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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8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宋清泉(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更正提存物受取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四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⒈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前報經內政部准予徵

收,並經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六三八○號公告徵收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九四之三、一四二之一地號土地持分各六十分之一,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者:楊德(以下簡稱祭祀公業管理者:楊德),俟因其地價補償費逾期未領,被告遂以祭祀公業管理者:楊德為受取人並附條件,將該筆地價補償費以八十三年存字第七三三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

⒉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

七號民事判決及該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桃院丁民重訴智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請求被告依該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楊天灝即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之管理人應將其所有權人名義登記之座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九十四之三地號,...及同小段第一百四十二之一地號,...各六十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因臺北市政府徵收而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受取之由提存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費共計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之受取權讓與原告(甲○○,即本件原告)...」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前揭提存書提存物受取人由祭祀公業管理者:楊德更正為原告。

⒊經被告研析認該申請尚有疑義,為審慎計,爰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北市地四字

第八九二二一○六三○○號函請臺北市法規委員會表示意見,並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四三二五○○號函復原告本案將俟研析後另行函復,臺北市法規委員會則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北市法一字第八九二○七二○八○○號函復,惟因本案事涉土地徵收法令未為明文規定部分,被告遂另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五五○四○○號函請求內政部就土地徵收法令疑義釋示。原告認被告係就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已逾二個月之期間,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八七一四○○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自應依該判決辦理,請台端檢持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逕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臺北市政府以被告就原告之申請已為行政處分,認其訴願為無理由,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將前揭提存書提存物受取人由祭祀公業管理者:楊德更正為原告。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書提存物受取人由祭祀公業管理者:楊德更正為原告,是否為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原○○○區○○○段四小段第九四、一四二地號等兩筆

土地號等兩筆土地(現分割為九四號、九四-三號、一四二號、一四二-一號四筆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七號判決,判命該祭祀公業應將上開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該兩筆土地由政府主動分割為九四號、一四二號、九四-三號、一四二-一號四筆土地,其中九四-三、一四二-一地號兩筆土地復遭政府徵收為興建捷運工程之用地,因八十年公告徵收當時,原告來不及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故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該兩筆土地各六十分之五十九持分所有權人為胡圳榕,六十分之一持分所有權人為鋼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因此政府將六十分之五十九持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費指定由胡圳榕為受取人,將六十分之一持分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費指定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為受取人。因該胡圳榕及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均未向地政機關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費,遂經被告將其提存予台北地院提存所。其中第九四-三號土地六十分之五十九持分之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費提存於該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四號提存事件;一四二-二號土地六十分之五十九持分之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費則提存於同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五號提存事件,兩案均指定胡圳榕為提存物受取人。另九四-一號及一四二-三號兩筆土地各六十分之一持分之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費則合併提存於該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三號提存事件,均指定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為提存物受取人。原告以上開分割前之第九四號及一四二號兩筆土地或分割後之九四、九四-三、一四二、一四二-一四筆土地其全部所有權均係原告所獨有,無奈因公告徵收當時之登記名義人應將其以登記名義人身份得向政府領取土地補償費之請求權或或受取權讓與原告,遂分別先後向台北地方法院及桃園地方法院起訴。關於九四-三號、一四二-一號兩筆土地中各六十分之五十九持分已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判命:登記名義人胡圳榕應將其得向政府領取之土地補償費及加成費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已告確定。且經被告依據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判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北市地四字第一五二○六號函,核准台北地院將八十三年存字第七三四、七三五號兩件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人由胡圳榕更正為甲○○在案。

⒉原告以提存於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三號提存事件中之九四-三號及

一四二-一號兩筆土地中各六十分之一持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費仍以公告前之登記名義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為提存物受取人,與事實不符。遂援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判決之範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亦經桃園地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命被告楊天灝即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之管理人應將其以所有權人名義登記之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九四-三地號,建地面積為一千二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及同小段第一四二-一號,建地面積為九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中,各六十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因臺北市政府徵收而得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受取之由提存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費共計新台幣柒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抬陸元之受取權讓與原告,該判決亦已確定在案。

⒊原告乃援被告對於當時亦已提存於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四號、七三

五號兩提存事件已由被告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二○六號函之前例,請求被告亦應函請台北地院將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三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人由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更正為真正所有權人甲○○(即原告),惟竟遭被告拒絕,自屬違法。

⒋查臺灣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院八十九

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無論內容、作用與夫判決結果,可謂完全屬於同一性質,然被告獨遵從前者之判決結果,並據以函請台北地院提存所將提存物受取人名義由登記名義人胡圳榕更正為真正所有權人甲○○,何以不遵從後者之判決結果,而拒將提存物受取人由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更正為真正所有權人甲○○呢?事同一理,竟異其處理,豈非執法故意採雙重標準之違法耶?訴願決定機關無視此種執法採雙重標準的違法,似亦難辭曲法庇護之違失。

⒌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既提及: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㈧

規定:「提存書之更改提存完竣後,遇有提存物受取人死亡、住所變更、附帶條件變動、提存金額分配等必須更改提存書原載內容或增刪附帶條件之情事,均應由市縣地政機關函洽法院提存所辦理,並將副本抄送提存物受取人,俾其持往法院提存所洽領提存物。」云云,則本案提存物受取人名義人已經法院判決變更在案,其變更之原因雖有不同,但其性質及結果為「原受取人之原有權利已經消滅而不存在」則完全一樣。本案何以不能比照上開徵收土地辦理補償費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㈧之意旨,同樣辦理呢?何以不宜援引前例由被告函請提存所更正提存物受取人名義呢?實令人費解。

