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七號
原 告 優普恩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惟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銷售文具用品等貨物,計收取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五二、二七五、四○三元,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二、四八九、三○五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取具違章漏稅案件統計表、台北市調查處扣押證物、調查筆錄等證據附案佐證,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四八九、三○五元(已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一二、四四六、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之漏報銷售額是否正確?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銷售之貨物均係外銷貨物,依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非屬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已據原告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提出公司執照一再主張係外銷貨物,即免課徵營業稅,訴願決定書於理由欄既說明原告係從事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則依法即免課徵營業稅,然又說明查獲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並未涉及外銷部分云云。按原告既係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即無內銷之情形發生,原訴願決定書所稱查獲之帳冊明細表並未涉及外銷;然原告既非經營內銷業務為訴願決定書述明,則查獲之帳冊是否確係原告所有,自應詳加斟酌,原處分及決定書等均未詳加審查,率以原告代表人之自認認定係違反稅法規定,即有不合。
二、查原告及「賽恩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賽恩公司)二公司在同一地址,二公司之內外帳及稅務之申報亦均由前公司會計徐勛美全權處理,原告代表人向不過問,原告為小型外銷原子筆代工業,依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率為零,而李啟雄(原告代表人之胞弟)之「賽恩公司」為內銷之原子筆代工業,依營業稅法第一條之規定應課徵營業稅,徐勛美當時基於原告代表人與李啟雄二人兄弟之情,以及資源共享,減少開支二公司分開報稅,但由於調查局將二家公司之內外帳一齊查扣移送,國稅局誤將二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合併為一家即原告之應收帳款,以致對漏報稅款有所誤解及誤算,因八十三年迄八十八年度有六個年度,在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現仍在審理中)經調卷後方知悉並經李正藝會計師事務所李正藝會計師近六個月時間詳實仔細逐筆核算,簽證認為「我國營業稅稽征實務,外銷零稅率銷售額並無營業稅之負擔,故就其涉嫌短漏報應稅捐售額(含稅)八、八○一、○一七元,核算其逃漏營業稅應為四一九、○九六元,而非國稅局認定之二、四八九、三○五元,差異為
二、○七○、二○九元」,六年逃漏營業稅應為四一九、○九六元,則每年應只有六九、八五○元(000000÷6=69850)。而「製筆業實際之淨利率一般僅為百分之五,若按淨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則其逃漏之所得稅稅額應為四九七、七五○元,與國稅局所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一八、一八九、八○○元,差異高達一七、六九二、○五○元」逃漏所得稅六年為四九七、七五○元,每年則應為八二、九五九元(000000÷6=82959),此有李正藝會計師簽證證明之「優普恩國際有限公司涉及逃漏稅捐會計師說明書」以及附表「優普恩國際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國稅局認定與會計師判斷之金額差異彙總分析表」「優普恩國際有限公司涉嫌漏開統一發票國稅局認定與會計師判斷之差異金額彙總說明─外銷零稅率部分」、「優普恩國際有限公司涉嫌漏開統一發票國稅局核定與會計師認定之差異金額彙總說明表─內銷應稅部分」附卷敬請參酌,足見國稅局將所有查扣的賽恩公司與原告之營收資料全數誤歸原告所有,且又將總營收全數當成稅前淨利來核課漏稅額(國稅局忘了減去應付帳款與管銷費用:本製筆業之淨利率小於百分之五),才導致原告逃漏營業稅高達
二、四八九、三○五元與營所稅一八、一八九、八○○元。
三、目前有爭議的賽恩工業從八十三年到八十八年當中全部金額灌到優普恩高達三千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九百零一元。後來找到存摺扣除電匯九百九十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支票脫收部分二千零七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及即期支票一百七十九萬八千零七十九元,全部加起來是三千二百四十六萬四千五百零五元,跟有爭議的三千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九百零一元,差異只有七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如果有辦法逐筆比對下來其差異只有這樣而已。
被告主張:
一、原告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惟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銷售文具用品等貨物,計收取價款五二、二七五、四○三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二、四八九、三○五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搜查原告,查扣相關帳證資料,並經被告派員會同北區國稅局、台北市調查處查核作成「違章漏稅案件統計表」核定原告於上開違章期間逃漏營業額計五二、二七五、四○三元,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惟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覆略以:「說明一、經調閱優普恩國際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課稅資料,依據查帳人員按帳證查核報告表發現該公司申報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外銷零稅率銷額三一四、三九六元重複誤填應稅銷售額,故重行核計該公司八十四年度涉嫌短報營業收入違章金額為(不含稅)含三、八九八、五二三元。」,是以原告八十四年十二月申報銷售之應稅部分原核為一、七五七、二五○元應變更為一、四四二、八五四元,致使總逃漏營業額五二、二七五、四○三元增加為五二、五八九、七九九元,惟依行政法院六二年判字第二九八著有判例「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不得為更不利之決定」,是以原處分仍補徵營業稅二、四八九、三○五元及裁處罰鍰一二、四四六、五○○元。
