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五號
原 告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複代理人 戊○○律師
丁○○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信義(部長)住台北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丙○○參加人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具磁鐵的眼鏡框製造方法」向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案,並公告暫准專利為第三五八一六八號,經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經該局審定異議不成立,乙○○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二0四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楊 莉 莉法 官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賴思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