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五號
原 告 先靖不銹鋼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前手周國文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月以「改良之瓦斯烤爐紅外線加熱裝置」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九○二九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乙○○以該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月以(八八)智專(九)○五○三一字第一三九八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六三八六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嗣周國文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讓與原告)。被告乃重為審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八九八九○○一三九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