十年二月十九日經被告公告徵收之日起,戊○○已喪失所有權人身分,自屬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故其與南寶公司間成立之前開調解筆錄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四、被告以臺北地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六九八號確定判決,僅判給原告土地返還請求權,故不得以此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乙節,實明顯無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態:
(一)系爭土地因國家辦理徵收程序,由國家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十八號判例要旨:「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可知,徵收程序將造成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消滅,由國家原始取得新的土地所有權,因此,本件系爭土地經過徵收程序後,無論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孰,其土地所有權皆歸於消滅。
(二)然在徵收程序進行之前,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態同時亦正由司法程序釐清中,本件系爭土地如前所述,於徵收之前有臺北地院重訴字第六十七號確定判決指出系爭土地應歸原告所有,而至臺北地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六九八號確定判決作成之際系爭土地已因國家徵收行為而原始取得,對法院而言即使釐清所有權之歸屬狀態,但限於徵收之效力,僅能將系爭土地之變形物即徵收補償費之受領權判給原告,換言之,在系爭土地已為國家徵收之前提下,臺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確定判決之意義毋寧係在對徵收開始前之所有權爭議加以釐清,而非被告所一再強調之此為給予債權之判決,因此無法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五、內政部七十八年台內地字第七四五三三七號函釋之適法性確有疑義:
(一)內政部七十八年台內地字第七四五三一七號函釋,乃針對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後,應如何辦理繼承登記之特定案例所作出之釋示;而本案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並未死亡,登記名義人戊○○亦從未出面主張權利,且原告乃以真正所有權人身分出面主張權利,核該函釋所處理之情形與本案之案情有極大出入,實不能率然援用。
(二)另內政部七十八年台內地字第七四五三一七號函釋本身遭到被告之曲解。該函主旨為:「本案徵收土地,既經撤銷徵收,應回復原狀,歸還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至原所有權人死亡,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應回復原登記名義人所有,並併案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核該函之前半段,誠為正確,並無疑義,惟應說明者,如何確定何人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並不能僅依原土地登記之名義人而加以判定,應依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以求確保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但細繹該函之後半段,若其真意係指「先回復原登記名義人(即已故之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登記,再依據原登記併案辦理繼承登記」,便確有可議之處!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六條所明定。又具有權利能力之人,始可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為權利人。職是,自然人死亡後,其權利能力便已消滅,怎能謂已死亡之人尚可在土地登記簿上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況本案之情形實與其後段無涉,被告勉強將針對原土地登記名義人於撤銷徵收前死亡之特殊個案所為之權宜解釋,適用於本案誠為無理,昭然若揭。
六、不得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而侵害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按訴願決定與被告答辯意旨皆略謂:「...撤銷徵收,並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戊○○,以維登記之連續性,訴願人既非土地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九三九七○○○號函否准其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之請求,自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惟查「登記之連續性」應予維持,乃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之便宜措施,非法律明文規定必為遵守之法則,尤其當其與人民之財產權產生衝突時,更應退讓於後,以符憲法優先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行政法之基本精神;且符合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職是,原訴願決定殊不能以維持登記連續性為由,而為損及被告之權益之駁回決定,其理自明。
被告主張:
一、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二十七條:「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第二十八條:「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第三十條:「政府機關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三、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五、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登記。...十、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提存法第十五條:「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
」
二、原告以臺北地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六九八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其為真正權利人乙節,查該判決以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除補償費請求權讓予原告(即甲○○)外,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究其判決理由內容為:「...二、惟按信託契約性質上係屬債權契約,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人因就其原移轉或交付於受託人之財產有返還請求權,惟此項返還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因此於受託人為移轉登記或交付以前,尚難認受託人就所受託之財產,即因信託契約之終止而喪失其所有權。就本件而言,原告於信託契約終止後,固對被告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但被告既尚未就系爭土地移轉返還於原告,自不能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喪失所有權。...三、次按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稱之塗銷登記,係以其登記原因自始即不存在或有錯誤為前提。就本件而言,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基於信託關係而來,信託關係終止後,原告因就所受託之物,有返還之債的請求權。但此請求權為一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而非基於登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有錯誤..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四、...本件原告於終止信託契約後,既因前揭土地法之規定,而無從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返還之移轉登記,則原告改以請求被告應就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即因系爭土地被公告徵收,被告因系爭土地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享有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本案判決理由已說明以下事實:
