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二八四○號
原 告 高儷文
高新平高達思高琮富高達明高達彥高嘉良高輔成高建誠高千淳高千惠周高美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
郭振茂律師原 告 高玟綉訴訟代理人 楊焜義律師原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八九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其母高李綢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死亡,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八一三、二八三元,遺產淨額為零元,並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案,嗣被告依檢舉資料查核結果,認原告漏報遺產債權一九八、○○○、○○○元,除合併核定遺產總額為一九九、八一三、二八三元,遺產淨額為一八四、五九五、二八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七七、七九○、六四一元,處一倍罰鍰七七、七九○、六四一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其母高李綢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死亡時是否留有系
爭遺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高達明、高達彥、高達思、高嘉良、高輔成、高建誠、高千淳、高千惠、周高美禎、高儷文、高新平及高琮富主張之理由:
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
,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同法第十五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同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之時價為準。」;再按信託財產之課徵,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信託權益僅限於以自然人和承受信託事業之間,始能成立,至於自然人和自然人之間,行為時,因當時無信託法之規範,並不存在信託關係。
②本件被告係依據原告等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所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認定原告等漏報遺產債權,系爭協議書既載明被繼承人高李綢之財產為三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德建材公司)和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德大飯店),即本件遺產稅課稅標的為高李綢在三德建材公司和三德大飯店股權價值,惟查高李綢在死亡前三年內,並無三德建材公司、三德大飯店股權登記或轉讓之紀錄,自不應按照公司股權登記課徵或視同遺產課稅。
③被告以原告甲○○侵占或信託被繼承人財產,辯稱系爭遺產狀態為「返還請
求權」等語,惟原告等並未主張甲○○有侵占事實,被告稱有侵占行為,其事實證據為何?況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侵占之告訴亦作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稱有侵占等情,並不足取。至被告辯稱高李綢與甲○○間成立信託關係,亦無法律根據。按本件行為時,並無信託法規範自然人與自然人之間的信託關係,自無法成立信託關係,甲○○將高李綢在三德建材公司和三德大飯店股權移轉於其名下,並未支付任何代價,應屬贈與行為。又該贈與行為發生在高李綢死亡日三年前,亦無依遺產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視同贈與」規定之適用。
④甲○○在高李綢死亡後將其名下財產作價一六二、○○○、○○○元贈與高
儷文等八人,係甲○○以其與高李綢間鉅額贈與行為,對其他原告等並不公平,固自願為之,嗣遭原告高新平以高李綢與甲○○既係母子間之贈與行為,並非遺產,乃予拒絕。詎被告僅以系爭協議書簽定日在被繼承人高李綢死亡日後,即認定該協議係分配被繼承人財產,作為課徵遺產稅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⑤退而言之,系爭協議書所載高李綢財產折算為一六二、○○○、○○○元,
係以該協議書簽訂時(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為計算時點,並非以被繼承人死亡日(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之遺產價值課徵,顯有違誤;又本件因原告高新平拒絕甲○○所為財產之分配,故系爭協議書載明「高李綢之財產訢算為
一六二、○○○、○○○元,按九份平分給付」,則本件縱認為係遺產債權,其課稅金額應為一六二、○○○、○○○元,被告卻將一六二、○○○、○○○元除以九人,再自行按全體繼承人十一人推算成一九八、○○○、○○○元,其換算方式顯然無據。
⒉原告高玟綉主張之理由:
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所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一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十條規定計算之價值」、「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配偶、各順序繼承人及各順序繼承人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四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明定,顯見遺產稅之課徵標的,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以及「死亡前三年內贈與特定人」之財產甚明,若非上述時間範圍內所遺留之財產,即不得課徵遺產稅。