⒍本案行政處分違法不當,侵害原告權利之案件。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撤銷徵收後

,原告以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申請將土地發還原告(即先回復登記予原告),再出原告依法辦理後續登記事宜。但被告不法駁回原告之申請,竟先回復登記予已失權之胡圳榕,並利用此一公法上撤銷土地徵收之程序,順便夾帶將系爭土地即由胡圳榕移轉登記予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寶公司),自屬利用行政權力強制解決民間私權爭執,不但顯然侵害原告之合法權利,抑有不法圖利胡圳榕及南寶公司之嫌,更難辭以行政權侵害司法權之重大違法責任。

⒎土地徵收及撤銷徵收雖為公法上之法律行為,但有一原則必須遵守,即政府雖

有權強制徵收人民之土地,但必須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以資補償。足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與政府間存有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政府機關執行土地徵收及撤銷徵收之職務行為,若有違反對待給付之法則,使有關當事人之權利遭受損害者,即屬訴願法所稱之「損害人民權利之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本案正是此種情形之適例。

⒏土地撤銷徵收後,應該將土地發還予公告徵收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此為被告

所不爭。問題在於行政機闢如何認定誰是真正之所有權人?在公告徵收當時或公告徵收以後,並未涉及私權爭執之土地,在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名義人為準。若涉及私權爭執,因已非行政機關有權判斷的事,自有賴司法判決,供行政機關(登記機關)遵照辦理。此為法理及情理之當然。本件系爭土地在公告徵收當時,關於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或胡圳榕已經涉訟多時,而且原告堅指胡圳榕之所有權登記係違法取得,應在自始無效之列。此不但為有案可查之事,且為被告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一致明知,所以於公告徵收後,原告一再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被告陳情及異議,主張: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雖為胡圳榕,但真正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因此請求政府應將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原告受領,方為正辦。被告則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七四三七號函指示:「因各方對於土地之權屬,紛提民事訴訟,本處將暫緩發生放是頂補償費,又上述二地號土地業已公告徵收...自公告日起,其中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等案件應不予受理...台端若欲主張該二筆土地之權利,請對於原告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該二筆土地補償費請求權讓與之訴,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向本處提出申請。」此函真意在於:㈠被告承認原告早曾以真正所有權人身分自居,對於其辦理土地徵收及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對象有所異議在案,所以作此回應;㈡其以公函回應之主旨為:因公告徵收後,其依法已不得再受理為所有權移轉等變更登記之案件,所以指示原告若欲主張該二筆土地之權利,請對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公告徵收當時之登記名義人)提起該二筆土地補償費請求權讓與之訴,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向被告提出申請。基上可知,被告所以指示原告應向法院提起徵收補償費訴與之訴目的,絕不是為了解決胡圳榕與原告間與系爭土地主權無關之私人債權債務關係,顯然在求解決:誰是應該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真正所有權人之問題。此揆諸事理及法理,應極明顯,也為被告所心知肚明。

⒐所以,事實上被告亦已遵奉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確定判決之

意旨,承認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而非八十年二月十九日當時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胡圳榕。因此早已於八十三年上八月間由被告函請台北地院提存所將提存於該所八十三年存字第七三四號、七三五號提存事件內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費之受取人由胡圳榕更正為原告。依據情事變更法則,至此無論在司法判決之效力及行政處分之效力上,均已確定了一個鐵的事實,即自更正提存物受取人為原告之日起,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已確定為原告,公告徵收當時之登記名義人胡圳榕已經自誰是依法應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糾紛三振出局!換言之,自此以後,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名義人胡圳榕之登記,已失其所謂之「絕對效力」。自此以後無論政府及人民凡涉及公告徵收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誰之問題有所爭執時,一律應依台北地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六九八號確定判決之意旨及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受取人由胡圳榕更正為原告之事實為憑,不容再變。再就事理、法理而言,被告在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時,既已不再主張當時登記名義人胡圳榕不可,而遵照法院判決意旨,改為應發給予真正所有權人甲○○在案,何以在辦理撤銷徵收業務時,忽又自毀立場,將系爭土地發還予當時之登記名義人胡圳榕,卻拒絕發還予有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尚未領取之原告呢?何以如此前後予盾?此情此節能說不是執法採雙重標準之違法失職嗎?⒑臺北市政府係自原告名下領回提存於台北地院提存所八十三年存字第七三四號

、七三五號提存事件中之提存物,此為其不爭之事實。但嚴重的違法是:臺北市政府竟大言不慚的誆稱:「本案系爭土地因參與聯合開發不需辦理徵收,經本府報奉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原提存原因消滅,本府乃據以向提存所申請辦理取回提存物,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撤銷徵收後由主管機關逕為取回提存物並不需所有權人同意,本案並非甲○○先同意放棄向提存所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前提下本府才辦理撤銷徵收,而是先有撤銷徵收之原因,才有是否需取回或繳回補償費之結果」、「甲○○非公告時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甲○○僅因私權糾紛而向提存所辦理債權之謂求權更名,該更名事由並無及於原物權登記」云云。

茲指駁其所言欺誆不實之處如左:

