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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顏慶章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滯欠綜合所得稅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罰鍰等,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金額標準,前經被告機關依據高雄市國稅局函報,分別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等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各在案。嗣原告復滯欠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一○、一六八、九二三元(含本稅、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等),被告機關乃依據高雄市國稅局函報,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對其滯欠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等,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欠稅個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之事實並不爭執。茲所爭執者略謂,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經強制執行確無效果,依法發給執行憑證者,為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之一,而原告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已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及被告所屬高雄市國稅局達成和解協議,由原告每月繳付執行費三○、○○○元,以及分期繳納罰鍰五○、○○○元,目前均依上開和解協議繳納中,未曾拖欠任何一期分期應繳納之款項,實無再繼續限制原告出境之必要,被告機關對此均疏未審酌,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行政機關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一節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同辦法第五條各款所定事由,依法不得解除限制出境為辯。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政部國稅局以原告滯欠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合計一○、一六八、

九二三元為由,而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八○○○四八八三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管制,該局遂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境愛岑字第一○六五四八號函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機關以原告欠稅金額已達限制出境之標準,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⒉憲法第十條明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此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

權。另憲法第二十三條亦明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必須具有必要性、相當性及比例性。

⒊原告目前已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及高雄國稅局達成和解協議,由原告

每月繳付執行費三○、○○○元,以及分期繳納罰鍰五○、○○○元,並每年五月份由原告一次預行開立十二張之同額支票予高雄國稅局,此有高雄國稅局之提供票據繳款收據可證。而截至九十年十月份為止,原告業已兌付十八期每月五○、○○○元之支票,金額共計九○○、○○○元,此亦有高雄國稅局之繳款書收據十八紙可稽;執行費部分,就尚保存之高雄國稅局費用收據部分(部分收據已遺失),原告至少亦先後繳納達三七二、三六八元。以上合計,原告至少已繳納一、二七二、三六八元。

⒋原告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及高雄國稅局雖無書面協議,但財務法庭及

高雄國稅局確實同意原告以上開方式分期繳納執行費及滯欠之稅捐和罰款,原告才會預行開立一年十二張面額均為五○、○○○元之支票與高雄國稅局收執兌領,並於一年到期時再開立十二張。否則,原告當可自由繳款或匯款即可,何以要費事每年開立十二張支票,且金額均為五○、○○○元?高雄國稅局何以均予收受,而未曾表示異議?且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何以未再繼續對原告強制執行?事理至明。

⒌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款亦規定,經強制

執行確無效果依法發給執行憑證者,為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之一。而原告經稅務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確無效果,才允許原告以分期方式繳納執行費及罰鍰,因此,不論稅務機關是否已對原告取得執行憑證,依上開法令意旨,均應解除對原告之出境限制。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納稅人如確無任何資力可供償付欠稅及罰鍰者,則限制其出境,亦無法達成保全稅賦之行政目的及增進公共利益,顯然無限制人民出境之必要性、相當性及比例性。

⒍經查,稅捐稽徵法及關稅法所法律授權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

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固規定個人之欠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上者,得限制其出境。其立法目的係為了保全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所採取之必要限制人民權利之手段,但絕非係為了處罰欠稅人,否則即屬人權之侵害,亦與憲法第十條所明定之基本人權,以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精神相違。

⒎高雄國稅局同意原告得分期繳納滯欠之稅款和罰緩,且原告目前均依上開和解

協議繳納中,並未曾拖欠任何一期分期應繳納之款項,國家之稅賦並無無法保全之情形。因此,原告並非故意積欠稅金及罰鍰,且均遵期繳納每期之款項,實無再繼續限制原告出境之必要,被告機關對此均疏未審酌,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行政機關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惟被告機關徒以原告欠稅已達五十萬元以上,即對原告限制出境,而無視其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是否有其實施之必要性,以及其限制手段對人民所造成之侵害是否足以達成保全稅收之行政目的,即一律加以限制出境,而未審酌原告已依與高雄國稅局之協議按期償還之實情,並未有保全稅賦之必要性,其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誠屬違法不當,顯無維持之必要,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前項欠繳稅款或罰鍰移送法院裁罰或強制執行者,由法院依職權或依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之聲請,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由法院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者,其欠繳各項稅款及罰鍰之執行程序因左列原因而終結時,執行法院除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外,並副知原移送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原移送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本辦法規定仍得為限制出境時,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一、經強制執行確無效果,依法發給執行憑證。...」復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所規定。又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財政部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六一八四九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