②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除第二條外,均係原告甲○○與高新平二人間財產相
互移轉予對方之約定,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高李綢之財產並無任何關聯;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則載有:「甲○○應將高李綢之財產(三德大飯店,及三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折算為新台幣壹億陸仟貳佰萬元,按九份平均給付予高達彥、高達思、高達雅之繼承人、丙○○、高達明、高琮富、高玟綉、高美禎及高儷文,上項金額並應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給付完畢」、「:::上述應付之金額,由甲○○個人支付,不得以三德飯店及三德建材兩公司之資金運用」等語,可見被告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高李綢於死亡時遺有財產即債權一九八、○○○、○○○元,顯然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有所違誤,且系爭協議書既載明「甲○○應將高李綢關於三德大飯店,及三德建材二家公司之財產折算為壹億陸仟貳佰萬元」等語,既載明「財產折算為壹億陸仟貳佰萬元」,則高李綢所遺留之財產金額亦應認列為壹億陸仟貳佰萬元,而由全部之繼承人十一人平均分配,因繼承人中之甲○○及高新平二人放棄分配,故約定將上述財產金額依九份平均分配予其餘九位繼承人,詎被告竟無視該「財產換算」約定及二位繼承人放棄分配之事實,以繼承人所分配之金額乘以全部十一位之繼承人以推論計算金額,核定為一九八、○○○、○○○元,顯屬違誤。
③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載明:「甲○○應將高李綢之財產(三德大飯店,及三德
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折算為新台幣壹億陸仟貳佰萬元」等語,顯係針對被繼人高李綢對於三德大飯店及三德建材公司之財產,包括股份或債權而言甚明,惟高李綢於死亡之時或死亡前三年內(即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五年五月間),並無持有三德大飯店及三德建材公司之任何股份,亦未對該二家公司有任何債權存在,此從該二家公司自八十二年以後之股東名簿即無被繼承人高李綢之名字即明。因此,高李綢於死亡時或死亡前三年內對於該二家公司既無任何股權或債權,即不能據協議書第二條之記載認定屬於高李綢所遺留對於該二家公司之財產。
④查系爭協議書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係因三德
大飯店及三德建材公司多年來即由甲○○管理經營並擔任董事長,而高李綢於該二家公司設立之初即持有三德大飯店及三德建材公司之股份,甲○○藉管理之便,於高李綢去世前多年(八十一年以前),即將高李綢原有二家公司之股份過戶移轉至甲○○或其配偶、子、女之名下,此從上述二家公司自八十一年起之股東名簿上即無被繼承人高李綢之名字可明。原告高新平於被繼承人去世後發現上情,曾質問甲○○,甲○○宣稱係經被繼承人高李綢之同意,此從甲○○曾申請復查時,主張被繼承人高李綢於六十六年八月間及七十三年三月間分別將三德建材公司及三德大飯店之股票讓受他人等情可明,故被繼承人高李綢原有之三德建材公司及三德大飯店之股票並無證據證明係遭甲○○侵占,亦非基於信託關係而由甲○○占有甚明。高李綢原有之三德建材公司及三德大飯店之股票,既非甲○○所侵占,亦非基於信託關係,何有返還之義務可言。甲○○之所以同意提出其自有資金一億六千二百萬元按九份平均分配與原告等(高新平自願放棄分配),作為原告等之補償,係因高新平以甲○○侵占伊之財產等事由,以甲○○為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甲○○與原告高新平達成和解,此從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後段記載「上述應付之金額,由甲○○個人支付,不得以三德飯店及三德建材兩公司之資金運用」等語可明,故系爭一億六千二百萬元係因甲○○於被繼承人高李綢生前(死亡前三年即八十二年以前)受讓被繼承人高李綢原持有三德大飯店及三德建材公司之股權,經原告高新平等人於被繼承人高李綢去世後發現,甲○○同意提出自有資金贈與原告等者,並非高李綢死亡時所遺留之債權甚明。
⑤本件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高李綢於死亡時或死亡前三年內對於系爭協議書第二
條所稱三德大飯店及三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股權或債權等情,應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⑥又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解釋,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依經驗法則可認定係贈與,而非被告所認定之被繼承人高李綢之遺產。
⑦被繼承人高李綢於六十八年八月間及七十三年三月間分別將三德建材公司及
三德大飯店之股票轉讓第三人,據此,系爭協議書所載甲○○應將高李綢之財產(三德大飯店及三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折算為一億六千二百萬元即與事實不符,被告認定該一億六千二百萬元係被繼承人之遺產,即與法律規定不符,依常情常理判斷亦不能為上開之認定。
⑧查系爭協議書所載一億六千二百萬元按九份平分給付與原告高玟綉等情,係
由甲○○簽發該一億六千二百萬元支票交付予高儷文存入銀行,再由高儷文開出約十張支票分交原告高玟綉等,此係甲○○將其經營三德飯店等盈餘所得,贈與給付原告高玟綉等人,系爭協議書係甲○○為避免贈與稅之課徵,委託第三人所為者。準此,系爭該協議第二項實係甲○○將一億六千二百萬元贈與原告等九人者,足堪認定。
⑨查原告甲○○簽發之一億六千二百萬元之原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今改
為華泰銀行大同分行)支票交付原告高儷文存入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再由高儷文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簽發其世華銀行仁愛分行之支票約十張分別給原告等,原告高玟綉將上開高儷文所簽發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存入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之本人帳戶,此有該分行送款簿影本為證。
