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清峰律師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朱兆銓(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七○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任職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經理期間,所屬營業員陳梅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應張忠倫要求,使用陳慧莉、黃登華、陳日全及陳怡安等四人帳戶,融資買進金緯股票四五○張,惟成交後發現該公司當日融資額度僅八十一張,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乃於當日下午更改交易類別帳為金緯股票融資八十一張,現股三六九張。同年十一月十日因張忠倫不同意融資改為現股,原告與陳梅珍遂協商向同事王浩文之母高悅惠借款,次日經取得協議,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向張忠倫領取金緯股票三○○張存至王浩文之保管箱,作為債權擔保,並由王俊雄(高悅惠之配偶)依約匯款新台幣(下同)一一、五○○、○○○元,完成應交割股款。嗣因張忠倫要求補還金緯融資股票三六九張,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十一月二十日間以陳慧莉等四人帳戶,現股賣出金緯股票三六九張,並融資買進一三六張,同時以王俊雄於世界證券公司開立之帳戶向營業員陳穩祥分批下單融資買進金緯股票二三三張。被告遂以原告共同參與或媒介為借貸款項供客戶辦理交割及利用客戶帳戶買賣股票等行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及第九款規定,且對公司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與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未盡經理人管理與督導之責,乃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台財證(二)第○四○五九號函命令大華證券公司解除原告職務。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參照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證祕字第○九四七二號致被告函所示,台灣證券交易所調查本案並處置相關人員及公司,乃依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台財證(二)第二一三五六號函辦理,除提出查核報告書,將查核結果報請被告鑒核,並表示「上開各項查核缺失,容依規定處置後另案陳報大會」,復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台證交字第○九四七二—一號函通知大華證券公司相關之處置,同時副知被告。嗣台灣證券交易所依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台財證(二)第○三四○二號函囑咐辦理,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台證稽字第二九四二○號函告再行查復之結果。可見台灣證券交易所對本案所為之調查及處置,乃依被告之指示辦理,並經被告認可。原告請求被告重為調查並撤銷台灣證券交易所之處置,但被告不僅未撤銷,且進一步解除原告職務,顯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及一事不二罰原則。
2、台灣證券交易所對原告作成暫停執行業務六個月,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竟另作成解除職務之處分,二處分同時併存,致原告因同一事件受二次處分。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六款規定,經理人受解除職務處分者,五年內不得充任經理人,雖二處分之依據及法律性質不同,惟均係對同一事件同一人之重覆處罰,顯違一事不二罰或禁止雙重處罰之法律原則。況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已經大華證券公司免職離職在案,此有該公司核發之離職證明書可參,即被告作成處分時之標的已不存在,被告再令大華證券公司解除原告職務,顯有違誤。又訴願訴訟乃憲法保障之權利,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依法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乃法律賦予之權利,原告所求者不過係合法、公平、合理之待遇,何來濫訴濫控。
3、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七款及第九款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此所為之處分應屬無效:
⑴按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即限制人民之權利,須本於法律之規定,學說上稱為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對營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可資參照。
⑵證券交易法對經理人之解職處分,猶如對公務員之免職處分,司法院釋字第四九
一號解釋特別針對免職處分指出:「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當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亦即:①人民之工作權與平等權應受保障。②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③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所得預見,以符明確性原則。④免職處分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
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意旨,針對證券交易法指出:「對證券負責人及
業務人員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衡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授權有科罰行為內容不能預見,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之情形,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日起,應停止適用。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修正刪除後,有關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致影響證券市場秩序之維持者,何者具有可罰性,允宜檢討為適當之規範,併此指明。」,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七款及第九款規定,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①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
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將解除職務之構成要件,規定於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中者,固無問題,但以法律授權規定於行政命令中者,依前開解釋意旨,該法律須具體明確指出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固然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條之授權而訂定,但該條文僅籠統規定: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此項授權之目的固在管理,並未規定範圍及內容,尤未授權行政機關禁止證券業務人員與客戶間有借貸關係(包括消費借貸及使用借貸)。
②另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乃一
抽象之概念,何種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無一定之標準,其解釋將因人而異,致使一般受規範者難以預見。要之,不論證券交易法第七十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第四九一號及第五二二號解釋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相牴觸。
③再者,原告雖不願見證券交易市場相關人之間,因關係錯綜複雜而引發糾紛,
但現今社會經濟活動蓬勃,市場交易頻繁,借貸乃正常且為民法所認可之行為。且金錢、有價證券、交易帳戶非違禁品,法律亦未禁止特定人間之借貸行為,例如:本案證券商之業務人員與同事或客戶間之借貸行為,何況若有糾紛發生,尚有法律可資遵循解決。按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有關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七款及第九款禁止特定人間之借貸,顯牴觸現行法律而無效,被告據此所為處分,亦屬無效。
4、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應受處罰,但前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六款規定之處分方式及被告對原告實際之處分,違反從新從優原則:
⑴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五十六條規定:「主管
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依從新從優之原則,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依舊法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外,依新法亦得停止受僱人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
⑵再訴願決定稱:「行政法上有關新舊法之適用,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
之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適用從新從優原則外,其他案件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前行政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及第二四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處分適用之法令依據為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該規定固於再訴願人行為後有所變更,惟其變更者僅為處分輕重程度之裁量,授予主管機關除於解除職務之處分外,尚得予以停止一年以下執行業務之裁量權,至違反實體規定部分,並未變更,則解除職務仍在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要無從新從優原則適用之問題。」,惟按刑法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增訂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可資參照。
