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6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八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從而,非行政機關所為之法律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如逕對之提起者,應認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㈠原告所為自願離職終止勞動契約無效;㈡原告與被告間僱

傭關係存在,其陳訴意旨略謂: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七月間以原告遲到二次與延誤報到一次之原因,命原告在一張字據簽名後,即據以主張原告已接受終止勞動契約自願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既未於三十日以前預告,又未付五個月薪水之資遣費予原告,已構成處二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足證原告之勞動契約,業已違反強制及禁止之規定,應為無效。被告之董事長、總經理均係官派,其股東及股權有一半以上係官方所有,在法律上應視為政府機構,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申請復職等語。經查,被告係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為民營機構,非屬行政機關,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被告之董事長、總經理均係官派,其股東及股權有一半以上係官方所有,在法律上應視為政府機構乙節,尚有誤會;且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為自願離職終止勞動契約無效及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均係民法上僱傭關係之私法上爭議,核屬原告與被告間之私權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另列被告所屬空服第二組為被告部分,因該空服第二組為被告之內部組織,並無行政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應併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