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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6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二號

原 告 中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周秋花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代理人 林螢秀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朱功隆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

二、陳述:

(一)按公用徵收乃國家以強制力剝奪人民財產權,其侵害人民財產權之程度遠超過財產權之社會義務範圍,故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能謂完成徵收程序。是比較法上憲法均明文規定須有「徵收補償結合條款」的前提下,國家才能對於人民財產權為公用徵收,例如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以及德國基本法第一十四條。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徵收補償之要件,惟觀諸基本權之核心範圍理論,公用徵收乃剝奪人民對於財產之所有權,已使人民的財產權完全失其作用,則解釋上當然也應就公用徵收與補償作連結才能謂為合法徵收,竅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二、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乃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三條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規定,揆其旨趣即在確保右開財產權之合法徵收程序。

(三)查被告基於訴外人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機廠(台北縣轄第一期)工程需要,奉內政部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二六六八號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廿二、廿三、廿四徵收原告於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原告於上開土地上之建物附屬建物及合法營業損失、經營設備搬遷費,除電力設施費用補償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既表示願意給付,原告已撤回起訴,請求就電力設施費用補償部分為判決。

(四)系爭徵收事件,原告確實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雖地上物為訴外人甲○○所有,惟就系爭土地而言(參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原告仍不失為被徵收人之身份,依徵收補償請求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無不可。

(五)另需說明者,本件原告之所以未於公告期間內(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據以異議,乃因當時被告人員表示,主管機關尚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公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之故。經查,「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乃由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台(八九)內地字0000000號文公告,換言之,被告斯時並無法查估(尚未辦理),公告範圍本不及於此,且其後該查估基準公告後,被告對於所有涉及徵收之被徵收人均另行查估補償,惟仍未再行公告,職此,本件「公告」時值法制變遷之空窗期,實不應有所謂未經異議即生失權之理,否則無非將此立法怠惰之不利益,轉嫁由人民承擔,殊無足取。

(六)被告略以「中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電費繳費單用電地址與查估地址不符,故不予核計」云云迄今仍拒為補償。然查,本件原告公司所在地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有公司執照乙份在卷可稽,電錶亦同在該處,此有現場履勘之照片可稽,(附件四照片一至三可知電表位置係在原告廠址內,照片五至七可證台電電筒確實配線至該廠址內之電箱)。至於所謂「繳費單用電地址與查估地址不符」、台電公司D北西字地00000000000號函稱「原設戶實用電地址確係新莊市○○路○○○巷○號」云云,實乃因申請時誤載或台電公司資料有誤所致,此觀諸鈞院履勘當日台電公司蔡遠香先生所攜帶到場之「低壓用戶電表紀錄卡」上,業經抄錶人員依實際情形將電錶地址改為「新莊市○○路○○○巷○號」乙節自明。

(七)況且,徵收補償乃基於人民財產權保障之理,今既已得確認電力設施之位置係在原告廠區內,為原告所申請,他日搬遷復需重新申請、設計(含簽證)、配線,被告即應核實補償,實無依書面形式查估之理(本件即使依台電之書面亦有兩種不同之記載),否則顯然不合於財產權保障之旨趣。

(八)至於原告與訴外人陳震僑之合建契約保證金範圍之契約利益部分,原告原受有保證金三百萬元整,今因徵收故,無法合建,應予退還,已使原告之總財產有減損之情,自應計入徵收補償範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機廠工程需要,徵收新莊市○○○○段一九二之一九地號等七十一筆土地及地上改良物,前經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七二六六八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被告機關所屬之地政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一六六二九四號函公告徵收在案,復經被告所屬之工務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北工使字第F一七七四號函,認定前開建物合法房屋面積為一一四六.五七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甲○○;由新莊市公所繕造合法私有建築物補償費公告清冊,經被告機關所屬之工務局准予核備後,檢送公告清冊予被告所屬之地政局辦理公告發價作業。

(二)上開土地上之建物、附屬建物部分,經被告機關所屬之地政局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二○一○七三號函公告發價,於公告期間,系爭建物、附屬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原告並未對被告之公告事項提出異議,且由所有權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辦理領款在案。

