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公審決字第○○一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發回由被告另為適法處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政風室稽核,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因涉嫌貪污,情節重大,案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修正前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規定予以停職;財政部復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予以移付懲戒。上開刑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惟尚未確定。至行政責任部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刑事被訴事實是否成立未定為由,已暫停相關審議程序。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修正後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復職申請,經被告以同年五月十日法八十九政字第○○九二一二號函復依法礙難同意,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嗣被告改依復審程序辦理,並為復審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准予復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⑴原告是否合於修正後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而可申請復職?⑵就原告復職之申請,被告機關是否仍有審酌之餘地?
甲、原告主張:㈠「中華民國國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海關同仁類似原告相同情形者,均依新修訂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職,並已上班多時;唯獨原告因係政風人員,復職無門。此不獨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公平保障原則,主事者亦有藉特別權力關係,行違法濫權之實。
㈡又公務員就服務機關所為有關身分職務、俸給等之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此亦
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二四三、二六六、二九八、三一二、三二三、三三八號解釋在案。另公務人員保障法亦明定:「如不服再復審決定,得於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因此本件被告所為之停職處分及不准復職處分,依法自得提起行政訴訟。
㈢查公務員之懲戒固有停職之規定,但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之當然停止職務,
限於刑事判決確定者始為適用,而原告之刑事案件,目前尚在台灣高等法院繫屬中,尚未確定,因此自應排除該條之適用。而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停職,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職權,更非被告所可置喙。又刑法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可見我國法律之各項規定皆以「從新從輕」處理為原則,新法若有利於當事人,有溯及適用之效力。
㈣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布「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
理辦法」僅屬行政命令性質;而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明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該法顯然與前法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因此該辦法自屬無效。而被告依據無效之條文所為之停職處分,於法即有不當。再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有明文規定:「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之前,停止審議程序。」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八五台會義議字第一七○六號函,對本案件裁決:「本件停止審議程序。」顯然其已確認在本案判決未確定前,應推定當事人為「清白、無罪」。
㈤被告於駁回原告復職申請時,一再指稱原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接受邀宴,包
庇走私香煙進口;從而引申謂原告係職司貪瀆不法等政風業務之政風人員,卻知法犯法,情節重大云云;並以之作為理由,駁斥原告之復職申請。此舉根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有以特別權力關係,行未審先判之實。依據無罪推定原則,任何人無論犯任何罪,在判決未確定前應受「無罪」推定。本案刑事判決既未確定,依法原告自應受無罪推定之保障,而被告卻仍依據違法之「獎懲辦法」予申請人無限期停職之處分,並臆測推斷羅織原告諸般罪名,阻絕原告服公職之權利,違法失職,其理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違法之處如下:
⒈停職所依據之原「獎懲案件處理辦法」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
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及同法第十一條命令不得牴觸法律(即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⒉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之「從新從輕」、「新法優於舊法」法則。
⒊違背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⒋違背「程序正義」:違反公務員懲戒法與考績法等之懲戒或懲處的法定原因與法定程序。
⒌堅持不符合現代法治的特別權利關係,並以此侵害原告之基本人權及工作權。
⒍違背「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新修正之立法意旨。
⒎違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立法主旨:「非有法定原因及依法定程序,公務人員不受...停職等之處分」。
⒏侵害司法審判設置三級三審制度之法益。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損害他人」之規定。本案第一、二審判決皆被撤銷,回復「判決未確定」之審理狀態,原處分之原因依據業已消滅。在判決未確定之前,即予停職處分,實已侵害憲法賦與之工作權及生存權。
乙、被告主張: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
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所稱「依法停職」,乃係指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所為之停職處分而言,依現行公務人員人事法制,包括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及第四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等規定所為之停職處分;所稱「停職事由消滅」,乃係指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所訂定之停職事由已不復存在而言;至所稱之「前經移送懲戒」,係指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前,權責機關業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將其移付懲戒而言。準此,依法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雖得申請復職,惟須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時,權責機關仍未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將其移送懲戒,否則,依上開保障法第八條除外規定,仍無由准予復職。
㈡另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局考字第二○○七九二號函
略以: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等規定,係本院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之規定,為免院屬各主管機關對於「情節重大」一詞解釋標準不同,爰基於行政權運作訂定獎懲作業之裁量基準,以統一規定停職處分之標準,使院屬各機關停職案件之處理能公平一致,是以,該辦法有關停職之規定,係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辦理,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各機關發布之停職令,如依據上開獎懲案件處理辨法之規定辦理,並同時移付懲戒者,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除依該法第六條第一項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應許復職者外,尚不得復職。查本案原告涉嫌貪污情節重大遭提起公訴,經被告依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停職,嗣財政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台財人字第八四○五七三五九一號移送書將原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該會前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清字第六六三一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為停止審議程序之決議。揆諸上述規定與事實,本部所為否准原告復職申請之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違誤。
