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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8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四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複 代理 人 丁○○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德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林宗慶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六二七三號新型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其後讓與專利權予參加人。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向被告提出舉發,經被告審定舉發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嗣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隔熱浪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經被告審定准予更正,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公告更正後之說明書、圖

式及申請權利範圍,可知系爭案於更正後,實質內容並無變更,此合先說明。⒉依被告對於更正前系爭案所為專利舉發審定書,明確審認,舉發附件二係八十

二年三月一日申請,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底層為鋁箔為三層式浪板」專利說明書及其舉發審定書影本(下稱引證一);舉發附件二圖(三)、(四)「烤漆金屬板(一)凸槽(二)兩側設有導槽(二一);金屬板(一)一側凸槽(二)內端或金屬板(一)之前後端內面係設置為搭接面(二二)」和系爭案「鋼板(二十)凸起之高起緣(五十)之左右兩側均設導引槽(四十);左端之高起緣及後端設欲相互搭接之預留空間及搭接部(廿一)、(廿二)」,兩者之構造及技術手段實質相同,本案並無功效之增進,引證一之申請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故具證據力。舉發證據三(下稱引證二)係八十年一月十五日申請,八十年九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A0一號「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追加一)」專利說明書影本;舉發附件三圖一(A)「浪板(一)高起緣(十一)兩側設有導水凹槽(十二)、(十三),浪板左端設搭接部之預留空間」、圖一(B)「浪板(一)高起緣(十一)兩側設有導水凹槽,浪板前端設搭接部之預留空間(未標號)」,和系爭案「鋼板(二十)凸起之高起緣左右兩側均設導引槽(四十);左端之高起緣及後端設欲相互搭接之預留空間及搭接部(廿一)、(廿二)」,兩者之構造及技術手段實質相同,本案並無功效之增進,舉發附件三之公告日八十年九月一日早於本案申請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故具證據力。」亦即認定更正前之系爭案,其構造及技術手段與引證一及引證二所示專利內容實質相同,更正前之系爭專利並無功效之增進。

⒊系爭案於更正後之實質內容並無變更,業如前述,加以系爭案圖式、專利說明

書內容均未變更,可知系爭案所示之構造、技術手段及功效,於更正前後並無不同。乃被告針對更正後實質內容並未變更之系爭案所為舉發審定結果,竟與前開就更正前所為舉發審定結果完全不同,並改稱引證一及引證二所示專利內容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被告針對更正後系爭案所為舉發審定結果,顯有違法。

⒋「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

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舉發案於更正後之實質內容既無變更,則其構造及技術手段與引證一及引證二所示專利內容實質相同,並無功效之增進等情事,並不因系爭案嗣經更正而有所改變。系爭案既無功效之增進,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依上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申請新型專利,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專利將圓弧凹槽與扣接結構增加在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除增加限制條

件使得申請專利範圍縮小外,並更加清楚描述申請專利範圍。引證一為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申請,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底層為鋁箔之三層式浪板」專利案,其僅揭示二相鄰浪板搭接處設置若干空白之搭接面,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之導引槽及搭接部之二側頂緣之圓弧凹槽之扣接結構。故引證一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引證二係八十年九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AO一號「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追加一」專利案,其亦為三層式之浪板構造,具有多數高起緣兩側之導水凹槽及搭接部,惟未揭示如系爭專利之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且該扣接結構可使上層鋼板緊密嵌固下層鋼板,使搭接更穩固,其具功效增進。故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一、二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於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後之明確界定特徵。又被告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六)台專(判)O五O二O字第一一五一八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併同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一併撤銷而不存在,被告就系爭專利重為審查後,認系爭專利確無違反新型專利之要件,另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 ⒈舉發理由之前言部分係指明本件舉發案所引用之專利法條乃專利法第九十七條

