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李鴻基(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九○○○四九五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意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告經人檢舉,未經申請許可,於台北市○○區○○街○○○號(D棟)㈠十六樓頂前露台擅自以鐵皮、鐵架、磚等材料增建高度乙層約二﹒六公尺,面積約一○○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被告派員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三二二○六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㈡十六樓樓中樓前擅自以鐵架、磚、鐵窗等材料增建高度乙層約二﹒六公尺,面積約三十三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被告派員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三二二○七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原告不服,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向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提出陳情書,主張該構造物係七十七年七月前已搭建完成,經建管處以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七二三二三號書函請原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檢送或不符規定,則不另通知逕行拆除,原告補送資料後,經建管處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一○三九九一號書函請補正該違建物同棟直層樓住戶之證明,逾期未送,將不另行通知依規定逕行拆除。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再次說明前次住戶證明雖非同棟直層樓住戶之證明,然已具備該大廈原始鄰居證明之實質意義與充分條件,經建管處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四六八九號書函請原告依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三九九一號書函辦理。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九五八○○號書函通知原告等略以:「主旨:台端等所有坐落於本市○○區○○街○○○號十六樓房屋,樓中樓前及頂樓等違建因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前經本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三二二○六、三二二○七號查報在案,依法應予拆除,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目前將違建範圍內存放物品先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一併執行拆除,請查照。」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由被告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遭決定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上開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九五八○○號書函之內容,係重申被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三二二○六、三二二○七號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之意旨,換言之,被告對原告所為勒令停工並拆除違建之處分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出北市工建字第三二二○六、三二二○七號通知單時即已作成,雖該二通知單上並無限定拆除違建之日期,惟系爭建物既已被認定為違建,被告依法可隨時前往拆除,且該二通知單就違章建築之地點、處分之相對人及其法律效果皆有明確之記載,其屬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無疑義,嗣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再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九五八○○號書函重申系爭違建依法應予拆除之意旨,並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目前將違建範圍內存放物品先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僅係前函意旨之重申,並非對原告有另為處分或另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核屬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遽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系爭構造物縱有被告之拆除處分存在,亦因罹於五年期間而不得執行云云,惟按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九法字第三○○九八號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九條條文,均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又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經查本件系爭構造物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拆除完畢,此有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附卷可稽,是拆除系爭違建之執行並無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規定之適用,況且所謂五年執行期間,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執行法之施行日起算,原告所訴顯有誤會,核無足採。
五、至原告另稱: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拆除處分書確未合法送達云云,惟查該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九五八○○號書函業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送達予大樓管理員簽收,有該送達証明及便箋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拆除通知因大樓管理員拒絕簽收,故被告以留置送達之方式,將該通知張貼於該違建門首,亦有送達証明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告所稱未合法送達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九五八○○號書函並非行政處分,其起訴不備提起撤銷之訴之要件,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該書函及訴願決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併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執行之行政處分,回復原狀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斜線部分或賠償修復費用,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