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6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五號

原 告 先靖不銹鋼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之前手周國文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改良之瓦斯烤爐紅外線加熱裝置」(以下簡稱系爭案)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九○二九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丙○○以該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八)智專(九)○五○三一字第一三九八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六三八六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嗣周國文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讓與原告)。被告乃重為審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八九八九○○一三九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綜觀訴願決定機關決定本件「訴願駁回」之諸多理由及原因可知,訴願決定機關並未依原告所提出之訴願理由詳加研審,僅以被告之舉發審定書之審定理由為依據,而決定訴願駁回,此舉誠有違法之事實存在,明顯損害原告既有之權益甚鉅。茲就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分析如下,本院應可瞭解系爭案當繼續維持其應得之專利權。

⑴、就系爭案與引證一(第00000000號「紅外線幅射燃燒器」新型專利案)

、引證二(第00000000號「新型圓形烤爐」新型專利案)之構造及功效不同而論:

①、就系爭案之公告資料影本以觀,系爭案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申請,由其申

請專利範圍可知,該創作係一種改良之瓦斯烤爐紅外線加熱裝置,該瓦斯烤爐至少具有外部殼體、隔熱箱、瓦斯導管、瓦斯進氣管、紅外線加熱裝置、控制裝置烘烤架、升降裝置等構件,而紅外線加熱裝置之殼體係一長方體且具有略成拱型之頂部,該頂部向下呈垂直向延伸成一略為向外擴張之矩形夾層,而該頂部近中央處設置有一可連接瓦斯管路的通口及陶瓷加熱片,係跨置於前述殼體內部適當處於相對於矩狀夾層內緣面。其特徵在於:該紅外線加熱裝置之殼體係可直接沖壓而成,該殼體內部亦可設置一導流器,該導流器主要包含有一可鎖合於殼體頂部的長直板體,及設置在長直板體上且鄰於頂部及與頂部形成有適當間距之導流板,該導流板設定於殼體內部之距離比值係以瓦斯直進方向與回衝方向之比值一比二為最佳,藉使瓦斯能夠部分經由導流板及頂部之適當間距流入殼體內部,同時瓦斯亦可在流入殼體內部時碰阻導流板而反向回衝,使瓦斯均勻分散而不至於產生氣爆或瓦斯逆流等危險。

②、由引證一及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知,引證一係為一種由鑄造加工而成之紅外

線輻射燃燒器,該燃燒器器身設有長向開口,該長向開口安裝有多孔燃燒板而成之燃燒器,該燃燒器器身單體之連接端面設有形成於各燃燒器器身單體內之分佈室相互連續之端面開口,該端面開口周圍裝設連結各燃燒器器身單體之凸緣,該燃燒器長向開口兩側裝設連續於各燃燒器器身單體多孔燃燒板安裝而成者。而引證二係為一種由外殼及爐體所構成之圓型烤爐,其內部則由兩隔板分成三個空間,每一空間均設有兩個相對之螺筒以螺絲分別依三個空間構成三個較小之擋板,因而與三個空間之壁緣形成有隔間之形式,俾使瓦斯分佈於上端凹環緣之紅外線加熱片。

③、由上述系爭案與引證一相互比較後可知,引證一所述之紅外線輻射燃燒器器身係

利用鑄造加工而成,此與系爭案利用不銹鋼金屬板體直接沖壓且一體成型之技術全然不同,且鑄造而成的引證一產品誠然具有重量重、產能低、成本高、需修整粗糙表面及毛邊、需在高溫環境製作且使用後較難清洗等缺點,再加上引證一之多孔燃燒板與系爭案所述之導流板在結構上全然不同,再者,系爭案更可於前述之陶磁加熱片與矩狀夾層內緣面之間套設防漏迫緊片,藉以充分防止瓦斯外洩,而此相關技術從未見於引證一之技術內容,由此可知,系爭案無論在構造上或功效上均有別於引證一且較引證一更具進步性。再由系爭案與引證二比較後可知,系爭案所訴求之特定主體明顯與引證二完全不同,使用狀態、方法及功效均有相當大之差異,根本不足以相提並論,再者,系爭案採用直接沖壓而成之技術乃係引證二所不能及者,且系爭案所述之導流板與引證二中之擋板在形態上亦完全不同,是以,系爭案無論在構造或功效等方面均優於引證二之技術。再者,由系爭案與引證一及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相互比較後可知,系爭案與引證一及引證二之前置語言已全然不同,亦即表示系爭案之形態構造不同於引證一及引證二之構造,因此系爭案誠已符合「新穎性」之專利要件,而被告及訴願機關卻一味比較特徵語言而審定系爭案應徹銷專利權,此舉誠難令原告信服。