(一)信託契約性質上係屬債權契約,信託契約終止後,原告對戊○○僅具有財產返還「請求權」,此項返還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
(二)戊○○縱因信託契約終止,未移轉登記或交付原告以前,戊○○仍為登記之權利人。亦即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原告未取得不動產物權登記,即無法向行政機關主張相對之權利義務關係。
(三)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土地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會同申請。上開判決認為原告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就所受託之物,有返還之債的請求權,此請求權僅為一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原告應依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不得請求直接塗銷戊○○所有權登記。換言之,本案撤銷徵收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應回復戊○○名義,再由有權利人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屬正辦。
(四)上開判決以土地已被徵收,原告確認所有權之訴應予駁回,而土地因徵收無從請求戊○○為返還之移轉登記,改以對信託財產所生利益給付之訴,即徵收補償費發放前,請求戊○○因系爭土地對被告所屬地政處享有之補償費請求權讓予原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顯見此判決僅認為原告具補償費請求權,並非直接裁定原告之所有權存在,而命登記機關應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至於原告執指被告所屬地政處既因其持憑上開判決而向提存所申請變更徵收補償費之提存物受取人名義,主張被告應即認定其為真正權利人,惟本案撤銷徵收後被告所屬地政處卻未經其同意取回即逕為辦理取回提存物乙節,查被告報請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後,因本案撤銷徵收為溯及既往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對價之徵收補償費已無所附麗,依提存法第十五條規定,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乃檢具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函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經提存所同意後辦理取回,並非以受取權人同意為由,檢送其同意書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四、原告以本案撤銷徵收後被告所屬地政處逕為取回提存物又未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其名義,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撤銷徵收)起至原告受清償完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賠償,系爭土地因買賣關係複雜,致生產權糾紛,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稱登記有絕對效力,即說明不動產物權未經登記是不生效力,被告依法僅能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徵收或撤銷徵收處分,相關權利人未循法定程序取得物權登記,行政機關無從認定其是否具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有之權利義務。被告所屬地政處在撤銷徵收後囑託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回復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戊○○,同函並副知本案相關權利人戊○○、原告、南寶公司等,有關嗣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相關權利人逕行持憑權利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而非屬被告所屬地政處得逕予審認之權限,對原告而言原得向提存所主張領取補償費之權利已如同上開判決所稱應改為不動產物權登記請求權,原告怠於行使得主張之權利,反以被告所屬地政處未將土地直接回復登記予渠,要求行政機關應予賠償,顯與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不符。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於第二項公告前,徵收價額已提存法院或已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尚未歸屬國庫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行領取之,並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亦有明定。另「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關經過:
(一)被告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需用系爭土地,報經內政部准予徵收,並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六三八○號公告徵收,嗣因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未經領取,被告所屬地政處乃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戊○○為提存物受取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將應領之地價補償費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待領,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
(二)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告與南寶公司於臺北地院和解成立(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願將本案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提存物受取讓與該公司或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費。
(三)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南寶公司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在臺北地院調解成立(八十一年度調字第七一號),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該公司。
(四)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將系爭土地使補償費提存於臺北地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四、七三五號提存書),其「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獲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分別為「向黃瑞國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柒億伍仟萬元請代為清償或取具債權清償證明交件後方可給付提存物。」及「向黃瑞國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柒億伍仟萬元請代為清償或取具債權清償證明交件後方可給付提存物。台北地方法院八一北院民執全乙字第七三六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戊○○領取補償費,受取權人應憑撤銷民事執行命令之文件提領提存物。」
