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府訴字第八九○九二四五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之父陳長達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三日死亡,繼承人陳麗澤等五人(含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繳清應納遺產稅稅款,並委託繼承人陳麗澤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被繼承人陳長達所遺台北市○○段○○段○○號等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收件字號:八十八年萬華字第○三一○八○號),經被告以渠等聲請逾期,乃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萬華字第○三一○八○號補正通知書,限期繳納登記費新台幣(下同)四、五四七元、書狀費八○○元及應納登記費二十倍罰鍰九○、九四○元,共計九六、二八七元,惟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並未依限繳納,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萬華字第○三一○八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渠等繼承登記之申請。原告就應納登記費二十倍罰鍰九○、九四○元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係繼承登記必備之審查文件,而原處分卷附原告等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發給,則其遲發之原因有無可歸責原告等人之事由,涉及可否扣除遲延辦理之期間及罰鍰之基礎,此事實既有未明,乃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九○三六一六六○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函請原告等將登記案重新送件,渠等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再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收件字號:萬華字第一○二九八號),經被告審核,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萬華字第一○二九八號補正通知書,請繼承人於接獲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蓋章、填載所附繳證件、繳納登記費四、五四七元、書狀費三、二○○元及應納登記費二十倍罰鍰九○、九四○元,並舉證遲延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可歸責事由。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復有關被繼承人陳長達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發流程略以:「..說明:..二、被繼承人陳長達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死亡,繼承人等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申報遺產稅,經本局調查核定應納稅額三○○二四元,限繳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依法送達後,繼承人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繳清遺產稅。三、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持繳清收據前來申請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經調閱資料後,本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開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通知前來領取在案。」等語,且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逾期仍未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萬華字第一○二九八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渠等繼承登記之申請。原告就應納登記費二十倍罰鍰九○、九四○元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父親陳長達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身故,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申報遺產稅,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繳清遺產稅款。惟在此之前,原告不知如何辦理,係原告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登記後,接獲國稅局來函,始得知如何辦理遺產稅、繳納方法及逾期須處罰鍰等。
2、原告繳納遺產稅款後,因胞兄陳光夫居無定所,無法聯絡,對父親身故並不知情,往後每年地價稅繳款通知書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均如期繳納,直至八十七年接獲地價稅繳款通知書,其納稅義務人旁記載「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地政處代管」字樣,經查詢始得知,如未辦理繼承登記即由地政處代管,倘仍不辦理繼承登記即收歸國有,故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積極尋找胞兄。原告對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情事知情,惟仍對九○、九四○元罰鍰不服。
3、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繳清遺產稅款後,並未接獲國稅局來函通知已收到所繳稅款、領取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及逾期須處罰鍰等情。國稅局唯恐原告不繳納稅款而來函告知,於原告繳清稅款後,即無任何通知,顯違信賴保護原則,使原告遭處罰鍰。反觀目前公營水電費、民營電信費、瓦斯費或保險費等單位,於收受費用後隨即郵寄正式收據作為憑證。
4、原告曾前往台北市國稅局詢問,其所屬人員提出一般已繳清遺產稅之繳清證明書,上載「請於收到本證明後,房屋、土地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罰」,而此等繳清證明書並非國稅局主動發給,須一般市民提供遺產稅繳清證明單辦理始核發,原告曾向台北市國稅局所屬人員要求提供乙份以資證明,卻遭拒絕,僅能影印部分予原告察看。另原告現居住台北縣汐止市,曾至位於汐止市之國稅局詢問,該局所屬人員告知處理方式,即委託專業代書處理亦無法告知,僅本人親自辦理始以橡皮章加蓋「請於收到本證明後,房屋、土地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罰」等語,國稅局處理方式並無統一模式,一般民眾更難理解。
5、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訴願,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均向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補充理由,被告所謂「應補正事項」,其中包括原告對裁處登記費二十倍罰鍰不服,而於訴願程序中,被告竟以超過十五天應補正期為由,予以駁回,難令原告心服。參照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九○三六一六六○一號訴願決定,曾以事實未明,而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卻仍駁回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申請繼承登記,另台北市政府亦以九十年二月七日府訴字第八九○九二四五三○一號訴願決定:「..且縱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未於訴願人等繳清相關款項後主動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為有瑕疵,然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然訴願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繼承登記,自有過失。..又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領回後,並未於限期內補正,原處分機關無從審查而駁回原處分,自非無據。」。
6、綜上所述,原告非專業代書,且自原告父親過世,即接獲國稅局來函告知,至繳納遺產稅款後,原告無法得知須於六個月法定期間內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僅接獲通知須於期限內繳清遺產稅,未得知須於期限內申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以免受罰。被告所謂「未於期限內補正,無從審查而駁回原處分」,亦屬無據,倘原告辦理補正事項,即須繳納登記費二十倍罰鍰,豈非間接承認被告所為處分係正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左:一、收件。二、計徵規費。三、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四、未依規定繳規費或罰鍰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左..﹙二﹚..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第二款定有明文。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2、本案被繼承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死亡,繼承人等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申報遺產稅,限繳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始向台北市國稅局申請核發繳清證明書,該局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核發。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之核計,尚應繳納登記費額二十倍罰鍰,故被告以「請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繳納登記費二十倍罰鍰計新臺幣九○、九四○元,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請申請人舉證」為由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於法並無不符。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原告以繼承人之一陳光夫無法尋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請求免繳罰鍰,核與法令規定不符,被告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質疑台北市國稅局未主動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原告應屬不可歸責,且認被告不應消極不通知繼承人前來辦理繼承登記而以原告可歸責云云,惟:
⑴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之文件中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文件係必備之審查文件,而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上載有「請於收到本證明後,房屋、土地儘速向管轄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罰」等字樣。
⑵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電詢台北市國稅局關於一般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
之流程,該局答復以:「因各種稅捐均設有代收金融機構方便民眾繳納,因此於繼承之情形,亦須繼承人持繳清收據,前往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繳清證明,稽徵機關始得據以核發。」是依前開函復內容,原告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期間並非該局作業期間,即非罰鍰計徵之可扣除期間。有關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非被告職權事項,且與原告應依期限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並無直接關涉,尚不得據此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
⑶又縱認台北市國稅局未於原告繳清相關款項後主動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為有瑕疵
,然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故被繼承人死亡,原告於繳清應納稅款後,即應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如原告確於法定時間內依規定申辦繼承登記,即得發現證件不符,而要求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原告理應於繼承發生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繼承登記,自有過失。況繼承人經通知補正原件領回後,並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無從審查而為駁回之處分,自非無據。
理 由
一、按聲請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分別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次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之拋棄繼承權證明文件,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陳長達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死亡,繼承人陳麗澤等(含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被告收件字號:八十八年萬華字第○三一○八○號),被告認已逾越法定申請登記期限,應處以應納登記費額二十倍之罰鍰計九○、九四○元,原告訴經台北市政府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遲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原因有無可歸責原告等人之事由未明,乃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函請原告等將登記案重新送件,渠等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再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收件字號:萬華字第一○二九八號),經被告審核結果,仍認應處以應納登記費額二十倍之罰鍰計九○、九四○元,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等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駁回其繼承登記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對於被告處以應納登記費二十倍罰鍰九○、九四○元部分不服,主張其對於應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並不知情,其係於收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繳納遺產稅通知後,立即前往繳清稅款,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在收取稅款後,並未通知原告應申請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以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原告並非故意延宕不辦,被告據以裁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
1、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九○二九五四五號函復被告略以:「主旨:被繼承人陳長達遺產稅繳清證明核發流程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被繼承人陳長達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死亡,繼承人等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申報遺產稅,經本局調查核定應納稅額三○、○二四元,限繳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依法送達後,繼承人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繳清遺產稅。三、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持繳清收據前來申請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經調閱報告資料後,本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開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通知前來領取在案。」等語,由此可知本案繼承登記之被繼承人陳長達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死亡,繼承人等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申報遺產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遺產稅之限繳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繳清稅款,惟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始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則自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日八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日止,共計六十一個月又六日,扣除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法定登記期限六個月及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即①自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原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之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遺產稅限繳日期止②自原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申請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日起至稅捐稽徵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開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日止)三個月又一日,兩者合計九個月又一日後,仍逾登記期限五十二個月餘,依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計算,被告處以應納登記費額(四、五四七元)二十倍之罰鍰計九○、九四○元,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違誤。
2、查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繼承登記法定期限六個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申報遺產稅之法定期限六個月,乃不同之規範,有各自之法定期限應予遵守,雖辦理繼承登記須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或免稅證明,而須事先辦理遺產稅申報,惟二者之法定期限均為六個月,並不衝突,申請人自應慮及申報遺產稅之手續是否繁複而儘速辦理,以免遲誤辦理繼承登記之法定期限,況行政機關辦理之期間,尚可視為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而予扣除,已如前述,法律保護難謂不周,若原告確實於法定期限內依規定申辦繼承登記,即得以發現其應提出文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不足,而可即時要求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乃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明知不動產應予辦理繼承登記,竟遲未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難謂其並無過失,自亦不得主張其信賴應受保護。
3、原告以繼承人之一陳光夫無法尋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云云資為爭議。然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原告依規定既非不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自不得執此以為其不可被歸責之期間而主張免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應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