⑴被告一面自稱:「本案因系爭土地於土地徵收條例及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

公布前即已奉准撤銷,其事實法律關係業已業終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二條本文規定及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則第四點之適用」,一方面又主張「本案經報奉內政部核准徵收,原提存原因消滅,本府乃以向提存所申請辦理取回提存物,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撤銷徵收後由主管機關逕為取回提存物,並不需所有權人同意」云云。足證其對於本案究竟有無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之說法?顯然自相矛盾,可見被告慣採雙重標準、任意曲法欺民。

⑵容吾人大膽陳明:本案絕對不是被告主動認為對於系爭土地毋需辦理徵收而

報准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在先,乃是先經第三人南寶公司出面以願參與聯合開發為原因而向被告申請在先,再由被告轉報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在後。此向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及被告調閱有關南寶公司申請聯合開發全部過程之案卷,便可明瞭南寶公司之申請案所以能夠獲准之主要條件之一,便是原告與南寶公司訂有契約,原告同意不領取提存於法院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以供南寶公司據以向被告申請撤銷徵收參與聯合開發。簡言之,被告因先確知原告有不領取提存物以供南寶公司申請聯合開發之意思表示,所以才批准撤銷徵收,然後再向提存所領口提存物。因為無論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以前或以後,在法律上絕對不容許在未經提存物受取人同意下,政府得強制取回提存物,並可以拒絕發還土地予原提存物受取人者,此揆女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一般情理,極為明顯。尤其本案原告取得受讓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權,係根據法院確定決判決之既判力及拘束力而來,非另經法院有廢棄該判決效力之其他判決出現前,行政機關無權藉任何行政程序剝奪原告之此項權利。今被告利用撤銷徵收程序,片面取回以原告為受取人之提存物,卻撫絕發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反之,明知依據法院判決胡圳榕係無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人,也並無以胡圳榕為受取人之提存物可供被告領回,卻可獲得發還系爭土地,顯然違反對待給付法則,是否合法無誤?是否合於公平正義?希望被告憑良知予以說明。

⑶被告答辯狀所稱:「本府辦理撤銷徵收後,雖由甲○○之名義下取回提存物

,惟原提存名義人並非甲○○,即甲○○非原公告時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甲○○僅因私權糾紛而向提存所辦理債權之請求權更名,該更名事由並無及於原物權登記,況法院對於甲○○其餘有關物權之訴(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登記)均駁回,則甲○○向行政機關主張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實有可議。」云云,亦係違反良知之文過飾非,茲駁斥如左:

①被告明知原告為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而請求其應將土地徵收補償費發還

給原告,所以以北市地四字第○七四二九號函指示原告:「台端若欲主張該二筆土地之權利,請原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該二筆土地補償費請求權讓與之訴,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向本處提出申請。」原告遵照其指示獲得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確定判決,判令胡圳榕應將以其為所有權人名義而得向被告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亦已遵照該判決意旨,將提存於法院之提存物之受取人由胡圳榕更正為原告,此一請求權更名事件,乃係臺北市政府親自導演、親身經歷之事,明明是為了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利發生爭執而訴請明判決,怎能指為「甲○○僅因私權糾紛而向提存所辦理債權請求權更名」呢?又置台北地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六九八號之既判力於何地呢?可見被告執行公務並無一貫之原則,徒憑一己之好惡,任意反來覆去,此種作為若非故意違法,何以致之?②被告答辯狀謂:「該更名事由並無及於物權登記,法院對於甲○○其餘有

關物權之訴(即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登記)均駁回,則甲○○向行政機關主張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實有可議」云云,顯是缺乏法律常識,誤解事理及法理之塘塞之詞。查原告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被告胡圳榕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對系爭土地塗銷所有權登記;三、被告應對系爭土地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而得向該處領取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甲○○。」判決主文之內容則有三:「

一、被告胡圳榕應將以其為所有權人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而得向該處領取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甲○○;二及三,原告其餘之訴(即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部份)駁回」。

而判決理由之主旨亦有三:一為認定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不過信託登記予被告胡圳榕名下而已。但於受託人為移轉登記或交還信託物之前,尚難認受託人就所受託之財產,即因信託契約之終止而喪失其所有權,既然土地於公告徵收後,依法已無從辦理返還信託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胡圳榕之所有權不存在部份,應予駁回;二為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稱之塗銷登記,係以其登記原因自始即不存在或有錯誤為前提,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基於信託關係而來,信託關係終止後,原告因就所受託之物有返還之債的請求權,但此請求權因非於登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有錯誤,故不能逕請塗銷登記,只可請求為返還信託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為系爭土地既為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胡圳榕名下,於終止信託關係後,本得隨時訴請為返還土地之移轉登記,然因土地被公告徵收,依法已為無從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返還之移轉登記,則原告改以請求被告應將因系爭土地被公告徵收後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享有之補償費請求權(即土地之變形物)讓與原告。查系爭土地因被徵收而可領取補償費,既係屬其變形物,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胡圳榕應將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可見此一判決結果在表面上雖為補償費請求權讓與之判決,但實際上因斯時原告已無從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返還之移轉登記,所以只好判令被告訴將土地所有權之變形物(土地徵收補償費)讓與原告。此觀於其判決理由亡明確地顯示:係以認定「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甲○○而非登記名義人胡圳榕」為基礎。若其未先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甲○○而非胡圳榕,憑何而得否定胡圳榕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受領權?憑何而得將請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判歸甲○○?③最重要的是:茲本案原告未主張胡圳榕應依台北地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六