(五)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原告持憑臺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依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戊○○)應將以其為所有權人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而得向該處領取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甲○○)...」將上開提存物受取人戊○○更正為原告,經被告所屬地政處函請臺北地院提存所准予更正在案。
(六)上開二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獲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分別函臺北地院提存所依序更正為「(一)向黃瑞國設定抵押借款柒億伍仟萬元請代為清償或取具債權清償證明文件後方可給付提存物。
(二)向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地上權捌仟萬元正,請代為清償或取具地上權同意塗銷證明文件後方可給付提存物。」及「(一)向黃瑞國設定抵押借款柒億伍仟萬元請代為清償或取具債權清償證明文件後方可給付提存物。
(二)台北地方法院八一北院民執全乙字第七三六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戊○○領取補償費,受取權人應憑撤銷民事執行命令之文件提領提存物。(三)向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地上權捌仟萬元正,請代為清償或取具地上權同意塗銷證明文件後方可給付提存物。」,經提存所准許更正。(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申請取消所附地上權條件,迄撤銷徵收為止,未獲同意)。
(七)南寶公司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六年三月間,向被告所屬捷連工程局申請參與聯合開發,並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已無需辦理徵收等為由,報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四一八○號函准予撤銷徵收。
(八)系爭土地撤銷徵收後,原徵收時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之地價補償費因未經受取權人甲○○即原告領取,被告所屬地政處乃以提存原因消滅為由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取回。
(九)系爭土地經撤銷徵收後,被告就應如何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及他項權利是否一併回復登記等疑義,報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九○五○一號函復略以:「...撤銷徵收之土地,應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所有,再依法辦理後續登記。」,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九一九七號函核示:「本案土地既係於『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訂頒前及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核准撤銷徵收,有關原設定他項權利之處理,同意 貴處來函所擬由貴處參酌當時法令規定,本諸職權逕行核處...」據此,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回復登記予原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戊○○所有,並同時辦理一併回復他項權利登記,副本抄送原告等利害關係人,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辦理完竣所有權回復登記。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將之移轉予南寶公司。
(十)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渠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應先回復登記予渠所有,而非回復登記為戊○○所有,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一提存物五二○二○○號書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原決定機關以本案土地徵收之主管機關應為被告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被告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另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九三九七○○○號函否准其請。
(十一)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所需審究者為:⑴被告取回系爭提存款應否經原告同意?⑵原告在系爭土地撤銷徵收時是否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是否應回復土地所有權予原告?⑶被告依內政部七十八年台內地字第七四五三三七號函釋回復登記為戊○○所有,有無違法?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取回系爭提存款應否經原告同意?按撤銷徵收係由核准土地徵收之機關,於一定要件下,將原本合法之徵收處分,嗣後除去其效力,其性質屬於行政機關依職權對合法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止,其處分無需得受處分人之同意,僅在其處分有違法情事時,受處分人得請求撤銷。在為撤銷徵收處分時,原徵收時所提存之補償費如未經受取權人領取時,因提存之原因業已消滅,則原提存人即被告可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需得受取權人同意,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此觀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公告前,徵收價額已提存法院或已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尚未歸屬國庫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行領取之,並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法理益明。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函臺北地院領回提存款時,雖土地徵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但原告如對提存所准將系爭提存款返還被告之處分有所不服,亦應依提存法第十九條規定提出異議,其未提出異議而在本件爭執,自無可採。
(二)原告在系爭土地撤銷徵收時是否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是否應回復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既主張其現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據以主張被告原處分違法,而原告復未提出其已就「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之爭執,已提起民事爭訟之事證,俾本院斟酌是否停止訴訟,則本院自應就其主張是否可採加以判斷,合先敘明。經查:
1本件土地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徵收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戊
○○,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撤銷徵收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被告將其回復為徵收前原登記名義人戊○○為止,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確定形成判決,首先敘明。
2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持憑臺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民事判決