⑶參酌翁岳生等著行政法第一八九頁、第一九○頁檢討指出:「在一般行政法規未
有特別明定從新從輕原則的情形,本文認為基於下述理由,有關行政秩序罰,不僅在立法政策上,宜採『從新從輕』原則,而且在法律的適用上,也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以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從新從輕』原則,其理由如左:①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家內涵的法安定性與人民的信賴保護,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信賴既存的法律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者,不能因行政法規的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的損失。而行政秩序罰是對於違章行為人的制裁,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對於人民有利,並不違反人民的信賴保護,故不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的精神。②從新從輕原則,使有利人民的新的法律追溯既往,適用於已發生而未處罰確定的案件,也是基於憲法上法治國家原則,將禁止恣意以及比例原則納入考量。按一個違章行為的處罰,倘若就其存在或處罰嚴厲程度,已經不符合國會立法者的意思時,則如仍按舊法加以處罰,勢將不符合上述憲法原則,尤其不符合實質的正義的要求。③且行政秩序罰的處罰對象,性質上為違反行政法規義務的行為,與刑罰處罰對象多為反倫理性、反社會性的高度危害社會行為相較,有較低的倫理非難內容,甚至不具倫理非難性,而高危害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尚可『從新從輕』,則依舉重明輕的法理,較低危害法律秩序的行政違章行為,更應可『從新從輕』。行政秩序罰與刑罰,均是對於人民違法行為之制裁,就二者法規係均對於人民的制裁法規而言,具有類似性。④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從新從輕原則。而行政罰是行政機關予人民權利不利之處分,對人民權利之限制,更甚於受理許可聲請之案件,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應受『從新從輕』原則的拘束。⑤外國立法例,如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行為終了時所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輕之法律』,奧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行政罰,依行為時有效之法律決定之。但第一審裁決時,有利於行政被告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在結果上,亦均採從輕原則,適用行為終了後至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⑥國內學者所提出之行政罰法或行政秩序罰法草案,亦主張應採輕原則,或謂:『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之處罰,依行為時之法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或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徵之前揭稅捐稽證法、營業稅法之新規定,亦可見從新從優已成為民主法治社會當然之原則,再訴願決定引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五十六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及第二四四號判例之見解,否定從新從優原則,尚待斟酌。
5、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⑴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指出:「惟如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
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是)外,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所稱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為。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除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另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再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五年者。」、第六十六條規定:「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一、警告。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三、六個月以內之停業。四、營業特許之撤銷。」。
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證券公司之經理人若涉及炒
作股票,應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至於其行政責任,依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第六款之規定,則由主管機關命證券商解除其職務,五年內不得從事與有價證券相關之工作。據此,對證券商之處分,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輕重不同之處分,惟對經理人之處分,則唯一解除職務,猶如刑罰之唯一死刑。另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解職者五年內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此種處分極為嚴厲,對工作權之侵害尤其重大。事實上,每件個案之違規情節未必相同,影響有輕、有重,前揭法律對於違規之經理人一律解除職務且一律五年內不得再擔任同一性質之工作,顯然無法根據個別狀況,衡量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謂之「必要」原則,於立法上有違比例原則。因此,始有前揭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亦得停止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之修正。
⑶本案乃大華證券公司事前融資控管錯誤,事後又不准以錯帳或申報違約處理所致
,而原告當時身為經理人,不能不善後,其善後對於證券交易市場或檢舉人本身並未造成任何影響或損害,卻對原告課以最嚴厲之解職處分,剝奪原告五年之工作權,此種方法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
⑷事實上,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以違規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
之正常執行為前提。以本案情節而論,陳梅珍向高悅惠借款交割,高悅惠為保障其債權,要求以高悅惠之配偶王俊雄之帳戶融資買進二三三張股票,此善後措施完全出於不得已,不僅無破壞市場正常執行之意圖,且係為順利完成交割,避免發生糾紛所致。至於以王俊雄之帳戶融資買進之金緯股票,雖因王俊雄夫妻對其價值判斷錯誤,未即時出脫而被斷頭,但其融資差額已由訴外人鄭雲生承擔在案,有鄭雲生與安泰證券公司之協議書可稽。故本案之結果不論對王俊雄夫妻或交易市場均無損害。從而,以本案發生之原委、情節之輕重及原告當時之處境,竟受解除職務且五年不得從事證券交易工作之處分,其兇猛猶甚於虎。縱原告五年內仍可從事與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無關之工作,但以此作為合理化原告應受不公平且不合比例原則之處分之理由,顯不合法治原則。
⑸更何況,原告擔任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經理人時,大安分公司有林幸諭、陳
麗鈴、王季櫻等二十五位營業員、二位助理營業員,連同總公司派駐大安分公司財務及其他員工,共四十二位,客戶有三千多人,每月營業額,以八十七年十二月為例,即高達五、五四六、一四○、○○○餘元,平均一天營業額,在二○○、○○○、○○○元以上,業務相當繁重。依大華證券公司之人事組織結構,當時大安分公司於第一線督導營業員者為營業台主管吳璧芳,而有關之財務,則由總公司派駐大安分公司之財管科科長楊正隆負責,陳梅珍提供陳慧莉、陳怡安、陳日全、黃登華四人之帳戶供金緯公司董事長鄭雲生使用等違規行為,被告當時身為經理人,固應負管理疏失之責,但不能因原告協助善後,即認原告有向高悅惠借用一一、五○○、○○○元,並向王俊雄借用世界證券公司之帳戶之情事,而應受解除職務及五年內不得從事與有價證券相關之工作之嚴苛處分。
6、融資額度控管並非原告權責,後續處理方式非原告決定,亦非原告所願見,更是沒有辦法中之辦法,對證券市場整體並無不良之影響:
⑴金緯股票之融資額度控管權責在當時總公司財務部協理吳曼寧,錯不在原告及原
告當時負責之大安分公司,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證稽字第二九四二○號致被告函所載:「..查本案係肇因融資額度控管及後續處理方式不當致衍生相關違規情事..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融資超買金緯股票三六九張之責任歸屬,依據該公司財務部主管吳曼寧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報告均承認係其允諾開放,吳員雖亦主張大安分公司相關人員『與有過失』,但尚且主動建議為其控管作業疏失同意支付部分損失金額(見附件四),顯見當事人對融資超買金緯股票三六九張承擔過失責任並無異議..是以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即足以界定本案有關融資超買金緯股票三六九張之錯誤關鍵在於財務部之權責主管人員;被告製作之「證券商違規案件審查報告表」伍、本組分析二所載:「本案肇因於財務部對融資買進金緯股票額度控管錯誤,並在客戶未同意更改交易種類之前提下,總公司未允許大安分公司申報『錯帳』,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當日下午逕行通知大安分公司改帳(改為普通交易)..。」,以及被告製作之「證券商違規案件審查報告表」伍、本組分析一、三(二)所載:「財務部協理吳曼寧:依大華證券公司業務章則規定財務部職掌及於分公司融資融券與財務業務。按本案融資超買金緯股票之錯誤關鍵在於權賣主管人員吳君,且於該違規事件處理過程中(更改交易類別向客戶借款完成交割金緯股票現股買進改融資買進支付轉換交易費用及借款利息),吳君均知情而未予適當導正處置致錯誤持續發生」,可資參照。
