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卯生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
戊○○張思敬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楊世興生前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九日涉有以自有資金無償為其甫成年之女丁○○購買土地,案經被告查獲,乃以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請楊世興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楊世興雖提出申報,惟表示無贈與情事,被告遂據查得資料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核定其贈與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三二、○四○、○○○元,淨額為三
一、五九○、○○○元,贈與稅額為一○、六八六、七五○元。楊世興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嗣楊世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去世,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二三二九號決定撤銷訴願決定,由財政部另為決定,財政部重行決定結果,仍予駁回,原告猶有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楊世興出資購地登記於其女丁○○名下之行為,是否為贈與?㈠原告主張:
⑴法令依據:
①依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一九號函規定:「公司辦理
增資時,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認股,在查獲前已自行轉回父母名義者,可認為無贈與事實,免徵贈與稅。」又財政部(七二)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父母以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予計入贈與稅額」,顯見對於稽徵機關查獲前已自行轉回者,受贈人最終並未享有該贈與標的之權利,相關法令均認為並無贈與之事實不課贈與稅。本案雖有父親楊世興出資購地,以子女丁○○名義登記,然於稽徵機關調查時早已出售並由原出資人取得售地價款及利益,自不能認為有贈與事實而課徵贈與稅。本案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執詞:「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視為贈與。」完全無視資金轉回之事實,與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
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
己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故所謂贈與,必須贈與人有將財產終局的移轉予受贈人,並使受贈人享受該財產之經濟利益,始足當之。倘若贈與人僅為單純之藉用名義,暫時信託登記,其後尚負返還義務,並確已實際返還,無法終局享受該財產之經濟利益,則在民法上稱為「信託行為」,並非「贈與行為」。
⑵原告之被繼承人出資購地確為合夥之出資可由下列事實證明:
①楊世興出資所購之土地為中壢市○○段二四○三至二四○四地號(其後二
四○二—二四○八地號合併為二四○二地號一筆),其建造之房屋門牌編號為中壢市○○路九十六、九十八號,與合夥案名龍門廣場之坐落地號、門牌完全相符。
②上述購地建屋案,前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認定為楊世興等十六人為合夥營
利事業,其土地及房屋均屬合夥財產,對其銷售房屋行為課徵營業稅,經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並由被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亦經復查、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一六條(誤植為第四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本案系爭之「龍門廣場」合夥建屋案既經前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屬於楊世興等十六人之共同合夥,則楊世興之購地款應為合夥出資。原處分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楊世興以「自有資金為他人購買土地」云云,豈非與該局前按合夥認定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核課合夥營業稅之處分相矛盾。