⑩末查被繼承人高李綢持有三德大飯店與三德建材二家公司之股份,係於七十
三年之前已轉讓予訴外人楊子江,嗣再由甲○○向楊子江買受該股份,可知高李綢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死亡時及死亡前三年內並無持有上開二家公司之任何股份,亦未對該二家公司有任何債權存在。
⒊原告甲○○及丙○○主張之理由:
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依上開規定,應以死亡日遺有財產方課徵遺產稅,法理甚明;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係補充說明財產之涵意,但仍應以死亡時之財產為準,即以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方課遺產稅,即以死亡之時點來界定且不論其財產係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立法意旨甚明。今被繼承人高李綢死亡時並非債權人,對其子女十一位根本無應收未收債權可言,至十一位繼承人,亦無向其母舉債之事實與確切之積極證據存在,因此被告以遺有債權予以補徵遺產稅並科處一倍罰鍰,依法無據。何況被繼承人高李綢死亡時並無遺有上述股票,其原持有三德大飯店股票於七十三年三月三日已讓予其女高儷文八○○、○○○股,及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讓予楊子江九○○、○○○股,均有讓股書及繳納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自動報繳繳款書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為證,至於高李綢女士原持有三德建材公司股票五、七七五股,亦早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修訂公司章程時分別轉讓給甲○○等七人詳所附股東名簿,並退出股東,有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準此,被繼承人高李綢既已於七十三年三月間及六十六年八月間將系爭股票讓受他人,其本人死亡時已無持有該二家公司股票,並無該部分遺產可言。
②又「行政官屬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視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本件被繼承人高李綢死亡時既無遺有被告所云股票亦無債權事實之存在,被告予以課徵並科罰,於法無據。租稅之課徵應謹守租稅法律主義,苟課稅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定。
③本件其他原告訴稱原告甲○○對其給付一八、○○○、○○○元係屬贈與等
語,並非事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惟查本件原告間相處不睦,並纏訴多年,原告斷無無償給予其他原告每人一八、○○○、○○○元之理,實則被繼承人高李綢生前持有三德建材公司股份早於六十六年九月間出讓所有股份,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則於七十三年三月讓予原告高儷文承受及於七十三年三月讓予楊子江承受,有讓股書及證券交易稅代徵稅款自動報繳繳款書及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等資料可證。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關於本稅部分:
①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②查系爭協議書係因被繼承人高李綢遺產糾紛,原告高新平向法院提起自訴,
案經和解訂立協議書,協議書訂立日期係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在被繼承人高李綢死亡日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之後,查與本件有關部分係協議書第二條載明:「甲○○應將高李綢之財產(三德大飯店及三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折算為新台幣壹億六千貳百萬元,按九份平分給付與(即每人新台幣壹千捌百萬元)1高達彥2高達思3高達雅之繼承人4丙○○5高達明6高琮富7高玟綉8高美禛9高儷文,上項金額並應於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給付完畢。:::」等語,明確載有「高李綢之財產」等字樣,故原查以本件在被繼承人高李綢之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系爭遺產狀態已非股票,而依上列協議書內容及簽署協議書之十一人,核定原告等漏報遺產債權為一九八、○○○、○○○元(18,000,000×11=198,000,000),遂併入核定遺產總額為一
九九、八一三、二八三元,淨額為一八四、五九五、二八三元,並按漏稅額
七七、七九○、六四一元,處一倍罰鍰七七、七九○、六四一元。③本件原告高儷文、高達思、高琮富、高達明、高新平、高達彥、高嘉良、高
輔成、高建誠、高千淳、高千惠、高玟綉、周高美禎等訴稱高李綢於八十一年前即對於三德大飯店及三德建材公司二家公司無任何股權或債權,不能依據協議書第二條之記載認定原告等漏報被繼承人遺產「債權」一九八、○○○、○○○元,又縱認屬被繼承人遺產債權,金額亦應為一六二、○○○、○○○元等語;另甲○○及丙○○訴稱被繼承人高李綢既已於六十六年八月間及七十三年三月間分別將三德建材公司股票及三德大飯店股票讓受他人,其本人死亡時已無持有股票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經甲○○、高新平、高達彥、高達思、高達雅之繼承人、丙○○、高達明、高琮富、高玟綉、高美禎及高儷文等十一人簽署,協議書內載明甲○○應將高李綢之財產(三德大飯店及三德建材公司)折算為一億六千二百萬元,按九分平分給付與(即每人一千八百萬元)高達彥、高達思、高達雅之繼承人、丙○○、高達明、高琮富、高玟綉、高美禎及高儷文等九人,而甲○○及高新平亦為繼承人之一,原核定以該等二人亦應折算各分得一份,故以簽署協議書之十一人計算被繼承人高李綢之遺產「債權」一九八、○○○、○○○元,尚無違誤;又被繼承人高李綢生前之財產不論係因遭侵占或基於信託關係,而由甲○○占有,甲○○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其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高李綢死亡後請求返還,係繼承高李綢對甲○○之返還請求權,且系爭協議書第八條載明:「:::本協議書生效後,各立協議書人及家屬不再對先母高李綢在世時之財產,提出任何主張。」等語,是被告依據該協議書核定被繼承人高李綢之遺產「債權」一九八、○○○、○○○元,尚無不合。
