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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8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撤銷終止收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四○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五十年七月十五日收養徐文枝為養女,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檢具收養終止申請書,申請被告為與養女徐文枝終止收養之登記,經被告據以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徐文枝依法回復本姓「吳」,變更姓名為「吳文枝」,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吳文枝親自至被告處申辦換發國民身分證。原告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去函被告,申請撤銷前揭終止收養之登記,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北市安戶字第八九六一五○四一○○號函復,略以:「台端申請撤銷與養女徐文枝女士終止收養登記乙案,經查案附之『終止收養申請書』,台端與養女徐文枝女士雙方已同意終止收養關係,吳女士亦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來所換發國民身分證,台端所請歉難同意照辦,建請台端依法再為收養」等語,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撤銷原告與其養女徐文枝之終止收養登記。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

規定,被告應撤銷原告與其養女徐文枝之終止收養登記,是否為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因與養女徐文枝一時誤會,前往被告處辦理終止收養

登記。嗣養女徐文枝發現辦理終止收養登記,甚為懊悔,委請律師表示事出誤會,伊無終止收養之意,且原告心中難過不已,為五十五年養親關係不再而不捨。養女徐文枝乃原告胞姐徐滿妹之女,自000年0月000日出生後同住一家,胞姐於三十六年嫁吳萬琳,即由原告負扶養之責,至五十年始辦理收養手續。五十五年相依之情,而今一時誤會口角而誤辦終止收養登記。原告早已公教職退休,養女徐文枝亦於八十七年由台北市銘傳國小教職退休,時相過往,情感彌篤。兩人均期安享餘年,不意誤會而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實因原告年老糊塗所致,對於雙方為重大打擊。且養女徐文枝已經神經衰弱,健康受損,原告實不忍心。敬懇顧念原告與養女均公教退休,年歲不小,子女成群,均無財產生活上之問題,五十五年之養親關係,一旦消失,雙方之簡單社會生活均將遭重大破壞。

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申請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准許撤銷終止收養登記

之申請,被告則覆以:「歉難同意照辦。」其理由無非認為:「台端所依據戶籍法第二十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之規定。台端與養女既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且依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為之,本案除有前揭法定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事由,已無從為之」云云。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訴願,理由相同。

⒊查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

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則本件原告因誤會養女之意思而前往被告處,請被告職員指點,當場寫立收養終止申請書,原告若知養女徐文枝真意,即不為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上揭民法規定,原告自得撤銷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且該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因撤銷而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自始無效」。故准照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應為撤銷之登記。

⒋原告之養女徐文枝因子女留學美國,欲往探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領取國

民身分證,伊非甘願終止收養,否則豈有同年月二十八日委託律師來函說明之事。

⒌終止收養登記由原告誤會女徐文枝之意思表示而一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有

被告戶籍員李碧娥小姐可查證。原告與養女並未事先具備終止收養協議書,其申請書內容為「茲擬聲請止收養」,並非終止收養之協議書面,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書面為之。」亦有不合。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故被告應撤銷登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

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同法第一千零八十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戶籍法第三十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戶籍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

五、終止收養登記。」⒉本件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

⑴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及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之規定,原告因誤會養女之意思,由被告職員指點當場寫立收養終止申請書,原告若知養女徐文枝真意之情事即不為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且該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即因撤銷而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為「自始無效」。故准照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撤銷登記。

⑵原告與養女並未事先具備終止收養協議書,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規定,亦有未合。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被告亦應撤銷登記。

⒊卷查原告為戶籍終止收養登記法定申請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依據前揭戶

籍法及施行細則規定檢具收養終止申請書,來被告處申辦終止收養登記,按檢具之收養終止申請書已由收養人(原告及妻徐王運妹)與養女(徐文枝)簽章,被告經書面形式審查無誤受理登記。該受理之戶籍登記之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經原告確認無誤簽章,足證原告之意思表示係申辦與養女徐文枝「終止收養登記」無誤。原告訴以因誤會養女之意思來所申辦終止收養登記,若知養女徐文枝真意即不為申請,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撤銷終止收養登記。惟按原告申辦終止收養登記提證之收養終止申請書,書明「收養人父甲○○、母徐王運妹,被收養人徐文枝,茲擬申請終止收養與被收養...」其意思表示內容無任何錯誤,原告自不得將其與養女終止收養之意思,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之。原告所稱意思表示錯誤,係在於其與養女之間有誤會,意即係原告與養女行終止收養意思表示之動機,動機有錯誤,實與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偶然之誤認或不知不符。另原告主張並未依法事先具備終止收養協議書,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無效,應將戶籍登記撤銷登記乙節,按原告提具之收養終止申請書已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名蓋章,所需程序與文件完備,況徐文枝於戶籍終止收養登記,回復本姓「吳」後,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親至被告處申辦換發國民身分證在案,足見原告與養女雙方同意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據。