③又系爭土地為合夥出資購買之事實,亦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前經認定為違
章扣案之證據「龍門廣場合夥退還股金清冊」可稽,證明原出資之股金及盈餘於合夥事業經營過程中分期相繼退還給所有合夥人。
⑶被告對於合夥組織「退還股金」之事實,並不否認,是以發函(八十六年十
二月九日北國法第00000000號函)要求提示退還股金匯回楊世興之證明,當時因事實發生時日已久,搜集資料曠費時日,在時間倉促下無法及時提示,乃為復查機關維持原核定。其後經多方搜集其資金流向,退回股金中二、五九三萬元係匯入配偶甲○○○或回轉存楊世興本人外,另有八○七萬元存入乙○○帳戶名下,共計退回三、四○○萬元金額較原出資額為高,茲詳述並舉證如下:
①八十年六月三日退還股金二、○三○萬元,其資金流向:
A、一、二二三萬元入甲○○○(楊世興配偶)新莊農會(活存0000000帳號)。
B、五○○萬元入甲○○○(楊世興配偶)新莊農會(甲存一○八○六帳號)上述款項其後陸續回存楊世興帳戶:
六月三日四○○萬元入楊世興合庫桃園支庫甲存二○九九一帳戶
(發票人蓋甲○○○印章背面有楊世興背書及存入帳戶)六月二十日九二○萬元入楊世興合庫桃園支庫活儲七一二五八二帳戶七月六日六○萬元入楊世興新莊農會甲存二二二帳戶
C、三○七萬元入乙○○新莊農會活儲七一二三八八帳戶。②八十一年一月六日退股金八七○萬元
存入甲○○○新莊農會活存0000000帳戶旋於一月十日開支票轉楊世興新莊農會甲存二二二帳號③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退還之股金五○○萬元
存乙○○合庫桃園支庫甲存○三四八六一帳號以上退回之金額,雖與出資略有出入,惟既為合夥經營其間應有損益,則退回之金額,當不可能完全相符。
⑷本案經訴願駁回,其理由約略有二:
①楊世興簽發支票予廖啟渭支付土地款及代繳土地增值稅,而系爭之土地登記予其女丁○○,認定贈與自非無據。
②「訴願人提出之資金流程,分配之股金未直接轉入楊世興君帳戶內而係轉
入配偶及其子帳戶中,陸續回存入金額亦不一致,訴願主張出資之返還不相符。」茲就前述情形駁辯如下:
①就購地資金由楊世興開立支票付款乙節,雖為付款之事實,係屬合夥共同信託登記,其事實及證明已如前述。
②退還股金未直接匯入原出資人楊世興,而先入其配偶甲○○○及其子楊宗
德帳戶,再流回楊世興帳戶,金額與退還股金不符乙節,資金流回楊世興帳戶日期在退還股金日期之後數日,且妻之帳戶由夫使用管控亦為常情,正足可證明資金流回之事實。至於金額不完全相符,經查退回總額高於原核認之贈與稅,而部分存入乙○○帳戶,係是否另外發生贈與情事之問題。本案應證明退還股金未再給予丁○○為已足:不能因回流金額略有出入,就認為是完全不相關之兩件事,而否認退還股金之事實。
綜前所述,楊世興出資購地款雖以丁○○(三個受託人之一)等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係十六合夥人共同集資購地建屋,其後售地售屋退回合夥股金均由各合夥人取得,丁○○等三人名義之土地亦陸續移轉給實際買屋人,丁○○並未取得並享有經濟利益,且退還股金及土地移轉均係在稅捐機關查核之前,實無贈與事實或行為。再者合夥購地建屋案亦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及被告機關—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屬合夥,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在案,對同一事實亦不能做相異之推測而重複課稅。
⑸退還股金雖部分流到楊世興之子乙○○帳戶,以及建屋完成後一戶(九十六
號十二樓之一)登記為丁○○名義,另一戶(九十六號十二樓)登記為丙○○名義,此為另一法律行為,構成另一贈與事實,不能因此否定合夥組織信託登記之事實。又龍門廣場合夥建屋案造成營業稅負擔七、九九六、四二九元,營業稅罰鍰三九、九八二、一00元,由於該案以楊世興為負責人,如未繳納,則稅務機關必以楊世興為追償對象,楊世興為求自保,將未出售房屋所應配置之土地而仍為張高福名下者,移回乙○○名下,為必然之舉動,此後售屋及土地所得供作繳納稅捐之用,以避免楊世興個人之財產損失。
㈡被告主張:
⑴ 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
徵贈與稅:一、‧‧‧。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
⑵原告訴稱本案雖有楊世興出資購地,以子女丁○○名義登記,然於稽徵機關
調查時早已出售,並由原出資人取得售地價款及利益,自不能認為有贈與,被告及訴願機關完全無視資金轉回之事實,與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一九號函及七十二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規定有違乙節。查楊世興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簽發台支支票一紙,金額二六、一○○、九○五元予第三人廖啟渭,同日轉帳繳納廖君出售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共五、九