⒉查原告滯欠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罰鍰事件,應納

本稅五、二三八、二一四元,連同滯納金七八五、七三二元及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止之滯納利息二○、八七七元,合計共致欠一○、一六八、九二三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未提起行政救濟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欠稅人出境金額標準,被告所屬高雄市國稅局乃依首揭規定函報被告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其已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及被告所屬高雄市國稅局達成和解

協議,由原告每月繳付執行費三○、○○○元,以及分期繳納罰鍰五○、○○○元,原告目前均依上開和解協議繳納中,並未曾拖欠任何一期分期應繳納之款項,實無再繼續限制原告出境之必要,原處分機關及被告機關對此均疏未審酌,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行政機關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等語。依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新定六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復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須有繳清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始可解除出境限制。由於原告滯欠稅款迄九十年十月止僅分期繳納本稅七六三、三三二元、罰鍰一○○、○○○元、執行費三六、六三八元,計九○○、○○○元,所稱繳納之執行費三

七二、三六八元,依所提示之繳納收據影本金額僅二四九、六四七元,且非本

(八十四)年度之執行費,先予指明,是原告仍欠本稅四、四七四、八八二元、滯納金七八五、七三二元、利息二○、八七七元及罰鍰四、○二四、一○○元,合計九、三○五、五九一元,自不符前開辦法規定解除限制出境之要件。至於法院准原告就滯欠稅款分期繳納,係法院得以暫緩執行原告所滯欠之本案稅款,與被告為保全稅收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係屬二事,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另查原告上開欠稅款經被告所屬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執行時,徵納雙方均同意以分期繳納方式為之,惟原告亦稱「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每月十日以前繳納五○、○○○元至全部繳清為止,如有一期未遵限履行,其尚未繳納部分即請按本件執行名義全部執行。」而被告所屬高雄市國稅局就此始同意上開聲請,並非同意原告分期繳納後即可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在未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前,自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所請於法未合,殊無足採。

⒋原告主張,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款

規定,經強制執行確無效果依法發給執行憑證者,為解除限制出境事由之一乙節。查本限制出境案尚非屬上開辦法第六條所稱由法院依同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之案件,況且原告滯欠各項稅款及罰鍰之執行程序亦尚未終結,依上開辦法第六條後段規定,原移送稅捐稽徵機關(被告所屬高雄市國稅局)依該辨法規定仍得為限制出境時,得報請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原告對於前揭規定之引用,顯有誤解,併予陳明。

⒌綜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出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其滯欠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等合計一○、一六八、九二三元,已達前揭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欠稅個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機關乃依據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財高國稅苓徵字第八八○一五八二一號函報,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之事實並不爭執。茲所爭執者略謂,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經強制執行確無效果,依法發給執行憑證者,為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之一,而原告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已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及被告所屬高雄市國稅局達成和解協議,由原告每月繳付執行費三○、○○○元,以及分期繳納罰鍰五○、○○○元,目前均依上開和解協議繳納中,未曾拖欠任何一期分期應繳納之款項,實無再繼續限制原告出境之必要,被告機關對此均疏未審酌,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行政機關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一節云云。

三、經查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由法院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者,其欠繳各項稅款及罰鍰之執行程序因經強制執行確無效果,依法發給執行憑證者,得由法院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限制出境,此一條文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案件既已經強制執行確無效果,經依法發給執行憑證,終結執行程序,法院自不能繼續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欠稅人出境,並非事件之性質不宜限制欠稅人出境,故同條又規定法院為此解除欠稅人之出境限制時,應副知原移送之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原移送之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同辦法之規定得仍為限制出境時,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此觀該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因滯欠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等合計一○、一六八、九二三元,已達前揭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欠稅個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機關乃依據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財高國稅苓徵字第八八○一五八二一號函報,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等情,已見前述,足證原告係由被告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並非執行程序中,由法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按稅捐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欠稅人出境者,其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依同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為:「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者。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本件依原告主張,其僅曾向執行法院分期繳納中,並無上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所定六款事由之一,其請求被告撤銷限制出境處分,自屬無據,被告予以核駁,於法更無違背法律或憲法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入出境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