九八號判決將系爭土地由胡圳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故毋需審究該一判決之性質究為形成判決或給付判決或確認判決,也毋需研究為物權判決或債權判決。原告一貫主張者為:該一判決具有一定之證據效力,足供行政機關處理公務、執行職務依據。就本案情節而言,台北地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六九八號判決起訴之時及判決之當時,系爭土地在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均為胡圳榕,如果說「登記有絕對效力」(按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一九五六號解釋,其效力仍無法排斥事實上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法院怎能否定胡圳榕之所有權人地位呢?又怎能判命胡圳榕應將其請領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讓與非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呢?可見,此一判決之結果及內容當然足供行政機關憑以判斷公告徵收當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誰之重要證據。而且事實上被告亦已採信該一判決所提供之證據力,而將有權領取提存物之受取人,由胡圳榕更正為原告。

至此已確定胡圳榕已無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即等於其自此已喪失其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不過在土地登記簿上原登記尚未予以註銷,假象猶存而已,當然已無效力或作用可言。在原告奉被告指示而起訴,並奉法院之判泱而獲得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受領權,乃係已經確定之屬於原告之私權,非行政權可以任意予以剝奪。而且此私權之基礎(即合法權源),顯然是因為法院認定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甲○○,而非當時之登記名義人胡圳榕,所以判決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原告受領。可見此一判決結果,不但對當事人有拘束力,而且對公眾提供了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堅強證明力,尤其被告既已採信此一證明力而棄原登記之證明力於前,何以於辦理土地撤銷業務時忽又自毀立場,拒絕接受此一判決結果之證明力?欲使已因法院判決而失去證明力之原登記死灰復燃,此情此節豈非又增加一樁被告處事缺乏一貫性之原則,憑一己好惡,任意曲法欺民之罪狀。所以目前被告之所謂「甲○○僅因私權糾紛而向提存所辦理債權之請求權更名」「該更名事由並無及於原物權登記」「況法院判決對於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均駁回,則甲○○向行政機關主張為原土地之所有權人實有可議」云云,實為與事實不符之題外之詞,也是無意義之無病呻吟,不值一駁。

⒒被告在其答辯狀中自認:被告依據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判決

函請台北地院提存所將該所八十三年存字第七三四號、七三五號提存事件中之提存物受取人更名為甲○○後,另權利關係人南寶公司亦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備函檢附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和解筆錄(其內容為甲○○願將系爭土地之補償請求權讓與或交付其受領之補償費),申請將上開提存物受取人甲○○更正為南寶公司,但為被告所拒絕,拒絕之理由為「本處已依法完成徵收程序,而該已提存之補償費實非本處所得為處分,故本案貴公司與甲○○間之就領取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之訴訟係屬私權事項,應請逕循司法途徑聲請強制執行以為保全」。嗣原告於八十親年三月亦檢附其與南寶公司因雙方之買賣契約及台北地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和解筆錄受取權轉讓之讓渡書,申請將本案提存物由原告更正為南寶公司。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八一六○○○號予函復原告:本案已依法提存完畢,本府地政處與其債務關係已經消滅,所請歉難照辦,請逕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見被告答辯狀)。觀於被告上述自認,足證;原告經法院判決取得之提存物之受取權,縱提出法院調解筆錄,被告亦自認無權予以變更或另為其他處分,必須經由司法機關處理方為合法。從而亦可證嗣後被告尊重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及證據力,而逕自將以原告為受取人之提存物領回,又拒絕對原告覆行其發還土地予原告之對待給付義務,自屬明知故犯之蓄意違法(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

⒓又被告於答辯狀中自認:本案土地權利關係人南寶公司因與土地登記登記簿所

有權人胡圳榕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就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有台北地院調解成立,乃據以向臺北市捷運工程局提出申請參與聯合開發,所以核准撤銷徵收。被告之此種答辯似在說明:南寶公司當時提出其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在台北地院與胡圳榕成立之調解筆錄一件,內載:「胡圳榕願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南寶公司」,表示其將來可以依據此調解筆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供參與捷運工程局之聯點開發,所以終獲批准撤銷徵收。殊不知被告之此一自認,正曝露出其中情弊。查南寶公司與胡圳在法院成立調解之日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已在系爭土地被公告徵收日期(八十年二月十九日)之後一年五個月!斯時系爭土地已被徵收,胡圳榕已非所有權人,即為對於系爭土地為無權處分之人,故此一調解筆錄之內容,對於被徵收部份之土地,因給付不能而自始為效。被告依據此自始無效之調解筆錄,批准南寶公司申請撒銷徵收以供其參與聯合開發一案,已嫌失察。再就本案之結果而言,在土地被徵收後胡圳榕表示願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南寶公司之調解筆錄,在當時本係一張無效之廢紙。必須設法批准撤銷徵收,且必設法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胡圳榕,始可使該紙調解筆錄之效力復活,以便作為據以移轉登記予南寶公司之原因文件。此即被告拼命要否定台北地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六九八號判決之拘束力及證據力、不顧原告之合法權益、堅主系爭土地應先回復登記予胡圳榕所有,俾據以再移轉登記予南寶公司之原因所在!凡此情節,使人聯想到其中之奧妙在於被告接受南寶公司之申請時,即已預設定見,即不論件麼情況,非回復登記予胡圳榕不可,以配合南寶公司之要求,似難謂無不法圖利南寶公司之重嫌。