三九、○九五元,係廖啟渭出售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四○二至二四○八地號等七筆土地之部分土地價款【依卷附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八一桃稅法字第二一四二一四號復查決定書所載,該宗土地價款支付成本為九二、八九三、六二六元,楊世興出資約占百分之三十四.四九(32,040,000÷92,893,626)】,其中忠福段二四○四及二四○五號土地(面積合計三五一平方公尺)係登記予楊世興之女丁○○名義,佔該七筆全部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三十三.二四,即楊世興之出資款與取得以丁○○名義登記之土地相當。嗣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全部合併為忠福段二四○二地號,丁○○取得持分為一萬分之三三二四即百分之三十三‧二四(與合併前取得面積相等),先予陳明。又本案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派案,經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調取土地登記簿謄本時,丁○○仍有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一二二九尚未移轉,是原告所訴系爭贈與土地於稽徵機關調查時早已出售,並非真實。再查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丁○○持有之土地迄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共以買賣原因移轉十二筆(其中八十年五筆,八十一年七筆),其出售金額若干?收付款方式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亦無各次出售之土地款有回流於楊世興帳戶之資金流程證明,是原告所訴由原出資人取得售地價款及利益,亦不足採。則其訴稱資金有轉回之事實,核與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一九號函及七十二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規定有間,當無適用之餘地。
⑶原告又訴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贈與,必須贈與人有將財
產終局的移轉予受贈人,並使受贈人享受該財產之經濟利益,始足當之,倘若僅為單純借用名義,則在民法上稱為信託行為,並非贈與行為乙節。查被告核課本件贈與稅之法律依據,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而非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即並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即應以贈與論課稅,況系爭不動產既經辦理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丁○○已取得所有權,其贈與即有效成立。又查本案既無返還之事實,亦無事證證明楊世興與其女丁○○間有信託行為,所訴有信託關係,亦不可採。
⑷至原告舉(一)出資所購之系爭贈與土地,所建造之房屋門牌號碼為中壢市
○○路九十六、九十八號,與合夥案名龍門廣場之坐落地號、門牌完全相符。(二)上述購地建屋案,前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認定為楊世興等十六人為合夥營利事業,其土地房屋均屬合夥財產,對其銷售房屋行為課徵營業稅,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亦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認定為違章扣案之證據「龍門廣場合夥退還股金清冊」等資料,可資證明楊世興出資購地確為合夥之出資,認被告認定楊世興以「自有資金為他人購買土地」云云,與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處分相矛盾乙節,按原告所訴楊世興與他人合夥建屋被核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稅目與本件贈與稅不同,其各稅核課事實之認定及法令依據本有差異,詳言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確認者為楊世興未辦營業登記合夥營建房屋出售之營利行為,與本件楊世興出資應取得之土地登記於女兒丁○○名下之贈與行為,並無相互矛盾之處,蓋即使楊世興出資購地係與他人合夥之合夥財產,惟依其出資金額,應取得(或稱分配)相當之土地,以女兒丁○○名義登記,堪認已符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規定之贈與論之構成要件。
⑸又原告訴稱:(一)楊世興付款之事實,係屬合夥共同信託登記。(二)資
