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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8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0公審決字第000四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生於民國(以下同)二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原係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以下稱原服務機關)課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滿六十五歲,至遲應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惟原告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依法應命令退休案,經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路人三字第八七一一九號函報請被告暫緩辦理原告屆齡退休案,並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七台特字第一五七一一七四號函准予備。嗣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六交人字第五六五九三號令核定原告停職,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執行,案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稱公懲會)審議。嗣經公懲會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執行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懲戒處分。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撤職處分執行完畢,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借缺任用並補辦退休,惟遭原服務機關以原告不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否准,原告爰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向被告請求補辦屆齡退休,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退三字第一八八七三一五號書函否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復決字第二六四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該部以九0年一月十六日九0公審決字第000四號再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准予原告補辦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屆齡退休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是否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所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

任用之現職人員」,而得申請補辦屆齡退休?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駁回原告補辦屆齡退休之申請,已侵害原告依法退休及請

領退休金之公法上權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撤銷否准退休之行政處分並訴請被告作成准予原告退休之行政處分。

⒉退休生效時,原告仍為現職公務人員:

⑴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所發布之()台華甄三字第一五九三四二號函略

為:「查『公務人員懲戒法』第三條『‧‧‧其職務當然停止。』、第四條『‧‧‧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暨第五條『依前二條停止職務之公務員‧‧‧』之規定,所謂『職務當然停止』、『停止職務』者,均仍屬於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狀態;‧‧‧」(原證十九),又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原證二十),準此,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不僅仍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且仍得支領一定數額之俸給,由此可知,「停職人員」仍屬「現職人員」殆無疑義。原告之申請退休案確實已完全合法,被告疏未詳究「停職人員」之法律定位,誤以為「停職人員」非「現職人員」進而否准原告之退休申請案,原處分實有嚴重違誤。⑵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本件原告之退休生效期間為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在此期間之任一日均可為退休生效日,非謂僅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之生效日。被告將原告請求補辦八十六年十二月之命令退休誤認為係八十九年四月重新請求退休,致以原告非現職人員為不准原告之申請。再者,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時既仍具現職公務人員身分,且已屆滿六十五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原告既已合於命令退休要件且當時已具現職公務人員身分,實已發生退休效力及具公法上退休金請求權。況原告受停職命令係於000年00月000日生效,其時間已於退休生效之時,故停職效力並不影響退休效力。

⑶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檢復相

關文件辦理退休,雖嗣後因原服務機關片面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路人三字第八七一一九號函報請銓敘部「暫緩辦理原告之屆齡退休」,並由銓敘部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七台特字第一五七一一七四號函就上開「暫緩辦理」之議准予核備(原證三),致原告依法屆齡退休案暫時遭到擱置。

惟此一結果並不影響原告確實已依法辦理退休之事實,於懲戒處分執行屆滿後,原告向被告申請補辦退休,應予准許。

⒊原告並無喪失請領退休金之事由:

按公務人員之身分係法律所賦與,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為之退休金請求權,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以行政手段加以剝奪,否則即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死亡。褫奪公權終身者。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本件原告並未有上開各款喪失退休金領受權之事由,因此原告基於公務員身分所得領受之退休金自應受到保障。被告不察,率爾以法定剝奪退休金以外之理由否准原告之補辦申請,直接侵害了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實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與保障人民之權利有違,且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二六八、二七四號解釋意旨可知,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⒋被告援引銓敘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三三二一號函釋,拒絕原告退休之申請,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略以「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

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度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另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亦有類似見解。

⑵本件被告不依銓敘部(六八)台楷特三字第0二七九六號函辦理原告之退休

申請案,反依該部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三三二一號函為據,否准原告之申請,其處理方式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所申請之退休申請案乃屆齡退休且原告屆齡退休之法律事實發生時(原告於86/12/17日滿六十五歲)該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三三二一號函尚未發布(該函係於87/03/02日發布),是以,被告於受理原告之退休申請案時,自應依前開(六八)台楷特三字第0二七九六號函釋以『專案報核』之方式處理,而不得暫緩。

⑶銓敘部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三三二一號函係宣告該部(六八)台楷特三字

第0二七九六號等函,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停止適用。換言之,該函釋係在宣示,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各行政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即應依新函釋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三三二一號函處理,不再援用上開(六八)台楷特三字第0二七九六號函。由此可知,倘行政機關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前(即上開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三三二一號函發布前)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則仍應依(六八)台楷特三字第0二七九六號函辦理,否則即有違信賴保護與不溯及既往原則。基於此一信賴而生之權利(信賴利益)應受到保護,不因嗣後該函釋被廢止而受影響,此乃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當然解釋結果。

⒌自民國八十四年(以下同)開始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恤新制,並未變更命令退休的要件:

按被告八十四年五月所印製的公務人員退休撫恤新制簡介表(原證十七)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撫恤新制僅對退休金額之計算方式不同,至於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並具有年滿六十五歲、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兩者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之要件,從未變更(原證十七)。又歷次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亦均未變更命令退休之要件(即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從未修正,原證十八),由此可知,無論依公務人員退休撫恤之舊制或新制,本件原告均已合乎命令退休之要件(任職五年以上並已年滿六十五歲,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⒍又原告並非申請自願退休,而係屆齡退休,且依原處分所稱「現行其他公務人

員法律尚無限制涉案人員辦理退休之規定,即經彈劾移送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規定不得申請自願退休外,如期任職年資與年齡合於退休條件者仍可辦理退休。」之意旨,只要原告合於屆齡退休之要件即可,因此本件原告申請辦理屆齡退休洵屬有據,與是否涉案並無關聯。

⒎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不符命令退休之要件,懇請鈞院參酌下列事實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自願退休之處分: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任職五年以上滿六十歲者。任職二十五年以上者。」經查本件原告已符合自願退休之條件且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即已依法申請自願退休,並經服務機關核准(原證十一)。惟原告退休之申請本以簽准(原證十一),詎料因服務機關未依規定彙轉與銓敘部,致造成原告無法辦理自願退休之結果,此一疏失非由原告所致,卻責令原告承擔此種不利益之結果,對原告顯有不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三三二一號函規定「各機關遇

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應就該員之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

懲戒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及前揭被告函釋意旨,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應以具備現職身分為要件,且不論自願或命令退休,均應於退休三個月前,由服務機關彙轉本部辦理,並以核定退休生效日起退休生效;此外由於退休人員自退休生效日起,即不具現職身分,是以,退休案件至遲均應於退休生效前一日送達本部辦理,不得於退休生效之後,始向前追溯辦理。至於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如經機關檢討認為其涉案情節重大而有先予停職之必要;或已受懲戒處分,其於停職、撤職、休職、免職期間,因不具備現職人員身分,自無法辦理退休。

⒊公務人員辦理退休,以「有給專任之現職人員」為要件;停職人員既無法執行

職務,所支領俸給半數之金額,亦非法定薪俸給與,應非屬有給專任之現職人員,應俟其復職並依法補發停職期間俸薪後,始得辦理退休:

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應符合「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律任用」及「現職公務人員」二項要件。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略以,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是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現職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之有給專任人員。

⑵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

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另依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停職人員及其眷屬,如係依賴其薪津維持生活者,得向服務機關申請,經調查屬實後,發給半數以下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免職時停發。」上開條文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於第七條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免職時停發。」依據上述規定,公務員懲戒法中對於停職人員補薪之規定,係指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執行者,在復職之後補給薪俸,並無停職期間得支領半薪之規定。至於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之金額,係行政院基於維持停職人員及其眷屬基本生活之考量,而以行政命令所訂定之規定,其發給之內涵,僅為半數或半數以下之本俸或年功俸,並非法定給與之俸給,而係生活補助之性質,實難據以論斷停職人員即為一般有給專任之現職人員。

⑶銓敘部七十七年八月十日七七台華甄三字第一五九三四二號函規定略以,公

務員懲戒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所謂「職務當然停止」及「停止職務」者,乃屬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狀態,依法不得兼任他項公職。但公務人員辦理退休不僅以具備公務人員身分為足,尚須以「有給專任之現職人員」為要件。停職人員既然無法執行職務,亦未支領法定俸給,實際上與不具該項職務者無異,自非屬現職人員。其他包括辭職、留職停薪、撤職、休職、免職等情況,亦均因無法執行職務且未支薪而屬不具現職身分,無法辦理退休。

⑷銓敘部六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六六台楷特三字第一五六0七號及七十一年九月

七日七一台楷特三字第四一四二0號函均規定,公務人員因案停職期間屆滿命令退休年齡,應俟判決確定無罪復職後,再行辦理退休,並以其命令退休之日為準,核定其退休生效日期。是以,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失去現職身分,如嗣後經確定判決無罪復職並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補發停職期間俸薪之後,仍得辦理退休;但如停職人員係經撤職者,即不得辦理復職,必須俟停止任用期滿再任公務人員後,始重新取得現職身分。

⑸另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略以,命令退休人員於七月至十二

月0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略以,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三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本案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滿六十五歲,其命令退休案得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之間任何一日為退休生效日。惟原告在屆滿六十五歲前,因涉嫌貪污,經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函報暫緩辦理退休;在屆滿六十五歲當日,又經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令核定停職,本部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予以登記在案。換言之,其命令退休案在原告停職之前,並未依上述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之程序送達本部辦理,其在停職之後,已失去現職身分,依法不得辦理;洵無原告所稱以行政手段技巧性否准其辦理退休之情事。