⑵事故發生後,原告要求大華證券公司依規定以申報錯帳處理,但未為總稽核周恒
禧接受,此一事實業據被告認定在案,此有「證券商違規案件審查報告表」伍、本組分析一、三(四)所載:「總稽核周恒禧:本案發生初始階段,周君對大安分公司擬以『申報錯帳』方式處理本案意見,曾表示公司已有太多紀錄可能會受到嚴重處分,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錯帳處理有困難,致大安分公司經理人甲○認本案無法以申報錯帳方式處理而衍生後續諸項違規行為。」可資參照。
⑶向同事王浩文之父母(高悅惠及王俊雄)借款交割及以其帳戶買入融資股是在當時環境下,完全不得已且唯一可行之措施,且係於總公司授意下進行:
①於大華證券公司決策者不准以錯帳處理,客戶堅決表示只認帳買進金緯四五○
張融資(客戶只須自備四成之資金即可交割股票,其餘六成由安泰證券金融公司貸款),該項疏失應由大華證券公司負責,不同意提出資金以現金交割,客戶不交割,總公司亦不申報違約,又不出錢交割,營業員陳梅珍亦無法提供現金為其客戶交割之情況下,營業員陳梅珍、其直屬營業台主管吳璧芳,負責交割業務之財務部科長楊正隆及當時身為經理人之原告,究應如何善後?尤其是股票買進後第三天,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就得辦理交割,否則即構成違約,證券經紀商除申報違約外,並應立即代辨交割手續(證券交易法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客戶與證券經紀商所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當然終止(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按證券交易法營業細則第一百十二條復規定:
「證券商不得因委託人之違約或因辦理轉融通之融資融券不足而不履行交割之義務。」,事實上,以本案情形,大華證券公司亦無理由申報客戶違約,因此營業員除向金主借款辦理交割外,豈有其他辦法可行?②由於當時同事王浩文之母,即高悅惠,有一筆資金可供使用,營業員陳梅珍乃
向其借用一一、五○○、○○○元,高悅惠同時要求陳梅珍出具協議書、本票,由金緯公司提供二○○張股票為擔保,交由其子王浩文保管,並以其夫王俊雄之帳戶,將現股改為融資股,以方便其掌控現金,保障其一一、五○○、○○○元之債權。大華證券公司並據此由經管部協理邱榮輝指派余誾闔及鄭樵卿夥同駐大安分公司稽核陳建裕、總公司財務部駐分公司主管楊正隆科長共同處理,總經理蔡招榮、董事長張清德均知情,業據台灣證券交易所及被告調查確認在案,此有被告製作「查核報告書」之「證券商違規案件審查報告表」之查核結果可稽。
③另有關一一、五○○、○○○元借款之利息五六、九二五元,以及將三六九張
現股賣出以融資買進之手續費及交易稅一一二、五五二元,合計一六九、四七七元由大華證券公司負擔,經總經理蔡招榮在吳曼寧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簽呈上親筆批示以外戶頭處理,即以員工互助準備金出帳。被告於其「證券商違規案件審查報告表」亦載明並認知「證券商員工以互助方式,提撥一定額度之金額成立互助共同基金,支付員工因作業疏失所發生之損失,在經營實務上常見。」,且被告同時指示台灣證券交易所就其提撥方式、運用及管理,研擬具體辦法規範之。
④原告對於參與借款程序之完成並不爭執,而固然高悅惠曾向大華證券公司購買
債券,但高悅惠會借款給陳梅珍,全基於其子王浩文在大安分公司服務,了解全案狀況,處分現股,改為融資股,償還一一、五○○、○○○元絕無問題,加上彼此為同事所致。據悉陳梅珍過去亦曾向高悅惠週轉,高悅惠出借此筆款項非因伊是大華證券公司之客戶。被告認原告共同參與或媒介向客戶借貸一一、五○○、○○○元,實有錯誤,事實上,消費借貸乃法律認可之行為,依私法自治原則,僅須雙方合意,並無禁止之理,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並無法律禁止特定人間不得有借貸之行為。有關「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九款禁止證券業務人員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權利,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7、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⑴由憲法第七條導出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
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現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亦指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案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前營業員陳梅珍提供陳慧莉、黃登華、陳日全、陳怡安等四個帳戶供客戶使用並保管其銀行存摺等,原告當時雖為經理人,但當時陳梅珍之直屬主管為營業台主管吳璧芳,負責交割業務者為財務部科長楊正隆。茍原告應負監督不周之責,則吳璧芳及楊正隆更應負直接且主要之責任。但本案不論台灣證券交易所或被告對於吳璧芳均未加以處分,對楊正隆於辦理交割時疏於查核,亦未加處罰,獨對原告課以最嚴厲之解職處分,實施差別待遇,又無正當理由,顯有違平等原則。
⑵本案融資錯誤非原告引起,非原告指示更改委託書,亦非原告不依法以錯帳處理
。本案在大華證券公司不准以錯帳處理之指示下,客戶不交割,又不得報違約,營業員亦無資金可供辦理交割,則應如何善後?案經大華證券公司批准而向高悅惠借款,使用王俊雄之帳戶買入股票,因此,本案若有違規情事,其罪魁禍首,顯非原告。原告只因當時為大安分公司之經理人,不能不善後,而且交割時間緊迫,更不能不依大華證券公司決策,竭盡所能處理。但被告對於大華證券公司之決策者,除財務部協理吳曼寧外,僅以「吳君及公司均知情而未予適當導正處置,致違規行為持續發生,應負督導疏失之責」,令台灣證券交易所就其所應負之責任再行檢討。其實,大華證券公司豈只知情而已,根本是全案主導者,被告竟將應負主導責任者,以督導疏失,交由台灣證券交易所處理,對原告則課以最嚴厲處罰,權責不符,實施差別待遇,顯已違法。
⑶亦即,當時任職大華證券公司財務部協理吳曼寧融資控管錯誤,未經客戶同意,
逕行指示楊正隆更改交易類別,將三六九張融資股改成現股,引發事端,遭被告作成解除職務之處分。另大華證券公司總稽核周恒禧不准以申報錯帳處理,引發事端;大安分公司財管科科長楊正隆,負責財務行政及交割業務,未發現陳梅珍提供人頭帳戶供張忠倫使用,未經客戶同意逕改交易類別;大安分公司營業台主管吳璧芳未發現陳梅珍提供人頭帳戶供張忠倫使用等,被告均未作成任何處分,反觀原告任職大安分公司經理協助善後,竟遭被告解除職務之處分,不符公平原則。
8、原處分認定原告利用客戶陳慧莉等四人帳戶買賣金緯股票,與事實不合:⑴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前營業員陳梅珍提供客戶陳慧莉、黃登華、陳日全、陳
怡安四人帳戶供張忠倫或鄭雲生買賣金緯股票,案發前陳梅珍及其直屬長官吳壁芳及楊正隆完全不曾告知,原告亦不知情,此由案發後陳慧莉、黃登華、陳日全三人寄發存證信函提出抗議,其收件人為營業員陳梅珍及大華證券公司,非原告可資佐證。另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調查時,金緯公司董事長鄭雲生出具之說明書亦載明:「陳君等四個帳戶是在本人使用之列,且該等帳戶乃由陳梅珍小姐提供」,且被告於其「證券商違規案件審查報告表」認定「陳君等四人帳戶應為營業員陳梅珍提供,..至該等帳戶是否係經理人甲○指示或由該分公司提供,則尚缺乏充分證明據以判斷。」,可知原告並無利用陳慧莉等四人帳戶買賣金緯股票之情事。
⑵本案乃因大華證券公司融資控管錯誤所引起,係營業員陳梅珍提供客戶陳慧莉、
陳怡安、陳日全、黃登華等四個帳戶供張忠倫買賣金緯股票,同時為伊等保管銀行存摺、集保存摺及開戶原留印鑑,而接受未具客戶委任書之張忠倫買賣金緯股票。本案因大華證券公司財務部協理吳曼寧融資控管錯誤,致陳梅珍以其所提供之前開四個帳戶供張忠倫以融資買進四五○張金緯股票,惟當天大華證券公司僅有八十一張融資配額,其餘三六九張吳曼寧逕行指示財管科科長楊正隆更改交易類別,為現股買進。但大華證券公司總稽核周恒禧不准以申報錯帳處理,客戶又無違約,因此除借款辦理交割,在原帳戶賣出現股,買進融資股外(註:在證券交易實務上,張忠倫以其名義開戶到可辦理融資需時三個月,根本緩不濟急),豈有其他辦法可行?營業員陳梅珍及其出國期間之職務代理人何慧娟,從原帳戶賣出現股,買進融資股一三六張,實乃善後必然之結果,原處分以另一違規行為看待,實有違情理。
⑶亦即,營業員陳梅珍為將張忠倫之三六九張現股全部改為融資股,以符合張忠倫
原先之委託買入意旨,當然由原買進之四個人頭帳戶進出。另陳梅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出國前委託何慧娟代為賣出金緯股票,以償還為交割而向高悅惠借調之一一、五○○、○○○元。而高悅惠為保障其債權,乃要求以其夫王俊雄在世界證券之帳戶,買進金緯股票。由於大華證券公司對於融資買進金緯股票,當時只有一三六張配額,無法將全部三六九張現股在大華證券公司改為融資股,乃將其中之二三二張改由王俊雄之帳戶買進,此亦為不得已之權宜措施,且由大華證券公司負擔所有之借款利息、交易稅及手續費一六九、四七七元,因此被告認定原告利用客戶帳戶自行買賣股票,顯與事實不合。
⑷按股票買賣一般都由客戶親自下單,本二三三張交易由原告下單,乃因資金來自
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故世界證券公司要求由當時為經理人之原告下單,此有世界證券公司營業員陳穩祥出具之說明書所載:「(二)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接到王俊雄夫人高悅惠小姐來電大華證券甲○下單請給她下單。」、「(四)此筆交易係王俊雄夫人高悅惠電話交代,由甲○下單融資買進金緯股票二三三張,成交次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本公司派陳源鑫送委託書及交割憑單到王俊雄家,經他簽章確認,完成交割作業。」因之,向高悅惠借款及由王俊雄之帳戶融資買進金緯股票,都是大華證券公司融資控管錯誤,不准申報錯帳,又無足夠之融資配額下,不得已而唯一可行之辦法。
9、被告稱:「如因內部融資額度控管疏失,致造成客戶損失,得由公司與應負責之人員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融資超買金緯股票之錯誤關鍵既在於總公司財務部權責主管吳曼寧,原告自得舉證免責,不應以違規行為彌補總公司之融資額度控管疏失,如受有上級不當壓力,更可向總經理、董事會、監察人、臺灣證券交易所或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或請求協助,..」云云,惟現實處理方式,係經大華證券公司財務部吳曼寧、總稽核周恒禧、法務鄭樵卿、總經理蔡招榮及董事長張清德默示並批准,故所有費用一六九、四七七元由該公司負擔,原告不遵命執行,不待原告提出申訴,早已被炒魷魚。被告稱原告「向高悅惠借款及由其夫王俊雄之帳戶融資買進金緯股票..是不得已而唯一可行之辦法云云,顯係遁詞」云云,顯對全案處理經過,不甚了解,亦不知證券市場之資本主義社會殘酷情事。另被告稱原告不斷將責任推向昔日之長官、同仁與部屬,未來即使擔任特定職務之限制消失,又有那一家證券商敢於任用原告擔任業務人員云云,惟難不成被告希望原告配合包庇違法失職之人,獨自扛起全部責任?