金流回楊世興帳戶日期在退還股金日期之後數日,且妻之帳戶由夫使用控管亦為常情,正足可證明資金流回之事實。至於金額不完全相符,經查退回總額高於原核認之贈與稅,而部分存入乙○○帳戶,係是否另外發生贈與情事之問題。本案應證明退還股金未再給予丁○○為已足,不能因回流金額略有出入,就認為是完全不相關之兩件事,而否認退還股金之事實乙節。查依原土地所有權人廖啟渭出售之七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移轉登記情形,其中忠福段二四○四及二四○五號土地係登記予楊世興之女丁○○名義,且楊君出資之金額與丁○○名義登記之土地面積之比例相當(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全部合併為忠福段二四○二地號,丁○○取得持分為一萬分之三三二四即百分之三十三.二四),又無事實證明為信託關係,前已述明。次查原告於訴願時提示退還合夥股金匯回楊世興之相關證明文件,除訴願決定理由所述之分配之股金均未直接轉入楊世興帳戶內,而係轉入其配偶及其子帳戶中,陸續回存金額亦不一致,原告主張出資之返還不相符外,另查就所訴八十年六月三日、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各有退還股金二、○三○萬元、八七○萬元及五○○萬元(合計三、四○○萬元)而言,同一事實,楊世興卻於核課營業稅之行政救濟復查案中(見被告原處分卷第六五八頁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八一桃稅法字第二一四二一四號復查決定書),主張:「‧‧‧以本人名義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抵押貸款,‧‧‧計貸得五五、○○○、○○○元,以其中部分款項作為前購土地退還款」,該處以其主張並未言明土地退還款之總金額,又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八十桃稅法字第一一三三○六號函請「合夥人」詳實填寫有關土地退還款之訪查記錄表,包括楊世興本人在內之合夥人均一致表示七十七年十一月間以每股二五○、○○○元出資購買土地,七十年年二月以每股加二成(三○○、○○○元)退股,全部返還。該調查回復稱土地款全部返還之事實雖遭該處復查決定置疑,然查:一者,本案原告所稱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一年十日十二日各有退還股金二、○三○萬元、八七○萬元及五○○萬元,與前述營業稅復查案中之主張已退還土地款,先後主張不一,難以認定究竟何次所述為真實;二者,依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一九號判決,指上開營業稅事件,合夥興建「龍門廣場」之工程合約依據承包商所言,均係由乙○○發包(楊世興之子)等語,參以卷附房屋稅籍記錄表,益堪確認為真實,而查該龍門廣場之工程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則所訴該退還之股金是否全為購地之退還款而非售屋利益款,即堪置疑。三者,原告所舉八十年六月三日退還股金二、○三○萬元,該日之前贈與丁○○之土地部分,均尚未有買賣移轉,何來退還股金?顯見所訴八十年六月三日退還股金二、○三○萬元並非系爭贈與土地款,即該資金流程不足證明為贈與土地出售款之歸還。四者,截至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列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時,丁○○尚有一萬分之一二二九之土地持分,亦不足認定所訴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之退股金八七○萬元、五○○萬元,即為系爭贈與土地之出售款,是所訴退還三、四○○萬元,既無事證證明為系爭贈與土地款之歸還,其嗣後辯駁資金流入配偶帳戶,再流回楊世興帳戶,可證明資金流回之事實及存入乙○○帳戶稱是否另外發生贈與情事云云,即無再行究明之必要。從而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被核課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本件被告依法核課之贈與稅,各稅所依據之法令不同,亦難謂有重複課稅情事。
⑹本件依原告等所述「龍門廣場」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底建造完成,建屋後陸
續將出售合夥房屋及土地取得價款於八十年六月、八十一年一月及八十一年十月共分三次退還合夥人等股款,金額共計為一二○、○○○、○○○元(前後三次退還款項金額各為七○、○○○、○○○元;三○、○○○、○○○元及二○、○○○、○○○元,又本件總原始投資額依扣案之股金收取證明書所載,共分一○○股,每股九十五萬元,總計九五、○○○、○○○元。)。經據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告等於準備程序中所提示證據彙總說明表(肆)所載,「龍門廣場」建築案在七十九年間出售並辦妥移轉登記計有十七戶;八十年間出售並辦妥移轉登記計有十戶;八十一年間出售並辦妥移轉登記計有七戶(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則至原告等所主張分配退還股金前「龍門廣場」共已售出三十四戶。惟查「龍門廣場」共蓋成房屋四十四戶,扣除此已售出之三十四戶,可知至八十一年底本建築案應尚有十戶未曾售出。就合夥退股資金流程而言,有關原告等所提出三張日期分別為八十年六月、八十一年一月及八十一年十月之合夥退還股金明細表,雖記載楊世興參與合夥股份占全部之百分之二十九,前後三次合夥退還股金共退回取得三、四○○萬元(三次退款分別取得二、○三○萬元;八七○萬元及五○○萬元)。