書及確定證明書,申請將系爭提存物受取人戊○○更正為原告,經被告所屬地政處函請臺北地院提存所准予更正在案。原告雖因而成為本件提存物受取權人,但查第七三四號提存書附有「(一)向黃瑞國設定抵押借款柒億伍仟萬元請代為清償或取具債權清償證明文件後方可給付提存物。(二)向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地上權捌仟萬元正,請代為清償或取具地上權同意塗銷證明文件後方可給付提存物。」;第七三五號提存書亦附有「(一)向黃瑞國設定抵押借款柒億伍仟萬元請代為清償或取具債權清償證明文件後方可給付提存物。(二)台北地方法院八一北院民執全乙字第七三六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戊○○領取補償費,受取權人應憑撤銷民事執行命令之文件提領提存物。
(三)向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地上權捌仟萬元正,請代為清償或取具地上權同意塗銷證明文件後方可給付提存物。」之受取提存物條件,原告在未該條件成就前,尚未能領取該提存物,與無條件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尚屬有間。
3次就原告所稱依臺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一節,經查該案為原告甲○○被告戊○○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係經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其判決主文除判決戊○○應將補償費請求權讓予原告(即本件原告)外,原告其餘之訴則均遭駁回;而觀其理由欄記載略以「二、惟按信託契約性質上係屬債權契約,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人因就其原移轉或交付於受託人之財產有返還請求權,惟此項返還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因此於受託人為移轉登記或交付以前,尚難認受託人就所受託之財產,即因信託契約之終止而喪失其所有權。就本件而言,原告於信託契約終止後,固對被告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但被告既尚未就系爭土地移轉返還於原告,『自不能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喪失所有權』。...三、次按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稱之塗銷登記,係以其登記原因自始即不存在或有錯誤為前提。就本件而言,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基於信託關係而來,信託關係終止後,原告因就所受託之物,有返還之債的請求權。但此請求權為一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而非基於登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有錯誤之基於所有權作用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四、..本件原告於終止信託契約後,既因前揭土地法之規定,而無從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返還之移轉登記,則原告改以請求被告應就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即因系爭土地被公告徵收,被告因系爭土地對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享有之補償費請求權讓予原告。查系爭土地因被徵收而可領取之補償費,既係屬其變形物,則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前,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即無不合。」,該判決已說明系爭不動產業因徵收而為被告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原告僅能基於債權契約之信託契約終止後,對被告戊○○請求返還其變形物,即將對被告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是所有權並未移轉;申言之,即被告依該確定判決所取得者僅係「讓與補償費」之請求權,並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而原徵收處分經撤銷後,參照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之法理,原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雙方均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系爭提存物既未經原告領取,被告以提存原因消滅為由,依法向提存所申請取回並經核准在案;又戊○○之補償費受取權既因原徵收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消滅,則其後手即原告因判決取得繼受之權利亦因而當然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為對待給付(提存物之受取權)即回復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一節,自無可採。至於被告之回復原狀義務,自亦應以回復其取得所有權即徵收當時之登記原狀為方為合法,例如徵收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所有權狀者,自亦應發回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況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在未經法院確定形成判決或經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或地政事務所殊無擅自更改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之權。而被告依臺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僅取得讓與補償費之請求權,並非所有權移轉之判決,已如上述,是則原告依法並不能持該確定判決,請求登記機關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則其又有何權利請求被告逕將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4至原告所稱南寶公司與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在臺北地院成立之調解筆
錄,係在徵收後,戊○○已非所有權人,其據以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權處分應屬無效,南寶樹脂公司於被告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予戊○○後,再持前開調解筆錄,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尚有未合,不生移轉之效力云云,核屬原告、戊○○、南寶公司間之私權爭議,或地政機關辦理由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南寶公司之登記是否合法之問題,與本件被告否准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處分無涉,原告執為主張,尚無可取。
5另原告所提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有地上權人太平洋建設公司提出異議,
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反對移轉所有權登記」而駁回原告依臺北地院七十七年重訴字第六十七號確定判決之申請移轉登記為違法及戊○○取得所有權登記所據之臺北地院七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一八四號判決係屬未確定,且其後遭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法院囑託所為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為無效一節,經查,就原告所指該二登記事件,其原處分機關均為松山地政事務所,原告對其登記有所不服,應於當時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其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屬確定處分,自非本件所得審究;且就後者而言,姑不論原告所指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物係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九四、一四二地號土地(持分各為六十分之五十九),並非本件之系爭土地(本件系爭土地係七十九年由該九四、一四二地號分割而來);且其係以兩造間所訂之合建契約土地,已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經法院囑託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與甲○○,再移轉登記與戊○○完畢,復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宣判之言詞辯論終結時)為給付不能,戊○○不能請求甲○○移轉土地所有權為由,廢棄上開臺北地院七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一八四號判決,故該判決效力與本件無涉,非屬本件審究範疇;且觀原告在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案(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宣判)中,並未爭執系爭土地以戊○○名義登記之效力,反以信託關係主張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則其在本件再行爭執主張戊○○之登記有無效原因,亦有違禁反言之原則,其主張要無可採。