⒉關於罰鍰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所明定。查本件被繼承人高李綢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死亡,原告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嗣經被告查獲原告等漏報遺產債權一九八、○○○、○○○元,乃併入核定遺產總額為一九九、八一
三、二八三元,淨額為一八四、五九五、二八三元,並按漏稅額七七、七九○、六四一元,處一倍罰鍰七七、七九○、六四一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復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其母高李綢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死亡,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一、八一三、二八三元,遺產淨額為零元,並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案,嗣被告依檢舉資料查核結果,認原告漏報遺產債權一九八、○○○、○○○元,乃合併核定遺產總額為一九九、八一三、二八三元,遺產淨額為一八四、五九五、二八三元等情,有八十五年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函及調查筆錄、協議書、讓股書、剪報等暨被告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談話紀錄、遺產稅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審查報告、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八十五年度遺產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被告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高李綢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係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所訂立之協議書為據,原告雖主張高李綢在死亡前三年內,並無三德建材公司、三德大飯店股權登記或轉讓之紀錄,自不能以協議書第二條所稱高李綢之財產即認高李綢於死亡時遺有財產等語。第以高李綢原持有三德大飯店股票固於七十三年三月三日讓與其女即原告高儷文八○○、○○○股,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讓與訴外人楊子江九○○、○○○股,而原持有三德建材公司股票部分亦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修訂公司章程時分別轉讓五、七七五股與原告甲○○等七人,有讓股書、繳納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自動報繳繳款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及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簿等影本可資參照。惟查高李綢之財產即原持有三德大飯店及三德建材公司股票既係由原告甲○○處分(含轉讓),則高李綢對原告甲○○即有債權存在,且所謂遺產,凡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均屬之,其形式不一而足,自包括債權在內,是高李綢於死亡時既遺有對原告甲○○之債權,當屬全體繼承人繼承之標的,參以協議書第二條亦載明「高李綢之財產(三德大飯店,及三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則被告以之計入遺產總額,尚非無據。而原告高達明等人所稱原告甲○○所給付與伊等之一八、○○○、○○○元係屬贈與一節,不惟為原告甲○○所否認,且原告彼此間手足不睦,復民、刑事訴訟纏訟多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五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衡情原告甲○○斷無平白無故將己所有之財產無償贈與其餘原告之理,原告高達明等人所稱委無可採。至系爭遺產總額一節,經查高李綢死亡時之繼承人共計十一人,除協議書第二條所載由原告甲○○給付原告高新平除外之其餘繼承人九人各一千八百萬元及第六條原告高琮富原持有三德大飯店股份一節外,甲○○與高新平間復就新加坡三德有限公司、三德建材公司、三維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利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份及台北市○○○路○段○○○號三德大樓不動產所有權等項達成協議,且協議書第八條亦載明「:::
本協議書生效後,各立協議書人及家屬不再對先母高李綢在世時之財產,提出任何主張。」等字樣,足見原告高新平並未排除在外,而原告甲○○既負有給付義務,按理當已計入其應繼分,自無剔除之可能,是被告以最低金額即協議書第二條所載每人一千八百萬元為準予以計算,認被繼承人高李綢之遺產「債權」為一
九八、○○○、○○○元,即非無憑。從而被告以原告漏報遺產債權一九八、○○○、○○○元,除合併核定遺產總額為一九九、八一三、二八三元,遺產淨額為一八四、五九五、二八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