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私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前段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乙○○個人提起行政訴訟依法本院無審判權;且其訴狀未表明被告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