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惟就該等法條所界定之新型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審查基準,則可以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一○號判決要旨:「惟專利法之專利,有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其要件各有不同,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種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又「新型之創作如能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更具有特殊之效能者,即可認為合於實用原則」。另就系爭案而言,其係屬新型專利案,而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應就其創作之整體構造特徵及其功效以予以審查,若僅部分構造原理、功效與引證案類同,而整體之空間型態及功效相異時,仍不足稱為「同一性」創作;而舉發理由均未能就系爭案之整體構造特徵及功效與引證案比較,反而將系爭案與引證案予以割裂論斷,並逕而僅以引證案之部分構造及功效而指摘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致其舉發理由在認事及用法上均與經濟部經(七九)訴六二三五一九號訴願決定書要旨相違,是以,足證原告及其代理人在新型專利「新穎進步性」專利要件之認知上顯有不當誤解。事實上,系爭案於公告期間曾遭相同代理人提起異議案,惟該異議案業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且案經原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其訴願案,而該異議案所提之二件引證案及其異議理由所持論點則與本件系爭案所提證據及主張事由如出一轍,即該異議理由因將本件系爭案割裂論斷而為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而由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理由觀之,則明確可證實本件系爭案確屬具有新型專利要件。

⒉舉發理由第一項僅引述本件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然並未就系爭案之創作目

的、功效及構造特徵作逐一分析研判,顯然原告未能深入瞭解系爭案之創作動機及創作背景,致其舉發理由盡屬斷章取義及臆測之詞,即藉由似是而非之理由全盤否定系爭案之創作性及進步性,其所論述實屬強詞奪理且並無法理依據,實不足採信。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內容所載,系爭案係改良智慧財產局核准前案第00000000號「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專利案,按該核准前案之缺點已詳述於系爭案說明書第三頁,即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功效乃為改善習知前案僅具單側導引滲水之缺點及浪皮搭接施工不易之困擾;而系爭案所據以改良之特徵構造亦明確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即系爭案係利用PU發泡劑發泡膨脹壓力及黏性而將上層金屬浪板及下層裝飾紙黏為一點,其主要特徵: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達到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份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經查,系爭案與該核准前案縱然其所採用之技術原理相近似,惟兩案創作之整體空間型態並不相同,且系爭案創作已明確改良該核准前案之缺點,是以,被告經由慎密之審查而終致肯定系爭案之創作性及進步性,並以系爭案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而准予專利,足證兩專利間是否屬「相同」者,應就其整體創作目的、功效及構造特徵予以綜合分析研判,而並非如舉發理由僅以引證案之部份構造與系爭案類同,便率爾將系爭案予以割裂論斷,且空言指陳其屬相同創作,故舉發理由在認事及用法上均顯有違誤,併予敘明。

⒊舉發理由第二、三項所提出之引證一(本國專利公報第二一三一四○號,低層

為鋁箔之三層式浪板)專利前案,其主要特徵在於:該鋁箔紙及發泡材料係配合烤漆金屬板凸槽設置而呈一體狀截面者;惟該引證一所揭露之浪板結構並非系爭案之三層式與中層PU間構成一平整之平面,其兩案之特徵構造上則顯有不同,另該引證一之發泡材料層(聚乙烯材料)乃藉由貼合方式而分別貼附於烤漆金屬板及鋁箔紙之間,且其底層則非平整之平面而呈凹凸狀,顯然其並非藉由PU發泡膨脹壓力及本身黏性而一體成型之結構,故由整體構造特徵及創作目的、功效而論,兩案自非屬相同之創作,而有關此一審查比較理由則可參閱附件三之智慧財產局異議審定書第三項審定理由,而該第三項理由已論明:「附件二於一側邊形成一較長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座,另一側邊形成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端,雖雷同於本案浪板之搭接方式,但附件二係由鋼質薄板、聚乙烯發泡、聚乙烯膜及鋁箔組成,而本案係由鋼板、發泡棉層、裝飾紙組成,故兩者整體構造並不相同,尚難認為本案與附件二係屬相同之新型。」至此,足證並非僅以部分浪板搭接結構而得以全盤否定系爭案之整體功效者,反觀,該舉發理由僅以引證案之部分構造與系爭案類同,便率爾將系爭案予以割裂論斷,且空言指陳其屬相同創作,故舉發理由在認事及用法上均顯有違誤,自不足以採信。再者,該引證一不僅非屬三層PU浪板結構,且其並無系爭案之於「金屬浪板高起緣之左右兩側設有導引槽」之特徵構造,故該引證一顯然不具任何防止水份滲透滴漏之功效,自難謂系爭案無功效之增進,該舉發理由逕空言指稱系爭案已無新穎進步性,自不足以採信。

