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顏慶章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豐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欣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與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九萬零五百零五元,經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
⒉豐欣公司欠繳已確定之稅捐金額是否已達限制出境辦法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豐欣公司於八十一、八十三年度經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涉有積欠營利事
業所得稅,惟豐欣公司所屬稅捐機關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未以合法公式送達方式通知原告,致原告不知情,喪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訴願等之行政救濟,而致本件之欠稅事件確定。據被告訴願決定書稱:「卷查豐欣公司滯欠八十一年...向該公司營業地址及負責人戶籍地址遞送,均因遷移不明遭退回,乃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然事實上,豐欣公司及原告均未收到,被告亦未提出辦理公示送達方式之相關證明,令原告無法信服。
⒉原告確實未收到豐欣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之通知,於八十九年三
月間擬出國時,才知因滯欠稅金遭被告限制出境。原告在無相關任何欠稅資料情況之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致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函,僅能請被告查明覆函原告遭限制出境之事實,根本無法提出任何訴願理由,喪失訴願之權利。
⒊依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前條所稱確定,於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明定:「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三、經訴願決定,納稅人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本件目前於本院訴訟審理中,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明定,其滯欠應納稅額尚未確定,既未確定則被告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顯有不當。
⒋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有關逕行核定暫繳稅款之規定,可知納
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暫繳稅款者,稽徵機關估計其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依當年度稅率計算核定其本年度預估應納稅額,以預估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及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然而,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既已核定原告應納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又核定同年度應納暫繳稅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元,明顯是行政疏失重複課稅。蓋所核定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是全年度稅額,而暫繳稅款是當年度預估全年度二分之一稅額,兩者同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本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應已包括暫繳稅款,然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函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函件限制原告出境時,原告欠稅實際上應為九十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應扣減暫繳稅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元),根本未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
⒌被告訴願決定書稱,原告涉及滯欠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十五萬九千
一百二十五元(含本稅五十六萬九千四百零四元、雜項金額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暫繳稅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含本稅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雜項金額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二十五萬元,總計一百二十九萬零五百零五元。惟查其中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本稅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即是前述八十三年度暫繳稅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含本稅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雜項金額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已逾法定徵收期間,業經註銷在案。又本筆暫繳稅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原繳納期間為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惟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函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函件限制原告出境時,本筆稅捐已逾五年法定徵收期間,則本件滯欠金額於被告限制原告出境時,扣除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實際涉嫌欠稅亦應為九十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亦未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
⒍次查,關於八十三年度所核定之暫繳稅款之繳款書,被告僅一語帶過稱於八
十三年九月五日送達,及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並未實際舉證發生送達效力,係明顯未以合法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原告;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繳款書雖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但事實上原告在未收到此兩件繳款書情況下,不知遭處重複課稅,根本無從提出復查。
⒎依據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
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然則本件仍於行政訴訟救濟中,及豐欣公司涉及欠稅未達一百五十萬元,則被告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顯有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
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訂。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係豐欣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稅捐金額已達限制出境
辦法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被告依據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報轉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原告訴狀意旨略以:豐欣公司八十一、八十三年度經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臺中縣分局核定涉有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該分局未以合法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原告,致原告不知情,喪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訴願等之行政救濟,而致本件之欠稅事件確定;且本件目前於本院訴訟審理中,滯欠應納稅額尚未確定,限制原告出境之事顯有不當,請准將原處分及限制出境之處分撤銷云云。
⒋查豐欣公司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被告所
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遂核定應納暫繳稅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加計利息一千五百七十九元,繳納期間為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繳款書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送達,該公司未依限繳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經該局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將該債權憑證,再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於辦理限制出境時尚繫屬法院中,因仍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法院重新製發債權憑證,至今因繳納期限核算已逾法定徵收期間,業經註銷在案。另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二十五萬元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五十六萬九千四百零四元,繳納期限分別為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因繳款書分別向豐欣公司營業地址及負責人戶籍地址遞送,均因遷移不明遭退回後,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戶役政戶籍查調系統線上查明負責人戶籍仍設原址,始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辦理公示送達完竣,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展延限繳日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該公司未依限繳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本件豐欣公司既未依限繳納滯欠稅捐,被告依首揭規定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洵無不合。又依限制出境辦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應解除其出境限制。」本件滯欠稅捐雖部分已逾法定徵收期間,惟大部分仍未逾期,故仍應繼續限制出境。另本件原告係就限制出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該公司欠繳稅捐於限制原告出境前已告確定,非為原告訴稱目前於本院訴訟審理中,滯欠應納稅捐尚未確定,故所訴之詞委無可採。
理 由
一、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訂。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係豐欣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與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共計一百二十九萬零五百零五元,經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豐欣公司八十一、八十三年度經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核定涉有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分局未以合法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原告,致原告不知情,喪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訴願等之行政救濟,而致本件之欠稅事件確定;且本件目前於本院訴訟審理中,滯欠應納稅額尚未確定,限制原告出境之事顯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豐欣公司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遂核定應納暫繳稅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加計利息一千五百七十九元,繳納期間為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繳款書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送達,該公司未依限繳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經該局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將該債權憑證,再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於辦理限制出境時尚繫屬法院中,因仍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法院重新製發債權憑證,至今因繳納期限核算已逾法定徵收期間,業經註銷在案。另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二十五萬元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五十六萬九千四百零四元,繳納期限分別為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因繳款書分別向豐欣公司營業地址及負責人戶籍地址遞送,均因遷移不明遭退回後,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戶役政戶籍查調系統線上查明負責人戶籍仍設原址,始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辦理公示送達完竣,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生送達效力,且展延限繳日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該公司未依限繳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營所稅徵銷檔查詢單、欠稅明細、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郵政掛號回執、剪報及稅額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應認為真實。本件豐欣公司既未依限繳納滯欠稅捐,被告依首揭規定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洵無不合。原告主張繳款書未合法送達云云,為不可採。原告欠繳稅款已達一百二十九萬零五百零五元,該課稅處分並已確定,自屬符合上開限制出境之規定。雖原告應繳稅款中,有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已逾法定徵收期間,惟依限制出境辦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應解除其出境限制。」本件滯欠稅捐雖部分已逾法定徵收期間,惟大部分仍未逾期,故仍應繼續限制出境。另本件原告係就限制出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該公司欠繳稅捐於限制原告出境前已告確定,非如原告所稱目前仍繫屬於本院,滯欠應納稅捐尚未確定,所訴委無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賴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