⑵、次就訴願機關審定「訴願駁回」之內容而論:

①、訴願機關及被告對於系爭案審定駁回之理由均係為:系爭案與引證一皆係利用導

流器之長直板體的作用,讓瓦斯在經過平板體後方形成漩渦而使瓦斯均勻混合,根據飛機噴射引擎燃燒室設計的實驗,引證一具沖孔之瓦斯分佈板之效果較系爭案之長直板體好,且若發生氣爆,則引證一瓦斯分佈板上之小孔更有冷卻阻緩燃氣之作用,而系爭案之長直板體根本抵擋不住回衝之快速燃氣,而審定引證一瓦斯分佈板上之小孔所能達成之分散瓦斯與防止氣爆之功效較系爭案進步。再者,訴願機關及被告又認為系爭案與引證二皆係利用導流板,設置在長直板體上結合成一體,而均勻分佈瓦斯,雖然系爭案在構造上與引證二略有差異,惟該分佈瓦斯作用所達成漩渦操作之瓦斯均勻混合效果與引證二並無不同,因此認定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而審定舉發成立,系爭案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②、由前述之審定理由可知,訴願機關及被告對於系爭案之審定理由過於主觀,且僅

依據流體力學及飛機噴射引擎燃燒室設計的實驗理論觀點即認定系爭案有可能發生氣爆之危險,因而審定系爭案應撤銷專利權,然而系爭案技術中提及之陶磁加熱片係為一具有多孔之板狀體,該加熱片可單一方向傳達熱能且不會回流,因此得以讓瓦斯均勻分佈並產生熱能,況且訴願機關及被告誠然忽略了系爭案已在市場上銷售多年,從未發生任何有關氣爆之危險,系爭案於製造設計時,亦針對瓦斯直進方向及回衝方向之距離比值,設計出導流板置放於導流器上之適當位置,藉使瓦斯流入殼體內部時碰阻導流板而反向回衝,使瓦斯得以均勻分散而不會發生氣爆,是以訴願機關及被告僅一味依據理論數據而主觀的審定系爭案較具危險性而應撤銷專利權之觀點誠難令人信服,且明顯損害原告既有之權益甚鉅。

2、綜上所述,系爭案無論係在構造上及功效上均有別於前述之引證一及引證二,而其安全性更是毋庸置疑,且由前述分析明顯可知,訴願機關及被告對於原先之審定誠屬有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訴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專利案)及引證二(第00000000號專利案)與系爭案不銹鋼金屬板沖壓一體成型之技術不同;引證一(係重量重、高溫環境修整粗糙面、毛邊產能低且使用後難清洗之鑄造加工而成之紅外線幅射燃燒器)及引證二(係為一種由外殼、爐體所構成之圓型烤爐)與系爭案之構造及功效不同,已符合新穎性之專利要件,被告、訴願機關卻一味比較系爭案之特徵,而審定撤銷系爭案之專利權,誠難令原告信服云云。原告又訴稱原告提出證據一(訴願決定書舉發成立審定書)指稱依據流體力學及飛機噴射引擎燃燒室設計實驗理論認定系爭案可能發生氣爆之危險,而忽略系爭案多孔板體陶磁加熱片,單向傳熱不回流之均勻分佈瓦斯技術及上市多年從未發生氣爆,毋庸置疑安全性,顯損害原告權益甚鉅云云;惟查系爭案特徵在於加熱裝置可設置一大致定位置放於殼體內部適當處的導流器,且該導流器主要包括有一可鎖合於殼體頂部的長直板體,以及設置在長直板體之上且鄰於頂部形成有適當間距的導流板,依流體力學及燃燒學原理與引證一作比較,兩者皆係利用導流板之長直板體(相當於引證一多小沖孔瓦斯分佈板)的作用,讓瓦斯在經過平板體後方形成漩渦而使瓦斯均勻混合,並非靠阻擋瓦斯而回衝的作用,再依據飛機噴射引擎燃燒室設計的實驗,若在平整沖些小孔則混合效果更好,因此引證一效果較系爭案好。此外若發生氣爆則引證一更有冷卻阻緩燃氣之作用,而系爭案燃氣會以快速由側邊回衝(擋不住回衝),雖然系爭案導流器與引證一瓦斯分佈板構造上不完全一樣,但使瓦斯均勻分散所採之基本結構特徵是一樣的,更何況引證一能達成分散瓦斯與防爆之功效較系爭案增進。再者引證二與系爭案相較,兩者皆利用殼體內部適當處的導流板(相當於引證二之兩隔板分成三個空間)設置在長直板體上(相當於引證二之三個擋板)結合成一體,而均勻分佈瓦斯,雖然系爭案導流板設置在長直板體上與引證二略有些微差異,惟該分佈瓦斯作用所達成漩渦操作之瓦斯均勻混合效果實與引證二並無不同。故引證一、二可證明系爭案係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又原告主張多孔板體陶磁加熱片技術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前習知部分,併予敘明。