⒋舉發理由第四項所提出之引證二(本國專利公報第一六八一六五號,防滲隔熱

浪板之結構追加一)專利前案,該引證二之浪板結構雖然於其高起緣兩側設有導水凹槽,然而其並不具系爭案之浪板搭接部及後端之搭接部底下均設留有適當空間A及置留空間B者,故在搭接浪板時,該引證案二之浪板需作前搭接端之部分發泡層材料截除作業,其不僅耗時費工且浪費材料,反而系爭案因置留空間之預留可節省隔熱浪板施工時間,並可節省所裁剪之材料,故自難謂系爭案無功效之增進。再者,系爭案之浪板搭接部兩側設有圓弧凹槽更能增加其搭接端之強度,而該引證二則無此一補強構造;另由附件三之專利異議審定書第四項審定理由亦論明:「附件三由金屬浪板、隔熱層、飾層組成,雖雷同於本案之鋼板、發泡棉層、裝飾紙,但附件三並未揭露本案置留空間或搭接部之特徵,應不具證據力。」是以,足證經由詳盡客觀之事實比較則能充分證明本件系爭案具有功效之增進。

⒌舉發理由第五項所提出之引證三(本國專利公報第一三九七一六號,防滲隔熱

浪板之結構)專利前案,該引證三即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內容所載之專利前案,且系爭案因將其作具體改良而獲智慧財產局核准專利者,而其兩案間之異同比較已詳載於第二項答辯理由中,顯然舉發理由所作之誤謬主張自與事實不符,且與公正之審查基準相違,而其所作之無理指摘自足證原告歪曲事實之能事,另舉發理由所提之引證四至引證八有關日本專利案則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構造特徵,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進步性,反觀,舉發現由含混其詞且作空泛臆測之論,足證其舉發意圖至為可議。

⒍系爭案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共計有系爭案達八次之多,有被舉發一覽表可稽

,其舉發之理由及引證事實如出一轍,八起舉發案都為舉發不成立,顯然舉發理由所作之誤謬主張自與事實不符。系爭專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及九十年八月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九號)為本專利新型第一○六二七三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中其判決主文均為獲判「拆除」侵害之專利物,另一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審理中,被告等四人亦同侵害本案系爭專利,其專利物經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鑑定結論與本系爭案之專利實質相同,足證本系爭案,頗為肯定有創作性及進步性,廣為全國銷售之好評。

理 由

一、林宗慶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六二七三號新型專利證書,其後讓與專利權予參加人。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向被告提出舉發,經被告審定舉發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嗣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智專三(三)○六○○七字第○八九八九○○一三九號舉發審定書及九十年二月七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六○號訴願決定書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隔熱浪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查系爭案業經參加人申請更正,經被告以該更正係就原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示有不明瞭之記載,再描述清楚,並使申請專利範圍縮小,無變更實質內容,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就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圖示、說明書審定公告,有被告准予更正之理由及更正公報在卷可憑,因此系爭案自應以更正後專利說明書、圖示、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依據,合先敘明。

三、依更正後系爭案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之專利說明書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係將第00000000號「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加以改良成形,其大體包括:發泡綿層:為PU發泡劑,具有良好隔熱及隔音之效果,利用PU發泡劑發泡膨脹壓力及黏性,緊密的黏合上、下層成一體;鋼板:為烤漆金屬浪板,設有多處凸起之高起緣,為加強該鋼板之強度及高起緣設左右兩側導引槽;且預留預搭擠之搭接部;裝飾紙:具有美麗花紋之裝飾用化學品;由上述元件組成,利用PU發泡劑發泡將鋼板及裝飾紙黏為一體,其主要特徵:鋼板設多處高超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達到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份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引證一為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申請,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底層為鋁箔之三層式浪板」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示,其僅揭示整體構成之截面設置呈數排列整齊之凸槽,於凸槽之一側設置導槽,並於金屬板一側凸槽及前、後端適當處設置若干空白之搭接部,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之導引槽及搭接部之二側頂緣之圓弧凹槽之扣接結構。故引證一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引證二係八十年九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AO一號「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追加一」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示,其亦為三層式之浪板構造,其特徵為浪板之每一高起緣頂端兩側皆具有導水凹槽及搭接部,惟未揭示如系爭專利之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且該扣接結構可使上層鋼板緊密嵌固下層鋼板,使搭接更穩固,確具功效上之增進。故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

四、引證一、二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於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後之明確界定特徵,系爭案應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六)台專(判)O五O二O字第一一五一八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併同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一併撤銷而不存在,被告就系爭專利重為審查後,基於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提送,且經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審定之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為審查依據,認系爭專利確無違反新型專利之要件,另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