、關於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以自有資金充當客戶借款利息部分,被告稱:「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調閱大安分公司銀行存款明細表、自有資金帳戶存摺影本、交際費科目明細表、傳票等憑證及會計黃子玲出具說明書所示,大安分公司以自有資金(帳列交際費)四○、五○○元,支付客戶王俊雄充當借款利息。前開交際費並經台灣證券交易所查證,係由大安分公司營業員陳麗鈴、陳梅珍、吳璧芳申請支付,會計黃子玲製作傳票及匯款,該等不實之傳票且經原告簽章在案。」云云,惟:
⑴原告於大安分公司經理人任內從未見大華證券公司儲蓄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亦不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曾提領二四九○元、九七二八元、九四八六元及五一四三元等四筆現金,同年月二十五日提領八九六四元、四七八九元及九四六二元等三筆現金支出,更沒見過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五件現金支出傳票,且主管甲○之印文,更與原告於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經理人任內所使用之印戳不合,被告稱「並無明顯不一致」,實有誤會。其中金額九七二八元及九四六二元之二張現金支出傳票上「陳梅珍」之簽名筆跡,與陳梅珍所出具之說明書之簽名筆跡,亦不相同。
⑵另該七筆現金支出分別由陳麗鈴、陳梅珍、吳璧芳、何玉娟用以贈禮給客戶或請
客戶便餐及贈禮,並非用以支付利息。且五張現金傳票金額分別為九四八六元、九七二八元、五一四三元、八九六四元及九四六二元,總數為四二、七八三元,非黃子玲匯出之四○、五○○元,其餘額流向何處並未交待。可見該等數目之資金是原告離開大安分公司,台灣證券交易所進行調查時,臨時拼湊出來。至於黃子玲出具之說明書,指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受甲○經理指示如何如何,則顯係台灣證券交易所調查時,大華證券公司上下為將全部責任推給原告,臨時杜撰所致。
⑶有關大安分公司以自有資金充當客戶借款利息,其傳票經原告簽章部分:
①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開業時,原告固為該分公司
之經理人,但依照大華證券公司之體制,分公司之財務行政及交割業務,向由總公司財務部直接派人進駐處理,此從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財務部協理吳曼寧調派交割科科長楊正隆到大安分公司擔任財管科科長之簽呈,可資證明。至於黃子玲,則為總公司會計室派駐大安分公司之會計。伊二人各有進入總公司財務會計系統之密碼。因此,原告當時雖為大安分公司之經理人,但並不當然可以看到全部之財務文件。故原告沒有看過大華證券公司(非大安分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活期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實不足為奇。
②原告今又找到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簽呈,其上有原告之簽名及印
文,與同年月三十日之簽呈完全相同。但前開同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主管甲○之印文,顯然與原告之簽呈不同。事實上,原告一直以為該四○、五○○元涵蓋在總公司負擔之一六九、四七七元之內。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被調離大安分公司時,大安分公司當時有四十二位員工(包括二十七位營業員),三千多位客戶,原告豈有可能事必躬親並了解每一事件之細節?
、被告稱依陳梅珍、鄭樵卿、余誾闓、王浩文、黃子玲及部分文件,認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係由原告主導向高悅惠完成借款程序,其中營業員陳梅珍並不在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十一月十六日出國),且已在電話中明確表示不願在借款協議書上蓋章,原告竟仍盜用其印章蓋於協議書及供擔保之本票上。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又指示會計黃子玲以交際費名義向王俊雄帳戶支付四○、五○○元之利息,涉嫌觸犯刑法相關規定,並威脅移送檢察署偵辦。惟被告上開陳述及引用之證據,可知被告僅注意證據之一,未注意證據之二,完全忽視對原告有利之部分。此有以下談話錄音可資參酌: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陳梅珍電告張忠倫金主願意借錢,但要提供現股質押:「①
陳:喂姐夫,我梅珍..那現在的話,基本上我跟金主談過,她說可以..喂,今天上跟金主談過了,現股押給她可以,她願意借我們這一筆錢。②張:她可以借筆錢,然後呢?③陳:然後看我們借幾天這樣子,跟她講一下。..④張:我只針對妳,..萬一我股票拿不回來的話,或怎麼樣子的話,我只找妳。⑤陳:
對,當然是找我。..」。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陳梅珍與高悅惠洽談借款質押三○○張金緯股票:「①陳:
喂,高小姐,妳好,我梅珍。我那個現要給你幾張?②高:妳自己算啊,妳一定要再加三成啊,妳一一、○○○、○○○多萬要加三成啊..③高:一一、五○○、○○○對不對再加三成啊,妳待會以收盤價計算啊!..④陳:如果我現在跟客戶,叫他給我現股呢,對,我叫他站出來給我現股了!..⑤高:反正妳差不多就是要拿一五、○○○、○○○以上!..⑥高:金緯二五○張,那不夠啊!⑦陳:那不夠?⑧高:要三○○張,三×五 一九五,三○○張啊!⑨陳:好,那我跟他講三○○⑩高:好..」。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陳梅珍要求張忠倫及其王小姐提供三○○張金緯股票作借款
擔保:「①陳:喂,姐夫,你現在給我借三○○張。②張:借三○○張?③陳:對!④張:為何麼要那麼多呢?⑤陳:她說要市值加三成,大概一五、○○○、○○○多萬。⑥張:市值再加三成?..⑦陳:對,三○○張現股。..⑧陳:對,就是大概我融資的話,有的話,每天就是進,進到完,大概要兩個禮拜左右。⑨王:兩個禮拜,是不是?⑩陳:不一定,我們儘量快一點,快則幾天就ok了。⑪王:好,儘量快,好不好,這是第一個原則,第二個就是金緯股票不可以在外面賣喲!⑫陳:不會,反正你是對我嘛!⑬王:那這股票在那裡,妳要看好。
⑭陳:我知道。..」。
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陳梅珍向張忠倫表示隔日(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去拿股票及
賣現股買融資,並交代出國時代理人何慧娟:「①張:那目前..對不對。②陳:對,姐夫,我們明天大概幾點去比較方便?③張:下午二點半。..④陳:兩點半我會請外交去收,到時候我會給你一個收據就對,我們這邊拿走三○○。..⑤陳:就是說到時候會用幾張的話會向你報告,比如說明天有幾張融資,會跟你講一下。..⑥張:那我事實上我現在真正的三六九的現股減掉今天的二十五張,沒有做進去就對了!⑦陳:對,變成說是三六九是需要解決的啊!..⑧陳:那現在的話,我們是不是今天譬如說有融資五十張是五十再出五十這樣子?⑨張:對,妳要做的時候,我會安排妳怎麼做。⑩陳:好,你到時候再安排我們怎麼做。..⑪陳:拿三○○張,我請何小姐幫我代理一下,何小姐,隔壁的何小姐。⑫張:妳說代理人是不是?⑬陳:不是,就是說這兩三天。⑭張:怎樣?⑮陳:你有動作的話,對對人可何,好,拜拜!⑯張:ok拜拜!」。
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陳梅珍出國前,要求財管科楊正隆科長,隔天去南京東路二段二號六樓找張忠倫拿三○○張股票:「①楊:大華。②陳:科長。③楊:是。
④陳:明天要麻煩你去拿一下三○○張的現股金緯。⑤楊:明天是不是?⑥陳:兩點半,我跟他約好的。..⑦陳:明天,你打個收據給他,就是說我們給他拿了三○○張的現股金緯。⑧楊:好。..⑨陳:我給你住址南京東路。..⑩陳:趕快抄啦,趕快二段二號六樓,那妳為什麼不在,那你也要出國?..⑪陳:要寫一個我們這邊簽個收據給他,打個收據三○○張,金緯。⑫楊:南京東路二段二號六樓,三○○張,好。⑬陳:一樣那個地方,..那個地方,一樣要找我們姐夫拿,兩點半,明天。⑭楊:OK。..」。
⑹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高悅惠要求陳梅珍以其帳戶融資買進金緯股票:「①陳:喂
,高小姐,我梅珍,你好。②高:你好。③陳:我現在聽協理是說用您的戶頭進是不是。④高:對。..⑤陳:就是說我們原本欠他資三六九張,如果用你的戶頭的話,變成轉不回來。⑥高:怎麼轉不回來,那你就不要轉,轉現股就好。⑦陳:對,那比如說我們出二十五張現股,就換二十五張融資在他裡面。⑧高:那你資可以進我的啊,我也是可以融資。⑨陳:那到時候要出,比較不方便。⑩高:那也不會啊,就這樣出。⑪陳:還是說我們把印章、存摺都給你。⑫高:這樣子,我跟你講這個金額我還沒有接觸過,因為我也從來不這麼做因為用我的戶頭做比較多,你現在以我的戶頭來進,我的戶頭可以融資,既然他可以融資,我也可以融資啊,我也是融資啊!⑬陳:這樣子。⑭高:你就以我的融資進也一樣,你的公司有給你們多少,用我的戶頭就好。⑮陳:好,那我就跟我們協理講。..」,陳梅珍安排妥當後,於當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搭乘晚上九時四十七分之華航班機到泰國曼谷,出國前留下其電話0000000000,以方便公司聯繫。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檢舉人王俊雄、高悅惠夫妻持其擬定之協議書及本票要求大華證券公司簽約。大華證券公司派法務鄭樵卿、經管部余誾闓到大安分公司與原告及財管科科長楊正隆、稽核陳健裕共同處理,鄭樵卿並指示原告打電話給在泰國之陳梅珍,伊同意以其印章蓋在檢舉人擬定之協議書及本票,回國後再補簽字,亦有下列錄音帶為憑。
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陳梅珍與原告越洋電話,陳梅珍要大華證券公司之同事去
向張忠倫拿股票,以其印章出具收據給張忠倫,亦同意以其印章蓋在檢舉人擬定之協議書及本票,回來再補簽字:「①徐:喂,梅珍啊,我甲○,妳後來跟張先生連絡的怎麼樣?②陳:我還沒打。③徐:還沒打是不是,噢,這樣子。④陳:可是你們就是去拿嘛,然後蓋章嘛!⑤徐:就拿你的章先蓋一下子,回來再補嗎?⑥陳:對啊!看怎麼樣,我現在人在外面了。⑦徐:我知道啊,我現在就是說,高悅惠這邊跟張先生那邊都先蓋妳的章嗎?先處理掉。⑧陳:高悅惠錢不是我拿的,怎麼蓋我的章啊!⑨徐:不是啦,我本人不能簽,因為我是經理人嘛,那就是說先蓋妳的章,回來再來再來處理啊!⑩陳:好,好,好。⑪徐:那張先生說是他針對妳嘛,認識妳,我們只是去拿股票啊!⑫陳:對。..⑬徐:然後我先蓋你的啊,反正回來的時候再來補簽就對了。⑭陳:他簽嘛,我蓋章嘛,這樣子因為萬一姐夫他說一個人就是都沒簽的話,他不要的話,就叫科長先簽嘛!我是蓋在旁邊嘛!⑮徐:好,好,那反正先跟妳講一聲啊。⑯陳:好啦。..⑰徐:借打一下我打給梅珍(借用營業員黃德基電話)..電話鈴響,營業員黃德基接電話中..⑱陳:她說我取款條開出來,後天那一筆錢要解決就好了。⑲徐:慧娟是不是,她知道是不是?⑳陳:我昨天不是賣二十五張嗎,現股,先借二十五張融資進來。㉑徐:對,對。㉒陳:那好像還有幾十萬,也都開出來了,那妳明天告訴她(即高悅惠),這筆錢要先還給誰,先給誰。㉓徐:好。㉔陳:還給誰?㉕徐:反正妳都交待慧娟就對了!㉖陳:對,對。㉗徐:喂,喂,妳要早點回來。㉘陳:我這邊我機票都沒辦法早一點,我問過旅行社說我可不可以早點回去,他說妳這個位置都沒有位階(?),怎麼可以早點回來。㉙徐:傷腦筋也。㉚陳:因為大家是團體的嘛。㉛徐:好啦,那我就先拿妳的章先蓋啦,回來再來補簽啦。㉜陳:好、好。㉝徐:好。㉞陳:好,拜。」。當時高悅惠亦與陳梅珍通話確認由陳梅珍出具協議書及本票,但錄音已被洗掉。無論如何,要楊正隆科長去向張忠倫拿股票,出收據,蓋其章,以及在協議書及本票上用印,回來後再補簽字,都是經陳梅珍同意的。當時檢舉人要求原告背書保證還錢,鄭樵卿表示錢一定會還,背書無妨,原告乃在本票後背書。之後檢舉人隨後即將出借一一、五○○、○○○元分別匯入陳梅珍指定之帳戶(原告無所知),以便交割。陳梅珍回國後,原告即將大華證券公司留存之協議書及本票交給陳梅珍,伊即與高悅惠進行對帳匯款還錢,高悅惠並對陳梅珍表示明天要還錢了,無庸再在協議書及本票上補簽字,有下一談話錄音可稽。