⒔胡圳榕之原登記,在目前已有左列事證足以證明其係違法取得之登記,依法自始無效,故在目前而論,胡圳榕已無合法之登記或權利可資回復其原登記:

⑴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由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移轉登記予原

告後,立刻又移轉登記予胡圳榕,是違法失職之行為,該所前主任陳正男因此已被監察院彈劾,並經監察懲戒在案。足證此一登記係因執行登記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失職而取得者,應屬自始無效。

⑵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憑以將系爭土地由甲○○移轉登記予胡圳榕之原因文

件,即台北地院七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一八四號判決主文下半段,當時根本尚未確定,而且最後被上級法院廢棄後,改判原告胡圳榕之訴駁回。無論其最後判決之理由為何,但當時該一判決並未確定之事實,已無庸置疑。可閱本案自始沒有得移轉登記予胡圳榕之合法原因。換言之,地政機關誤依尚未確定之判決作為移轉登記原因文件而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乃屬自始無效。所以,現在已無胡圳榕合法登記可供回復。

⑶縱依台北地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六九八號判決之內容而論,在徵收當時胡圳

榕係以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身份登記為所有權人,自該判決出現後,信託關係已經終止,胡圳榕已不具受託人身份,亦不宜再回復其所有權登記,亦甚明顯。

⑷被告係自原告名下領回土地徵收補償費為不爭之事實,胡圳塎並非有權受領

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人,亦係法院判決確定、不容變更之事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不得將土地發還與胡圳榕。故其並無法律依據,具有可以回復其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事實上該胡圳榕並不主張應將土地發還予伊,被告無非為了便利南寶公司之取得所有權,始為違法之回復胡圳榕之原登記之處分。

⑸基上四點,足證胡圳榕並無合法之原登記或現在之合法權利可供其取得所有

權可供其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登記之情形十分顯著,益證被告將系爭土地撒銷徵收後,發還與胡圳榕之行為顯屬違法失職。

⒕被告答辯狀所謂:「且土地經撤銷徵收後,原徵收名義人胡圳榕對本府享有之

補償地價請求權已不存在,法院確定判決之讓與亦不存在,給付之目的既經消滅,甲○○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亦即撤銷徵收使債權請求權已失所附麗」云云。簡直不像人話,竟出於堂堂被告之口,令人驚異!查系爭土地撤銷徵收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北地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判命「被告胡圳榕應將以其為所有權人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而得向該處領取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甲○○」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而且被告也已依據該確定判決意旨,將其提存於台北地院提存所八十三年存字第七三四號、七三五號提存事件中之提存物受取人由胡圳榕更正為甲○○在案,而且胡圳榕對此從不表示任何異議,足證胡圳榕「對於被告享有之補償費請求權」自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判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之日起,即已不存在。並非因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土地被撤銷徵收而不存在,且原告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已依據法院確定判決取得向被告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而且此項請求權已實行完畢,經被告函請台北地院提存所將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四、七三五號提存事件中之提存物受取人由胡圳榕更正為甲○○,經台北地院提存所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復函被告同意更正在案。查被告自認其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係清償提存性質,故一經提存即生清償之效力,可證提存於法院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為原告所有之物,也是專屬於原告所有之私權,在十年內隨峙得向提存所提取。除法院另有相反之判決外,行政機關無權強制領回,縱使撤銷徵收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得由主管機闢逕行領取之,但同頂也規定:並應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此所稱之土地所有權人當然指被政府逕行領回提存物之原提存物受取人而言,毫無疑問。但本案土地撤銷徵收後,被告係在原告名下逕行領回提存物,卻將土地不發還予原告,反而另行移轉登記予無權領受土地徵收補償費、根本不可能履行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義務之胡圳榕!真正天大笑話!當然是違法失職,也是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⒖被告答辯狀中又謂:「二因涉訟三方均未向提存所領取補償費,究竟誰為真正

權利人?因涉私權糾紛屬司法裁量權,非行政機關得以自行認定」云云,尤屬文過飾非捏詞瀾吉日。查胡圳榕係法院判決為無權受領提存物之人,南寶公司曾向被告要求將提存物受取人更名為南寶公司,已遭被告拒絕在案,也非有權領取提存物之人,當然不發生不領取之問題。故真正廷未領取之權利人僅為原告一人,原告係在撤銷徵收以前之合法之提存物受取人,在十年內隨時有權領取,至於什麼時候領取?被告無權過問。被告無權不經原告之同意而逕自領回。另被告所稱:「究竟誰為真正權利人,因涉私權糾紛,屬司法裁量權,非行政機關得自行認定」云者,固屬真話,但其說一套,做又是另一套!蓋本案有滿筐私權爭執牽涉其間,也為被告所明知,本不宜利用撤銷徵收之行政程序來解決胡圳榕、南寶公司及原告三方間之私權糾紛。但原告實際之遭遇卻是:原告持台北地院七十七年重訴字第六十七號確定判決申請將系爭土地由原地主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移轉登記予原告,橫遭拒絕,嗣胡圳榕代原告之位持同一確定判決(即台北地院七十七年重訴字第六十七號)及另一當時尚未確定之台北地院七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一八四號判決主文下半段,用移花接木之伎倆,於一日之內,將系爭土地由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移轉登記予原告後,隨即同時再由甲○○移轉登記予胡圳榕,此為胡圳榕違法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來源。嗣系爭土地被公告徵收後,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故判命:真正得向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人為原告!原告因此已取得提存物受取人之合法地位及權利。但又遭被告用撤銷徵收之手法,將原告經司法判決獲得之成果又全部打破,對於土地撤銷徵收後,系爭土地究應發還予誰之行政訟爭而尚在繼續中,尚來不及另循司法途徑請求救濟前,被告卻不待訴願程序終結,即急急將「非行政機關得以自行認定」之本案,不顧原告之一再提出異議,仍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由「臺北市」移轉登記予已失權之胡圳榕,再出胡圳榕移轉登記予南寶公司在案。將十多年來之許多私權爭執,一次用行政手段加以解決!明明是利用撤銷徵收之行政程序解決了誰是真正所有權人等私權爭執事項,竟又厚顏說:「究竟誰為真正權利人,因涉私權糾紛屬司法裁量權,非行政機關得以自行認定。」豈非故意對原告吃豆腐?誠屬執法首鼠兩端、極盡曲法欺民之能事,可謂死不認錯、無恥至極!⒗查就二造之主張,加以比較及審酌,揆之法理及情理暨論理法則,被告之說法,似不適用於本案情節,謹說明其理義如左:

