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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基衡法丙字第八三六四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之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

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因此,如未經訴願程序,逕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其原任前馬公要塞通信連

軍委一階(上尉)電台長,於民國(以下同)三十八年七月中旬致友人書信裡閒話提及「李司令內衣是綢質,吃飯有小鍋菜」,竟遭查扣被誣指為共產黨,被逐出軍中離開澎湖,流落街頭,殘喘苟延,所承受之痛苦更甚於牢獄;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檢附當時通信長官林鵬飛上校與同僚倪逸上校等五位出具之擔保書,依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詎被告竟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基衡法丙字第八三六四號函復原告以:「說明:‧‧‧㈡本會係依「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專責辦理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之補償事宜;‧‧‧台端如認符合該條例之規定,請儘速補寄『受裁判資』乙份憑辦。」等語,無異使原告之冤枉永沈海底,因而訴請裁判給予補償等語,另參以被告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基修法丙字第八三九五號函稱:「說明:‧‧‧經查甲○○君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向本會提出補償金申請案,該案現由本會調查處理中尚未作成決定,亦未進入救濟程序。」等語,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