2、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丙、參加人之陳述:導流板作用在於平均散熱,是市面上習見且必須的技術,其上有幾個洞、有什麼裝置,並非重點。又沖壓或鑄造之製造方式與本案無關,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量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改良之瓦斯烤爐紅外線加熱裝置」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該瓦斯爐至少具有外部殼體、隔熱箱瓦斯導管、瓦斯進氣管、紅外線加熱裝置、控制裝置烘烤架、升降裝置等構件;其特徵在於「該加熱裝置可設置有一大致上係定位置放於殼體內部適當處的導流器,且該導流器主要係包括有一可鎖合於殼體頂部的長直板體,以及設置在長直板體之上且鄰於頂部及與頂部形成有適當間距的導流板」,而非在於「殼體係直接沖壓而成的中空殼體」。參加人所舉舉發證據引證一係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紅外線輻射燃燒器」新型專利案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引證二係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新型圓型烤爐」新型專利案公告影本。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案與引證一比較,兩案皆係用導流器之長直板體(相當於引證一多小沖孔瓦斯分佈板)的作用是讓瓦斯在經過平板體後方形成漩渦而使瓦斯均勻混合,並非靠阻擋瓦斯而回衝的作用,根據飛機噴射引擎燃燒室設計的實驗,若在平板上沖一些小孔則混合的效果更好。故引證一具沖孔之瓦斯分佈板的效果較系爭案的長直板體好:此外若發生氣爆,則引證一瓦斯分佈板上之小孔更有冷卻阻緩燃氣之作用,而系爭案之長直板體根本擋不住回衝之快速燃氣(燃氣會以很快的速度由其側邊回衝)。故即使系爭案之導流器與引證一所示之瓦斯分佈板構造上不完全相同,但是,使瓦斯均勻分散所採之基本結構特徵或概念則相同,更何況引證一瓦斯分佈板上的小孔所能達成之分散瓦斯與防止氣爆的功效較系爭案進步。又系爭案與引證二比較,兩案皆係利用殼體內部適當處的導流板(相當於引證二之兩隔板分成三空間),設置在長直板體上(相當於引證二之三個擋板)結合成一體,而均勻分佈瓦斯。雖然系爭案在構造上係將導流板設置在長直板體上與引證二略有些微差異,惟該分佈瓦斯作用所達成漩渦操作之瓦斯均勻混合效果,與引證二並無不同,故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於訴願中訴稱,引證一之具沖孔瓦斯分佈板之構造與系爭案不同,再比對兩案之功效性已無意義,且引證二之功效未較系爭案之長直板體好,又引證二未曾實施,無法達到飛機噴射引擎燃燒室功效,引證二並具有瓦斯氣容易回衝之缺點,且空間型態及功效均不同於系爭案,但是參加人都誤導審查員思考方向,使得原先被告之「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內容與本件重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內容有相互矛盾之處云云。訴願機關以:查引證一與系爭案係依據流體力學及燃燒學原理而作比較,兩案皆係利用導流器之長直板體(相當於引證一多小沖孔瓦斯分佈板)的作用,讓瓦斯在經過平板體後方形成漩渦而使瓦斯均勻混合,並非靠阻擋瓦斯而回衝的作用,根據飛機噴射引擎燃燒室設計的實驗,若在平整沖一些小孔則混合的效果更好,因此引證一效果比系爭案好,此外若發生氣爆則引證一更有冷卻阻緩燃氣之作用,而系爭案燃氣會以快速由側邊回衝(擋不住回衝),雖然系爭案導流器與引證一瓦斯分佈板構造上不完全一樣,但使瓦斯均勻分散所採之基本結構特徵或概念是一樣的,況引證一能達成分散瓦斯與防爆功效較系爭案具進步性。又引證二與系爭案相較,兩案皆係利用殼體內部適當處的導流板(相當於引證二之兩隔板分成三個空間)設置在長直板體上(相當於引證二之三個擋板)結合成一體,而均勻分佈瓦斯,系爭案之導流板設置在長直板體上與引證二雖略有些微差異,然該分佈瓦斯作用所達成漩渦操作之瓦斯均勻混合效果與引證二並無不同,故引證一及二可證明系爭案係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訴願理由核無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揆諸首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洵無違誤,而維持被告之原處分。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所持之右開理由,及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右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至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案之外部殼體是沖壓而成,一體成形的中空殼體,與引證一之外部殼體是鑄造殼體不同云云,惟因外部殼體構件不在專利特徵範圍,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