⑴原告並非指摘被告於提存之初,指定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為提存物受取

人為不合法,而是指嗣經法院確定判決,在理由內說明:系爭土地原經法院判命該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在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以前即被政府公告徵收,斯時原告依法已無從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祇得請求楊姓祭祀公業應將其以登記名義人得向政府受領土地徵收費及加成費之受取權(即提存物受取權)讓與原告以保全其原所有權人之基本權利。且楊姓祭祀公業方面亦在訴訟中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面對此種實情,理應援該提存所八十三年存字第七三四號、七三五號兩案之先例,函請台北地院提存所將本件提存物受取人更正為原告,以確保原告依公法及私法關係,均得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費之受領權,才為正辦。被告拒絕函請提存所為之更正,即屬違法不當之消極處分。

⑵次查提存人於提存後,對於提存物並非不得再予過問或處分,此觀於提存法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即使被告提出之「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之㈧亦規定「提存書之更改-提存完竣後,遇有提存物受取人死亡、住所變更,附帶條件變動、提存金額分配等必須更改提存書原載內容或增刪附帶條件之情事,均應由市縣地政機關函洽法院提存所辦理,並將副本抄送提存物受取人,俾其持往提存所洽領提存物」。可見被告主張因提存後已發生清償效力,已無權「更改提存書之內容」云云,顯然於法無據。尤其「遇有提存物受取人死亡」時,理應將「原受取人」,更正為「由原受取人之合法繼承人充任受取人」。同樣情形及其法理,本案提存事件之「原受取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既經法院確定判決判命其應將提存物受取權讓與原告,且經該祭祀公業在訴訟中認諾其事在案。則客觀上足以使人充份瞭解,目前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已喪失其原來的提存物取得權,而且已由原告承受其受取權。查有受取權之人,當然有權要求成為名正言順之受取人,此揆之情事變更法則,誰曰不宜?所以被告應該遵照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之㈧之「訂立本旨」(即立法精神)及援引被告在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存字第七三四號、七三五號兩提存事件中處理方法之前例,准予函請台北地院提存所,將本案提存物受取人由祭祀公業公完竹派更正為原告,始稱適法而名實相符。但被告拒不出此,不但難辭違反該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之㈧規定之台職擾民之咎。且若保留提存物受取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之名義,顯有誘導該祭祀公業之債權人前請求強制執行,而被查封之虞。益見被告在本案之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消極處分,顯然損害原告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而且情勢急迫。

⒘又被告所舉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地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提存之

效力,提存具有清償之效力...」云云,對於本案情節而言,是否適用,亦有爭議。蓋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第一三五五號判例)。本件被告雖以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因而指定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該公業受領,也因該公業遲遲未來受領,遂將其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並指定該公業為本案提存物之受取人,但嗣經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祇以公告徵收當時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祇得請求法院判命原地主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將其得以所有權人名義向政府受領系爭土地補償費及加成費之請求權移轉讓與原告在案,已堪認定本案已發生情事變更之事故,即被告原來對於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所為之清償提存,顯屬不合於債務本旨之提存,自不生清償效力,亦即等於提存錯誤,被告即有依據桃園地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五七號確定判決意旨,以提存人身份,函請台北地提存所八十三年存字第七三三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名義由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更正為甲○○,始為合於債務本旨之提存,才發生清償效力。

⒙基上所述,為了求證及審酌原告之上述許多主張是否有理由,敬請依職權調查

相關之事實關係,不受被告片面之言詞拘束,並就原告提出之上述各點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予原告有適當及完全之辯論之機會,俾收真理愈辯愈明之宏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

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七一四六四七號及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八六八六五號有關「發竣地價」之函釋:「...三、第一項所稱『發竣地價』係指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或補償費提存法院之日。」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地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提存之效力,提存具有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因之而消滅,故市縣地政機關應交付之徵收補償地價及有關補償費,已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存於法院,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對其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隨之終止,..。」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第㈠款規定:「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或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辦理提存時,應依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權利人及其住址為準。徵收土地設定他項權利者,應附條件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受取權人,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附具他項權利已清償之證明。」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㈡:「...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屬於清償提存之性質...。」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㈧:「提存書之更改,提存完竣後,遇有提存物受取人死亡、住所變更、附帶條件變動、提存金額分配等必須更改提存書原載內容或增刪附帶條件之情事,均應由市縣地政機關函洽法院提存所辦理...。」⒉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四、查臺灣臺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