(三)就電力設施費用補償部分,依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持有加油(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氣)站、自來水單位之加壓站、配水池、瓦斯公司之整座站、儲氣槽等,得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惟經查台電公司D北西字地00000000000號函稱「原設戶實用電地址確係新莊市○○路○○○巷○號」,與原告工廠登記地址為同巷四號者不符,未便同意發放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依據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電力設施費用補償及原告與訴外人陳震僑之合建契約保證金範圍之契約利益損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均已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機廠(台北縣轄第一期)工程需要,經報奉內政部核准徵收原告系爭土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工廠,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設備拆遷費及營業損失,惟就電力設施費用補償及契約利益損失部分,未獲同意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附屬建物所有權人為甲○○,於公告期間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原告並未對被告之公告事項提出異議,且由所有權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辦理領款在案。就原告所請求之電力設施費用補償部分,係依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得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惟經查台電公司函稱該電力設施原設戶實用電地址確係新莊市○○路○○○巷○號,與原告工廠登記地址為同巷四號者不符,未便同意發放等語置辯。

三、按「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二、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三條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是其補償對象為徵收公告清冊所列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辦理徵收時,其補償清冊所列地上物即「新莊市○○路○○○巷○號」面積一樓九九.二平方公尺、一樓五九七.三四平方公尺、二樓四五○.○三平方公尺,因為無所有權狀之建築物,被告所委託之新莊市公所查估時,甲○○提出房屋稅籍主張其為業主,經被告依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辦理認定為甲○○所有,有被告所屬工務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北工使字第F一七七四號函所附地上物合法性認定清冊(私有物)及徵收合法私有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內異議,為其所自承,則本徵收事件關於該建物徵收補償之對象僅及於甲○○,原告並非徵收對象,為已確定之事實。查關於經營設備必須遷移者,應發給遷移費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惟按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給予,固係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之一,苟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給予地價補償費者,其法效果為何,學說見解目前有所謂「徵收失效說」、「補償請求權發生說」(日本法制)、「徵收違憲說」(德國法制)尚非一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以及司法院第一一0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發放完竣者,依本院院解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故應從此失其效力。」意旨以觀,乃採取徵收失效說,而不採請求權發生說。依此規定亦足證明人民對國家公權力機關並無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僅能於對補償金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依據徵收補償之法理,請求被告給付經營設備即電力設施遷移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雖然事後原告提出陳情以「新莊市○○路○○○巷○號」內除原已查估之案外人中日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外,另有原告亦在同址營業,並提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為證。案經新莊市公所嗣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召開協調會查明,中日公司亦同意將被告上開原查估機器設備搬遷補償費及營業補償,依「協調結果」分配予原告及中日公司,有其協調會記錄影本附卷可參。則就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給付之電力設施設施費用補償,可否以其為被告行使公權力即拆除系爭建築物所造成原告損失之另外獨立之補償原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或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失補償,尚非本件審究之範圍。另原告所稱其確實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雖地上物為訴外人甲○○所有,惟就系爭土地而言(參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原告仍不失為被徵收人之身份,依徵收補償請求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無不可一節。惟查,土地與建築物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不動產標的物,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份,請求被告給付與建築物有關之補償,自屬於法無據,亦無從准許。

四、另按國家因舉辦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定程序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究應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我國憲法本身並未明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四四○以及五一六號等解釋意旨以觀,似採相當補償原則而不採完全補償。然何種補償始謂相當,各該解釋並未指出明確標準,茲參酌相關學說,本院認為補償是否相當,應就侵害程度、對財產權受害等值性,從社會客觀公平觀點予以判斷。而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一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第二項);即以補償地價之方式為之。本件原告就其土地與訴外人陳震僑之合建契約保證金範圍之契約利益損失請求被告給予補償,姑不論該項保證金在相對人履行契約後,依其契約第八條規定,原告有分期返還之債務存在,原告主張該保證金已成為其財產之一部,未慮及其同時已成為原告所負條件之債務,其主張已屬不可採;況依上所述,徵收土地依法僅按其地價給予損失補償,被徵收人其餘之損失,則非土地徵收條例所定徵收土地時所應給予補償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契約利益損失三百萬元,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