㈢被告衡酌原告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接受邀宴,包庇走私香菸進口,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物利用身分圖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在案,且相關懲戒案件已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原告係職司貪瀆不法等政風業務之政風人員,卻知法犯法,情節重大,是以,被告依法不同意原告復職之處分及駁回其復審之決定,應屬適法妥當。原告主張其所涉刑事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應排除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適用,且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停職,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職權,非被告所可置喙,八十三年發布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牴觸「公務員懲戒法」,自屬無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乃確認刑事判決未確定前,應推定渠為清白、無罪;被告之處分,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與事實及法律規定相左,自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完全基於現實環境變遷與依行政之原則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場而修訂,不再規定「停職」處分,而回歸法律範疇。其修正之重點如下:⒈有關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其行政責任重大者,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各類專業人員之懲處規定辦理,故不在本辦法重複規定。⒉有關應予停職規定,經各方表示與公務員懲戒法有牴觸,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不宜在行政命令中規定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事項。⒊有關得予停職規定,基於行政權之運作所定,惟停職與否,宜由各機關參照相關法令,有關停職規定及個案具體狀況予以考量決定。⒋基於任何人無論犯任何罪,在判決未確定前應受「無罪」推定。停職對公務員身心、名譽所造成之影響甚大,「如實際上並無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則宜由各機關衡酌後復職。」⒌鑑於部分機關逕以本辨法規定處理公務人員之獎懲案件,致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由以上可證,停職在公務員懲戒法中已有明文規定,係為一種懲戒處分,應歸屬法律規範之事項。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及第六條有明文規定,足證「原停職處分」之依據,不具合法性及正當性。行政院因而廢止原辦法而發布新辦法取代之。又「因涉及刑事案件或經移付懲戒予以停職人員,於刑事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議決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得由各機關衡酌先予復職」,復為修正後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政風室稽核,八十三年因涉嫌貪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依修正前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規定予以停職;上開刑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惟尚未確定。公務員之懲戒固有停職之規定,但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之當然停止職務,限於刑事判決確定者始為適用,而原告之刑事案件,目前尚在台灣高等法院繫屬中,尚未確定,因此自應排除該條之適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布「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僅屬行政命令性質;而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明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該法顯然與前法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因此該辦法自屬無效。而被告依據無效之條文所為之停職處分,於法即有不當。再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有明文規定:「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之前,停止審議程序。」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八五台會義議字第一七○六號函,對本案件裁決:「本件停止審議程序。」顯然其已確認在本案判決未確定前,應推定當事人為「清白、無罪」等語。
三、查被告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按修正前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停職:一、涉嫌貪污經提起公訴情節重大者。」以法八四令字第一四九六八號令核定原告自同年七月十五日起停職,然查上開辦法僅屬行政命令性質,而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明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該辦法顯然與前揭法律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該辦法自屬無效。況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六院人政考字第○九九四二號令頒布之前述「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中,已將原處分之依據條文即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刪除,此係基於現實環境變遷與依法行政之原則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場而修訂之新辦法,不再規定「停職」之處分,而回歸法律範疇。則上開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既牴觸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之規定,嗣後又經行政院頒布新辦法予以刪除,從而被告予以原告停職之處分,已失其法律依據。
四、本案刑案部分,現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五台會義議字第一七○六號函,對本案件裁決:「本件停止審議程序。」顯然其已確認在本案判決未確定前,應推定當事人為「無罪」之事實。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頒布修正後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在其修正理由總說明亦指明:有關得予停職規定,基於行政權之運作所定,惟停職與否,宜由各機關參照相關法令,有關停職規定及個案具體狀況予以考量決定;基於任何人無論犯任何罪,在判決未確定前應受「無罪」推定。停職對公務員身心、名譽造成之影響甚大,如實際上並無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則宜由各機關予以復職。經查被告以本件原告已經移送懲戒,故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應予復職之適用,又依修正後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固有就停職事由消滅前得由各機關衡酌先予復職之規定,惟以其規定係「得」予先行復職,而非「應」予先行復職,被告衡酌後以原告係職司貪瀆不法等政風業務之政風人員,卻知法犯法,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而否准原告復職之申請,固非無見,惟查「修正後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謂之「如實際上並無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應係以身體狀況為考量依據,並非以身份關係來審酌,是以被告以原告係從事政風業務之政風人員而否准原告復職,顯有可議。
五、綜上所述,被告予以原告停職處分之依據已經刪除,被告復以原告係政風人員而否准其請求撤銷停職處分及准予復職之處分,自有違誤,一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當;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均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准予復職,尚需經由主管機關基於「實際上有無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來決定是否准予復職,是本院無法逕為准予原告復職之判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