⑻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陳梅珍與高悅惠就償還借款進行對帳,高並表示陳無庸再
在協議書及本票上補簽字:「..①陳:我們來對個帳..②高:沒有問題啊,我跟你講本來那天你不在兩天,我想說明天有賣掉,有貨(指有進帳)匯到世界那邊去,那就是明天有七○○多萬要給我,所以說不用再簽了,反正明天就到了,對不對?..③陳:今天的話就存給你!④高:有一個戶頭,你知道。⑤陳:王俊雄一銀東台北帳號:00000000000,那我就與你對,今天要匯給你。⑥高:好,那你是那天匯七十幾?⑦陳:七七三、三一一。⑧高:七七五、三一一。⑨陳:嘿。⑩高:再來。Ⓒ⑪陳:然後我昨天沒給你匯五五五、四七四,伍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肆,然後今天我要給你三七○、三三九。⑫高:三七○、三三九。⑬陳:唔,所以你今天會收到這兩筆錢,就是九二五、八一三嘛。⑭高:好,那明天是七○○多。⑮陳:OK,那我等一下就匯過去。⑯高:好,今天將兩筆一起合起來一起匯就好。⑰陳:對,九二五、八一三。⑱高:九二五、八一三好。⑲陳:謝謝你,拜拜。」,因此,有關原處分第一百一十八頁陳梅珍之訪談記錄,載謂陳梅珍在越洋電話上表示這筆錢是妳(甲○)借以及反正錢不是我借的而且我並不認識高悅惠,請不要亂蓋我的云云,顯與證據不合。另鄭樵卿、余誾闓、王浩文、陳梅珍出具之說明書所載內容亦不實在。從而,被告認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係由原告主導向高悅惠完成借款程序,其中營業員陳梅珍且已在電話中明確表示不願在借款協議書上蓋章,原告竟仍盜用其印章蓋於協議書及供擔保之本票上云云,顯有錯誤。
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陳梅珍與張忠倫對帳,連同在世界證券融資二三三張,
一共買進金緯九九四張:「①陳:喂,姐夫,我現在不太了解你需要什麼東西?②張:啊,你融資對不對,你的戶頭裡面是不是,多少錢買進幾張,多少錢賣出幾張?..③張:歷史帳嗎,我要看到我一共買到多少融資在裡面。④陳:一共幾張是不是,九九四張。..⑤陳:那就是歷史帳囉,因它有一部分進到世界那邊嘛。⑥張:我知道就是二三三張。⑦陳:對,二三三張對啊。⑧張:那二三三張它能夠LIST(列印)出來嗎?⑨陳:這個我..⑩張:你跟他講,我要看融資有沒有融資餘額的LIST,融資餘額LIST,對,他會幫你SHOW出來。⑪陳:好好,那我看一看,OK拜拜。」⑽由以上對話陳梅珍向張忠倫表示跟金主談過,金主願意借錢,但要三○○張現股
作擔保,告訴楊正隆張忠倫之地址,交代楊正隆去向張忠倫拿三百張金緯股票,高悅惠堅持要求陳梅珍在賣現股時,以其帳戶,融資買進,嗣雙方就還款事宜進行對帳,高悅惠要求賣掉現股,有貨(即有進帳)就匯到世界證券(即王俊雄之帳戶),可見向高悅惠借款者即是陳梅珍。又如前所述,陳梅珍受託買進四五○張金緯股票,乃因大華證券公司融資控管錯誤所致,事後該公司又不准申報錯帳,以致不得不對外借款完成交割,故有關之利息及手續費均由大華證券公司以帳外帳處理,並經被告確認在案。因此,營業員借錢完成交割,以王俊雄在世界證券之帳戶融資買進金緯股票,完全是為善後不得已之措施。
、被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以使其判斷合乎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惟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對於有利原告之情形,不論是事實面或法律面均未加以注意:
⑴由事實面觀之,本案無炒作金緯股票,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情事,本案乃因大華
證券公司融資控管錯誤而引發,非原告指示逕改交易類別帳,原告事前亦不知情,亦非原告違法不以錯帳處理。客戶不肯以現股交割,營業員為辦理交割不得不借貸,且借貸款項已依約完全償還,對當事人、對市場均無損害,將現股轉為融資股是為符合客戶原買入意旨,以王俊雄之帳戶買入,乃其配偶高悅惠為保障其債權,加上大華證券公司無足夠之融資餘額所致,而借款及以王俊雄之帳戶買入金緯股票均由大華證券公司核示,且所有借貸之利息、差價及手續費均由大華證券公司以員工之互助共同基金支付,非公司之營運資金。另王俊雄帳戶融資買入之二二三張金緯股票雖被斷頭,但乃王俊雄及其配偶對其價值判斷錯誤所致,且所有之損失已由鄭雲生負責償還,不論對王俊雄及其配偶或市場均無損害。故本案乃偶發事件,縱然有違反現行規章之情事,但對原告而言,大安分公司事後所採之措施,完全出於不得已,且不影響證券市場之正常運作。況與原告有無「共同參與或媒介向客戶借貸資金」、「利用客戶帳戶自行買賣股票」、「大安分公司以自有資金充當客戶借款利息,其傳票係經原告簽章」等係屬兩回事,被告以一因果關係,意使鈞院誤認原告存心規避責任。又原告於案發後因不願獨扛責任且將全案之是非攤開,方便相關單位調查,招致大華證券公司高層不滿,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將原告解職,加上證券交易所及被告之處分,以致失業迄今。本案縱認原告應負責任,但原告已失業二年有餘,是否仍應繼續處分?以原告當時之處境以及善後之結果對當事人、對市場均無影響,難道無情有可原之適用,仍應繼續受五年六個月之處分?⑵由法律面觀之,以證券交易所之內部規章及被告之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工作權,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借貸乃民法所保障之私權行為,縱發生糾紛可循民法及相關法律處理。原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對經理人違規以解除職務處分為唯一處分,依第五十三條第六款之規定五年內不得從事同性質之工作,立法上不合比例原則。因此,實際運用上更應審慎,手段與目的應相平衡,以免違反比例原則,過度侵害人民之權益。而事實上,此一嚴苛處分規定,已修正在案。原告行為不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與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對原告有利之理由,完全不加以斟酌,顯已違法。
、至於被告所提本案類似事件案例之處分,其情節與本案不同,不應相提並論:⑴有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九)台財證(二)第○五五一三號函之案例一所
載:營業員○○○,自八十二年間起即負責客戶○○○委託買賣股票事宜,並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起,介紹其兄○○○提供資金借款予○○○君買賣股票,為擔保借款權益,復提供○○○之妻舅○○○之帳戶(帳號:○○○),指定○○○君須以該帳戶買賣股票,再由○○○籌款交予○○○存入○○○帳戶供繳交股款,復利用持有○○○君質押增資股票領取單及印章之便,有盜蓋印章盜領客戶增資配股之犯行,有與客戶為借貸款項之媒介及以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及代客戶保管印鑑之行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之規定。
⑵有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台財證(二)第○四八七六號函之案例二所
載:營業員○○○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十一月四日止,接受客戶○○○君買賣股票之委託時,與○○○君數次為借貸款項之媒介。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有未經○○○君同意暨出具委任授權書,即提供○○○君帳戶供○○○公司關係人○○○融資買進○○○股票二一三千股之情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又接受委託以客戶○○○帳戶買進○○○股票時,其委託金額一二、四六○、○○○元,逾越公司對該帳戶所評定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新台幣五、八○○、○○○元之限制,致發生糾紛,嚴重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款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⑶有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台財證(二)第○三四三七號函之案例三所載:
業務員○○○為買賣股票以每萬元支付七元利息為代價向客戶借款,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九款之規定。
⑷有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台財證(二)第○四五一四號函之案例四所載
:營業員○○○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陸續向○○○及其他公司同事借款,匯入○○○設於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之帳戶,再利用上開帳戶提供資金予客戶○○○買賣股票,而與客戶有借貸款項之情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止之轉帳次數計五十次,金額達新台幣三億餘元,金額鉅大且時間長達一年以上。又客戶○○○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成交金額為一千二百餘萬元,已超過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所評估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四九九萬元。客戶○○○等帳戶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有部分僅營業員○○○於「營業員」欄內簽章,其開戶契約手續欠完備。客戶○○○帳戶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之徵信,於評估其不動產價值時,並未查證有無他項權利設定;另票據退票查詢紀錄係八十五年六月七日,顯示該次(三月一日)之徵信並未適時更新;且其使用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並未載明是否無退票紀錄。客戶○○○等帳戶之部分成交委託書,營業員未於交割前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且客戶○○○、○○○八十七年九月份成交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該分公司並未依規定寄發買賣對帳單、詢證函查證相關事宜。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款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及第二條之規定。
⑸姑不論禁止證券商負責人與證券業務人員與客戶有媒介或借貸款項或帳戶之規定