6再查,本件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撤銷徵收,係因南寶公司向用地機關台北市政府
捷運局申請聯合開發,經捷運局同意後,經由被告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後辦理者,即本件撤銷徵收並非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而屬非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者;又捷運局、內政部之所以同意非原登記所有權人南寶公司之聯合開發申請,係因(一)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戊○○於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在臺北地院調解成立,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南寶公司。(二)原告雖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獲臺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民事判決取得戊○○向被告領取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經臺北地院提存所准予變更受取權人為原告;但原告早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已與南寶公司於臺北地院「八十年重訴字第二二七號)和解成立,願將本案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提存物受取權讓與該公司或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費;因此依原告、戊○○及南寶公司三方經由法院爭訟結果,系爭土地之權利,已歸由南寶公司取得。(三)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簽訂讓渡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南寶公司,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書立認諾書,表明與南寶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雙方已依約履行,該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受償或申請辦理聯合開發及一切權利,概歸南寶公司,復經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認字第一八二八七五號認證書認證在案;另出具申請書致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主旨:為聲明本人已將與戊○○及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完全在釐清。為此請求准許『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大眾捷運系統南線松山站(BL14)A、D出入口工程之聯合開發」,另說明中亦陳明略以「..本人已將得向臺北地院提存所受取提存物,即上開兩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全部金額之受領權已轉讓與南寶公司在案,雙方已無任何糾紛..故此次本人將土地徵收補償費(即提存物受領權)轉讓與南寶公司之法律行為,『等於證明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自始本應由南寶公司受領,毋寧稱本件轉讓行為係物歸原主更為適當』。謹此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明本案有關之債權債務關係切己釐清,並表示本人已拋棄一切權利..」並檢附臺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確定判決影本、上述提存書影本、讓渡書影本、印鑑證明等件,有該申請書、讓渡書、認諾書、認證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資證明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初時,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無任何權利,並自承已因其轉讓而「物歸原主南寶公司」,則其於本件又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自無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南寶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將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與原告之協議書解除,致南寶公司未取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南寶公司解除協議書之存證信函,係因有關就本件系爭土地所登記之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上權塗銷訴訟,原告已敗訴確定,原告就該協議內容因而給付不能,遂解除該協議書,拒絕履行該協議書所約定於原告塗銷地上權後所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查南寶公司該解除函之效力如何,本非本件所應審究;而原告之權利在被告為系爭處分時,既經拋棄而消滅,在土地徵收撤銷後,依上開說明,其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應為南寶公司而非原告,則其在本件主張其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自無可採。
四、被告依內政部七十八年台內地字第七四五三三七號函釋回復登記為戊○○所有,有無違法?原告雖主張內政部函釋係針對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後,應如何辦理繼承登記之特定案例所作出之釋示,與本件不同,不能率然援用云云。經查該函釋主旨略以「本案徵收土地,既經撤銷徵收,應回復原狀,歸還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至原所有權人死亡,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應回復原登記名義人所有,並併案辦理繼承登記」,則其係就撤銷徵收後回復原狀所為之函釋甚明;至於「原所有權人」,亦已明指為「原登記名義人」,其內容至為明確,被告據以辦理,並無不合。原告雖又指摘不得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而侵害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云云,惟查,本件在被告辦理回復所有權人登記時,依原告、戊○○及南寶公司間相關之相關判決、提存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原告書立之申請書、讓渡書、認諾書及法院認證書等件綜合觀察,足認原告已拋棄本件一切權利,而將其讓與南寶公司,已如上述,則就當時而言,被告未依提存書之表面證據,認定原告為「真正權利人」,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與戊○○、南寶公司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是否仍有其他民事糾紛,要非被告及本件所得過問,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願決定維持被告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合併提起之請求被告賠償合計六億六千零九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及其利息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