惟依原告等所提示退股款資料查得資金流向為:全部退股款均未直接轉入楊世興帳戶,其中二、五九三萬元轉入其配偶甲○○○(原告之一)帳戶,剩餘八○七萬元則存入其子乙○○(原告之一)帳戶,餘八十萬元則未查得流向。又轉入甲○○○帳戶資金部分原告等主張其中一、三八○萬元業經回流轉至楊世興帳戶,姑不論本部分是否屬實,查以另部分存入乙○○帳戶之八○七萬元,後續未再有轉回楊世興帳戶是為原告等未否認之事實,則至少此八○七萬元已可認屬楊世興將本件投資應取得之款項轉贈與其子乙○○。再就合夥關係消滅後續存土地持分之事實而言,本件原告等既表明楊世興等十六人之「龍門廣場」投資案,業經於八十一年十月最後乙次辦理退還股金,則其等十六人合夥購地建屋共謀利益之關係應可認定於八十一年十月時已告終止,惟經查得在八十一年底本件合夥關係消滅時,本合建案仍有十戶餘屋未曾售出,業如前述,且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在八十一年十月其十六名合夥人合夥關係終止後,仍登記在本件贈與人楊世興子、女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尚有:(一)其女丁○○原登記持分經部分出售後尚餘一萬分之一二二九。(二)在合夥關係終止後,由原告等所主張受託人之一張高福將其所剩餘持分中之一萬分之一六一八,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移轉予楊世興之子乙○○。(三)楊世興君另名女兒丙○○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取得本地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一七六。則楊世興在出資合夥關係終止後,合夥土地部分應尚有土地持分共為一萬分之三○二三,按本持分土地既為楊世興出資所得,未見轉回楊君名下,卻以三名子女丁○○、乙○○及丙○○名義登記,顯非為「信託」二字所能辯解,仍已成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規範之贈與。
⑺末查本件「龍門廣場」合夥投資案所興建之建物,依原告等所提示「台和龍
門廣場出售明細表」記載及原告等所委託代理人在準備程序庭中所言,截至目前丁○○君仍持有龍門廣場建物門牌中壢市○○路○○○號十二樓及九十六號十二樓之一兩戶建物之所有權,查此二戶房屋依查獲買賣合約書價金各為二一九萬元及二○八萬元,則此共計四二七萬元之建物,同為楊世興出資卻由其女取得所有權之財產,同樣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規範之贈與要件。綜前所述,本件合夥退股款至少有八○七萬元流向其子乙○○君;又合夥關係消滅後以楊世興君子、女名義登記之土地持分仍有一萬分之三○二三;且至今本合夥案尚有兩戶建物,價值四二七萬元仍登記在其女丁○○君名下。按本件被告機關以資金投資所核課贈與之登記持分為一萬分之三三二四,就土地持分而言僅減少萬分之三○一,換算當時投入資金額僅為
二、九○一、三三五元〔32,040,000元×(301/3324)〕,惟另加計本件實際轉換成他種類贈與物(建物及資金)至少即達一、二三四萬元(8,070,000元+4,270,000元),續後受贈人所得利益遠大於被告機關所核課贈與人之出資額,則對被告機關依法以出資資金核課贈與之事實並無影響。是本件被告機關依楊世興君於七十八年間以自有資金無償為其女購置財產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楊世興生前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簽發台支支票一紙(金額二六、一○○、九○五元)予第三人廖啟渭,該款係廖啟渭出售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四○二至二四○八地號等七筆土地之部分土地價款,楊世興並於同日轉帳繳納廖啟渭出售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共五、九三九、○九五元,廖啟渭乃將其中忠福段二四○四及三四○五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楊世興之女丁○○名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故楊世興有以自有資金為其女購置財產情事,堪以認定。被告初查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核定其贈與總額為三二、○四○、○○○元(26,100,905+5,939,095=32,040,000),淨額為三一、五九○、○○○元,贈與稅額為一○、六八六、七五○元。楊世興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嗣楊世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去世,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再訴願,行政院認楊世興於訴願決定前死亡,訴願決定書仍列楊世興為訴願人,程序不合,因而撤銷訴願決定,著由財政部另為決定,財政部重行決定結果,仍予駁回,原告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二四○四及二四○五地號土地,係楊世興與友人等共同集資購買,興建「龍門廣場」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藉用其女丁○○名義代表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於建屋出售時,即將上述土地持分連同房屋出售移轉予買受人,故上述土地並非贈與,而係十六個合夥人信託登記之財產。