是否合法合憲,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擔任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之經理人,對營業員陳梅珍接受未具客戶委任書之張忠倫買賣股票,提供他人之帳戶供其(案發後始知幕後為鄭雲生)使用,保管客戶之存摺印鑑,原告固應負監督不周之責,惟關於陳梅珍向同事王浩文之母高悅惠借款一一、五○○、○○○元並依其要求以王俊雄在世界證券之帳戶買進金緯股票,以保障其債權,原告與大華證券公司相關人員配合完成相關之程序,實乃大華證券公司事前融資控管錯誤,事後不准申報錯帳,在客戶沒有違規之情形下,為善後,依大華證券公司之指示,不得已而採取的措施,且為當時唯一可行之辦法。事實上,誠如被告所認定,對證券市場整體並無不良之影響。本案與前開四件故意一再違法亂紀之行為,實不可同日而語。至原告有無觸犯刑法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偵辦多時(衡股,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三號),且有關被告證券商違規案件審查報告表,亦送交該署,不日應可結案,被告不耐原告據理力爭,大肆恫嚇,令人髮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原告行為時及被告作成處分時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2、另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七、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八、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十一、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十七、受理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證券商之資金,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辦理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借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證券交易法第七十條、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七款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3、本件係因投資人檢舉所衍生案件,案經台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將查核報告提交被告綜合各項證據,由被告所屬委員會決議作成決定,非如原告所稱由被告逕行主導指示台灣證券交易所進行查辦。原告稱被告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惟有關原告共同參與或媒介向客戶借貸資金之部分,依原告、大華證券公司企劃部員工鄭樵卿、經管部員工余誾闓及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員工王浩文出具說明書、借款協議書及原告提供錄音帶所示,客戶陳慧莉、黃登華、陳日全及陳怡安等四人融資買進金緯股票改現股買進之不足交割款,係由原告、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營業員陳梅珍協商及大華證券公司人員鄭樵卿、余誾闓等共同參與或媒介,向客戶高悅惠借款一一、五○○、○○○元,而本案從向客戶高悅惠借款,至向金緯公司領取股票作為債權擔保,以及將股票存放於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員工王浩文保管箱內,整個過程原告均在場參與處理,故被告認原告共同參與或媒介向客戶借貸資金,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
4、有關原告利用客戶帳戶自行買賣股票部分:⑴依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員工王浩文、世界證券公司營業員陳穩祥出具說明書及
相關錄音紀錄所示,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電話方式,向世界證券公司營業員陳穩祥下單,利用客戶王俊雄於世界證券公司帳戶融資買進二三三張金緯股票,用以解決金緯股票由現股改為融資股問題,原告利用客戶帳戶買賣股票之錄音紀錄,亦經台灣證券交易所查證在案。原告稱由被告製作之「證券商違規案件審查報告表」之內容,可知缺乏充分證據證明原告提供客戶等四人帳戶云云,惟該部分係被告陳述營業員陳梅珍「提供」他人帳戶,違反證券管理相關規定(由原處分卷第九十三頁第一行可知),並非被告認定原告「利用」客戶帳戶自行買賣股票之依據。
⑵按大華證券公司如因內部融資額度控管疏失,造成客戶損失,得由公司與應負
責之人員承擔賠償責任,此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可資參照。本案融資超買金緯股票之錯誤關鍵既在於大華證券公司財務部權責主管吳曼寧,原告自得舉證免責,不應以違規行為彌補大華證券公司之融資額度控管疏失,如受有上級不當壓力,更可向總經理、董事會、監察人、台灣證券交易所或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或請求協助,原告稱「向高悅惠借款及由其夫王俊雄之帳戶融資買進金緯股票..是不得已而唯一可行之辦法」云云,顯係遁詞。另原告利用客戶陳慧莉等四人帳戶買賣金緯股票部分,其中黃登華、陳日全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二人確有授權原告使用其帳戶買賣系爭股票。又按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習慣,客戶均係委託營業員買進或賣出股票,原告為大安分公司經理人,對營業員陳梅珍負有監督管理之責,自不能以客戶帳戶係陳梅珍提供等理由卸免其責。故原告採取違法措施以彌補融資控管疏失,完全係原告於意思自由情形下之錯誤抉擇。
5、有關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以自有資金充當客戶借款利息,其傳票經原告簽章部分︰
⑴依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開業及經理人異動資料、自有資金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儲蓄部活期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以及管制卡領用備查簿所示,大安分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開業,原告即為該分公司經理人,前述自有資金帳戶亦於開業日正式始用,原告擔任該分公司經理人數年(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原告稱對該帳戶亳不知情,顯難理解。另參照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之五件現金支出傳票(以交際費名目支付借款利息)上主管原告之印文,與管制卡領用備查簿原告所留之印文,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簽呈之印文並無明顯之不同。
⑵原告稱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係事後偽造云云,核屬另案,而本案原
告違規事證明確,單純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是否遭事後偽造,應屬民事或刑事爭執,此可能係查核證據產生部分瑕疵,惟並不影響被告對本件之判斷。亦即,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以自有資金充當客戶借款利息之部分,於被告所為處分中,係屬公司違規之部分,原告稱「原告沒有看過大華證券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有資金(帳列交際費)之存摺」、「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調離大安分公司時,該分公司有四十二位員工,三千多位客戶,原告實無可能了解每一事件之細節」云云,均係遁詞,僅凸顯原告身為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經理,卻未能善盡管理與督導之責之嚴重性。
⑶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調閱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自有資金帳戶存摺影本、交際費科目
明細表、傳票等憑證及會計黃子玲出具說明書所示,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以自有資金(帳列交際費)四○、五○○元,支付客戶王俊雄充當借款利息。前開交際費並經台灣證券交易所查證,係由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營業員陳麗鈴、陳梅珍、吳璧芳申請支付,會計黃子玲製作傳票及匯款,該等不實之傳票且經原告簽章在案,則原告未就前揭違規事實,檢具具體事證為有利之證明以供核,被告認原告及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有參與或媒介為借貸款項供客戶辦理交割、利用客戶帳戶買賣股票及以自有資金充當客戶借款利息等業務缺失,核無不妥。
6、原告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與陳梅珍之越洋電話,陳梅珍同意以其印章蓋於借款協議書及本票,惟︰
⑴依前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營業員陳梅珍之訪談紀錄、說明書、大華證券公司企劃
部員工鄭樵卿、經管部員工余誾闓及大安分公司員工王浩文出具說明書、借款協議書所示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調閱大安分公司自有資金帳戶存摺影本、交際費科目明細表、傳票等及會計黃子玲出具之說明書所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係由原告主導向高悅惠完成借款程序,其中營業員陳梅珍並不在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十一月十六日出國),且已於電話中明確表示不願於借款協議書上蓋章,原告竟仍盜用其印章蓋於協議書及供擔保之本票上。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又指示會計黃子玲以交際費名義向王俊雄帳戶支付四○、五○○元之利息,以上行為已涉嫌違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有價證券偽造與行使罪(最重可處十年有期徒刑)、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重可處五年有期徒刑)、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最重可處三年有期徒刑)、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最重可處五年有期徒刑)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最重可處五年有期徒刑),被告刻正考量是否將原告犯罪事證逕行或轉請鈞院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俾一併釐清原告之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
⑵原告稱有關「融資額度控管非原告權責、後續處理方式非原告所決定」、「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與陳梅珍越洋電話,已同意以陳梅珍之印章蓋於借款協議書及本票」云云,惟此部分均與原告違規事實(包括共同參與或媒介向客戶借貸資金及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等)之認定無關,亦不足推翻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先前對原告違規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之基礎,僅表示原告承認對於借款乙事曾積極參與。爾後關於原告涉嫌觸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罪、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罪、業務侵占罪以及商業會計法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等,如進入刑事訴追程序,原告自得向承辦檢察官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又「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任何違反刑法或特別刑法者均應接受法律制裁,犯罪如何訴追,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令均有詳細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此乃職權之行使,尚不得以恐嚇威脅視之。