⒋綜上論結,被告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規定及第三十條則分別亦有明定。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則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

五、終止收養登記。」另「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為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檢具收養終止申請書,申請被告為與養女徐文枝(回復本姓後為吳文枝,下同)終止收養之登記,經被告據以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徐文枝依法回復本姓吳,變更姓名為吳文枝,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去函被告,申請撤銷前揭終止收養之登記,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北市安戶字第八九六一五○四一○○號函復,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主張其當初申請終止與吳文枝之收養關係,乃出於一時誤會,且其申請時所檢具終止收養申請書係被告機關服務人員李碧娥指導原告一方所書立,該「茲擬聲請終止收養」之聲請書非終止收養之協議書面,亦非由養父女雙方辦理,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例有違,應自始不生效云云。但查: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持向被告聲請辦理終止與徐文枝收養關係之收養終止申

請書,係由原告所書具,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其內容明載:「收養人父甲○○、母徐王運妹、被收養人徐文枝,茲擬申請終止收養與被收養,敬請惠予辦理為苛,此致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並有原告、其配偶徐王運妹及徐文枝之署名及簽章,有收養終止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前揭申請書,已明載原告、徐王運妹與徐文枝擬終止收養關係,請被告辦理終止收養關係,該聲請書自屬原告、徐王運妹與徐文枝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要無疑義,核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書面,並無二致,而戶籍法亦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應先書立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再擬具聲請書憑以申請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其聲請書內容係載為「茲擬申請終止收養」等語,即非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意終止收養之書面云云,顯難信採,且亦不因上開聲請書是否係由被告機關服務人員李碧娥指導所書立而異其效力。職是,本件原告、徐王運妹與徐文枝收養關係之終止,已具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書面要件,應可認定。

㈡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例要旨明示:「同意終止之書面,自須

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作成之,始生效力」,而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本件原告持以聲請之收養終止申請書,既有原告、其配偶徐王運妹及徐文枝之署名及蓋章,且有徐王運妹所立具之委託書,更有徐文枝回復本姓後,申請換發為吳文枝身分證之舉,足見原告、徐王運妹與徐文枝均已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則上開聲請書已符合上揭民法文書作成之要件,已具備原告、徐王運妹與徐文枝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效力,本件原告持以聲請之終止收養申請書並無違背前開判例之意旨,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終止收養登記應親自辦理一節,核無任何法律依據,所引學者見解,並非定見,要難採取,併此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

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自承其係出於與徐文枝之口角,而導致衍生雙方收養關係之終止,惟上該收養終止申請書之提出與聲請,已明確表示請求被告就原告、徐王運妹與徐文枝收養關係為終止之登記,原告並未提出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該項聲請或聲請之內容有何錯誤,至原告所提徐文枝之存證信函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另立之聲請書,充其量亦僅能執為雙方終止收養關係意思表示動機上之錯誤之證明,要難否定已明確向被告表示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尤難指為原告持據收養終止申請書向被告聲請為終止收養登記之意思表示內容或其行為有何錯誤。從而,被告依據上開書面聲請,為書面之審查,而為原告、徐王運妹及徐文枝收養關係終止之登記,並無不合。職是,本件被告所為終止收養登記既無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情形,被告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否准原告所為申請為撤銷之登記,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檢具收養終止申請書向被告聲請為終止原告、徐王運妹與徐文枝之收養關係,被告書面審查其要件具備後,為終止收養之登記,要無不合。原告嗣後申請撤銷終止收養之登記,因其與徐文枝間終止收養動機之錯誤,尚不得據以撤銷已明確向被告表示終止收養之登記,被告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否准其所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撤銷原告與其養女徐文枝之終止收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