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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6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八 黃榮村部長)右當事人間因董監事選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台(九0)訴字第九000一二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以下簡稱永平工商)董事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八屆第十一次會議改選第九屆董事,投票結果決議由原告及朱仁旺、吳麗華、林武治、葉佳文、朱仁才、林佳生、于克非、蘇志民、朱仁湖、曹秀清、李立文等十三人當選董事,嗣永平工商董事會以原告及蘇志民、張百塘三人未繳交履任同意書,致無法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八屆第十二次會議補選缺額董事三人,由劉麗英、陳建民及丘周剛當選,並檢具第八屆第十一次及第十二次會議決議紀錄等資料,報請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現改制為本部中部辦公室)核備。其間原告以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改選涉及金錢交易云云,請求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暫鍰核備新任董事選舉。案經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以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五教三字第五八七四二號簡便行文表同意備查永平工商第八屆第十一次、第十二次會議決議選舉第九屆董事案,並以書函復原告略以所稱永平工商董事會第八屆第十一次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一節,請逕洽該董事會辦理,至董事改選違法部分,已由司法機關偵辦中,請靜候法院審理結果等語。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交由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教三字第一七五五二號書函復以有關永平工商董事改選爭議案,該廳依據私立學校法正常程序予以核備,並無不當。至董事身分確認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辨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前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八0一九號訴願決定將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教三字第一七五五二號書函撤銷。嗣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召開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會議後,以該廳依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規定所為之核備,係指董事任期及董事職權行使之起算,至原告等人董事身分關係之確認,係渠等與永平工商董事會間之私權行為,目前仍在法院審理中,應俟法院審理終結後再據以辨理,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八教三字第0四五九七號函撤銷該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五教三字第五八七四二號簡便行文表所為同意備查之處分。原告不服,以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八教三字第0四五九七號函違反前台灣省政府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八0一九號訴願決定意旨云云,向前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因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改隸教育部,前台灣省政府乃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被告即教育部審理,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台八十九訴字第八八0八五九五九號訴願決定,以永平工商董事改選爭議一案,前經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七)技㈠字第八七一三六八四二號函指明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七教三字第一七五五二號書函內容可議之處,並經前台灣省政府八八府訴字第一四八0一九號訴願決定將該書函撤銷在案,是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以八八教三字第0四五九七號函撤銷該廳八五教三字第五八七四二號簡便行文表所為同意備查之處分,尚無違誤;至甲○○董事身分關係之確認部分,則考量其與永平工商間因確認董事關係存在等事件,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應俟法院審理終結再據以辦理等語,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二二六四號再訴願決定,略以前台灣政府教育廳八七教三字第一七五五二號書函嗣經前台灣省政府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八0一九號訴願決定撤銷,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乃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教三字第0四五九七號函撤銷該廳八五教三字第五八七四二號簡便行文表同意備查之處分,則在程序上已回復至永平工商報請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核備而尚未為處理,第九屆改選之董事因而不得行使職權之狀態,訴願人既非改選之董事,其權利或利益似難謂受有實際損害,復未舉證其權利或利益因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撤銷備查之處分而受有直接損害,其所提訴願,是否合法?容待斟酌。教育部原決定從實體上駁回其訴願,有重行審酌必要等語,將該部分之訴願決定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決定。被告經審理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台(九0)訴字第九000一二三0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教三字第0四五九七號函,而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行政訴訟,惟查前開函內容為「主旨:本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五教三字第五八七四二號簡便行文表對貴董事會第九屆董事選舉同意備查乙案,經本廳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會議決議連同本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教三字第一七五五二號書函一併撤銷,請查照。...」,僅係就前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八0一九號訴願決定將該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教三字第一七五五二號書函撤銷後所為處理情形及結果為說明,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本與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間。且查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董事選舉應依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於選舉後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是董事係由董事會之選舉產生,其性質為私法關係,甚為顯然。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則係備查性質,僅係供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明瞭新董事成員、任期等而已,本不因而影響原董事選舉之效果,故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係教育行政事項上之管理措施,應可確定。此觀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五教三字第五八七四二號簡便行文表內容為「貴董事會第八屆第十一次、第十二次會議決議選舉第九屆董事案,同意備查」字樣益明。同理,董事選舉之同意備查若經撤銷,亦僅屬前意思表示(同意備查)之撤銷,不因該項意思表示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至原告倘就董事選舉及董事之身分有所爭執,因係屬私權事項,自應循司法途徑救濟以資解決,至為灼然。從而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教三字第0四五九七號函所為撤銷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五教三字第五八七四二號簡便行文表之同意備查暨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教三字第一七五五二號書函,因屬撤銷同意備查暨書函之意思表示及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既非當時第九屆改選之董事,復未於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五教三字第五八七四二號簡便行文表核准備查永平工商第八屆第十一次、第十二次會議決議選舉第九屆董事案處分作成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原告對原核准備查處分既無不服,其權利或利益即難謂受有實際損害,以程序不合應不受理而予以駁回,理由雖欠妥當,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董監事選舉
裁判日期:200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