7、參照被告製作之「證券商違規案件審查報告表」之內容,其全文為:「四、有關本案是否涉及炒作金緯股票乙節,經洽(本會)三組表示,尚未發現有因炒作金緯股票,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規定經本會移送之情事」、「二、本案肇因於財務部..惟據案情研判,本案應屬大華證券公司對個案未正確處理所衍生之爭議,尚未發現對證券市場整體有不良影響」,係針對是否應追究大華證券公司刑事責任之陳述,若涉及刑責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罰其行為時之負責人,與被告依同法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兩者並不相同。
8、申言之,原告對大華證券公司融資控管錯誤所衍生問題,其身為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經理人身分及職責,理應要求以申報錯帳之方式或協請客戶同意更改交易類別,將原來融資買進方式改以現股買進之方式處理,參照大華證券公司員工鄭樵卿、余誾闓、大安分公司員工王浩文等人出具之說明書及原告提供錄音帶所示,本案發生雖為大華證券公司融資控管錯誤所引發,惟原告基於業務考量及不願得罪客戶等原因,不願以申報錯帳方式處理,嗣後竟指示以向客戶借款方式解決,且原告涉入系爭借款過程甚深,即為其一連串違規行為之開端,亦對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帶來不良影響,原告稱係大華證券公司融資控管錯誤所致,惟尚難脫免其責。按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處罰對象為個人,另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處罰對象則為公司,參照原告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且原告身為大安分公司經理人,其直接涉入向客戶借款及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等情事,理應為自己行為負責。故原處分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據以裁罰,尚非無據。
9、原告稱原處分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惟:⑴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係著重委任雙
方法律責任之釐清、投資人權益之保護及證券商受託風險之合理降低。原告身為分公司經理人,除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外,並直接參與為借貸款項之媒介供客戶辦理交割、利用客戶帳戶買賣股票等違規情事,其違法情節顯較其他涉案人員嚴重,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大華證券公司解除原告經理人職務,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⑵被告除對原告作成解除職務之處分外,並對共同參與或媒介為借貸款項供客戶辦
理交割及利用客戶帳戶買賣股票之營業員陳梅珍,亦依法解除職務在案。另大華證券公司財務部協理吳曼寧因融資控管錯誤,對原告前開違法情事知情未予適當處置,以致違規行為持續發生,被告亦依法解除吳曼寧職務,其餘違失人員則由台灣證券交易所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處置,原告稱原處分就違規行為僅令原告一人承擔所有責任,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對原告所為處分與其他案件相較,已作衡平性考量,並無從重,未違反平等原則。至被告所提與本案類似案例之處分,其情節雖與本案不盡相同,惟同屬「故意違規,顯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殆無疑問。
⑶參照八十九年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受處分後三年內
仍可受僱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金融及證券投資顧問等其他證券相關事業,從事非與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即非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業務」範圍內之職務,如人事、會計、行政管理等相關工作),至於非屬證券交易法所管轄事業之職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更無任何限制。另與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於處分屆滿三年後亦得復行擔任,且該期間即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屆至,原告稱「五年內不得從事與有價證券相關之工作之嚴苛處分」云云,於法律上顯有誤會。從而,原告之訴已顯無實益,應放棄繼續濫訴之行徑,儘速於前開期間屆滿前找到合適之工作以重新出發。所可憂者,乃原告不能反省錯誤,以本身之專業素養重新立足於證券界,反而持續濫訴濫控,浪費寶貴之司法與行政資源,並不斷將責任推向昔日之長官、同仁與部屬,未來即使擔任特定職務之限制消失,又有那一家證券商敢於任用原告擔任業務人員?又原告稱:「原告擔任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之經理人時,該分公司共有員工四十二位,客戶三千多人,平均一天營業額在二○○、○○○、○○○元以上,業務相當繁重」云云,仍與原告違規事實無關。
、原告稱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⑴按「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係依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七十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係屬同法第五十六條所稱「其他有關法令」之範疇,故被告認原告行為已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及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證券商解除其職務,核無違背法令及逾越母法所授權之範圍。
⑵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對其處分之構成要件
,法律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如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所謂授權須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二六號解釋意旨可資參酌。從而,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各款,尚難謂欠缺具體明確,並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⑶有關客戶陳慧莉、黃登華、陳日全及陳怡安等四人融資買進金緯股票改現股買進
之不足交割款係由原告、營業員陳梅珍及大華證券公司人員共同參與或媒介,向客戶高悅惠借款一一、五○○、○○○元,本案從向客戶高悅惠君借款至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電話方式,向世界證券公司營業員陳穩祥下單,利用客戶王俊雄於世界證券公司帳戶融資買進二三三張金緯股票,以解決金緯股票由現股改為融資股問題,以及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以自有資金(帳列交際費)四○、五○○元,支付客戶王俊雄充當借款利息,該等不實之傳票經原告簽章等違規情事,皆經台灣證券交易所查證在案。
⑷從而,原告及大華證券公司已參與或媒介為借貸款項供客戶辦理交割、利用客戶
帳戶買賣股票及以自有資金充當客戶借款利息等業務缺失,顯示原告違法行為作成之目的係以公司一連串違失措施之執行為代價,此等行為顯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故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維護證券商財務健全、保障交易安全及投資人權益之立場,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證券商解除原告職務,實無違背法令及逾越母法所授權之範圍,故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於部分查核證據上之瑕疵,對被告處理本案之立場並不生影響。
、原告稱原處分違反從新從優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云云,惟:
⑴行政法上有關新舊法之適用,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人民聲請許可
案件」適用「從新從優」原則外,其他非屬該條所定「授益處分申請」範圍內之案件,依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八十一號、五十六年判字第二四四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案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作為處罰依據,該規定於原告行為後有所變更,惟其變更者僅為處分輕重程度之裁量,授予主管機關除於解除職務處分外,尚得予以停止一年以下執行職務之裁量,至實體法規部分(違反法令之行為及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並未變更。是有關「解除職務」仍係主管機關之裁量範圍,要無「從新從優」原則適用問題。
⑵原告因參與或媒介為借貸款項供客戶辦理交割、利用客戶帳戶買賣股票及以自有
資金充當客戶借款利息等業務缺失,經台灣證券交易所依其營業細則之規定,對原告為暫停執行業務六個月處置,係基於該公司與證券商間之契約關係所執行之處置措施,實屬私法關係,核與被告依證券交易法就其違法行為之行政處分,性質不同,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九六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雖規定原告表示不服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變更,惟被告命令大華證券公司解除原告職務,係因原告違反證券管理相關法規,為維護證券市場秩序所為之行政處分,核與台灣證券交易所依其營業細則對原告為暫停執行業務之處置並無關聯,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⑶按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
