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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60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能白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四00一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席時濟變更為林文淵,再變更為林能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意旨,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項為限,始得有行政爭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亦即是公司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相對人始得對之提起訴顧,請求救濟。又公營事業機構,除與公務員保障法保障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為公法關係,其與一般員工間之法律關係概為私法上契約關係,雙方間縱有財產上之給付請求,亦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配偶楊嘉文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力修護處技術員二十餘年,自該公司設立核能發電廠以來,經常派往核能發電廠從事修護工作,原告與楊嘉文在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結婚,000年0月00日生育兒子楊勍,最近發現兒子發育有異,經診察結果,其體能與智能發育緩慢,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依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電修字八九0七─一四五七號書函指出,楊嘉文前後20.5年所接受之體外輻射曝露累積劑量為1636.3毫侖目,足證楊嘉文體內外均受核能輻射感染。且被告係經營人,並非核能研究機關,或專業科技機構,所辯理由係推卸法律責任。原告對本件係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爭議被告是否有責任問題,並非私法上契約關係等語。

四、經查,原告所不服之上開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電修字八九0七─一四五七號書函,其內容係因原告以其子楊勍,經診斷體能與智能發育緩慢,疑係其配偶楊嘉文長期在核能電廠工作,可能遭受核能輻射影響所致,而要求被告予以處理,經被告以該書函答覆:「二、經查楊嘉文君於核能電廠工作期間(六十八、一、一─八十九、七、三十一)每年之體外輻射曝露劑量,其中十一年為0,其餘最高僅四二0.二毫侖目,遠低於法定限值每年5000毫侖目,前後20.5年所接受之『體外輻射曝露累積劑量』為1636.3毫侖目,該曝露劑量並不會累積於體內,且楊君參與核能電廠工作期間,均安排至本公司放射試驗室實施『全身計測』作業,其歷年報告結果顯示楊君體內劑量為0『並無任何放射性污染』,況自六十八年至八十九年止,楊君均依規定每年赴台北發總接受核能體檢,檢查結果均為合乎『維護人員工作體檢標準』應無輻射傷害之疑慮。三、台端與楊君八十二年十月結婚,000年0月生育男孩楊勍,而楊君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輻射曝露劑量均為0,且該段期間楊君僅在無輻射線曝露顧慮的非管制區工作,並未進入輻射管制區。四、綜上所述,令郎楊勍之身體發展遲緩應與核能電廠之輻射曝露無關。」等語。按被告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且楊嘉文係任職台電公司電力修護處技術員,並非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或依法任用之人員,楊嘉文與被告間應屬私法上契約關係。且台電公司就原告請求予以處理而為之函復,並非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其就原告之質疑所為之說明,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況原告係楊嘉文之配偶,並非被告員工,縱對被告公司有法律關係之主張,亦屬私權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非行政爭訟所得審究。從而被告上開函文應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為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