本案雖有楊世興出資購地,以子女丁○○名義登記,然於稽徵機關調查時早已出售,並由原出資人取得售地價款及利益,依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一九號函及七十二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規定,自不能認為有贈與。關於合夥組織「退還股金」之事實如下:(一)八十年六月三日退還股金二、○三○萬元,其資金流向:
①一、二二三萬元入甲○○○(楊世興之配偶)新莊農會(活存0000000帳號)②五○○萬元入甲○○○(楊世興之配偶)新莊農會(甲存一○八○六帳號)上述款項其後陸續回楊世興帳戶:六月三日四○○萬元入楊世興合庫桃園支庫甲存二○九九一帳號,六月二十日九二○萬元入楊世興合庫桃園支庫活儲七一二五八二帳號,七月六日六○萬元入楊世興新莊農會甲存二二二帳號③三○七萬元入乙○○新莊農會活儲七一二三八八帳號(二)八十一年一月六日退股金八七○萬元,存入甲○○○新莊農會活存0000000帳號,旋於一月十日開支票轉楊世興新莊農會甲存二二二帳號(三)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退還之股金五○○萬元,存乙○○合庫桃園支庫甲存○三四八六一帳號,共計退回三、四○○萬元,較原出資額為高云云
三、經查,楊世興生前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簽發台支支票一紙,金額二六、一○○、九○五元予第三人廖啟渭,該款係廖啟渭出售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四○二至二四○八地號等七筆土地之部分土地價款,楊世興並於同日轉帳繳納廖啟渭出售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共五、九三九、○九五元,廖啟渭乃將其中忠福段二四○四及三四○五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楊世興之女丁○○名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就形式上觀之,楊世興有以自有資金為其女購置財產情事,堪以認定。
次查,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一九號函,係規定:「公司辦理增資時,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認股,在查獲前已自行轉回父母名義者,可認為無贈與事實,免徵贈與稅。」另財政部(七二)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係規定:「父母以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予計入贈與稅額」,顯見均以稽徵機關查獲前已自行轉回者為限。而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派案調查,此有派案通知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故本件楊世興以自有資金為丁○○購置之土地,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以前轉回楊世興,始有前揭財政部函釋之適用。惟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時,丁○○仍有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一二二九尚未移轉(原登記丁○○名下之持分為一萬分之三三二四),此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考,是原告所訴系爭贈與土地於稽徵機關調查時早已出售,價款轉回楊世興云云,並非事實,核與前揭財政部之函釋有間,當無適用之餘地。至原告提出所謂合夥組織退還股金三、四○○萬元予楊世興之資金流程及證據,查其分配之股金均未直接轉入楊世興帳戶內,而係轉入其配偶及其子帳戶中,陸續回存金額亦不一致,難脫事後拼湊虛應故事之嫌,難予以採信;且查截至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列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時,丁○○尚有一萬分之一二二九之土地持分,已如前述,亦不足認定所稱八十年六月三日、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之退股金二、○三○萬元、八七○萬元、五○○萬元,即為系爭贈與土地之出售款,是所訴退還三、四○○萬元,既無事證證明為系爭贈與土地款之歸還,其嗣後辯駁資金流入配偶帳戶,再流回楊世興帳戶,可證明資金流回之事實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