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所謂「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原則上應適用於刑事訴訟相關案件,訴願法相關條文並無類似規定。且被告作成處分時,已對原告多次因本案所提出之陳情、答辯、乃至各種說明資料,均已充分參考斟酌,舉凡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所出具之「答辯說明書」等均是。惟經被告彙整涉案各造間之說詞及違規事實後,基於有利及不利因素之衡平考量,作成本件處分,認事用法尚無偏頗。
理 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外,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規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七、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復為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及第九款所規定。
二、觀之原處分即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台財證(二)第○四○五九號函,係以:⑴原告、營業員陳梅珍及總公司人員共同參與或媒介為借貸款項供客戶辦理交割;以及⑵原告及營業員陳梅珍利用客戶陳慧莉等四人帳戶買賣金緯股票等情事;認定原告之行為核有違反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九款「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及第七款「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之禁止規定,乃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大華證券公司解除原告職務。因此,兩造就原處分以外之陳述及主張,本院毋庸加以審酌及論述,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任職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經理期間,所屬營業員陳梅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應張忠倫要求,使用陳慧莉、黃登華、陳日全及陳怡安等四人帳戶,融資買進金緯股票四五○張,惟成交後發現該公司當日融資額度僅八十一張,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乃於當日下午更改交易類別帳為金緯股票融資八十一張,現股三六九張。同年十一月十日因張忠倫不同意融資改為現股,原告與陳梅珍遂協商向同事王浩文之母高悅惠借款,次日經取得協議,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向張忠倫領取金緯股票三○○張存至王浩文之保管箱,作為債權擔保,並由王俊雄(高悅惠之配偶)依約匯款一一、五○○、○○○元,完成應交割股款。嗣因張忠倫要求補還金緯融資股票三六九張,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十一月二十日間以陳慧莉等四人帳戶,現股賣出金緯股票三六九張,並融資買進一三六張,同時以王俊雄於世界證券公司開立之帳戶向營業員陳穩祥分批下單融資買進金緯股票二三三張。有關以客戶陳慧莉等四人融資買進金緯股票改現股買進之不足交割款,係由原告、營業員陳梅珍協商及總公司人員鄭樵卿、余誾闓等共同參與或媒介,向客戶高悅惠借款一一、五○○、○○○元之事實,有原告、大華證券公司企劃部員工鄭樵卿、經管部員工余誾闓及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員工王浩文出具說明書、借款協議書及相關錄音紀錄附卷可稽,復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行準備程序時所為「原告對於參與借款程序之完成並不爭執」之陳述為佐,則原告上開行為,已屬違反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九款「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之禁止規定。另,有關以客戶王俊雄於世界證券公司之帳戶融資買進金緯股票部分,係由原告以電話方式下單之事實,有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員工王浩文、世界證券公司營業員陳穩祥出具說明書及相關錄音紀錄附卷足憑,並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行準備程序時所為「有關原處分所述原告以客戶王俊雄在世界證券公司之帳戶融資買進股票乙節,原告對於自己親自下單買進股票之事實不爭執」之陳述可證,則原告違反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規定之情事,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惟查:
1、台灣證券交易所依其營業細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請大華證券公司對原告為暫停執行業務六個月之處置,係基於交易所與證券商間之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關係所為之處置措施,尚難認係交易所單方高權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九六號裁定參照),核與被告依證券交易法令就原告違法行為所為之行政處分,性質不同,尚無一事不二罰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2、行政法上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從新從優」原則,本件乃行政秩序罰,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從新從優原則乙節,尚乏依據。本件原告所涉違章事實係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自無適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之餘地,而依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有「解除職務」,並無如新法有「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之規定,從而,被告據以為「解除職務」之處分,依實體從舊之原則,並無不當。
3、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查證券交易法第七十條規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概括授權訂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證券商負責人與其業務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並未逾越證券交易法第七十條規定授權之範圍,亦難謂其欠缺具體明確。而對於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係規定於證券交易法中,既係以法律定之,則尚不發生原告所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又,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及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屬同法第五十六條所稱「其他有關法令」及第六十六條所稱「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範疇。是以,原告因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及第九款規定,被告根據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核無違背法令之處,且已符合明確性原則。
4、原告主張融資額度控管非其權責,後續處理亦非其決定或所願見,原告實為解決此一交易糾紛不得已而協助善後,對證券市場整體並無不良影響云云。查本案融資超買金緯股票之關鍵,縱如原告所主張乃大華證券公司之融資額度控管錯誤,惟原告身為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及職責,理應要求以申報錯帳方式或協請客戶同意更改交易類別,將原來融資買進方式改以現股買進方式處理,然參照大華證券公司員工鄭樵卿、余誾闓、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員工王浩文等人出具之說明書及原告提供之錄音帶所示,原告係基於業務考量及不願得罪客戶等原因,不願以申報錯帳方式處理,是其採取向客戶借款及利用客戶帳戶買賣股票等違法措施以彌補大華證券公司之融資控管疏失,完全係原告於自由意志下之錯誤抉擇,其行為已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維護證券商財務健全、保障交易安全及投資人權益之立場,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大華證券公司解除其職務,於法洵非無據。
5、又「比例原則」之意旨主要係從「手段」與「目的」之衡平性,來考量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禁止證券商業務人員不得有「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及「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等行為,其目的係在維護證券商財務健全、保障交易安全及投資人權益等,因此,證券商業務人員如有上述行為,不論動機為何,皆所不宜,本案被告經考量原告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基於「受限制之法益」與「受保護之法益」間之權衡,本諸「適法性」、「必要性」、及「合理性」等原則,命令大華證券公司解除原告之經理職務,乃為依法適當之處分,與其他類似案件之處分相較,其手段與所欲達成目的之間,顯未失衡,亦無從重,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6、所謂平等原則,僅係限制行政機關就相同之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並非不許行政機關審酌情節輕重而為不同處分,本件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有「解除職務」之規定,而無其他可供選擇之處罰手段,已如前述。加之,被告已於本件處分中,另外命令大華證券公司解除營業員陳梅珍及財務部協理吳曼寧之職務,至被告如何另選擇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各款所定處分以制裁大華證券公司,或是否尚有其他人應受解職之處分,原告並無置喙餘地,自難執此以為其免罰之論據,亦難論以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本件被告依首揭規定為處分,洵屬有據,與依法行政原則無違,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7、被告作成處分時,已對原告多次陳情、答辯及各種說明資料充分參考斟酌,經彙整涉案各造間之說詞及違規事實後,基於有利及不利因素之衡平考量,作成本件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偏頗,亦無原告所訴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命令大華證券公司解除原告職務之處分,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