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無論內容、作用與夫判決結果,可謂完全屬於同一性質,然原處分機關獨遵從前者之判決結果,並據以函請臺北地院提存所將提存物受取人名義由登記名義人胡圳榕更正為真正所有權人甲○○,何以不遵從後者之判決結果,而拒將提存物受取人由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更正為真正所有權人(及甲○○)呢?」「六、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既提及: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㈧規定:『提存書之更改提存完竣後,遇有提存物受取人死亡、住所變更、附帶條件變動、提存金額分配等必須更改提存書原載內容或增刪附帶條件之情事,均應由市縣地政機關函洽法院提存所辦理,並將副本抄送提存物受取人,俾其持往提存所洽領提存物...』云云,則本案提存物受取人名義人已經法院判決變更在案,其變更之原因雖有不同,但其性質及結果為『原受取人之原有權利已經消滅而不存在』則完全一樣。本案何以不能比照上開徵收土地辦理補償費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㈧之意旨,同樣辦理呢?」基上可知,本件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難謂適法等由,提起行政訴訟。

⒊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

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另參照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七一四六四七號及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八六八六五號有關「發竣地價」之函釋:「...三、第一項所稱『發竣地價』係指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或補償費提存法院之日」及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地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提存之效力,提存具有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因之而消滅,故市縣地政機關應交付之徵收補償地價及有關補償費,已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存於法院,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對其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隨之終止,...」被告對該地價補償費既已依法提存於法院,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即屬發給完竣,其土地徵收程序即告完成,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被徵收土地權利義務隨之終止,且被告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第㈠款規定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者:楊德)為提存物受取人,並無違誤,故被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間因徵收而生之公法上土地補償費給付義務均因合法提存而履行完畢,至合法提存完畢後,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與任何第三人之兩造間因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所衍生應由何者受取該提存物已屬私法關係,業與被告所為之提存行為無涉,應非被告所得處分、判定,故被告依法不應更正提存物受取人。

⒋至原告主張「四、查臺灣臺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確定判決及臺

灣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無論內容、作用與夫判決結果,可謂完全屬於同一性質...,而拒將提存物受取人由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更正為真正所有權人(及甲○○)呢?」乙節,查本案系爭土○○○區○○段○○段九四之三、一四二之一地號徵收公告當時另有分別共有人胡圳榕應有部分為六十分之五十九,其持分地價補償費因所有權人逾期未領被告亦依法分別以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四、七三五號提存書以胡圳榕名義提存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因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者楊德及權利關係人楊文煌、施蔡赫、吳葵辛、周美華、黃瑞國、胡圳榕、甲○○、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均對系爭土地迭有爭訟,其中權利關係人甲○○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持憑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申請依判決主文:「...被告(胡圳榕)應將以其為所有權人名義登記之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九十四之三號...及同小段第一四二之一號...各六十分之五十九之應有部分,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而得向該處領取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甲○○)...」將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四、七三五號提存物受取人胡圳榕更正為甲○○,案經被告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二○六、一五二○七號函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更正提存物受取人為甲○○,業經該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存勇字第七三四號函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存勇字第七三五號函准予更正在案。嗣因該持分部分參與聯合開發案經臺北市政府報奉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四一八○號函准予撤銷徵收,復將土地所有權人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胡圳榕,嗣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持憑調解筆錄辦竣移轉登記,現由原告另案以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中。查上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係當事人間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之訴,並依其判決當時原告二、陳述㈤「...系爭土地兩筆,已經政府公告徵收確定,但應發給被徵收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尚未依法提存於法院...」且其判決主文並以「被告...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而得向『該處』領取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故依判決當時顯認被告尚未依法提存清償完畢,故依訴之本旨,被告始乃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二○六、一五二○七號函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將八十三年存字第

七三四、七三五號提存書之提存物受取人胡圳榕更正為甲○○;至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係由原告直接提起「讓與提存物受取」事件之訴,其判決主文係「被告楊天灝即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人...因台北市政府徵收而得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受取之由提存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費共計新台幣柒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之受取權讓與原告(甲○○)」其得主張之對象及訴之內容自不相同,應無置疑,被告應不准其更正提存物受取人為甲○○,而應請甲○○持憑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逕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主張讓與該受取權為當。否此,則被告已清償之債權,如因原受取權人與任何第三人之清償、扣押、受讓、稅捐強制執行等行為,均須由被告更正提存物受取人或得其同意之文件,則似與清償提存之旨相違,徒擾社會紛爭,故被告否准更正本案提存物受取人,並無違誤。

⒌另原告稱「六、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既提及: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