⒋因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屆齡退休案至遲以一月十六日或七

月十六日為生效日,該項規定之「至遲」,固非指原告僅得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為生效日。事實上其屆齡退休案係得以年滿六十五歲時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止之間任何一日為退休生效日,而所謂「退休生效日」,必須經過退休案核定權責機關核定後,始生其效力,惟因原告之退休案自始既未送經被告核定,故自無所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退休生效」之情事。由於退休金之領受,須以退休案經權責機關核定生效為前提(亦即退休金之請求權,應隨退休案之核定生效始產生),而原告既失現職人員身分而無法補辦退休,自無所謂退休金請領權之存在。此外,有關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者必須以具備現職身分為要件之規定,原即無區分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故亦無如原告所主張之改辦自願退休之餘地。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公務人員已達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仍堪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服務機關得報請銓敘部延長之,但至多為五年。」「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三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法修正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各機關命令退休人員未依規定辦理退休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彙轉銓敘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年滿六十五歲之現職公務員應予命令退休,命令退休人員未依規定辦理退休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辦理。

二、本件原告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係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課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滿六十五歲,至遲應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惟原告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依法應命令退休案,經前臺灣省交通處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路人三字第八七一一九號函報請被告暫緩辦理原告屆齡退休案,並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七台特字第一五七一一七四號函准予備查。嗣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六交人字第五六五九三號令核定原告停職,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執行,案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稱公懲會)審議。嗣經公懲會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執行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懲戒處分。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撤職處分執行完畢,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借缺任用並補辦退休,惟遭原服務機關以原告不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否准,原告爰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向被告請求補辦屆齡退休,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退三字第一八八七三一五號書函否准等情,有原告之申請書、原處分、停職令、動態登記書、移送書、被告機關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及再復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否准原告辦理屆齡退休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之記載。

三、查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滿六十五歲,其於屆齡前因涉及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省政府乃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六府人三字第一二一一一九號函(再復審卷第一四四頁),將其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並於台灣省政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前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知公路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停職,公路局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轉發交通處停職令,該停職令於00月000日生效開始執行,有台灣省交通處令、公路局獎懲案件通知書、動態登記書、銓敘部函等可稽(再復審卷第一一八、一一九、一二一、一二二、一二三頁),故原告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仍為現職公務人員應可肯定,所應論究者應為,其在屆滿六十五歲時,未即辦理退休,嗣後遭停職及撤職,是否尚可請求溯及辦理於六十五歲屆滿時予以命令退休。

四、按公務員一經國家任用後,與國家間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勤務關係之消滅,除公務員死亡之事實發生而當然消滅外,不論辭職、免職、資遣、退休等,均須經國家之許可,始生消滅勤務關係之效力,否則無從維繫公務之適當推行。故公務員之退休,包括自願退休或強制退休均須國家許可,始生效力,原告主張屆滿六十五歲即發生退休之效力,尚有誤會。被告主張退休案須經權責機關核定始生效,應屬可採,在權責機關尚未許可退休之前,公務員與國家之任用關係仍然存在,雙方均應依任用關係,履行義務,主張權利。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三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法修正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各機關命令退休人員未依規定辦理退休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彙轉銓敘部」,即顯示服務機關對於屆齡退休之人員有為其代為轉報銓敍部辦理退休之義務。又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前項情形,由其主管長官或監察院通知銓敘機關。」除上述情形外,現行其他公務人員法律上無限制涉案人員辦理退休之規定,亦即涉案公務人員除於撤職、休職、免職、停職期間非屬現職人員,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不符;或經彈劾、移付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規定不得申請自願退休外,如其任職年資與年齡合於退休條件者,仍可辦理退休等情,為被告之原處分所肯認。原告於屆齡退休前,原服務機關在無任何法令限制之情形下,未依上開規定為其辦理退休,甚至表明暫緩辦理,固有違前述施行細則之規定,惟原告既未循適當程序為不服之表示,則其與國家間之任用關係仍然存在,不僅原告仍應服勤務,國家對其亦有給付薪資等義務,而原告則處於屆齡可以請求辦理強制退休之狀態中。但其並未及時辦理,致可以請求辦理退休之事實狀態於原告屆滿六十五歲後一星期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遭停職,並立即於一個月後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台灣省政府收到議決書之次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開始執行上開議決而有所變更,有議決書及銓敘部獎懲動態函附於原處卷可查,則原告可以請求辦理屆齡退休之事實狀態業已因撤職而變更,致無從回復,原告請求准其溯及既往辦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屆齡退休,於法即非有據,被告駁回其請求並無不合,復審及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主張其業於八十六年四月申請自願退休,原服務機關本已核准,但嗣後又未依規定轉報權責機關銓敘部,致造成原告無法辦理自願退休,此非原告之疏失,由原告承擔不利益,顯有不公,故請求判明被告應准許原告辦理自願退休。惟如前所述,原告縱使曾申請自願退休,原服務機關未予轉報銓敘部縱屬事實,因核定退休之權責機關為銓敘部,原告非不得逕向銓敘部提出自願退休之申請,其未依適當方法尋求救濟,致任用關係繼續存在,自不能於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任用關係業已消滅後,再行主張溯及於任用關係存在時補辦自願退休。何況,此項請求,原告並未向負退休權責之被告機關提出,其逕向本院為此一請求,於法亦有未合。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意旨無關,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梁淑華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