二、茲原告主張渠係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且原處分查獲之貨物係鋼筆、原子筆等文具產品,該等貨物均係外銷,非由國外進口本國境內銷售乙節,查原告係從事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惟本案處分依查獲帳證核算之銷售額就原告內銷之應稅部分減去原告每期申報銷售額之應稅部分並未包括外銷部分,且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於台北市調查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對其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九月(原復查決定書誤繕為八十九年一月至九月)間涉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情事亦坦承不諱,另原告涉漏開零稅率銷售額發票部分,被告亦已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直接外銷貨物或勞務予國外買受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者,...准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予以免罰結案在案,原告顯係誤解,併予敘明。
三、再者,原告主張原告之代表人甲○○另被移送偵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繫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經甲○○辯護人聲請閱卷,將查獲帳冊明細等一一影印,得知內銷部分之帳單非原告內銷之貨物,而係賽恩公司之內銷貨物乙節,本案係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原告公司搜索查扣相關帳證資料後,再會同被告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就案關證物審查核算後製成「違章漏稅案件統計表」,而核定原告確有逃漏稅之違章情事,且該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調查處經詳閱上開統計表後,亦認證該違章漏稅金額,是本案原處分並無不合。至前揭李正藝會計師說明書內容依據,被告無從查知,致無法勾稽查對,原告事後主張顯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本件經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稅法字第○九一○一九二七四八號函補充答辯略以:本件經重核(一)樣品:依原查獲應收帳款明細中,備註欄如註明FREE免費等字樣,按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統一發票。」,認定該樣品計一、一三六元係無償移轉他人,應免列入本案漏報銷售額。(二)外銷誤認為內銷部分:原外銷零稅率誤列為內銷部分計有七、七二七、四六九元,及內銷應稅部分經審核有加總高列九四八、三八○元及加總少計三、二八二、○八二元等情形,經審閱原查獲應收帳款明細表,確有該等情事,就其實際外銷誤認內銷應稅加總高列及少計部分,分別予以認列或扣除。(三)原誤列為優普恩公司,而實際上屬賽恩公司開立發票部分:經審核帳證中,申請人所往來交易客戶資料,就該帳冊中備註欄屬賽恩公司開立發票部分計九、○六九、七二三元,因非屬優普恩公司之營業,故免列入銷售額。綜上,經依查獲帳證重行審核申請人內銷之應稅部分扣減申請人之每期應稅部分,核定應補徵原告實際逃漏營業稅額變更為一、八一五、四七二元,裁處五倍漏稅罰九七七、三○○元。,
五、依照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及發票核對漏銷部分,而當事人舉證這部分含有另外一家公司部分,我們調閱出貨單結果確實有一部分註記到另外一家公司發票沒有錯,但那部分是否確屬那家公司銷貨收入,我們還要再查證,故這部分還是需要原告提出具體事證出來我們才有辦法核認。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接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惟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銷售文具用品等貨物,計收取價款五二、二七五、四○三元,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二、四八九、三○五元,案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四八九、三○五元(已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一二、四四六、五○○元(計至百元止),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於本院審理中,經原告提出刑事判決,主張刑事判決認定於僅逃漏四十一萬九千零六十元等情,嗣經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重行核對帳證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提出補充答辯略以:本件經重核(一)樣品:依原查獲應收帳款明細中,備註欄如註明FREE免費等字樣,按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統一發票。」,認定該樣品計一、一三六元係無償移轉他人,應免列入本案漏報銷售額。(二)外銷誤認為內銷部分:原外銷零稅率誤列為內銷部分計有七、七二七、四六九元,及內銷應稅部分經審核有加總高列九四
八、三八○元及加總少計三、二八二、○八二元等情形,經審閱原查獲應收帳款明細表,確有該等情事,就其實際外銷誤認內銷應稅加總高列及少計部分,分別予以認列或扣除。(三)原誤列為優普恩公司,而實際上屬賽恩公司開立發票部分:經審核帳證中,申請人所往來交易客戶資料,就該帳冊中備註欄屬賽恩公司開立發票部分計九、○六九、七二三元,因非屬優普恩公司之營業,故免列入銷售額。經依查獲帳證重行審核申請人內銷之應稅部分扣減申請人之每期應稅部分,核定應補徵原告實際逃漏營業稅額變更為一、八一五、四七二元,裁處五倍漏稅罰九七七、三○○元等情;嗣本件因原處分機關所提出附卷之帳證,並不完足,經本院向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調取相關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扣案證物帳簿等,經兩造再為查對後,原告主張差異僅七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而已,被告亦認確有再詳實核對賽恩公司及原告之發票、應收帳款及支票入帳等情形之必要,是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未依扣於刑事案件中之物證帳簿等資料,查明相關營業額究係屬於賽恩公司或原告,即逕將全數歸列為原告之營業額,即有查證不確實之違誤,則其處分及決定自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翔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