注意事項第五點㈧規定...何以不能比照上開徵收土地辦理補償費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㈧意旨,同樣辦理呢?」按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第㈠款規定:「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或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辦理提存時,應依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權利人及其住址為準。」準此,原告暨非本案徵收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稱「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之適用,故被告依徵收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者:楊德為受取人,既無違誤,實無更改提存物受取人之要件。至上開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㈧遇有提存後始知提存物受取人死亡得更改提存物受取人,其顯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法意更改提存物受取人,其更改後權利主體仍為徵收當時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另餘因住所變更、附帶條件變動、提存金額分配等之更改亦均不妨礙原權利主體之一致性與同一性,其理至明。故被告實不應將提存物受取人更正為非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任何第三人,以免徒擾亂原所附之權利義務關係。⒍另原告所持之民事判決主文係為「被告...因臺北市政府徵收而得向『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受取之由提存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查該提存物現尚存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原告得依前開判決主文所述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請求交付該提存金,亦得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請求執行法院將該筆補償費執行扣押以為保全,並不因被告對本案之准駁致原告無法領取該項提存物,故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八七一四○○號函請原告持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並無違誤,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認其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已逾二個月之期間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請已為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訴願為無理由」決定「訴願駁回」,現原告另改以請求致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更改提存物受取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顯非同一事,並予陳明。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原告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

法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時,該申請權人固得依法申請,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若與其權利無直接關係者,則不包括在內,此即所謂原告之訴訟權能。

二、次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址為準」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亦有明定。而「三、第一項所稱『發竣地價』係指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或補償費提存法院之日。」亦為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七一四六四七號及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八六八六五號有關「發竣地價」之函釋在案。另「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或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辦理提存時,應依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權利人及其住址為準。徵收土地設定他項權利者,應附條件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受取權人,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附具他項權利已清償之證明。」為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第㈠款所明定。再按「提存之效力,提存具有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因之而消滅,故市縣地政機關應交付之徵收補償地價及有關補償費,已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存於法院,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對其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隨之終止。」、「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屬於清償提存之性質...。」、「提存書之更改,提存完竣後,遇有提存物受取人死亡、住所變更、附帶條件變動、提存金額分配等必須更改提存書原載內容或增刪附帶條件之情事,均應由市縣地政機關函洽法院提存所辦理。」亦為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地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五點㈡第五點㈧所分別明定。

三、查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並經被告以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六三八○號公告徵收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九四之三、一四二之一地號土地持分各六十分之一,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者「楊德」,俟因楊德逾期未領地價補償費,被告遂以楊德為受取人並附條件,將該筆地價補償費以八十三年存字第七三三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等情,有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及該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桃院丁民重訴智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請求被告依該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楊天灝即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之管理人應將其所有權人名義登記之座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九十四之三地號,...及同小段第一百四十二之一地號,...各六十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因臺北市政府徵收而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受取之由提存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費共計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之受取權讓與原告(甲○○,即本件原告)...」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前揭提存書提存物受取人由祭祀公業管理者楊德更正為原告云云。惟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被告於徵收當時,既將系爭補償費提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其核發地價補償費之義務業已終了,祭祀公業對於被告已無任何權利,且被告並非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其判決效力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並無任何請求被告應作為之權利至明。且上開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主文被告係「楊天灝即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之管理人」,與系爭提存之受取人「楊德」有別,另該判決主文明載「提存之補償費及加成費受取權讓與原告」,其所謂「受取權」係指祭祀公業管理人楊德自提存所受取地價補償費之權限,與被告完全無涉,原告要無執上開判決,請求被告作為之據,要無疑義。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為本件徵收時,亦將系爭土地六十分之五十九持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費指定由胡圳榕為受取人,胡圳榕亦未向地政機關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費,經被告將其提存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其中第九四-三號土地六十分之五十九持分之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費提存於該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四號提存事件;一四二-一號土地六十分之五十九持分之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費則提存於同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五號提存事件,兩案均指定胡圳榕為提存物受取人。嗣經原告起訴,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判命:登記名義人胡圳榕應將其得向政府領取之土地補償費及加成費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已告確定。且經被告依上開判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北市地四字第一五二○六號函,核准台北地院將八十三年存字第七三四、七三五號兩件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人由胡圳榕更正為甲○○在案,是本件亦應援例辦理云云。被告對於此項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係當事人間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之訴,且其判決主文係以「被告...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而得向『該處』領取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審認判決當時被告尚未依法提存清償完畢,始依原告所請致函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將八十三年存字第七三四、七三五號提存書之提存物受取人胡圳榕更正為甲○○;至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係由原告直接提起「讓與提存物受取」事件之訴,其判決主文係「被告楊天灝即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人...因台北市政府徵收而得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受取之由提存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費共計新台幣柒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之受取權讓與原告(甲○○)」其得主張之對象及訴之內容並不相同,爰否准原告所請等語。姑不論被告上開致函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舉是否得當,原告對於胡圳榕案例,本無作為義務,其之所以致函諒係行政考量後之便民施為,本件被告考量其無作為之義務,且因胡圳榕前例後續衍生其他訴訟,被告為釐清本身權義,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要無援引被告無作為義務之前例,課被告亦應於本件為同樣作為之理由及法律依據,原告本件請求,實乏權利保護要件,要無疑義。可得而言者,該提存款現尚存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原告得依前開判決主文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請求交付該提存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八三)存智字第七三三號函影本在卷可憑,並不因被告對本案之准駁致原告無法領取該項提存物,對於原告權義生有任何影響,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被告徵收祭祀公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既經提存,已具清償效力,對於祭祀公業無任何其他義務,而原告所持之民事判決主文明載「被告因臺北市政府徵收而得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受取之由提存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費之受取權讓與原告」,被告不受拘束,是原告申請被告應致函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更改提存款受取人一節,要屬無據,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一併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對判命被告,函請台北地院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